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C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即被告
- 即蘇庭仁)
- 選任辯護人
- 葉 清 華
- 被告
- 丁 ○ ○
- 選任辯護人
- 蘇 文 奕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三四五號;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一九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一四三六八號、一七五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壹張及其上偽造之「莊沛蓁」署押一枚、特約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莊沛蓁」署押一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信用卡及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洪新智」、「蘇庭仁」、「莊沛蓁」、「戊○○」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洪新智」、「蘇庭仁」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組、凸字機壹台、AVIA手提電腦壹部、信用卡號清冊及對照表各壹張、電腦壹組、側錄器壹個、燒錄器壹個、磁碟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警訊時及偵查中冒蘇庭仁之名應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或共同實施下列行為: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透過跳蚤雜誌廣告,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代價,向自稱「宋妙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持「宋妙玲」另外贈與之卡號不明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冒「洪新智」之名義,至彰化縣員林鎮全國電子行,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元之MOTOROLA之行動電話一組,在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洪新智」之署押一枚後,持之交付予上開特約店之店員,使該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丙○○,致洪新智有受追償費用之危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誤為代償款項、全國電子行誤為交付貨品,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為「洪新智」之人及全國電子行,並於盜刷後隨即將該卡之丟棄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旁(而未扣案)。
(二)丙○○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時許,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持卡人:吳國村)冒「洪新智」之名義,至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加油站,加油達五百八十元,在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洪新智」之署押一枚,並交付予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使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誤以為丙○○係真正持卡人消費,為其加油,致洪新智有受追償費用之危險、花旗商業銀行則誤為代償款項、加油站誤為加油,而足以生損害於花旗商業銀行、名為「洪新智」之人及上開加油站。
(三)丙○○嗣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真正持卡人:陳玟瑛)冒「洪新智」之名義,至高雄市○○區○○路四五九號典里電器行選購型號DVP─S323之新力牌DVD及型號DV─525之先鋒牌DVD各一台,共價值三萬元,於結帳時,因該電器行店員林美玉發現該信用卡係偽造,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於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及行動電話一組。
(四)丙○○經逮捕後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訊問調查,詎丙○○於製作筆錄時,仍冒以「洪新智」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筆錄上總計偽簽「洪新智」之姓名及蓋指印各十二枚,致洪新智有受不當偵查之危險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公正性而足生損害,嗣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五)另丙○○於八十八年八月某日,在高雄市澄清湖旁某處,向一年籍不詳、綽號「學朗」之成年男子及黃國元(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及用以偽造信用卡所使用之側錄器、燒錄機、磁碟片、凸字機及手提電腦一部,並從中知悉如何偽造信用卡之方法,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路六四號十二樓之三租處,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十四張信用卡,被告二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一六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由丙○○持前揭偽造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VISA(第一銀行)之信用卡交付給「丁○○」,共同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一六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下稱燦坤公司),由丁○○冒「莊沛蓁」之名義購買MOTOROLA三六八八型動電話二支,並在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莊沛蓁」之署押二枚(警卷第九頁),使燦坤公司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丁○○,丁○○再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還予丙○○,致莊沛蓁有受追償費用之危險、荷蘭銀行則誤為代償款項、燦坤公司誤為交付貨品,而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莊沛蓁及燦坤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丁○○再度前往燦坤公司以現金購買物品,付完帳後為該店員乙○○發現查覺報警,查獲其持前揭偽造信用卡之其中三張(一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為荷蘭銀行、一張為台新銀行)。
(六)丙○○當日經逮捕後,經警帶回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訊問調查,仍冒以「蘇庭仁」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四所示之筆錄上共計偽簽「蘇庭仁」之姓名及蓋指印各十枚,嗣經檢察官偵查中,猶接續以「蘇庭仁」之名義偽簽其姓名三枚於筆錄,且於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八二號案卷,仍續以「蘇庭仁」名義,偽簽其姓名於一枚訊問筆錄,致蘇庭仁有受不當偵查之危險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公正性而足生損害於蘇庭仁及司法機關。嗣經原審法院審理中發現有異,始查知上情。
