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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董武全沈揚仁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驗前淨重約172.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砰共貳台,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均含SIM卡),以及前開毒品包裝袋共拾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55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 驗前淨重約172.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砰共貳台,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均含SIM卡),以及前開毒品包裝袋共拾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55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驗前淨重約172.6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砰共貳台,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參支(均含SIM卡),以及前開毒品包裝袋共拾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55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甲○○、丙○○之前科情形: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及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二年一月五日接續執行,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乙○○與黃啟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等四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順寶一次未遂:

(一)緣曾順寶經阮建榮(綽號「阿胖」,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介紹得知乙○○有購買毒品之管道並取得乙○○電話號碼後,即於98年7月初(起訴書載為7月5日)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佯稱臺北有買家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及證人等均將之通稱為安非他命),雙方經以電話聯絡交涉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等事項,但尚未實際成交,曾順寶即先以口頭向警方報告上情,然因曾順寶尚未與乙○○實際交易毒品而無從查證上情,曾順寶乃繼續與乙○○聯絡當面洽談毒品之事。嗣乙○○因認曾順寶所稱欲購買毒品數量過多,非其所能做主決定,遂以其所持用前開電話與黃啟宏(乙○○稱其「老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曾順寶欲購買毒品之情事。之後,乙○○、黃啟宏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曾順寶透過電話約定於同年月1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見面洽談買賣毒品細節。

(二)同年月13日(起訴書載為13、14日左右),乙○○開車至上開火車站接曾順寶,至嘉義市○○○街114號前與黃啟宏會面後,乙○○、曾順寶二人隨即坐上黃啟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洽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其間,曾順寶表示約需購買四兩毒品;黃啟宏則表示:毒品每兩行情價約新台幣(下同)75000元,但曾順寶可以每兩85000元至90000元之價格轉售,黃啟宏每兩約賺5000元,其餘價差利潤由乙○○、曾順寶均分,如曾順寶確定要買毒品,於交易前再與乙○○連絡等語。因曾順寶表示須再考慮看看,而黃啟宏亦須再詢調毒品來源,雙方乃約定續以電話連絡,隨後乙○○即開車載曾順寶返回台中。曾順寶於確認乙○○、黃啟宏等人確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後,即於同年月15日,正式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檢舉乙○○(阿成)、黃啟宏(大仔)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三)同年月16日晚間,丙○○帶同甲○○,至文化路、世賢路附近某處找黃啟宏,黃啟宏即向丙○○、甲○○告知曾順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嗣經甲○○應允可詢問提供毒品貨源後,黃啟宏即聯絡乙○○轉告曾順寶。

(四)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曾順寶以電話連絡乙○○、黃啟宏,將於該日下午約8時許南下購買毒品約四兩或更多數量,雙方乃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見面,黃啟宏並要求曾順寶須攜帶現金30萬元交易。隨後,黃啟宏即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女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告以台北買家要來買毒品之情。丙○○復基於與黃啟宏、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開電話撥打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茂張騫備妥毒品,並約定在嘉義縣太保市○○○街2號(即丙○○向不知情之黃順德借住之處)進行毒品交易。嗣曾順寶與乙○○、黃啟宏約定交易方式後,旋即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張文通,由警方喬裝買家陪同曾順寶,依約攜帶現金30萬元,於約定時間至嘉義交流道與乙○○與黃啟宏碰面,再由黃啟宏駕駛乙○○所有車號NR-2775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導引曾順寶與喬裝員警所駕車輛先抵達丙○○前開住處後,因見甲○○尚未攜帶毒品至該處,乃由丙○○及黃啟宏先後以丙○○女友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催促甲○○。嗣甲○○於同日下午9時許,始由不知情之呂宗霖駕駛車號4999-TP自小客車,搭載甲○○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達該處,甲○○進入丙○○住處後,隨即取出五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欲與曾順寶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即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所爭執證人阮建榮、曾順寶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曾順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乙○○而言,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列為證據;又證人曾順寶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可認定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阮建榮於警詢時證述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相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於警詢為上開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且未曾反應其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復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乙○○說要買多少錢之毒品,約在一個地方等,錢給被告乙○○後,一下子就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其前後所述之客觀情節均屬相符,而證人阮建榮於警詢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復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乙○○,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更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經考量其於審判外及審判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曾順寶代表警方喬裝毒品買家,乃先透過阮建榮與被告乙○○詢問洽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等交易事項,再經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啟宏聯繫後,始相約於98年7月13日在嘉義市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曾順寶於原審證稱:「我去協助警方查緝犯罪,警方叫我不能陷害,就是人家沒有犯罪,我們叫人犯罪,如果情資來他已經有在販毒了,要去查是不是真的有在販毒才可以辦。警察有跟我說不可以去跟別人講要人家拿毒品來賣我,然後報警去查緝,警方喬裝買家是一種查緝手段,因為如果他已經有在販毒的」(見原審卷第291-292頁);及證人張文通於原審證稱:「曾順寶於7月15日正式檢舉前,他本身已經跟被檢舉人接觸過了,我都有口頭告知曾順寶,不能人家沒有在販毒,就誘因說有在賣。不能讓對方本來沒有那種(販毒)意思,而要讓人家出那個意思。陷害教唆是說他本身沒有意圖販賣,釣魚就是當我們知道對方已經有在販毒的事實,還是在做違法的事實,如果沒有用這種方法(釣魚),光是監聽時間很長,且我們又看到他真的有販賣或是有違法事實繼續進行中,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5頁)。可知,曾順寶於代表警方喬裝毒品買家前,已先確認被告等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始通報警方喬裝買家。且警方於接獲曾順寶檢舉,具體陳述被告乙○○等人販毒情事後,始於上開時地喬裝埋伏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等人及扣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核其查獲採證過程,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

