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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蕭道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淑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謝清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鎣律師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6億元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因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華證券)為輔導洪氏英公司上櫃之券商,丁○○乃於建華證券嘉義分公司申請證券交易帳戶,因而認識該分公司之營業員庚○○。民國92年6、7月間,丁○○欲在嘉義縣太保市洪氏英公司之原址旁籌建廠房生產STN-LCD模組,遂向台北銀行(聯貸主辦銀行,現已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丁○○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丁○○評估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丁○○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92年年底,庚○○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知丁○○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20至22元之間,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丁○○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證券交易帳戶(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丁○○與庚○○均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2人仍與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副理之辛○○、當時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財會部主管李博源(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曾任洪氏英公司會計室助理人員之戊○○,共同基於意圖操縱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與庚○○各自尋找可供使用之人頭戶並取得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相關物品,所取得之黃萬福等人人頭帳戶(除丁○○、辛○○外,詳如附表一)之存摺、印章等物,則由丁○○交予辛○○及戊○○保管,戊○○並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製作總表及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宜,辛○○則負責股票交割之審核、資金調度及股票交割轉帳等事宜,而下單部分則授權庚○○全權處理,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均由丁○○於幕後提供。庚○○即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以自己或偽稱「林顯慶」、「李清白」或偽稱各該人頭帳戶之名義,利用前揭自己或人頭帳戶,連續以預定之價格買入或賣出,委託買賣櫃臺買賣市場中洪氏英公司之股票,除為吸引投資人進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外,並操縱該公司股票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於買賣股票成交後,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會於盤中先以電話回報成交情形予庚○○,盤末再依庚○○指示傳真交割單至戊○○在嘉義市○○路○段495巷37號之住所(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庚○○同時並製作對帳總表傳真予戊○○對帳,戊○○再於次日將前述交割單及買賣統計表交予辛○○或李博源審核,李博源、辛○○於接獲戊○○送交之股票買賣統計資料,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後,即將調度資金所需之存摺、印章交予戊○○,親赴各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上開操縱期間(即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12,858千股、賣出184,68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7.54%與23.89%,於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操縱情形詳如後附表二至四所載: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利用前揭帳戶連續逐日買進或賣出洪氏英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股票成交量20%以上。(詳附表二)
㈡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又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5,282千股,賣出11,196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16%及12%,計有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致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詳如附表三)。
㈢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又繼續操縱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56,383千股、賣出109,288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339,765千股之49.03%與35.11%,其中有8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佔當日總成交量20 %以上,且於84個營業日有49,144千股係屬相對成交(詳如附表四)。
