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О號 A
- 上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宙 ○ ○
- 選任辯護人
- 翁 瑞 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OO七、二四三六、二七六七、三五O六、三六五七號;併案案號:
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午○○共同常業詐欺及玄○○、宙○○部分暨午○○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四、五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附表四、五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四、五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午○○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玄○○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二人與宙○○(綽號「生仔」)、劉興龍(另案審理)、宙○○(綽號「大胖」或「小胖」,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生,另案審理)、黃寶傳(另案審理)、林漢清(另案審理)均無正當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並相互切磋技術、互相指導,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以二人、三人、四人或混合編組之方式作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以附表二之組織方式組成集團,於開始作業之際,選定目標,再輪流下手行竊,並相互把風、掩護,竊得之財物,均朋分花用,竊得之信用卡則持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盜刷購物,其方式或將持卡人之姓名以化妝水清除後,在信用卡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或直接冒用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持往銀樓、大型百貨公司之金飾部或通信器材行盜刷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而偽造作為簽帳證明用之文書,並持以向該銀樓、百貨公司或通信器材行行使,午○○等人即以此為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墊付簽帳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並以之為常業,另由黃寶傳將偽簽詐購得之金飾持往台中市○○路○段二五六號之六阮陳淑熙(已判決確定)經營之金足成銀樓銷贓,午○○等人又以前述相同之手法,連續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冒刷信用卡,詐購較高級、市面上最暢銷之行動電話後,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不等之代價,由黃寶傳賤價賣給台中市○○路三十一號陳世昌(已判決確定)經營之日盛通訊行,總計達一百餘支,午○○等人銷贓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
二、宙○○(生仔)、玄○○、劉興龍、午○○、黃寶傳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宙○○駕駛車號LB-0三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批發倉儲停車場,由黃寶傳下手行竊,其餘四人則在LB-0三三七號車上把風,黃寶傳撬開劉秀圓所有車號NV-八七0六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手之際,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宙○○、玄○○、午○○、黃寶傳四人,劉興龍趁隙逃逸,警方並扣得黃寶傳持有之做案用工具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一台、宙○○持有之做案工具一包、作案手套一包。
三、案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對於上揭犯行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八十五年間沒有與他們犯案,伊作案之地點均為台中縣、市,其餘北部或南部伊未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宙○○(生仔)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去過台中大廣三兩次,豐原一次,伊並未分到贓款,五千元是玄○○中六合彩給伊分紅,一萬元是大胖給伊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玄○○雖未到庭,惟其在原審則辯稱:「伊共參與八次,包括台中大廣三大賣場及大買家,每次分得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但只是一同前去,並未動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宙○○(生仔)、黃寶傳、午○○、林漢清、宙○○(大胖)、玄○○、劉興龍等人共同行竊,並盜刷信用卡購物後,再賣給陳世昌之事實,業據宙○○(大胖)、黃寶傳、林漢清分別供述明確,且有扣案附表五偽簽之簽帳單署押、被害人林依君、林麗芬、未○○、黃○○、戌○○、A○○、地○○、寅○○、丙○○、戊○○、劉清松、辛○○、癸○○、巳○○、卯○○○、乙○○、壬○○、己○○、甲○○、林小文、天○○、庚○○○、辰○○、丑○○、申○○、黃懷萱、C○○、宇○○、丁○○、林惠珍、鐘月君、張麗娟、子○○、酉○○、亥○○之指證筆錄等多項證據可證。復查宙○○(生仔)、玄○○、劉興龍、午○○、黃寶傳五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福元大賣場行竊,當場遭警方查獲,劉興龍趁隙逃逸,足證宙○○(生仔)、玄○○、劉興龍確實與午○○等人共組竊盜集團無訛。被告宙○○於原審即供稱作案二、三次,各分得五千、一萬元不等等語,核與被告玄○○所供伊作案每次分得五千元、一萬元不等,及被告午○○所供竊得之物均平分等語相符,是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玄○○中六合彩給伊分紅五千元及「大胖」給伊一萬元當零用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被告宙○○共同犯案之事實,業據另案宙○○(大胖)、黃寶傳、林漢清於警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已如上述,且觀諸附表一犯行歷時逾一年,次數眾多,而事實二之犯行又係被告宙○○駕車搭載其餘共犯前往,為被告宙○○於本院所自承,是其辯稱只參與二、三次,其餘犯行伊不知情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又被告午○○雖辯稱:伊均在台中縣市作案,其餘犯行均非伊所犯云云,然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警訊筆錄中即供稱:「作案之大賣場包括基隆東帝士、板橋家樂福、汐止家樂福、桃園家樂福、台中家樂福、台中大買家大墩店、北屯店、台中大廣
三、豐原福源、苗栗九華山、台中大潤發、台中萬客隆。」等語,是其所辯僅於台中地區作案乙情不足採信。另被告玄○○於警訊時即稱:「伊記不清楚到底犯了多少案。」等語(八十八年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其辯稱僅參與八次犯行乙節,亦難採信。雖其又辯稱:伊係八十七年九月間自美返國始與其餘被告等人一起出入云云,惟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玄○○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有經常出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覆本院之入出境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玄○○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與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查被告等均無正當工作,反覆為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一年餘之時間前後犯案四十餘次,顯係以此為業,並恃銷贓所得為生活之資,就竊盜及詐欺部分為常業犯應堪認定。