(二)另據證人即綽號「阿胖」之阮建榮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被告乙○○與伊為朋友關係,認識10多年,因為伊曾每次以1000元至2000元價格在雲林縣斗六市之路邊向被告乙○○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98年7月初伊友人莊勝富打電話表示曾順寶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為了賺錢才介紹曾順寶與被告乙○○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15至116頁)、「被告乙○○與曾順寶兩人原不認識,因友人莊勝富向伊介紹曾順寶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有地方拿毒品,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乙○○說要買多少錢之毒品,約在一個地方等,錢給被告乙○○後,一下子就拿到毒品,所以伊介紹被告乙○○與曾順寶見面,伊向被告乙○○表示有沒有地方拿時,並未遊說、勸說或慫恿被告乙○○,被告乙○○亦未推三阻四或說不願意幫忙,就直接說還要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6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98年7月間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綽號『阿胖』之男子,每次1000元」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供述肯認阮建榮、曾順寶打電話來並未遊說、勸說交易毒品,伊亦無拒絕之言行表達,復告以有認識一個嘉義的大哥,他有地方問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296頁),顯見證人曾順寶與被告乙○○接觸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其間尚介有證人阮建榮,被告乙○○經阮建榮引介曾順寶洽購毒品訊息時,乃居於自主決定之地位而未推辭等情明確。參以證人曾順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經由阮建榮介紹與被告乙○○通話時,有詢問被告乙○○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乙○○沒有再詢問別人就表示一錢1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8頁),可見被告乙○○初接獲證人曾順寶來電,無須證人曾順寶特別言明洽購毒品之細節,即能明瞭其真意,當下並能具體告稱單價,顯然並非因警方之線民曾順寶或阮建榮引誘、唆使而肇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係被告乙○○等人原本已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證人曾順寶配合警方偵查作為,以佯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使渠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而已。故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本件係因警方「教唆陷害」所為,並不足採。

(三)又共同被告黃啟宏先前即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乙○○,被告乙○○於與曾順寶聯繫後,得知曾順寶所欲購買毒品數量較多時,隨即聯絡黃啟宏與曾順寶洽談毒品交易之事,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78頁)。且共同被告黃啟宏於98年7月13日當日,亦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被告乙○○收取,先前乙○○向黃啟宏購買毒品所欠價金6400元之情,亦經被告乙○○及證人曾順寶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警卷第35頁);參以證人曾順寶於原審證稱:乙○○在斗六車站載我,就要載我跟他們上游大哥見面他說我要的量他沒辦法做主,乙○○是賺差價,因為他是小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2頁);及證人曾順寶係於同年月15日,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檢舉乙○○、丙○○等人販賣毒品之情,有98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36頁)。顯見,共同被告黃啟宏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因證人曾順寶或員警唆使始萌生犯意。

(四)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前,即經被告丙○○介紹而與共同被告黃啟宏洽談買賣毒品予曾順寶之事,業經共同被告黃啟宏於偵訊供稱:「我的上游是甲○○,我是要介紹阿寶(曾順寶) 向甲○○買毒品,我幫甲○○介紹,他會分我安非他命用」、「我去找丙○○時,當時甲○○在場,我們有談到有無辦法找到安非他命,甲○○說他有辦法,丙○○也有聽到。阿寶(曾順寶)說他臺北老闆要找安非他命問我有無門路,之後我才去找甲○○、丙○○問」等語(見偵卷第14、51頁)。參以共同被告黃啟宏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是我在丙○○處所認識的,我知道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話是丙○○連絡的。之前我與甲○○約好交易時間、數量,約在黃順德住處,是丙○○叫甲○○約的,我沒有甲○○電話,我是在黃順德住處遇到丙○○,請丙○○幫我打,之前要購買毒品也是一樣」等語(見羈押卷第9頁)。足見被告丙○○原即有連絡被告甲○○,及由被告甲○○提供毒品來源予共同被告黃啟宏共同販售之意,並非基於警方之唆使而為。故被告丙○○於上訴理由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辯稱:本件係因警方「教唆陷害」所為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他證據資料,被告甲○○、丙○○、乙○○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順寶、被告黃啟宏聯絡而介紹渠二人認識,並於該二人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共同販賣的意思,我只是單純介紹他們買賣毒品,我知道介紹買賣毒品不對,可是我不知道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曾順寶係經阮建榮介紹得知被告乙○○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取得被告乙○○電話號碼後,即於前開時地以前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佯稱臺北有買家欲購買毒品,雙方經以電話聯絡交涉毒品交易價格、數量等事項,但尚未實際成交,曾順寶即先以口頭向警方報告上情,然因曾順寶尚未與乙○○實際交易毒品而無從查證上情,曾順寶乃繼續與被告乙○○聯絡當面洽談毒品之事。嗣因被告乙○○認曾順寶所稱欲購買毒品數量過多,非其所能做主決定,遂以其前開電話與共同被告黃啟宏前開電話聯繫後,即與曾順寶相約於同年月13日,先由被告乙○○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接載曾順寶後,再開車至嘉義市○○○街114號前與共同被告黃啟宏會面,並在黃啟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洽談前開事實欄所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而曾順寶於同年月15日,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檢舉被告乙○○(阿成)、共同被告黃啟宏(大仔)等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另共同被告黃啟宏經被告丙○○介紹,於98年7月16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附近某處,商談如前開事實所述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經曾順寶以電話連絡乙○○、黃啟宏;復由黃啟宏以前開電話聯絡丙○○,再由丙○○以電話聯絡甲○○,彼四人即以如前開事實二(四)所述時地及方式與曾順寶與喬裝員警進行毒品交易,然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甲○○、黃啟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及證人曾順寶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68-70頁、原審卷第252-254、272-297頁)、證人阮建榮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252-253、258-272頁)、證人即員警張文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253-254、297-307頁),大抵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黃啟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之女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順寶所持用0000000000、證人阮建榮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14-117頁及外放卷)、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9-121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30頁)等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8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62號鑑定書及該局9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082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107頁、原審卷第12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單純介紹黃啟宏與曾順寶買賣毒品,並無參與犯行云云。然查:

1、本件證人曾順寶乃經阮建榮之介紹與被告乙○○聯繫後,始與共同被告黃啟宏接洽,再由共同被告黃啟宏連絡被告丙○○、甲○○等人提供毒品貨源,且被告乙○○於98年7月13日黃啟宏與曾順寶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時,及於同年月17日在丙○○住處交易毒品時,均始終在場,業據被告迭於歷次警詢及偵審均供認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黃啟宏及證人曾順寶之供述可佐。倘如被告乙○○所言,其僅係單純介紹黃啟宏與曾順寶買賣毒品,則其於曾順寶與黃啟宏接洽後,大可由彼二人自行處理相關交易事宜,何猶於98年7月17日最後交易毒品之日,仍全程陪同在場?

2、且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綽號阿寶(檢舉人)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晚上20時左右會下來嘉義購買毒品,約要購買四兩。...(據檢舉人所供稱,曾於98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與你在雲林縣斗六車站見面,並由你介紹與黃啟宏見面商談購買毒品事宜,黃啟宏向檢舉人表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被告及證人等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亦同)每一兩(37.5公克要價新台幣85000至90000元不等,是否實在?)實在。阿寶(於此係指曾順寶)與我談到如果交易成功,【我與阿寶可以從中賺取差價60000元,我與阿寶平分每人30000元】,因阿寶是綽號阿胖的男子介紹的,還要再拆一份給阿胖」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及被告乙○○於98年7月18日偵訊供稱:「98年7月17日晚上8點去嘉義交流道的工作是帶領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去買安非他命。...阿寶說他要買安非他命,他有跟我聯鉻,他也有跟『大仔』(指黃啟宏)聯絡,我跟阿寶約在嘉義交流道見面。...因為阿寶說若我幫他介紹到時侯他賺的錢,會跟我平分」等語(見偵卷第7-9頁);以及被告乙○○於本院供稱:「98年7月13日曾順寶與黃啟宏談過後,曾順寶說他回去再考慮看看,再告訴我轉達給黃啟宏,我問他們為何不自己互留電話聯絡,他們說第一次見面不要留電話,要透過我聯絡,後來我就下車,我就載曾順寶回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曾順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黃啟宏說安非他命一兩75000元,他一兩賺5000元,這是開給乙○○的價格,乙○○再以一兩85000元的價格賣給我,他還要再分給阿胖(阮建榮)」、「我在黃啟宏那邊談了價格一兩是85000元至90000元,因為黃啟宏是說他開75000元,說我可以開85000至90000元,黃啟宏有說他加成才賺5000元而已,他意思是說開85000至90000元,是說裡面差價我們(指曾順寶與乙○○)一人一半。所以於7月13日後伊與乙○○都有互相聯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8-69頁、原審卷第295頁),足見,被告乙○○不僅參與聯繫雙方交易毒品時間、數量等事宜,且有從中牟取差價利益之意。

3、至被告乙○○雖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改稱:「阿寶在談安非他命買賣的事時有時他會找我,我叫他直接找黃啟宏聯絡。我介紹曾順寶跟黃啟宏買賣安非他命,曾順寶有說過他賺到的錢會分給我,但我沒有答應」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另共同被告黃啟宏於原審亦附和供稱:被告乙○○除了介紹曾順寶與伊認識外,並無參與這件毒品,不知道乙○○有無從中獲利云云(見原審383、387頁)。然查:被告乙○○於原審98年7月19日羈押訊問仍供承:「阿寶(曾順寶)他有跟我聯絡,也有與大哥黃啟宏聯絡。阿寶說【他賺的錢,我可以平分】」(見聲羈卷第5-6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證人《指曾順寶》他說的這段對你不利,他說三個人在場的時候,黃啟宏有提起,毒品量他都可以處理,透過你,因為要讓你有錢賺,讓你們這些年輕人也有錢賺,這一段你可以保持緘默或是說事情不是這樣。)【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297頁);參以共同被告黃啟誠於原審另供稱:我跟曾順寶約定買賣過程、價錢、交易地點這些事情時,被告乙○○都是跟我在一起,當天曾順寶要下來的時候,見面的地點在嘉義交流道是被告跟曾順寶約定好的,不是我跟曾順寶聯絡的(見原審卷第381、384頁);及證人曾順寶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們在車上說,他們大哥(指黃啟宏)一兩給乙○○多少,乙○○一兩給我多少。(你的意思是說賺差價?)嗯。...乙○○那時候說看多少,他要拿一半,譬如我賺5萬,他要拿2萬5千元。...我在黃啟宏那邊談了價格一兩是85000元至90000元,因為黃啟宏是說他開75000元,說我可以開85000至90000元,黃啟宏有說他加成才賺5000元而已,他意思是說開85000至90000元,是說裡面差價我們(指曾順寶與乙○○)一人一半,所以於7月13日後,伊與乙○○都有互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295頁)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毒品買賣之居中聯繫,及從中牟取利益之情。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黃啟宏前開所供,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再依證人曾順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1)依證人曾順寶就其開始與被告乙○○接觸過程部分之證111述:伊經由阮建榮以電話聯絡被告乙○○時,有詢問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被告乙○○沒有再詢問別人,就表示一錢13000元,但伊說沒辦法作主要問問看,之後與被告乙○○約定星期日送三錢至臺中,但被告乙○○沒送來,遂又與被告乙○○約定於98年7月13日(星期一)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見面,伊上車時要的數量為三兩,因為超過一定數量,被告乙○○是小藥頭沒辦法決定,就直接表示要帶伊與『大哥』見面,於撥電話後便帶伊至嘉義市○○街114號前與被告黃啟宏見面,被告乙○○在黃啟宏之自用小客車上有交付金錢,並拿取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89頁),可見被告乙○○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予曾順寶牟利之情。

