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王竑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加重準強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97年1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4369-JN自小貨車1輛(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翁忠聖與黃建彰,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翁忠聖、黃建彰共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已判刑確定),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7號,竊取乙○○所有之鋼索1批(約2公噸,價值約新台幣8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開小貨車時,為乙○○、丙○○發現而欲加以阻攔、逮捕。詎丁○○為防護所竊得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駕駛上開小貨車,衝撞丙○○所騎乘、停放在路上之車牌號碼ZEH-891輕機車,並逼向丙○○,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至丙○○難以抗拒,以此方式排除丙○○之阻攔並加速逃離現場,前開機車因之倒地致煞車手把、置物籃、左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丙○○,且丙○○於被迫跳開時,亦不慎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竹寮抽水站追捕3人,當場查獲翁忠聖,丁○○與黃建彰則乘隙逃逸。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護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與翁忠聖、黃建彰3人結夥竊取乙○○所有之鋼索乙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㈠其當時駕車離開時,被害人丙○○已經站在路旁邊,被害人丙○○騎乘的機車是停在路旁邊,但跟被害人不同邊,其係駕駛貨車要離開時,不慎擦撞,不是故意衝撞機車或傷害被害人。㈡其行竊地點只有單一對外通路,另一方向為死路,路寬約3.16公尺,路兩側為貨櫃屋及排水溝渠,被害人丙○○將機車橫阻於路上,其竊後心虛,兼以載重2公噸,由下坡往上,須加速始能前進,加速之舉係為逃逸,非在衝撞被害人或毀損機車,且該路寬除1輛汽車通行外,尚有容身之處,被害人丙○○依主觀情形,可輕易迴避,不會受直接傷害,自不能謂其駕車逃逸之行為係屬強暴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其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4369-JN號自小貨車後,以該車搭載翁忠聖、黃建彰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7號,共同竊取乙○○所有鋼索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乙○○與丙○○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彰與翁忠聖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其駕車逃逸之行為致丙○○之機車受有毀壞,然否認有開車衝撞告訴人丙○○及毀損前開機車之故意,惟: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大聲跟被告叫喊,被告不聽,我就過去現場,我用摩托車擋住去路,人走過去前面,被告開車衝上來。他們開車衝上來,我就跳開了。他們已經把整捆的鋼索搬在車上準備要走了,車子要衝上來時,那條道路很窄,我人走在左邊,他的車子不停下來,我人一定要跳開。我不在摩托車上,我把摩托車放好後,準備要走那條小路下去,他們開車衝上來,我就跳開。他們沒有轉彎直直開上來,我跳開時,腳有扭傷,是為了閃避車輛,跳開時腳才受傷。我把摩托車橫放在路上,我想這樣他們就沒有辦法離開,我就走下去,他們就開車衝上來,我跳開時,摩托車前輪因被撞而倒下,致煞車手把、籃子及左後照鏡毀損。他們沒有把車子停下來,我就馬上跳開,不然會被撞到等語(原審卷第111-115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家裡看到他們在對面搬鋼索,我先下去問被告是誰叫他來的、是什麼公司。我哥哥沒有叫工人去那邊工作,我就去叫我叔叔(丙○○),我叔叔騎摩托車去就擋在路中間。他到現場時,我也在現場,有看到案發經過。他把車子停放在馬路上面,因為路不平,被告車子要開過去,如果要閃開我叔叔的車子,一定會翻車,道路很小條。我叔叔要走下坡去,他們的貨車停在大樹下,我叔叔把摩托車停好要下去,他們就馬上開車上來,當時我叔叔大概距離被告有20至30公尺,車子很快就衝上來,我叔叔沒有走在很中間,但如果不跳開,他站的位置車子會直接撞到他,車子通過時有擦撞到機車,致機車倒地,事後我叔叔有去修機車。以現場的坡度,車子一定要加速才爬的上來,路面的寬度2台車不可以互相閃避。被告的車子就從路的缺口衝過去,我叔叔當時沒有走在路中間,走旁邊一點,也沒有很旁邊。他如果不跳開,車子行進的方向會撞到他,但是對方如果閃避,一定會翻車,因為那邊道路不平等語(原審卷第116-119頁)。觀諸證人丙○○、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鋼索後欲離去之際,遭被害人丙○○以機車擋路,並步行趨向小貨車欲攔阻被告離去時,被告竟駕車自下坡處往上衝,見被害人丙○○在該路上並以其機車攔阻卻未停車,仍駕車逼向被害人丙○○並撞擊該機車,致使丙○○不得不跳開閃避,腳部因而不慎扭傷,機車亦因之受有損壞,被告乃快速駕車離去等情節均相符。且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該道路僅3.16公尺,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長1.68公尺,橫阻於路上,僅剩1. 5公尺不到,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寬1.69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該貨車之規格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78-80頁),而路旁一側為大排水溝,依證人乙○○所述,案發當時該路地面不平,若被告閃躲前開機車或丙○○而強行通過,將會有翻車的可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僅能行駛通過丙○○及前開機車停放之路上,然該車之寬度又較丙○○以機車橫阻後之路幅為寬,則被告想要在不撞及被害人或被害人機車的情形下駕車離去,自無可能,足見被告在竊盜行為遭被害人發現後,確有基於防護贓物且脫免逮捕之故意,於駕車離去之際,在狹窄不容會車的小路上,見被害人丙○○以停放機車阻擋並走向被告企圖攔阻之時,駕車故意衝上斜坡致毀壞該機車,並逼被害人丙○○跳離路上,顯見其有以此方式排除困境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未有施強暴行為及毀損機車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