(七)丙○○又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五號住處,連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共八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冒名「戊○○」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附表六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六之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戊○○」之署押二枚,並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致該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丙○○,使「戊○○」有受追償款項之危險,上開銀行誤為代償款項、上開商店誤為交付財物,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六所示之銀行、商店及名為「戊○○」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信用卡八張(匯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富邦銀行各一張、花旗銀行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半成品一張)及信用卡號清冊及對照表各一張,又循線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五號住處扣得用於偽造信用卡之電腦一組、側錄器一個、燒錄器一個及磁碟片六片。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壹、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典里電器行店員林美玉於警訊中證稱:「他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在高市○○區○○路四五九號持偽卡盜刷,欲結帳時被我發現報警方處理查證而被當場查獲。」等語(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五五四七號卷第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黃秀珍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保的人是丙○○,不叫洪新智,我弟弟丙○○打電話叫我來幫洪新智交保,我來幫他辦保,被釋放出來的是丙○○。」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同案另一被告丁○○於警訊中及審理中供稱:「係由蘇庭仁(即丙○○冒名)指使我持偽造莊沛蓁0000000000000000─VISA卡,至該店購買二支MOTOROLA3688型行動電話,我就向該店服務人員購買,結帳時我以該偽卡刷卡結帳,並在該簽單偽簽莊沛蓁之名字。」等語(參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五號警卷第八頁)、「要進去燦坤店裡時候他將莊沛蓁的身分證、信用卡交給我,要我幫他簽名刷卡。」等語(參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附表一之偽造信用卡五張、行動電話一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二份、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四張(三十一張在被告租賃處查獲、三張在被告身上查獲)、半成品六張、凸字機一台、AVIA手提電腦一部、荷蘭銀行簽帳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二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五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月八日、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各一份、照片六幀(參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附表五之偽造信用卡八張、信用卡號清冊及對照表各一張、電腦一組、測錄器一個、燒錄器一個及磁碟片六片、照片四幀(參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機字第八一七三七號卷第四十四頁)及附表六所示之簽帳單二十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等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法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發卡銀行審核持卡人身分、資力後,依照契約關係所發給;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可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持卡人依約清償,在習慣上,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五七一O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除犯罪事實(三)因未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夥同丁○○並由丁○○代為刷卡購物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七)部分之偽造信用卡背面各偽造「洪新智」、「蘇庭仁」及「戊○○」、「莊沛蓁」署押及於簽帳單上偽造「洪新智」、「蘇庭仁」、「戊○○」、「莊沛蓁」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用「洪新智」、「蘇庭仁」之名應訊,於犯罪事實(四)、(六)部分總計偽簽「洪新智」之姓名及蓋指印各十二枚、「蘇庭仁」之姓名十四枚及蓋指印十枚,其先後偽簽及蓋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前揭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及筆錄上偽簽「洪新智」、「蘇庭仁」之署押,係屬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一)、(二)、(三)、(四)、(六)、(七)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份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犯罪後,行使偽造信用卡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修正增訂為獨立處罰之條文,即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提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丁○○前往燦坤公司消費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六部分),被告並未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詳如後述),原審未詳為調查,遽予論罪,自有違誤;⑵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一六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持前揭偽造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VISA之信用卡交付給丁○○刷新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⑶附表三編號11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有扣案信用卡在卷足憑,警卷扣押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一六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丙○○持交黃如繕之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扣於警卷 (第九頁)之存根聯之卡號相同,故應為第一銀行信用卡(扣案),該特約商店將之誤為荷蘭銀行,原審均漏未調查更正,均有疏漏。