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龍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靜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東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余靜婷如附表一編號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東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 編號2、5、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余靜婷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含SIM卡)肆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應與余靜婷連帶追徵)。 余靜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主刑與從 刑。 事 實 一、陳東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證人及原審判決將之通稱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單獨,或與其妻余靜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營利,以其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入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 門號(均未扣案)作為聯絡工具後,並以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後方作為交易毒品據點,而為以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陳東龍與余靜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東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炎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予余靜婷,由余靜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唐炎生,並自唐 炎生收取價金8千元(余靜婷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余靜婷之上訴而確定,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陳東龍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炎生聯絡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額後;再將安非他命交予余靜婷,由余靜婷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受唐炎生指示前來交易之蔡文進,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㈡、陳東龍單獨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由唐炎生本人或指示其小弟蔡文進前往交易,其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價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 二、嗣經警持台南地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㈠、於98 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陳東龍、余靜婷住處與陳東龍所使用之車號:6402-UK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陳東龍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 湖鮮魚湯店」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㈢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 業社」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員警於98年5月6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執行搜索,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而被告陳東龍於警詢已供明該3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1星期前分2次向阿祥之人所購得,以供其販賣之用,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2次販入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販賣 毒品犯行,即應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論併罰; 而該2次販入毒品犯行,既未經第一審為判決,即非屬上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東龍、余靜婷對於證人唐炎生、蔡文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靜婷、陳東龍於警詢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為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與檢察官依法定程序作成,均無違法取供之疑義,且與被告陳東龍、余靜婷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其中證人唐炎生、蔡文進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供述,均經依法命具結,認均屬適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陳東龍、余靜婷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唐炎生與蔡文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東龍、余靜婷持用如附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相互聯絡交易毒品;其通聯錄音及依該錄音作成之譯文,係依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400號、97年聲監續字第314號與97年聲監字第453號通訊監察書而來(見南市警刑偵字第0981900177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0、11-14頁),監察期間自97年11 月18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屬於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證據與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二人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之合法性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復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鑑驗毒品成分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受囑託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如搜索扣押筆錄、採取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影音檔案及其影像照片與錄音譯文等)與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據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或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一一提示予以表示意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東龍、余靜婷,2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 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陳東龍、余靜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等情,業據被告陳東龍及余靜婷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陳東龍並於警詢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且唐炎生於97年11月26日於購得該次甲基安非他命前曾於當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陳東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而與被告陳東龍、余靜婷有如 附表二編號1之電話通聯,且唐炎生於警詢並稱該等通話中 所示之「我現在先需要一點點的的另外那一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小1」是重量一錢的意思,錢是8,000元‥‥,同日稍後,唐炎生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余靜婷接聽,唐炎生告知在「吃飯的這裡」(即唐炎生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旋由余靜婷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1錢)交付唐炎生。