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另按,鍾台宜並未參與被告等之竊盜集團,業據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鍾台宜、胡輝煌二人為本件竊盜集團之成員,應認鍾台宜、胡輝煌二人並非本件之共犯;復按洗錢防制法所處罰者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雖為該法第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惟所謂洗錢,依該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件被告等盜刷信用卡以詐得金錢正是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即係其等犯詐欺罪之結果,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尚有未合,起訴書附表三之附註⑥並認被告等另涉有洗錢罪云云,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宙○○、玄○○、午○○均各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宙○○、玄○○、午○○與黃寶傳、劉興龍、宙○○(大胖)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午○○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玄○○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犯行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八十五年起即開始犯案,應認被告等犯罪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開始,原審認自八十五年間起,尚有未洽;(二)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竊盜集團成員尚包括鍾台宜、胡輝煌二人,該二人是否與本案被告有共犯關係,原審未予論斷,亦有未合。(三)依附表三之附註⑥記載「完成洗錢之步驟」,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則被告等是否另涉有洗錢罪,原審亦未予論及,凡此均有未妥;(四)另被告等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姓名,以此偽造簽帳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理由欄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論以變造私文書與準私文書罪,亦有未當。(五)被告宙○○品行非惡,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原審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仍欠妥適。被告宙○○、玄○○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被告午○○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午○○常業詐欺及被告宙○○、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午○○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等組成犯罪集團,四處行竊,又盜刷信用卡,獲取暴利,惡性非輕,及其等參與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午○○、玄○○屢犯不悛,已有上開多次犯罪之前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竟不圖正業,復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犯行,其等犯罪手法多係固定模式,足見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等均曾入監服徒刑,而無法令其改善,可見僅一般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犯罪惡習,應認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被告宙○○前無犯罪前科,且參與本件犯行次數較少,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信用卡簽帳單附表五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汽車門鎖二十九支、製造破壞門鎖砂輪機一台、六角扳手十支、做案工具一包、作案手套一包各為共犯黃寶傳和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黃寶傳持有之贓款四萬八千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內埔加油站金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NISSAN汽車錀匙一支、贜款現金二萬元及被告宙○○持有之贓物金戒子一枚、零錢一盒、萬事達金卡一張、贓款二千零五十元和被告玄○○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花旗萬事達卡一張、VISA卡一張、萬事達卡一張、贓款四萬六千元與被告午○○持有之健保卡一枚、贓物行動電話一支、贓款五萬四千元、七千元,均係被害人所有遭被告等竊盜或詐騙得來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害人得予請求返還,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黃寶傳所有金邊眼鏡一付及被告宙○○所有彈弓一支、彈珠一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另諭知沒收。另附表一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被盜刷雖有多人,但除上述諭知附表五沒收卷附信用卡簽帳單上署押外,其餘之被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並未扣案或附於卷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恐時日久遠,業經滅失,爰不諭知沒收。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宙○○、玄○○、午○○等人竊取被害人B○○放置車內之信用卡二張,並予盜刷之部分疏未予以審判而有不當之處,惟此部分並未為起訴事實所論及,且被告宙○○、玄○○、午○○等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該部分犯行,而被害人B○○於警訊中僅指陳遭竊及盜刷之事實,並未指陳係被告等所為,且本院亦查無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無從併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午○○明知宙○○(大胖)持有李惠觀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卡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十月初之不詳時間,在台中市廣三百貨公司服飾專櫃遭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駕駛車號NE-七六七0號自小客車,載宙○○(大胖)至台中市○○路六十號愛的世界服裝店,盜刷購買衣服,總計貨款八千零八十元,該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宙○○(小胖)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惠觀之名,足以生損害於李惠觀,因行跡可疑,於離去時遭店員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出午○○,經警方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午○○畏罪逃亡而拒不到案,遭該署發布通緝,因認被告午○○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午○○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載「大胖」到現場,並不知道「大胖」係要偽簽消費等語,而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確有與「大胖」共同涉案之行為,揆諸被告午○○對於前揭眾多犯行大多坦承不諱,本件犯行對於其涉案部分之罪刑並無多大影響,其既堅決否認,應認其確未涉此部分犯行無訛,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午○○與綽號「大胖」(即「小胖」)之宙○○共同犯案,並非指本件被告宙○○,訊之被告宙○○亦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被告午○○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宙○○是大胖」、「黃寶傳是與大胖一起來找我的(非生仔)」、「是大胖,不是在場被告宙○○」等語,而被告午○○及宙○○均供稱綽號「大胖」、「小胖」者,均係另一被告宙○○等語,是被告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併此敘明。
六、被告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