二、丁○○、庚○○、李博源、辛○○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預先設定之價格持續買入、賣出或以沖洗買賣方式操縱交易洪氏英股票,因而影響集中市場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詳如附表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具傳聞性質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至辯護人蕭道隆律師質疑檢察官迄至96年6月5日始經由原審向本院提出本件之上訴書狀,其上訴是否逾期乙節。經查,本件原審卷六第20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上,確實未有檢察官之蓋章,堪認檢察官確未收受本件之原審判決。因此,原審於96年6月14日以嘉院龍刑信94金重訴1字第0960011594號函補送之檢察官於96年6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證書及96年6月7日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狀(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0頁),顯未逾越上訴期限,從而檢察官本件之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亦併說明。
二、被告庚○○於原審坦承基於服務客戶,確有幫丁○○打電話給蕭文華、許芳雅營業員,請他們幫丁○○下單等,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未提供人頭證券戶頭,亦未籌措交易股票資金,僅接受丁○○的指示交易股票,這僅係轉單並非下單,且買賣股票之價格是平均散布於各該營業額最高價與最低價之間,沒有明顯在最高價或是最低價買進或賣出之情事,本件應無操作股票事實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抗辯:洪氏英公司股價之漲跌應是市場機制所造成,與丁○○之買賣股票無關,伊只是接受客戶丁○○之委託,無共同炒作股票意圖云云。被告辛○○於原審坦承有保管丁○○所交付之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稽核戊○○所製作之股票交易總表等事項,然亦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氏英公司股票情事,並以伊雖知丁○○有交易股票,但不知道丁○○在操縱股票,與丁○○並無犯意的聯絡、分擔云云置辯。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於93年3月就沒有再擔任稽核工作,且伊是事後才發現伊之帳戶被丁○○使用買賣股票,伊向丁○○說是否可以不要再使用伊之帳戶買賣股票,丁○○說給他一段時間,買賣完股票後就把帳戶還伊云云。被告戊○○對其曾任洪氏英公司職員,丁○○之股票交易資料由證券公司傳真到嘉義市○○路伊之住所,伊將資料整理成報表後送給辛○○核對,並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炒作洪氏英公司股票。並辯稱:僅因受董事長丁○○交代,處理股票交易資料之彙整、製作總表,並辦理交割事宜,並未調動任何資金云云。
三、經查:
甲、被告庚○○、辛○○、戊○○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㈠由下列證人丁○○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等與丁○○確有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確有交代庚○○要讓洪氏英公司之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之價位,有找人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事,找來的人頭帳戶,除部分由本人推薦給庚○○認識外,其餘之人頭證券戶,是庚○○自己找的(見原審卷五第227頁至第247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持有很多股票,因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其買賣股票均須公告,其擔心公告會引起股票波動,為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
⒉證人朱軍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黃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10頁筆錄)。
⒊證人遊子進(改名為游睿垚)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透過小姨子朱玉佩將該帳戶借予林先生,案發後才知借用之林先生實際上係庚○○先生,本身並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20頁筆錄)。
⒋證人田淑燕證稱:因弟媳婦許芳雅之關係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8頁筆錄)。
⒌證人田秀玉證稱:因許芳雅借用,才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筆錄)。
⒍證人許芳雅證稱:因大學同學庚○○告知丁○○欲借用帳戶以分散股權,因而將田淑燕、田秀玉帳戶借庚○○,存摺印章亦交庚○○,到底何人使用則不清楚,這2帳戶均由庚○○委託營業員下單,聯繫均與庚○○為之,回報部分由庚○○告知傳真號碼,依該號碼傳送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至第203頁筆錄)。
⒎證人翁鴻升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董事長夫人陳淑英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8頁筆錄)。
⒏證人鄒慶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丁○○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筆錄)。
⒐證人陳淑鳳證稱:係親戚許紫盈營業員幫忙開設證券帳戶,不知作何用途,然未曾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
⒑證人鄭國榮證稱:係透過許紫盈將證券帳戶借予他人使用,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筆錄)。
⒒證人許鄭雪美證稱:有開設證券帳戶,係透過女兒許莉莉辦的,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至第200頁筆錄)。
⒓證人許紫盈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陳淑鳳、趙國榮、王林美玉、乙○○、何鄭春之證券帳戶由庚○○使用,原來黃自稱為林顯慶,實際上是庚○○,這些帳戶均由庚○○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庚○○聯繫(見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9頁、第103頁至第120頁筆錄)。
⒔證人朱玉涵(朱玉婕)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透過妹妹朱玉佩借予林先生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事後朱玉佩曾告知該林先生姓黃,亦有告知名字,但已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6頁筆錄)。
⒕證人朱玉佩證稱:當時言及借得之證券帳戶借予庚○○使用,原以為林先生就是林顯慶,實際上是庚○○,均由庚○○下單買賣,買賣股票、成交紀錄、股款交割事宜均與庚○○聯繫(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20頁筆錄)。
⒖證人黃秋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8頁筆錄)。