(2)依證人曾順寶就其在自用小客車上與黃啟宏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過程部分之證述:伊與黃啟宏在車上談論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時,黃啟宏表示1兩給被告乙○○多少,被告乙○○再1兩給伊多少,要讓被告乙○○賺差價,後來黃啟宏開價1兩7萬5000元,表示被告乙○○可以開價8萬5000元至9萬元而賺差價,伊遂決定買四兩,言談中黃啟宏還表示:人家說要三兩,你給人家3錢,幸好我們現在沒那麼多貨,不然人家要下來拿這3兩,看要怎麼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7頁),亦可見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黃啟宏共同販賣毒品予曾順寶,及從中牟利之情。

(3)依證人曾順寶就其南下嘉義前聯繫過程部分之證述:星期一與黃啟宏見面時,黃啟宏表示如要下去的前一天要撥電話聯絡,可以直接聯絡黃啟宏或乙○○,目的要讓被告乙○○有得賺,所以之後伊與被告乙○○仍有以電話互相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亦可見共同被告黃啟宏確有讓被告乙○○分享販賣毒品利益之情。

(4)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曾順寶上開所述,除否認其係小藥頭及沒注意聽證人曾順寶與被告黃啟宏之談話內容外,就證人曾順寶前開證述經過,均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7頁),並坦認共同被告黃啟宏有向證人曾順寶開價75000元之情;參以共同被告黃啟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曾順寶第一次見面是被告乙○○帶來找伊,因被告乙○○與伊熟識,被告乙○○復告稱曾順寶是可靠的,透過被告乙○○之介紹才敢與曾順寶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談論過程、價錢、交易地點時,被告乙○○都與伊在一起,伊有向曾順寶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一兩75000元,在伊車上,被告乙○○有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有向伊回報曾順寶要三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過後來才知道數量不對,在嘉義交流道之見面地點是被告乙○○與曾順寶約定好的,且被告乙○○與伊同輛車前往嘉義交流道與曾順寶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9頁);及被告乙○○亦坦承係其與曾順寶相約在嘉義交流道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順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3日(即被告乙○○、黃啟宏與曾順寶第一次會面)後,於98年7月14日下午1時37分(通話秒數173秒)、同日晚上6時47分(簡訊)、同日晚上7時49分(通話秒數99秒)、同日晚上7時52分(通話秒數77秒)、同日晚上7時55分(簡訊)、98年7月15日晚上8時36分(通話秒數65秒)、98年7月17日下午5時53分(通話秒數109秒)、同日晚上6時32分(通話秒數105秒)、同日晚上7時10分(通話秒數115秒)均有通聯往來,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見通聯記錄外放卷二第135、141、143、150、163、164頁),足認證人曾順寶上開所言確屬可信。則依其前開所述,在在顯示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分擔與曾順寶、黃啟宏聯繫交易毒品之工作,及從中牟取價差利益之情甚明。

(5)況被告乙○○及共同被告黃啟宏與證人曾順寶於98年7月13日會面後,迄被告等人於98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期間,被告乙○○與證人曾順寶有多次通聯往來,業如上述,而共同被告黃啟宏在此期間,除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通聯外,僅於98年7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同日下午4時07分、同日晚上10時55分、11時02分、98年7月17日下午3時02分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順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於98年7月16日被告黃啟宏與曾順寶雙方通聯前後,被告黃啟宏均有與被告乙○○聯絡,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通聯記錄外放卷二第133-163頁、卷三第360-392頁),足見被告黃啟宏乃透過被告乙○○與曾順寶接觸聯絡南下嘉義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無疑。

(四)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與曾順寶接觸之初,即有自行販賣毒品予曾順寶牟利,嗣經連絡共同被告黃啟宏與曾順寶洽談及進行毒品買賣期間,不僅分擔聯繫交易毒品工作,且始終陪同在場,並有從中為自己牟取價差利益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基於幫助被告黃啟宏與曾順寶買賣毒品之犯意,且其所從事者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非屬幫助犯甚明。

(五)綜此,被告乙○○有參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事證已甚明確,其辯稱僅係介紹曾順寶與黃啟宏交易,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毒品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黃啟宏與甲○○認識,洽談買賣毒品之事。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共同販賣毒品,我只是借住在黃啟宏的住家二樓,甲○○為何把毒品帶來,我並不曉得。因為當時黃啟宏打電話告訴我叫我轉達給甲○○,向他說台北的朋友已經下來到嘉義交流道了,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