⒉被告固辯稱:其駕車離去之際,被害人係站在機車對面,並沒有走在路中間,其不是故意要衝撞被害人丙○○及機車云云,並援引共同被告黃建彰於偵訊中之供述為證。然共同被告黃建彰、翁宗聖係與被告共同前去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鋼索,且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丙○○欲逃逸時,黃建彰、翁宗聖亦同在車內,故其等為自身利益之故,供述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黃建彰、翁宗聖雖證稱被告駕車逃逸時只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人云云,然此節不僅與被害人丙○○、乙○○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之辯解有違,且被害人丙○○確為避免遭被告駕車撞及而跳開,因之不慎扭傷腳部,有宏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3頁),而被害人丙○○若非處在被告駕車逃離之路上,因被告之衝撞行為而有跳開之必要,其腳部又怎會受有傷害?是綜觀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以被害人丙○○、乙○○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黃建彰、翁宗聖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又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被害人或第3人施加不法腕力或為惡害之通知,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是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擬,端視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達於使被害人或第3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定。換言之,若行為人所施加之不法腕力或惡害之通知,已達於使被害人或第3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於評價上,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以汽車高速衝撞行人,將會對行人造成嚴重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駕車衝撞人自屬強暴之行為無疑。本案被告駕車衝向被害人丙○○之舉,被害人若不閃避,將可能受車撞及成傷,且參諸一般人於遭人開車逼迫之際,懍於車輛動能瞬間即可取人性命之威力,為保護自己性命安全,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即若被害人不閃避,將會直接被撞上,被害人除放棄攔阻之行為並跳開閃避外,自無他法,是被告之駕車衝撞逼向被害人丙○○之行為,自已壓制被害人丙○○意思決定之自由,迫使被害人丙○○不得不放棄攔阻之行為,而屬對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行為,且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非僅係虛張聲勢,況被害人丙○○確實為避免遭被告駕車撞及而跳開,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於竊取鋼索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致使丙○○難以抗拒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準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刑處斷。而被告犯竊盜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之強暴行為,亦毀損告訴人丙○○前開機車之煞車手把、車籃及左後照鏡,然其所為僅有「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逸」之1個行為(準強盜罪為單純一罪,包含竊盜及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數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惟同時觸犯準強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另本案檢察官已起訴前開毀損之事實,原審雖未於事實、理由中敘明其審理之結果,惟被告既已就準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本院認前開準強盜罪與毀損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就毀損罪部分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既係載明被告所為準強盜罪部分係其另行起意,單獨為之,其他共同竊盜之人即翁忠聖、黃建彰並未參與,則被告所為自不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翁宗聖、黃建彰就此部分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院逕予審理,亦附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竊盜共犯翁忠聖、黃建彰就準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30條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㈡被告駕車逃逸時亦毀損告訴人丙○○前開機車之煞車手把、車籃及左後照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告訴人丙○○於原審時雖表明「不追究那些」,惟並未撤回告訴,原判決卻漏未判決,亦未說明未予判決之理由,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所為並非「結夥3人」犯準強盜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沾染毒品惡習,欲以行竊變現換取所需,而於遭被害人丙○○發現其犯行後,又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被害人丙○○及前開機車,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被害人於原審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就被告所定執行刑,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