⒗證人黃達男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小姨子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不知由何人交易股票,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筆錄)。
⒘證人黃秋宗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大嫂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筆錄)。
⒙證人黃林月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證券存摺、印章由媳婦許莉莉保管,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筆錄)。
⒚證人郭昱隆(張昱隆)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未聽過洪氏英公司,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6頁筆錄)。
⒛證人林玉芬證稱:陳淑英(丁○○之妻)是伊表姊,林顯慶是伊弟弟,係丁○○要借用證券帳戶,即前往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丁○○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原授權林顯慶下單,然實際上林顯慶未處理,不知何人處理買賣股票事宜(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至第163頁筆錄)。證人蕭陳來勤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本身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交由蕭文華處理,93年、94年間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至第158頁筆錄)。證人蕭文華證稱:93年5月將蕭陳來勤之證券帳戶交由庚○○使用,係由庚○○本人接洽,翁鴻升、鄒慶堂之帳戶亦係由庚○○委託下單買賣,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股票交割事宜亦與庚○○聯繫(見原審卷三第204頁至第208頁筆錄)。證人許意萍證稱:係透過許莉莉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存摺、印章交由許莉莉保管,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不知該帳戶是否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9頁至第72頁筆錄)。證人許莉莉證稱:黃秋泉、黃達男、黃秋宗、黃林月雲之證券帳戶係借予庚○○下單買賣,證券存摺、印章寄至嘉義市○○路戊○○收,這些帳戶本人未親自下單亦未至公司當面委託下單(見原審卷四第127頁至第144頁筆錄)。證人鍾佩娟證稱:雖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存摺、印章交由庚○○保管,未聽過洪氏英公司,不知該帳戶是否借予他人使用,90年以後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86頁至第88頁筆錄)。證人丙○○偵查中證稱:因董事長丁○○需要而去開設證券帳戶,然將證券帳戶提供丁○○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93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證券帳戶是公司集體收集資料統一辦理,是公司說要配股才開戶,自己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及保管過存摺,曾借帳戶給丁○○使用過,且有將印章等開戶資料透過公司的股務交付予丁○○。證人陳鳳春證稱:透過二嫂周婉容開設證券帳戶,然未持有證券存摺、印章,該帳戶係借予他人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85頁、卷四第230頁至第233頁筆錄)。證人黃麗貞(黃麗蓁)證稱:由證券營業員朱玉佩介紹間接認識庚○○,己○○帳戶由庚○○下單,以前他自稱姓林,全名為林顯慶,股票交易事宜由庚○○提供傳真號碼以供聯繫(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至第229頁筆錄)。證人張儷瑜證稱:由庚○○帶至李董秋月住處開設證券帳戶,由庚○○下單,成交亦向庚○○回報,並傳真至他指定之傳真機號碼,原來許莉莉告知係林先生,以後才知林先生實際上姓黃,亦即係在庭之庚○○(見原審卷四第46頁至第52頁筆錄)。證人吳姿嬅證稱:許鄭雪美證券帳戶,實際上非其本人下單交易股票(見原審卷四第34頁至第37頁筆錄)。證人林顯慶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係董事長丁○○要求,將證券存摺、印章交丁○○,該帳戶係借予丁○○使用,由庚○○下單,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未收過對帳單(見原審卷四第219頁至第223頁筆錄)。證人楊宗霖證稱:係其姊楊琇卿私自去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本身從未有股票交易情事(見原審卷四第228頁至第230頁、嘉義縣調查站卷第21頁至第22頁筆錄)。證人邱雅芳證稱:其母吳玉梅之證券帳戶,係借給自稱林顯慶之庚○○使用,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證人黃賴秋香證稱:自己及黃萬福身分證交董事長夫人陳淑英去開設證券帳戶,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42頁至第43頁筆錄)。證人李麗珠證稱:李董秋月之證券帳戶,係借給庚○○使用,該證券存摺、印章亦交給庚○○(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9頁至第11頁筆錄)。證人甲○○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借給丁○○使用,庚○○並會提供人頭及依據丁○○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買賣股票(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5頁至第17頁筆錄)。證人何英和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丁○○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3頁至第56頁筆錄)。證人何鄭春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女婿王金煌借給丁○○使用,從未保管該證券存摺、印章,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57頁至第60頁筆錄)。證人何林美玉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辦好後該證券資料等均由洪氏英公司之人員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1頁至第62頁筆錄)。證人乙○○調查時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丁○○使用,證券存摺由丁○○取走,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67頁至第68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都不知道,事隔已久,有沒有(在調查時)這樣說我也忘記了。證人陳玉萍證稱:雖有開設證券帳戶,然該帳戶係透過王金煌借給丁○○使用,從未見過證券存摺,本身並無股票交易情事,亦不知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82頁至第85頁筆錄)。證人王金煌證稱:確有提供本人、王林美玉、乙○○、何鄭春、何英和、陳玉萍之證券帳戶,借給丁○○使用,僅單純依丁○○指示辦理證券帳戶開戶手續,其他股票交易事宜均未過問,此部分證券帳戶本身均未下單買賣股票(見嘉義縣調查站卷第18頁至第20頁筆錄)。證人陳耀宗於本院證稱:其係維聖芳公司之掛名的負責人,維聖芳公司是洪氏英公司的子公司,其實際上在洪氏英公司上班,但在洪氏英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維聖芳公司的營運其均未介入,都是丁○○在處理。