⑷後述六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既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偵辦,原審判決仍認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第二次前往燦坤新營店並未持偽卡消費等語,惟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復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信用卡復持以行使對交易安全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詐得之財物價值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含背面之署押)、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三十四張(含背面之署押)、附表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含背面之署押),係被告丙○○所偽造並供其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不明信用卡,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三、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收執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雖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洪新智」、「蘇庭仁」、「莊沛蓁」、「戊○○」之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洪新智」署押、附表四所示之「蘇庭仁」署押,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一組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凸字機一台、AVIA手提電腦一部、信用卡號清冊及對照表各一張、電腦一組、側錄器一個、燒錄器一個及磁碟片六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丁○○復前往燦坤公司,欲持前揭偽造信用卡之其中三張(一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為荷蘭銀行、一張為台新銀行)並已選購好物品,並將信用卡交付,欲準備再度刷卡消費之際,為該店員乙○○發現有異報警查獲,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乙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當天有持偽造信用卡欲再度前往消費,並稱當天係以現金結清帳款云云,經查被告當天係以現金付款,並未表示以信用卡刷新消費等情,業據燦坤公司員工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三O三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持其所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陳麗卿)冒「林明留」之名義,至「九月牛仔褲專賣店」刷卡消費,冒刷金額計三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為「陳麗卿」之人及九月牛仔褲專賣店,認其涉有詐欺罪嫌。另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持其所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張淑美)冒「王怡心」之名義,至「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慶昇銀樓」、「丁丁藥局」、「世昌銀樓」等店刷卡消費,冒刷金額計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為「王怡心」之人及上開商店,認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並無以「林明留」、「王怡心」之名義偽簽信用卡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高雄縣警察局逮捕,接受調查訊問,而本件冒用「王怡心」之名義刷卡消費之時間均為當日十七時之後,有簽帳單四份可資佐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三O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認本件被害人信用卡遭冒刷之時,被告並不在現場,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令被告當庭書寫「王怡心」三字,由被告所書寫之「王怡心」三字觀之,其字形、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均與簽帳單上「王怡心」之簽名不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三O三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冒「王怡心」簽名於上之人與被告顯非同一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右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有罪判決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回
貳、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渠並不知上開信用卡係偽卡、相信丙○○有得到「莊沛蓁」之授權等語,惟查:
(一)按信用卡乃現今社會人們日常生活常見之支付工具,僅限信用卡之所有人本人方可使用,此當為一般人應知之常識,被告亦應知之,而上開由丙○○所交付之信用卡,被告明知並非丙○○所有,縱使丙○○有出示「莊沛蓁」之身分證予被告,何以被告丙○○不自己刷卡簽名,而須請女性之被告丁○○代為刷卡簽名,已與常情有悖;又如前所述,被告應知信用卡僅得由信用卡所有人本人親自行使,而非他人所得代理或代表,複代理更不許之,被告明知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非丙○○,且被告丁○○自承係丙○○之女友,丙○○囑其持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ABNAISA之信用卡向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刷卡購買MOTOROLA─3688行動電話二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莊沛蓁」之署押(詳新營分局警卷蘇庭仁第一次偵訊筆錄),被告亦於事後收受丙○○購買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之衣物予其作為報酬(同上卷丁○○第一次警訊筆錄第八頁反面),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盜刷「莊沛蓁」之信用卡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持上揭丙○○交付之信用卡向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其店員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二支行動電話,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