(一)經查,曾順寶經阮建榮介紹而與被告乙○○聯繫,並於98年7月13日由被告乙○○陪同,與共同被告黃啟宏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後,共同被告黃啟宏即經被告丙○○介紹與被告甲○○同於98年7月16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附近某處,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順寶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月17下午,經曾順寶以電話連絡乙○○、黃啟宏;復由黃啟宏以前開電話聯絡丙○○,再由丙○○以電話聯絡甲○○,彼四人即以如前開事實二(四)所述時地及方式與曾順寶與喬裝員警進行毒品交易,然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黃啟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及證人曾順寶於偵訊及原審(見偵卷第68-70頁、原審卷第252-254、272-297頁)、證人阮建榮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252-253、258-272頁)供證明確,復有同理由貳、一、(二)所示事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否認犯行。然查:

1、被告丙○○於警詢雖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仍供稱:「黃啟宏是在98年7月18日(應係17日)下午來找我,臺北朋友要下來買安非他命,要我聯絡甲○○將安非他命送來我這裡。我只有負責聯絡甲○○盡快把安非他命毒品送過來。...【可以朋分我免費吸食安非他命】。我只是撥打電話給甲○○要他快一點把毒品送過來。我共撥打3通電話給甲○○,都是問甲○○到了沒。...【我承認為了朋分毒品。】」等語(見警詢第16頁背面-18頁)。參以,共同被告黃啟宏並無甲○○電話,均係透過丙○○與甲○○連絡及約定在丙○○向黃順德借住之處所交易毒品之情,業經共同被告黃啟宏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51-52、110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382頁)。足見,被告丙○○對於本件毒品交易始終知情,且為圖免費朋分毒品施用,而分擔負責連絡甲○○及提供交易場所之工作。

2、被告丙○○於偵訊雖亦否認參與犯行,並辯稱:於警詢並未稱可朋分毒品施用,黃啟宏應該有甲○○電話,但不知為何要伊打電話給甲○○,當天我不知道甲○○要帶毒品過來云云(見偵卷第19-21頁);另共同被告黃啟宏雖於警詢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復於98年7月18日偵訊供稱:我沒有跟丙○○說我打給甲○○作何事,我要他打給甲○○前二次的通話內容,只是請甲○○趕快過來,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第三次丙○○就直接將電話拿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2頁)。然查:

(1)被告丙○○嗣於原審已自白犯行,並供承:我承認知道他們有買賣(毒品),我是在前一天才知道他們要買賣毒品,對於警詢筆錄沒有意見,警詢筆錄沒有亂記,我之前就有介紹黃啟宏、甲○○他們認識等語;被告丙○○雖嗣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辯稱:黃啟宏叫我聯絡甲○○過來,我知道他們要幹嘛,所以我就趕快把電話拿給黃啟宏聽,我也沒有參與他們的接觸,他們是我介紹的,我之前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後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交易的情形,我大概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但數量、金錢細節我不知道云云;惟最終仍坦認犯罪供稱:承認犯罪,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有打電話趕快把毒品拿過來,有去把甲○○帶來裡面,我偵查中有承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01-202、408頁)。則其前開偵訊所辯,不僅與警詢供述不符,且與原審自白矛盾,自未可遽信。

(2)且共同被告黃啟宏嗣於98年8月11日偵訊亦證稱:「我去找丙○○時,當時甲○○也在場,我們有談到有無辦法找到安非他命,甲○○說他有辦法,丙○○也有聽到...我們在黃順德家中時,有跟阿寶談到安非他命買賣的事,當時丙○○在場。...在查獲前幾天我有跟丙○○說,有台北的人要下來買安非他命,要他連絡甲○○出賣,所以這件事丙○○都知道」、「7月17日當天曾順寶說他要買4兩,但如果有多的話他也會買,所以甲○○帶五兩。我跟丙○○說曾順寶要4兩,再由丙○○打電話跟甲○○說要他帶4兩安非他命到黃順德住處(即丙○○借住處)。7月17日當天我有跟丙○○說買家已到了,為何藥頭還沒有來。」、「約在黃順德的住處,是丙○○叫甲○○約的」、「我是透過丙○○跟甲○○連絡,我要丙○○要甲○○拿東西過來,案發當天我是跟丙○○說有看到錢了,可以叫甲○○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3-54、111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53-56頁);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他們要交易毒品(見原審卷第407頁);及其於本院供稱:當時黃啟宏98年7月16日伊與甲○○去找黃啟宏時,黃啟宏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安非他命,我叫他直接問甲○○。之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屏東的藥頭,不知為何又牽扯到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黃啟宏透過被告丙○○與被告甲○○連絡者,乃有關毒品買賣之數量、地點等事項,知之甚明,並非單純介紹黃啟宏與甲○○認識及通知被告甲○○到場而已。

(3)況且,共同被告黃啟宏並無甲○○電話,已如前述,故如非經丙○○連絡告知,甲○○如何得知須攜帶多少數量毒品至丙○○前開借住處交易之事?被告丙○○又如何知道黃啟宏曾找屏東藥頭調毒品貨源之事?且倘被告丙○○並無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則其於98年7月16日介紹黃啟宏與甲○○認識後,即可逕將甲○○之連絡電話交予黃啟宏,讓渠等自行聯絡及至他處進行交易,何庸始終居中連絡,並約定至其向黃順德借住之處,供渠等交易毒品?故被告丙○○辯稱並無朋分毒品施用,黃啟宏應該有甲○○電話,但不知為何要伊打電話給甲○○,當天伊不知道甲○○要帶毒品過來云云,及被告黃啟宏附和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不僅與被告丙○○警詢及原審所供矛盾,且與共同被告黃啟宏偵訊及原審所供不符,且顯違常情,均不足採。

