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己○○被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罪及所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刑伍月及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己○○上開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刑肆月及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均不知悔改。
二、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九時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村○○路二一0號前時,見戊○○所有車牌號碼LJY─761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電源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後,己○○見甲○○騎乘該機車,明知該機車為甲○○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後某日及十三日,在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七五號住處,先後向甲○○借用該機車而收受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甲○○、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活動扳手及鏟子各一支,由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丙○○、丁○○、乙○○所有、設置於附表所示農地之沉水式抽水幫浦各一台。得手後,以前揭機車運至水林鄉土厝村土厝公墓南側之水林二十南二八號電桿旁藏放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水幫浦三台、鐵鎚、活動扳手、鏟子與鑰匙各一支及前揭機車一台。
四、案經戊○○、丙○○、乙○○與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訊之被告甲○○、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丁○○、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LJY─761號機車一台、抽水幫浦三台、鐵鎚、活動扳手、鏟子與鑰匙各一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查鐵鎚、活動扳手、鏟子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鐵鎚、活動扳手具有一定之重量,鏟子則為尖銳之物,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甲○○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己○○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核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被告二人於事實三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密接的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沉水式幫浦,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相續性的侵害不同被害人非高度專屬性法益,於連續犯廢除後,應認為屬為「自然的行為單數」。是被告二人以一竊盜之自然的行為單數,密接的竊取三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被告甲○○、己○○有如實一所述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二人就事實三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其二人共同為之,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罪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二人就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所有之沉水式幫浦,係分別侵害三個財產法益,原審僅論以一竊盜犯罪,卻未敘明其理由,自與法有違。
(二)檢察官上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己○○二人有如事實一所述之前科,被告甲○○為高商肄業,原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僅因沒工作又施用毒品沒錢方竊取他人物品;被告己○○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抓蛤蜊工作,剛好遇到被告甲○○受邀而參與,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大,惟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戊○○表示失竊車輛已找回來就好,被害人丁○○希望被告二人賠償其失竊馬達導致稻米無法灌溉而未能抽穗之損失,被害人乙○○希望被告二人能改過並好好教育下一代即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與下列所述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甲○○、己○○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鐵鎚、活動扳手、鏟子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抽水幫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甲○○、己○○所犯事實一之竊盜罪、贓物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酌被告上開四、所述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己○○各判處有期刑五月、四月,並說明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係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失竊財物 │竊取方式 │ ├──┼───┼────┼─────┼───────┼───────┤ │ 一 │丙○○│97年5月 │雲林縣水林│河見牌沉水式幫│被告二人以鐵鎚│ │ │ │14日4時 │鄉○○段 │浦1台 │、活動扳手拆卸│ │ │ │許 │241地號農 │ │抽水馬達旁水管│ │ │ │ │地 │ │及以小鏟子挖取│ │ │ │ │ │ │馬達周圍泥土之│ │ │ │ │ │ │方式,竊取許玉│ │ │ │ │ │ │仁之抽水幫浦。│ ├──┼───┼────┼─────┼───────┼───────┤ │ 二 │丁○○│97年5月 │雲林縣水林│飛象牌沉水式幫│同上 │ │ │ │14日凌晨│鄉○○段 │浦1台 │ │ │ │ │4時許 │245地號農 │ │ │ │ │ │ │地 │ │ │ ├──┼───┼────┼─────┼───────┼───────┤ │ 三 │乙○○│97年5月 │雲林縣水林│大眾牌沉水式幫│同上 │ │ │ │14日凌晨│鄉○○段 │浦1台 │ │ │ │ │4時許 │246地號農 │ │ │ │ │ │ │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