造「莊沛蓁」之署押,使該簽帳單成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透過刷卡傷害持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給付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自足生損害於「莊沛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繕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莊沛蓁」之署押乃係罪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另查其僅代為刷卡一次,金額三萬三千餘元,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產下一子,有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影本附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可稽,有賴被告撫育,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收執聯)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一紙,雖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莊沛蓁」之簽名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丙○○夥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再台南縣新營市○○路四一六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欲持偽造之三張信用卡(一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為荷蘭銀行、一張為台新銀行)欲準備再度消費之際,為該店店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等情。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情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其第二次係用現金買二之手機,買完出來要離開時,警察說有人指證而被帶至警察局等語,經查:被告丁○○與丙○○於上開時間第二次前往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消費時,係以現金消費,而被告等結帳完畢要離開時才為警察所逮捕,並無以信用卡消費等情,核與證人即該店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第二次前往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時,並無使用偽造信用卡之意思,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 號 │ 受 害 行 庫 │ 卡 號 │ 數 量 │ ├────┼──────────┼──────────┼────────┤ │ │ │0000000000│一張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8724(原持卡人│ │ │ │ │:陳玟瑛) │ │ ├────┼──────────┼──────────┼────────┤ │ 2 │萬通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一張 │ │ │ │184102(原持卡│ │ │ │ │人:劉國安) │ │ ├────┼──────────┼──────────┼────────┤ │ 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一張 │ │ │ │064518(原持卡│ │ │ │ │人:蔡美娟) │ │ ├────┼──────────┼──────────┼────────┤ │ 4 │新竹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一張 │ │ │ │145408(原持卡│ │ └────┴──────────┴──────────┴────────┘ ┌────┬──────────┬──────────┬────────┐ │ │ │人:楊丁文 │ │ ├────┼──────────┼──────────┼────────┤ │ 5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一張 │ │ │ │100500(原持卡│ │ │ │ │人:吳國村) │ │ └────┴──────────┴──────────┴────────┘ 附表二: ┌─────┬─────────────────────────┬───┐ │署押名稱 │出 處 │數量 │ ├─────┼─────────────────────────┼───┤ │洪新智 │88年10月21日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訊問筆錄 │三枚 │ ├─────┼─────────────────────────┼───┤ │洪新智 │88年10月21日高雄市警局小港分局訊問筆錄 │三枚 │ ├─────┼─────────────────────────┼───┤ │洪新智 │88年10月21日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夜間訊問同意書 │一枚 │ ├─────┼─────────────────────────┼───┤ │洪新智 │88年10月21日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告知行使權利書 │一枚 │ └─────┴─────────────────────────┴───┘ ┌─────┬─────────────────────────┬───┐ │洪新智 │88年10月21日證物偽卡及資料之影印上簽名 │二枚 │ ├─────┼─────────────────────────┼───┤ │洪新智 │88年10月21日小港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 │一枚 │ ├─────┼─────────────────────────┼───┤ │洪新智 │88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88偵26117) │一枚 │ └─────┴─────────────────────────┴───┘ 附表三: ┌─────┬───────┬─────────────────┬───┐ │編 號 │受 害 行 庫 │ 卡 號 │數量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六張 │ │ │行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2 │荷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四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4 │美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三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三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6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三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7 │華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三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8 │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三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五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0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 