3、至被告丙○○嗣於本院雖又翻異原審自白改稱:我沒有利用手機與甲○○連絡,是黃啟宏與甲○○連絡,只是介紹甲○○與黃啟宏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77-82頁)。然查: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是在98年7月17日晚上19時許,接獲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丙○○要我送5包安非他命(毛重182.8公克)到他現住所嘉義縣太保市○○○街2號給他」(見警卷第21頁反面);及其於偵訊證稱:「除了7月15日那一次外,之後都是丙○○跟我聯絡的,因為我沒黃啟宏電話,他也沒有我的電話。(為何丙○○說:黃啟宏說他有台北的朋友要買安非他命,黃啟宏就叫丙○○跟你連絡,看你有無辦法?)丙○○有這樣跟我說過。是7月16日當天丙○○帶我去文化路跟世賢路那邊,黃啟宏跟我說他台北朋友要五兩安非他命,丙○○當時在旁邊離我們約1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及其於原審供稱:在嘉義縣太保市○○○街二號時,係丙○○與我聯絡的,得知要拿毒品出來交易,是因為丙○○之前有先與我聯絡,是丙○○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吃東西,就在吃東西現場,黃啟宏跟我說的。」(羈押卷第11頁)、「黃啟宏是透過丙○○跟我連絡,黃啟宏請我幫他找毒品五兩」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以及其於本院供稱:「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多,丙○○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黃啟宏下來了,我知道他可能沒有跟屏東的朋友拿到毒品,所以要找我拿毒品,後來我跟綽號『阿猴』拿五兩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參以被告丙○○所使用其女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7日下午,與共同被告黃啟宏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情形(詳見外放卷(一)、(二)之通聯記錄),足證被告確有以前開電話,居中連絡黃啟宏與甲○○有關毒品買賣之事。故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僅係單純介紹黃啟宏與甲○○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丙○○乃基於牟取分用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分擔連絡黃啟宏、甲○○有關毒品交易數量、地點等事項之工作,並約定在其借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其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甚明,且所參與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無疑,故被告丙○○辯稱其至多僅成立幫助販賣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黃啟宏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辯稱:伊係單獨販賣毒品,並非與同案被告丙○○、黃啟宏、乙○○等人共同販賣,且警察是教唆陷害,買家並無購毒之真意云云。經查:

