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玉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玉鈴所處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玉鈴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其他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戊○○、庚○○、丑○○及丁○○達成調解,且陸續履行賠償,並於上訴二審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本件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衡酌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款金額,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單獨養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需定期至心理諮商所會診,而家中經濟重擔均仰賴被告負擔,不宜入監服刑。被告經此教訓定能改過遷善,希望能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請求從輕量刑。復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且皆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實際給付(超過其取得之報酬),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239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32頁)。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介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而依其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第139頁),其所領得之報酬,第1天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2天為3千元,其餘則為每日4千元乙節,是其於上開日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12年6月26日應為2千元,同年月27日為3千元,其餘日期各為4千元。而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戊○○、庚○○、丑○○及丁○○分別以6萬元、2萬6千元、7萬6千元及5萬元達成調解,經陸續清償後,已全部實際給付完畢,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5千元外,餘款約定分期給付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0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資料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調院偵二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79、181至182、203至213頁),且被告分別係於112年6月26日(戊○○部分)、27日(庚○○部分)、29日(丑○○、甲○○部分)及30日(丁○○部分)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實際賠償予上開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前揭4日所取得之報酬;至112年6月28日之報酬4千元,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為本案犯行而收取之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定義,是其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⒊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各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亦分別有符合前述減刑事由之情形,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甲○○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千元,前揭減刑事由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致量刑尚有未洽。⑵被告實際賠償予其於112年6月26日、27日、29日及30日所為犯行之告訴人的金額,已超過其前揭4日所取得之報酬,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如再對被告重複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另被告已將其於112年6月28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千元繳回,僅就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即可,無庸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斟酌及此,而分別在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7日、29日及30所提領告訴人戊○○、辛○○、丑○○及丁○○遭詐騙款項之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沒收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3千元、4千元及4千元;並在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所提領告訴人癸○○遭詐騙款項之犯行部分,諭知沒收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均有所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雖不為本院所採認,業敘明如前,然其認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之部分有所不當等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刑,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皆撤銷改判。
⒉量刑: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一般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事由,且與告訴人戊○○、庚○○、丑○○、丁○○及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甲○○之部分尚待分期給付外,其餘調解款項均已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之受害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在科技公司任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判刑確定,考量被告定刑之利益,本件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固請求對其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223至23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⑴有關被告於112年6月26日、27日、29日及30日所為犯行,其實際賠償予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前揭4日所取得之報酬,已敘明如上,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至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所為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千元,已經其自動繳回,自應於其該日所為犯行(即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 1 告訴人 戊○○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 子○○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辛○○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庚○○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丑○○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拾月。 6 告訴人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拾月。 7 告訴人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8 告訴人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9 被害人 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甲○○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11 告訴人 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