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依前揭規定,經本院二審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