(一)經查,曾順寶經阮建榮介紹而與被告乙○○聯繫,並於98年7月13日由被告乙○○陪同,與共同被告黃啟宏洽談買賣毒品事宜後,共同被告黃啟宏即經被告丙○○介紹與被告甲○○同於98年7月16日,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附近某處,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順寶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月17下午,經曾順寶以電話連絡乙○○、黃啟宏;復由黃啟宏以前開電話聯絡丙○○,再由丙○○以電話聯絡甲○○,彼四人即以如前開事實二(四)所述時地及方式與曾順寶與喬裝員警進行毒品交易,然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黃啟宏、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證人曾順寶於偵訊、原審(見偵卷第68-70頁、原審卷第252-254、272-297頁)、證人阮建榮於警詢、原審(見偵卷第115-117頁、原審卷第252-253、258-272頁),供證明確,復有同理由貳、一、(二)所示事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警察是教唆陷害,買家並無購毒之真意,且伊係單獨販賣毒品,並非與同案被告丙○○、黃啟宏、乙○○等人共同販賣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乙○○等人原具有犯罪之意思,警方經線民即證人曾順寶之檢舉通報獲悉被告等人之犯嫌後為取得證據,乃與曾順寶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始予以逮捕、偵辦者之行為,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實務上所稱之「釣魚偵查」;並非被告等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警方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業如前述(見前壹、二所述)。故被告辯稱本件係警方並無購毒真意而係陷害教唆云云,已非可採。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乃經被告丙○○介紹聯繫,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毒品,販售予與共同被告黃啟宏、被告乙○○聯繫交易之曾順寶及員警喬裝之買家未遂,且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黃啟宏等人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而分別由被告乙○○、共同被告黃啟宏分擔與買家曾順寶聯絡交易方式;由被告丙○○分擔提供交易地點及連絡甲○○提供毒品貨源等工作;由被告甲○○提供毒品貨源之工作,則彼四人間,均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販賣毒品之工作甚明。雖被告甲○○與乙○○間並無直接聯繫,然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說明,仍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菲薄,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等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本件被告乙○○有從本件毒品買賣中牟取價差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見前理由貳、一、(二)所述)。另依共同被告黃啟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甲○○對我售價是每兩(37.5公克)55000元,我再向曾順寶開價每兩(37.5公克)75000元」(見警卷第11頁反面)、「(你在警局說甲○○賣我一兩55000元,你轉賣給阿寶一兩75000元?)我當時大概是這樣講沒有錯」(偵卷第52頁)、「我幫甲○○介紹,他會分我安非他命用」(見偵卷第14頁)、「我本來是想說如果交易成功的話,我可以拿一些過來用。我跟他們講如果交易成功的話,可以跟甲○○要求一點毒品過來用」、「(你跟曾順寶開毒品單價是多少)當時一兩七萬。甲○○是經過丙○○介紹的,我私底下有問過他,他說一兩5萬5千元(所以你從中賺取7萬到5萬5千元之差價)我是有說去他們可以再議價。(就你曾經跟曾順寶提到你開價7萬5千元有何意見)我曾經有講市價大概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5、389頁)等語,可知被告黃啟宏亦有從中獲取價差或分用毒品利益之意圖。而被告丙○○係為朋分免費施用毒品而介紹連絡黃啟宏與甲○○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如前述(見前貳、二、(二)、1所述)。又依被告甲○○於警詢供稱:「這次送扣案五包安非他命,收取現金175000元後,『阿猴』要給我3000元佣金」等語(見警卷第22頁),益證被告甲○○亦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甲○○等人,有與共同被告黃啟宏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等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綜上,本案被告等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修正生效後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台上3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甲○○等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因曾順寶事先向警方報案檢舉,並配合警方喬裝及埋伏誘捕查獲而未能成交,揆諸前開說明,核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曾順寶係經由被告乙○○帶同前往與供同被告黃啟宏商議買賣毒品事宜;而共同被告黃啟宏復透過被告丙○○與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確認曾順寶攜帶現金到場後,由被告甲○○提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本件毒品交易,就被告等而言,渠等客觀上相互協力配合,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之意思,為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順寶而圖利之同一目的,故被告乙○○、丙○○、甲○○與共同被告黃啟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丙○○二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被告甲○○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日;被告丙○○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甲○○三人,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渠等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中均曾自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判決同起訴書之記載於事實欄論述:被告乙○○、黃啟宏與曾順寶,於98年7月13日在嘉義市○○○街114號前,洽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後黃啟宏即以電話陸續與丙○○聯繫,再由丙○○以其女友電話與甲○○聯繫,告知有人欲購買毒品,之後丙○○才於同年月16日引介黃啟宏與甲○○,在文化路、世賢路附近的朋友家,商談毒品買賣事宜等語(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5行至19行)。惟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於98年7月13日至16日間,有以電話與共同被告黃啟宏連絡討論買賣毒品之事。被告甲○○並供稱:98年7月15日才認識黃啟宏,當時並未提及毒品之事,迨同年月16日,伊與丙○○去找黃啟宏,黃啟宏才問伊可否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依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我共打二、三次電話給甲○○,前二次是要跟甲○○說黃啟宏要找他,要甲○○趕快過來,通話內容是說他從台北來,要下交流道;第三次我就直接將電話拿給黃啟宏,要他自己跟甲○○說」(見偵卷第20頁)、「17日黃啟宏來我住處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在嘉義交流道附近,叫我聯絡甲○○(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等語;及被告黃啟宏於偵訊供稱:「我要丙○○打給甲○○三次(電話),前二次是要請甲○○趕快過來;第三次丙○○就直接將電話拿給我,後來有在新安三街查獲處跟阿寶講毒品細節」、「第二次就是7月17日,乙○○先跟曾順寶約在嘉義交流道,...丙○○在黃順德家中,所以我才去黃順德家中,我叫丙○○打電話給甲○○,叫甲○○趕快過來」、「7月17日當天曾順寶說他要買4兩,我跟丙○○說,再由丙○○跟甲○○說要他帶4兩安非他命到黃順德住處(見偵卷第22、51-52、111頁)等語,可知被告黃啟宏所述其以電話連絡丙○○,再由丙○○以其女友電話連絡甲○○之時間乃於98年7月17日,並非在同年月13日至16日之間。至共同被告黃啟宏雖於偵訊中曾供述:在查獲前幾天我有跟丙○○說,有台北的人要下來買安非他命,要他連絡甲○○出賣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惟黃啟宏並未明確陳述該次聯絡之時間及地點;且被告甲○○於本院已供稱:其係於98年7月16日與丙○○一起去找黃啟宏時,黃啟宏才向其詢問可否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共同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於98年7月15日下午19時許,在黃順得家中遇到甲○○直接與他洽談販賣毒品情事」等語,惟依其於該次警詢隨後供稱:「(你聯絡甲○○後,其貨源多久到達?)約30分鍾後到達等語(均見警卷第11頁),參以本件實際交易日期為98年7月17日,已如前述,可知共同被告黃啟宏前開警詢所述「98年7月15日」之日期,應係同年月17日之誤。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共同被告黃啟宏有於98年7月13日至16日,陸續以電話與丙○○聯繫,再由丙○○以其女友電話與甲○○聯繫,告知有人欲購買毒品之情。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乏其據,自有未洽。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5行),亦有未洽,理由同上,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丙○○、甲○○與共同被告黃啟宏等人,何時與證人曾順寶約定交易時間乙節:依共同被告黃啟宏於偵訊供稱:「7月16日當天我在文化路、世賢路附近的朋友家,後來丙○○、甲○○一同過來吃柬西,我跟甲○○講阿順要買4兩,如果有多的話也會買,當時丙○○在場他有聽到。正確的交易時問、地點是在7月17日,【當天乙○○、阿順(即曾順寶)才約定晚上要在嘉義交流道碰面】。阿誠先到我那邊,我打電話給丙○○請他聯絡甲○○,叫甲○○送安非他命到黃順德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及黃啟宏於原審供稱:「前一天沒有先約時間,【是案發當天(即98年7月17日)約在嘉義交流道】,有說約定原則上要買四兩,我多叫甲○○聯絡叫他多帶一兩。我是透過丙○○跟甲○○聯絡,我要丙○○要甲○○拿東西過來,我是跟丙○○有看到錢了,可以叫甲○○過來了。7月17日當天交易時,數量、金錢好像一樣是當天講好的,就是他(曾順寶)下來嘉義之前我跟他講好這些數量、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382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供稱:97年7月17日17時左右,綽號阿寶(檢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晚上20時左右會下來嘉義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及被告丙○○於警詢供稱:黃啟宏係於98年7月18日(應係17日之誤)下午來找我,有台北的朋友要下來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要我聯絡甲○○將安非他命送來我這裡(見警卷第16頁);及被告丙○○於本院供稱:17日黃啟宏去我太保市○○○街2號住處,要跟我收我跟他買毒品欠的錢,黃啟宏來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在嘉義交流道附近,叫我聯絡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以及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供稱:「7月17日當天是丙○○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我才過去的」(見偵卷第64頁)、「98年7月17日下午5點多,丙○○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黃啟宏下來了,黃啟宏一直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幫他問看看,後來我就跟我台南朋友『阿猴』拿5兩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79頁),足證,曾順寶係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才連絡被告乙○○、丙○○,確認當日交易之時間等細節。而原審判決卻認定事實記載:丙○○於98年7月16日,引介黃啟宏、甲○○一同前往嘉義市○○路與世賢路附近某處商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時,即約定由甲○○於同年月17日晚間,將重量4、5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丙○○現居地嘉義縣太保市○○○街2號處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7-21行),亦有違誤。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論述(見起訴書第2頁第7至9行),亦有未洽,理由同上,併此敘明。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持用與曾順寶、黃啟宏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52、55-57頁)。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所有上開手機業經扣押,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合。