12 │慶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張 │ └─────┴───────┴─────────────────┴───┘ 附表四: ┌─────┬─────────────────────────┬───┐ │署押名稱 │出 處 │數 量│ ├─────┼─────────────────────────┼───┤ │蘇庭仁 │89年2月23日台南縣新營市○○路派出所偵訊筆錄第一次 │二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3日台南縣新營分局偵訊筆錄第二次 │一枚 │ ├─────┼─────────────────────────┼───┤ │蘇庭仁│89年2月22日台南縣新營分局及三民派出所扣押書 │三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受夜間詢問請求書 │一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3日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二枚 │ └─────┴─────────────────────────┴───┘ ┌─────┬─────────────────────────┬───┐ │蘇庭仁 │證物燦坤新營店89年2月19日簽帳單影本上之簽名 │二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2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逕行逮捕通知存根 │一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3甲○○○○偵訊筆錄(89營偵345) │一枚 │ ├─────┼─────────────────────────┼───┤ │蘇庭仁 │89年4月8日甲○○○○偵訊筆錄(89營偵345) │一枚 │ ├─────┼─────────────────────────┼───┤ │蘇庭仁 │89年4月11日甲○○○○偵訊筆錄(89營偵345) │一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3日台南地院法警室訊問告知筆錄(89聲押82) │一枚 │ ├─────┼─────────────────────────┼───┤ │蘇庭仁 │89年2月23日台南地院訊問筆錄(89聲押82) │一枚 │ └─────┴─────────────────────────┴───┘ 附表五: ┌─────┬──────────┬──────────────┬───┐ │編號 │ 受 害 行 庫 │ 卡 號 │數量 │ ├─────┼──────────┼──────────────┼───┤ │ 1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02(原持卡人:楊秀美)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06(原持卡人:楊美秀) │ │ ├─────┼──────────┼──────────────┼───┤ │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09(原持卡人:張淑美) │ │ ├─────┼──────────┼──────────────┼───┤ │ 4 │荷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06(原持卡人:黃本和) │ │ ├─────┼──────────┼──────────────┼───┤ │ 5 │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05(原持卡人:莊崑崙) │ │ └─────┴──────────┴──────────────┴───┘ ┌─────┬──────────┬──────────────┬───┐ │ 6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42(原持卡人:林宏錦) │ │ ├─────┼──────────┼──────────────┼───┤ │ 7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一張 │ │ │ │16(原持卡人:方榮福)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空白卡(半成品) │一張 │ └─────┴──────────┴──────────────┴───┘ 附表六: ┌─────┬─────────────────────────┬───┐ │署押名稱 │ 受 害 商 店 │數量 │ ├─────┼─────────────────────────┼───┤ │戊○○ │89年11月13日高雄允冠加油站(金額920元) │一枚 │ ├─────┼─────────────────────────┼───┤ │戊○○ │89年11月13日彰化屈臣氏金額(金額2000元)│一枚 │ └─────┴─────────────────────────┴───┘ ┌─────┬─────────────────────────┬───┐ │戊○○ │89年11月12日彰化鈴生服飾店(金額17000元│一枚 │ │ │) │ │ ├─────┼─────────────────────────┼───┤ │戊○○ │89年11月12日彰化真善美KTV(金額9000元│一枚 │ │ │) │ │ ├─────┼─────────────────────────┼───┤ │戊○○ │89年11月12日彰化皇朝KTV冷飲店(金額575│一枚 │ │ │0元) │ │ ├─────┼─────────────────────────┼───┤ │戊○○ │89年11月12日彰話動力火車男飾店(金額4200│一枚 │ │ │元) │ │ ├─────┼─────────────────────────┼───┤ │戊○○ │89年11月12日彰化真善美KTV(金額16500│一枚 │ │ │元) │ │ ├─────┼─────────────────────────┼───┤ │戊○○ │89年11月12日彰化漢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一枚 │ │ │48800元) │ │ └─────┴─────────────────────────┴───┘ ┌─────┬─────────────────────────┬───┐ │戊○○ │89年11月13日彰化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一枚 │ │ │50元) │ │ ├─────┼─────────────────────────┼───┤ │戊○○ │89年11月13日彰化建忠有限公司(金額2060元│一枚 │ │ │) │ │ ├─────┼─────────────────────────┼───┤ │戊○○ │89年11月30彰化勝景加油站(金額550元) │一枚 │ ├─────┼─────────────────────────┼───┤ │戊○○ │89年11月30日彰化千暉愛買(金額3600元) │一枚 │ ├─────┼─────────────────────────┼───┤ │戊○○ │89年11月30日彰化千暉愛買(金額6602元) │一枚 │ ├─────┼─────────────────────────┼───┤ │戊○○ │89年11月30日彰化全國電子(金額8850元) │一枚 │ ├─────┼─────────────────────────┼───┤ │戊○○ │89年11月30日彰化集盛珠寶銀樓(金額26500│一枚 │ │ │元) │ │ └─────┴─────────────────────────┴───┘ ┌─────┬─────────────────────────┬───┐ │戊○○ │89年11月30日彰化裕毛超市屋曉陽店(金額800│一枚 │ │ │0元) │ │ ├─────┼─────────────────────────┼───┤ │戊○○ │89年11月13日台北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一枚 │ │ │950元) │ │ ├─────┼─────────────────────────┼───┤ │戊○○ │89年12月1日高雄風車汽車旅館(金額1560元)│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