㈡並有下列書面證據可資參佐:
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附之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情形(見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證券期貨局93年11月17日證期字第0930005603號函附之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6頁至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82頁至第100頁)。
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及所附投資人鄒慶堂等委託買賣洪氏英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日間買賣洪氏英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9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相對成交情形、影響價格情形、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期間特定人或集團融資融券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外放)。
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77頁、第223頁)。
⒌臺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第172頁、第204頁)。
⒍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74頁、第225頁)。
⒎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227頁)。
⒏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73頁、第229頁)。
⒐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第180頁)。
⒑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219頁)。
⒒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76頁、第232頁)。
⒓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第226頁)。
⒔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79頁、第224頁)。
⒕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71頁)。
⒖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契約書、開戶資料、當日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178頁)。
㈢按所謂以「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並非間接正犯。從而,本件被告3人與丁○○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包括丁○○、辛○○本人及人頭鄒慶堂等人)名義之證券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無誤。
乙、被告庚○○、辛○○、戊○○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
㈠查丁○○及被告等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特定時段,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特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致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且於數日間為之,明顯有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行為,控制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附影響價格情形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及外放附件,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Ⅰ)、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Ⅱ)、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Ⅲ)、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1次成交價格上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Ⅳ)、合乎前3款原則之價位有2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1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等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被告所辯交易制度並未限制相對成交之情形,在目前競價制度電腦撮合下相對成交,亦僅是偶然非屬必然,並無可取。
㈢據上,被告3人與丁○○等人確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至為明確。