唐炎生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余靜婷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唐炎生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元 交付被告余靜婷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172頁、原審卷2第38-39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16 時48分53秒、23時08分43秒、23時20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4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足資佐證被告陳東龍、余靜婷之自白為真實,此 部分事證已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陳東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5千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分予依唐炎生等情,業據被告陳東龍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陳東龍並於警詢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且唐炎生於97年12月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陳東龍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唐炎生先於電話中與被告陳東龍約定要「另外一種」、「一半就好」(即甲基安非他命5分),嗣再前往澎湖鮮魚湯店與被告陳東龍交易,由 被告陳東龍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唐炎生 ,唐炎生則交付現金5千元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6頁),並有台南地院97年聲監字第000400號通訊監察書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日15時53分41秒、15時58分17秒、16 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頁、第126頁),被告陳東龍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此部 分事證已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經查,唐炎生指示其小弟蔡文進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 ,向被告陳東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蔡文進依指示前往 時,未見被告陳東龍,乃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唐炎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唐炎生再聯絡被告陳東龍後,由被告陳東龍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1錢)予蔡文進,蔡文進返回租住處將該2包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唐炎生,唐炎生嗣後再將現金2萬元交付 被告陳東龍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150頁、第176頁、原 審卷二第36頁),被告陳東龍於偵查中對蔡文進之證詞坦承「沒有意見,他說的實在」等語(偵字第7040號卷第57頁),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並有原審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8日19時13分48秒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一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6頁),足資 佐證被告陳東龍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1、經查,唐炎生於97年12月3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陳東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唐炎生於電話中與被告陳東龍約 定要「3個小的」(即3錢安非他命)後,交付其小弟蔡文進現金3萬元,囑蔡文進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易,蔡文進依指示前往,自被告陳東龍購得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1錢),並交付價金3萬元完成交易等情, 業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8他303卷第153頁、第179-180頁、原審卷二第37-38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30日16時16分09秒、20時52分40秒、21時33分1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三 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127頁),核與被告陳東龍於偵查中對蔡文進之證詞亦坦承「他說的實在」,於原審、本院亦自白有此認犯行,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已明確。2、有關本次交易價金部分,雖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將唐炎生交付之2萬9千元交給被告陳東龍,惟參照證人唐炎生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次交易之價金為3萬元,並說明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中「有帶珠子過去」是指伊有付3萬元的金錢 給蔡文進帶過去交易,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應該是給蔡文進3萬,蔡文進講2萬9應該是記錯了」等語,按該次 交易既係唐炎生與被告陳東龍達成合意,自以證人唐炎生先後一致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本次交易價金應認定為3萬元( 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已將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價金更正為3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2頁)。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1、經查,唐炎生於98年1月4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陳東龍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向陳東龍表示要「另外的那一種」、「小的」,並稱:「我叫一個現在過去(即蔡文進),差不多五、六分」,蔡文進遂依唐炎生指示至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被告余靜婷出面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1包予蔡文進,惟與蔡文進受指示交易標的係2包安非他命不符,蔡文進遂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東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陳東龍表示「要2個」,不是「1個」,並將電話交付被告余靜婷,要求被告陳東龍向余靜婷說明,經被告陳東龍向余靜婷確認後,被告余靜婷即自身上再取出另一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文進,蔡文進取得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租處交付唐炎生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及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臺南地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8 年1月4日20時04分06秒、20時19分21秒、20時26分58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三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12頁、第 127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東龍、余靜婷於偵查中對蔡文進 之證詞自白「他說的實在」,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此次犯行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 2、證人唐炎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交付2萬元叫蔡文 進過去與陳東龍(老鼠)交易(96他303卷第182頁、原審卷卷二第38頁),然證人蔡文進於偵查中二次具結均證稱:「因為唐炎生沒有拿錢給我,所以我並沒拿錢給該女子」(98他303卷第156頁、98偵7040卷第43頁),則證人唐炎生縱與被告陳東龍約定以2萬元對價購買2錢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價金2萬元予蔡文進前往交易,然依蔡文進所述,其僅自被 告余靜婷取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交付價金。