(四)本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丙○○國小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甲○○、丙○○、乙○○家境尚可,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犯罪,惡性非輕,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丙○○前於原審坦承犯行,而於本院翻供否認犯行;被告甲○○坦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渠等販賣毒品數量不少,顯非僅賣1、2小包毒品之下游,乃屬「大盤」、「中盤」之毒販,其中被告甲○○為毒品主要提供者,被告丙○○、乙○○參與連繫之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以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共10包(數量詳如附表

一、三之附註欄所示)均係被告甲○○所攜帶於本件所欲販賣之毒品,且上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6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082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電子磅砰1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為共犯黃啟宏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註:被告甲○○雖於本院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供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連絡《見警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65頁》;且被告丙○○亦供稱:其都是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絡(見警詢第16頁反面);參以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丙○○所使用其女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見警卷第115頁),足證被告甲○○確持有此電話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其嗣於本院辯稱該電話非其所持有云云,未可採信,附此敘明)。

3、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6、52、55-57頁),然揆諸前開規定,仍應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包裝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包裝本件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防潮濕、逸漏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之。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均屬毒品違禁物,但與本件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無關,故不於本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共同被告黃啟宏所持有供其所施用之物,業經黃啟宏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雖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在其新安三街住處查扣之6包安非他命係甲○○帶來的等語;惟被告甲○○乃供稱:我只拿5包,我不清楚有6包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故不能僅憑被告丙○○片面之語,即認黃啟宏所持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係被告甲○○於本件所攜帶欲販賣之毒品,故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等物,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無關,故不於本案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經被告甲○○陳明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依被告甲○○、丙○○前開供述(詳見理由貳、九(一)、2所述),可知並無供本件聯繫本案毒品買賣之用;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丙○○用以供聯繫本件販毒所用,但為被告丙○○之女友所有,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6頁背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呂宗霖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嘉義縣太保市○○○街2號處所查扣之物品)┌──┬─────────────┬─────────────┐│編號│ 品名 │所有人及用途或性質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6包(毛│黃啟宏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 ││ │重分別為1.1、0.8、0.7、0.7│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沒收) ││ │、0.7、3.8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黃啟宏所持有,非供本件販賣││ │包(毛重0.3公克) │所用之物,不於本案沒收。 │├──┼─────────────┼─────────────┤│ 3 │電子磅砰1台 │黃啟宏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於本案 ││ │ │沒收)。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黃啟宏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 │(含SIM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於 ││ │ │本案沒收)。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黃啟宏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 │(含SIM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於 ││ │ │本案沒收)。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 │甲○○所持有於本件販賣之毒││ │包(毛重分別為36.4、36.6、│品(應於本案沒收銷燬之)。 ││ │36.6、36.6、36.6公克,驗後│ ││ │淨重詳如附註欄)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但非供聯絡本件││ │含SIM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所用(不予沒收)。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 │ │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沒收) ││ │ │。 │├──┼─────────────┴─────────────┤│附註│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5.597、35.675、 ││ │35.801、35.815 35.852公克;嗣經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5 ││ │包,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10包毒品驗││ │前總毛重201.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55公克),推估驗 ││ │前淨重約172.64公克)。 │└──┴───────────────────────────┘【附表二】(在乙○○所駕車號NR-2775號自小客車查扣之物品)┌──┬─────────────┬─────────────┐│編號│ 品名 │所有人及用途或性質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乙○○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 │(含袋合計重2.1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 │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電子磅砰1 台 │乙○○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毒品││ │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三】(在呂宗霖所駕搭載甲○○、車號4999-TP自小客車查扣之物品)┌──┬─────────────┬─────────────┐│編號│ 品名 │所有人及用途或性質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 │甲○○所有於本件準備販賣之││ │包(毛重分別為1.6、1.7、 │第二級毒品(應於本案沒收銷 ││ │1.7、1.7、1.7公克,驗後淨 │燬之)。 ││ │重如附註欄所示) │ │├──┼─────────────┼─────────────┤│ 2 │電子磅砰1台 │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於 ││ │ │本案沒收之)。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 │含SIM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應於本案沒收之)。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宗霖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 ││ │含SIM卡) │,不予沒收)。 │├──┼─────────────┴─────────────┤│附註│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414、1.430、1.439 ││ │、1.428、1.509公克;嗣經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5包,一併││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10包毒品驗前總毛重││ │201.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55公克),推估驗前淨重約 ││ │172.64公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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