丙、被告庚○○、辛○○、戊○○具有共同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㈠依卷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7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56號函所附投資人鄒慶堂等委託買賣洪氏英股票資料表、鄒慶堂等人頭帳戶於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日間買賣洪氏英股票數量佔各該交易日之比例明細表、9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相對成交情形、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證券期間特定人或集團融資融券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被告等人利用前揭帳戶連續逐日買進或賣出洪氏英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營業日洪氏英股票成交量20%以上;又【附表三】所示交易期間,即9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間,被告等人利用前揭帳戶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5,282千股,賣出11, 196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16%及12%,計有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致洪氏英公司股價,自93年3月26日之17.5元上漲至4月16日之24.7元,漲幅達41.14 %;再【附表四】所示交易期間,即93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被告等人利用前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156,383千股、賣出109,288千股,分占該期間總成交量339,765千股之49.03%與35.11%,其中有89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佔當日總成交量20%以上,於84個營業日有49,144千股係屬相對成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8頁及外放附件資料)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等人利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共計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212,858千股、賣出184,685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7.54%與23.89%,於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所占比例甚高,表示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幾由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創造並決定,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㈡被告等人以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或以沖洗買賣之方式交易,其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無非係為達其控制或維持股價之目的,其等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彰彰甚明。又對同一檔股票,不可能同時看好又看壞,而本案相對成交之比例甚高,因此被告所辯無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具有共同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亦甚明確。
丁、被告庚○○、辛○○、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戊○○曾經在財會部擔任助理,本件證券交易法的案件,其個人有請戊○○處理庚○○股票交易之事宜,戊○○處理後,辛○○負責協助、核對之工作,董事會通過要現金增資10億元後,確實有請教庚○○,這10億元增資一定要完成,這與公司之生存有關,且會影響連帶案子之通過,每股須定到16元,庚○○告知依其判斷股價必須要維持在20至22元之間,才能吸引股東認購股票,92年年底時,庚○○告知,可以直接找一些人頭帳戶來購買股票,之後其就授權庚○○去找一些人頭帳戶,庚○○找了這些人頭帳戶之後,由戊○○來協助庚○○來辦理,人頭戶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其亦不清楚在何人手上,股票買賣後,當天要做交割匯款,庚○○會把當天成交資料傳真給戊○○,雖庚○○有時有問買賣的張數及價位,但此部分全權授權庚○○來處理,在一定額度之內授權給庚○○處理,買賣股票資金,初起個人有幾千萬的資金,現金的部份都是交給辛○○去處理,交割部分由戊○○負責,當時其曾授權庚○○讓股票的價格維持在一定的價位(當時其曾告訴庚○○維持股價在20至22元之間),授權庚○○操作洪氏英公司股價,單日最好買進跟賣出的量可以互相抵掉,透支在500萬元以內,總交易額度不超過6千萬元,戊○○交割時,如果發現錢不夠,會請教辛○○,辛○○對帳後,如資金不夠,會告訴李博源,李博源知道之後,他會開立個人支票向林姓金主調現,個人支票、印章由辛○○及李博源保管,至於何人保管印章,何人保管支票,已記不清楚,甚至最後是否同1人保管支票、印章,其亦不清楚;辛○○不是單純只做稽核,她還要協助戊○○轉帳,當初流程是庚○○下單,交割資料傳真給戊○○,辛○○協助戊○○交割,盤中庚○○有跟其報告今天買幾張股票及股價,但是盤後並沒有打過,人頭帳戶除曾推薦司機、朋友及提供親友帳戶外,其餘之人頭帳戶均由庚○○負責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五第227頁至第250頁筆錄)。於本院97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偵訊中供稱我有請庚○○買賣股票,但到底買了多少股票我不知道,初期庚○○有每天告訴我買賣多少股票,但後來我叫庚○○不用每天告訴我,我有請辛○○作稽核。(問:利用人頭買賣股票之目的為何?)…當時我經營洪氏英公司很成功,為了要增資,才用人頭購買股票,利用公開交易市場獲利。(問:你如何指示庚○○買賣股票?)我剛開始跟庚○○說低於20元就買進,賣出時則未告訴他。委託辛○○稽查資金帳戶,資金來源由我這裡提供,辛○○負責稽核資金的進出還有股票交割轉帳。…我請戊○○擔任庚○○的窗口,據我瞭解,戊○○沒有能力掌握資金,我是請辛○○處理資金調度。我名義上請戊○○辭職,但實際上請她為我處理洪氏英及其他公司的股務。(問:你請戊○○處理的股務資料,是否需要製作報表向你陳報?)我看過2至3次的報表,戊○○也不是直接向我陳報,當時她不是透過辛○○就是透過李博源向我陳報。…我不知道存摺、印章到底放在哪裡,他們3人何人保管我也不知道,…庚○○會把股票買賣成交的資料交給戊○○,戊○○再向辛○○陳報。戊○○不可能每天打電話告訴我股票成交多少,依她的層級,不可能直接對我陳報,我都叫庚○○不要每天打電話告訴我成交數量了,怎麼可能叫戊○○每天向我陳報我叫庚○○直接將成交數量告訴戊○○,再請辛○○做稽核。、我們公司的確有人員配股,配股可以自由買賣股票,當人頭則不能自由買賣股票,要當人頭需要經過當事人同意才開戶,營業員到公司開戶是配股,是集體開戶,並非如辛○○所述不知道戶頭做何用途。(問:買賣下單洪氏英股票,你是對何人下達指令?)我不可能每天下達指令,我告訴庚○○,股票低於20元就可以買入,我概括授權給庚○○,他幫我買的我都負責,我只看過2至3次的成交紀錄,至於有多少人頭買賣股票、買賣多少股票,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0至85頁筆錄)。
㈡被告辛○○亦供承: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與李博源審酌各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負責資金調度及審核,並應丁○○要求開立多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等節(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筆錄);丁○○有交伊部分人頭戶證券帳戶及其親戚、一些公司同事之印章,伊於稽核戊○○送來資料後再去做匯款動作等情(原審卷六第83 券頁)。