參以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陳東龍曾以電話與唐炎生會帳,要求補足前欠(97年11月27日12時34分13秒、97年11月30日1 時57分14秒、3時15分47秒,見警一卷第125頁正、背面),顯見二人交易曾有賒帳之事實,而被告陳東龍、余靜婷對於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認罪坦承不諱,惟均無自唐炎生或蔡文進取得價金2萬元之供述,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依上述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東龍、余靜婷已取得該次交易之價金2萬元,爰認定此認價金尚未 收取。 二、被告余靜婷雖辯稱:係遭陳東龍脅迫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另被告陳東龍亦於本院附和證稱:有跟余靜婷 脅迫說過如不送毒品給買受人,就要打她,余靜婷因受其威脅才同意幫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余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否認有與被告陳東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並未提及有遭被告陳東龍脅迫販毒之事;嗣被告余靜婷於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始坦承前開犯行,然亦未提及遭被告陳東龍脅迫販毒之情。且依被告余靜婷於本院前審供稱:陳東龍要伊送毒品 時只有說如果有人來澎湖鮮魚湯店找他時,就叫我把毒品交給那個人,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伊之前是有拒絕過他,因為伊沒有在工作,而且經濟來源都來自於陳東龍,所以才幫陳東龍送毒品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2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余靜婷送交毒品販予唐炎生時,乃為鞏固家庭經濟來源,並非遭被告陳東龍脅迫而為。 ㈡、且共同被告陳東龍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是在何時、何地 脅迫你太太要幫你交付毒品?)在澎湖鮮魚湯店,時間忘記了」、「(脅迫余靜婷多久後,余靜婷才去交付毒品?)脅迫後就立即去交付毒品了」、「(當時你自己也在澎湖鮮魚湯店內,為何你自己不去交付?)我沒有在那裡」、「(那你當時在哪裡?)我在家裡,我剛才的意思是說要交付的地點是在澎湖鮮魚湯店」、「(你為何不自己送,要叫你太太送?)那時候我在家裡跟朋友講電話」、「(你當時是如何威脅你太太余靜婷去幫你送毒品的?)我跟她說如果不幫我送毒品,我就要打她,沒有講理由,因為當時我在跟朋友講電話,我沒有空去,她又不敢去,我才會對她這樣說」、「(可是你的律師說你是跟余靜婷講說如果不去送毒品,兩個孩子都沒有飯吃,根本不是講電話的事情?)因為事隔一年多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9頁反 面至第121頁);核與被告余靜婷:「(陳東龍要你送毒品時,有無說什麼話?)他只有說如果有人來澎湖鮮魚湯店找他時,就叫我把毒品交給那個人,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你為何要幫陳東龍交付毒品給別人?)我之前是有拒絕過他,因為我沒有在工作,而且經濟來源都來自於陳東龍。這兩次送毒品時,我人好像在鮮魚湯店幫忙,等到要拿毒品的人出現說要找陳東龍,我就把毒品交付給那個人,毒品是陳東龍拿到鮮魚湯店交給我的。交付毒品的事,都是陳東龍自己聯絡的,對方沒有打電話給我,都是直接打給陳東龍的。陳東龍有打我,對我施暴情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2-123頁)。彼二人就被告陳東龍有無以言語脅迫;係在何處脅迫;被告陳東龍係在家中或前開鮮魚湯店,將毒品交予被告余靜婷等節,無一相符。是彼二人所供被告余靜婷有遭被告陳東龍脅迫而販毒之情,顯然有偽,自非可信。 ㈢、另觀諸被告余靜婷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二次送交毒品之 監聽譯文內容可知:①唐炎生於97年11月26日16時29分32秒 ,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陳東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後;嗣唐炎生於同日前往澎湖鮮魚湯店後方,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由被告余靜婷接聽,唐炎生告知在「吃飯的這裡」(即唐炎生已抵達之澎湖鮮魚湯店後方道路),旋由余靜婷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交付唐炎生;唐炎生嗣於同日23時08分43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余靜婷接聽,二人約定在澎湖鮮魚湯店後方,由唐炎生將此次交易價金8千元交付被告 余靜婷等情,業據證人唐炎生於偵查與原審審理結證綦詳(98他303卷第171-172頁、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有附表 二編號1之之通訊監察譯文四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10 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余靜婷有與唐炎生直接聯繫交付毒品之事,其辯稱:交付毒品的 事,都是陳東龍自己聯絡的,對方沒有打電話給我,都是直接打給陳東龍的云云,亦不可信。 ㈣、由此,被告余靜婷、陳東龍於本院供證陳稱:被告余靜婷係 遭陳東龍脅迫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圖卸被告余靜婷罪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故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受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通常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此,本件被告陳東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余靜婷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炎生,約定價金收取對價,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陳東龍、余靜婷偵查、審理中既經自白認罪,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唐炎生、蔡文進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陳東龍、余靜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 為1千萬元以下,而加重罰金刑部分。而同法第17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寬典,由「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後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7條則未有此規定。被告陳東龍、余靜婷有無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 ㈡、關於第17條第1項部分: 1、查被告陳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曾供述:所販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5月6日查獲前陸續在高雄市○○○○道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陳述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坦承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之事實,迄原審9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始具狀陳報願供出毒品來源,以求依法獲得減刑,惟亦未供出附表一所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余靜婷部分:查被告余靜婷雖就所犯附表一編號5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唐炎生之犯行,主張其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東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余靜婷、陳東龍早為警監聽而得知渠等有販賣毒品犯行,是余靜婷固有供承受囑交付毒品,但陳東龍既早為警查知有販毒行為,余靜婷所為自不符合「供出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 ㈢、就第17條第2項部分: 1、證人蔡文進於98年5月26日在偵查中,就其經手附表一編號3、4、5替唐炎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結證詳盡(98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第38-44頁),嗣經檢察官於98年6月10日偵訊時朗讀蔡文進98年5月26日偵訊筆錄,被告陳東龍、余 靜婷均供「沒有意見,他說的是實在」(98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第57頁),顯見被告陳東龍、余靜婷亦承認蔡文進所述之事實為實在,渠二人對附表一編號3、4、5於偵查中顯已 有自白無訛。 