㈢被告戊○○亦供稱:受李博源(93年7月之後)、辛○○(92年11、12月至93年6、7月)之指示至金融機構以現金交易方式完成交割手續,並保管部分人頭證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筆錄);伊將資料整理成報表後就送給辛○○核對,辛○○會拿存摺、取款條給伊去辦理,取款條已蓋好印章等情(見原審卷六第79頁)明確。
㈣被告庚○○亦坦承丁○○告知希望能將洪氏英公司股價維持在16元佐右,其有以親友及洪氏英公司員工開立證券帳戶,供操作股票使用,及以電話或手機向證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之事實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筆錄)。
㈤參酌辛○○之證券帳戶迄93年4月間仍持續有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情事(詳見附表三)。
㈥此外,並有證人朱軍憲、遊子進(改名為游睿垚)田淑燕、田秀玉、許芳雅、翁鴻升、鄒慶堂、陳淑鳳、鄭國榮、許鄭雪美、許紫盈、趙國榮、王林美玉、乙○○、何鄭春、林顯慶、朱玉涵(朱玉婕)、朱玉佩、黃秋泉、黃達男、許莉莉、黃秋宗、黃林月雲、郭昱隆(改名張昱隆)、林玉芬、蕭陳來勤、蕭文華、許意萍、鍾佩娟、丙○○、陳鳳春、周婉容、黃麗貞(改名為陳麗蓁)、張儷瑜證、李董秋月、吳姿嬅、楊宗霖、楊琇卿、邱雅芳、吳玉梅、黃賴秋香、黃萬福、李麗珠、李董秋月、甲○○、何英和、王金煌、陳玉萍等人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資憑佐。
戊、綜上,足見被告3人上開抗辯,顯屬諉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為人為價格,乃市場操縱行為而得到之結果,此一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查被告等人運用自己及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或以沖洗買賣方式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其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交易日該公司之股票成交比例甚至逾50%係由被告與關連之證券帳戶交易造成,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無非係為引誘集中交易市場上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跟進買賣,以達其控制、炒作洪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至為灼然。又按我國法制對於證券市場炒作行為之禁止,係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質言之,炒作行為只需具備影響市場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為該特定有價證券連續買賣(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即已符合,不必產生有其期待之高價,亦即本罪不以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故被告等最終縱未能獲取預計之不法利益,仍無法解免其等違法之行為。查被告等行為時,彼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嗣於95年1月11日雖修正公布第155條第1項,然該項第6款僅係改列至第7款,內容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件即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五、又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仟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5年5月30日雖有修正第171條,惟僅係將第3項、第7項中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就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說明。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為有利。
㈡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相關規定。
六、查被告3人與丁○○等共同意圖影響上櫃洪氏英公司股票市場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人頭戶連續以預設之交易價格買入及賣出該公司股票,而操縱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核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被告3人與丁○○、李博源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操縱行為,本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是雖對同一股票價格為持續買進或賣出,仍屬1罪,附此敘明。
七、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均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3人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規定,原審認被告3人所犯乃違反同條項第4款規定,尚有違誤。被告等人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其中被告庚○○更主導執行炒作,量刑均屬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因曾任職於洪氏英公司,私下再受僱於該公司董事長丁○○代其處理股票交易資料之彙整、製作總表等事宜,致觸犯刑章,然除每月2萬多元薪資外,並無其他額外之收入,業經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前述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所生危害,及被告庚○○為證券交易市場從業人員,被告辛○○則擔任洪氏英公司副理,均未能恪守本分,既其等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前述犯行,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惟被告等人係為維持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於一定價位,始為前揭之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與該條款規定之「意圖抬高或壓低」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意及行為,自不得逕依違反該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7: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1: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