2、被告陳東龍於98年5月6日警詢中,供稱「(你什麼時侯開始賣毒品?)差不多半‥‥7、8個月前,不過有休息了3個月 」、「(去年嗎)對,休息3個月了」、「(97年幾月,差 不多幾月分,‥‥去年10月?)忘記了,不知道啦,我有休息沒有賣了,也不記得有多久了」‥‥「(他是誰)我不知道,我都叫他阿生」、「(他就是你說的那個賣給他的阿生嗎?)他拜託叫我幫他調」、「(你是販賣什麼毒品給這個阿生?)海洛因」、「(安非他命還是什麼)安非他命」等語,此業據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16頁) ,而陳東龍對於員警詢問「安非他命還是什麼」時,有答稱「安非他命」,惟其未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而無從特定,本院認警詢時員警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逐一詢問被告陳東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陳東龍於警詢已有自白。 3、至於又陳東龍於警詢時雖自白:「(問:你無施用毒品,為何持有上記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及大量安非他命?)是我買回來要販賣的。」、「(問: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及大量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何人購得?購得價格為何?)我持有上記海洛因及大量安非他命毒品是向一綽號『阿祥』男子在高雄市○○○○道下約定而購得……大量安非他命毒品是一星期前也是前往相同地點交流道下與『阿祥』見面,向他共買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買五兩,就是被查扣尚未包裝的大包一百多公克的,第二次購買十幾兩,我拿回台南時再自行分裝的,每一兩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向『阿祥』購得。」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字第09819001770號卷 第67-69頁),惟被告陳東龍上揭供述之內容,係供承伊於 98年5月6日被查獲前1星期前共2次向「阿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本院附表一認定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97年11月26日至98年1月4日間迥異,被告陳東龍前揭供述,固係對於其於98年5月6日被查獲前1星期共2次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自白,但不能認對於附表1之犯行已符合在 偵查中自白。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六、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 1、被告陳東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及被告余靜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渠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2人就附表一編 號1、5部分之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東龍所犯上開5罪,犯罪各別,行為時間不 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2、被告陳東龍就附表一之各罪,及被告余靜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實務上酌減其刑之濫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59條之規定,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以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2月2日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被告陳東龍部分: 查被告陳東龍在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東龍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陳東龍亦未施用毒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66頁背面),經警於98年5月6日1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年籍對照表與長榮大學陰性報告在卷可明(南警刑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18頁),被告陳東龍販賣毒品之對象唐炎生及蔡文進均有施 用一、二級毒品惡習,其兄陳東雄亦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者,均有各該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陳東龍對於毒品戕害人之生理與心理,應知之甚明,始未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參酌其販賣毒品對象之唐炎生前因涉嫌多次販賣海洛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審理中;再依被告陳東龍警詢供承於98年5月6日查 獲前,其向「阿祥」販入之安非他命第一次數量為5兩,第 二次販入十幾兩,而依附表一其各次販賣唐炎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不等,又警方在被告陳東龍住處查扣現金3,297,100元,已據被告陳東龍於警詢供述其中200萬元為販毒所得,其此部分供述亦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陳東龍販賣毒品之價金、 數量均屬鉅額,其供應對象並非為求解毒癮之下游施毒者,是其應屬中、上游之中盤毒梟至明。審酌其販賣大量毒品,經層層轉手流入社會,施用毒品者常以高價購得成份堪虞之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更進而為取得金錢購毒而作奸犯科,造成家庭破碎,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惡性重大。另其在98年5月6日同時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手槍組成零件與子彈300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業經台南地院98年訴字第927號及本院88年上訴字第 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亦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明,足認素行不良,則其在本案之前雖未受刑之宣告,然依其行止,已屬具有社會危險性之人,本院認其所為犯行不值憫恕,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2、被告余靜婷部分:查被告余靜婷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後雖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之初均未坦承附表二編號1、5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惟其與被告陳東龍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唐炎生及自唐炎生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受被告陳東龍之指示而為,惟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最低刑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過重之情事,自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東龍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余靜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以渠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8年5月6日被查獲前1星期前向「阿祥」所販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係被告另犯2次販入第2級毒品罪所販入,自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無關連性,原審判決於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下,均宣告沒收前開毒品,自有未洽。 ㈡、被告陳東龍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漏未就前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 ㈢、被告陳東龍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余靜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責之適用,原審未予減刑,亦有違誤。 八、本件被告陳東龍、余靜婷上訴以其前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陳東龍、余靜婷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九、爰審酌: (一)被告陳東龍於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其於98年5月6日為警查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同時,因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手槍組成零件與子彈300顆,而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部分,業經台南地院98年訴字第927號及本 院88年上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東龍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不淺,而未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金額均屬鉅額,其供應對象並非為求解毒癮之下游施毒者,而係中、上游之中盤毒梟;且其販賣大量毒品,經層層轉手摻入不明物體流入社會,施用毒品者常以高價購得成份堪虞之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更進而為取得金錢購毒而作奸犯科,造成家庭破碎,危害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惡性重大;及被告陳東龍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詞反覆,迄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余靜婷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在澎湖鮮魚湯店內幫忙,收入微薄,對家庭、配偶之依附性高,自主性有限,在被告陳東龍無正當工作收入之情況下,受陳東龍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並未一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經查: ㈠、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被告陳東龍與余靜婷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其中編號9之夾鏈袋及編號16之小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陳東龍所有,供其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本院上訴卷第 90頁反面),惟既尚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應可供包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下,均宣告沒收。編號17所示現金,被告陳東龍於98年5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自承其中200萬元為其販賣毒品所得(原審卷一第165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則如附表一所示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如 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細譯該查扣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門 號,均非附表一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8支行動電話即為各次交易毒品所持用之物,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另編號10-15所示擦槍工具與他人之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 「澎湖鮮魚湯店」實施搜索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5之電子磅秤2台,與編號13之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陳東龍所有,依其供述:磅秤係秤安非他命所用,夾鏈袋1 包,係用來裝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08頁背面),該扣案 磅秤2台應認係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編號13之夾鏈袋 ,既尚未使用,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應可供包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編號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1包,為被告陳東龍於 98年5月6日被查獲前1星期內2次所購入之毒品,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故前開毒品與編號10之毒品海洛因、及編號1、3、4、6、7、8、12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沒收。 ㈢、警方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 257號坤隆企業社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部分: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東龍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雖未經扣案,然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下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17條 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原審判│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所得金│販賣對│ 宣告刑 │ │ │決附表│ │ │種類、數│額 │象 │ │ │ │編號 │ │ │量 │新臺幣│ │ │ ├──┼───┼──────┼──────────┼────┼───┼───┼─────────────┤ │ 1 │附表一│97年11月26日│陳東龍以其使用之0952│第二級毒│8千元 │唐炎生│陳東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7 │16時48分以後│22329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1錢 │ │ │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澎湖鮮魚湯店│8千元之對價販賣安非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 │ │ │ │」後方 │他命1錢予唐炎生,由 │ │ │ │表四編號2、5、13所示之物均│ │ │ │ │余靜婷於同日下午將以│ │ │ │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透明夾鏈袋包裝之安非│ │ │ │幣捌仟元與余靜婷連帶沒收。│ │ │ │ │他命1包(1錢)交付唐│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晚間再將價金8千元交 │ │ │ │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 │ │ │ │ │付余靜婷完成交易。 │ │ │ │不能沒收,與余靜婷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附表一│97年12月2日 │陳東龍以其使用之0980│第二級毒│5千元 │唐炎生│陳東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編號10│16時45分以後│40984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 │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5分 │ │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澎湖鮮魚湯店│易,由唐炎生於左列時│ │ │ │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 │ │ │ │」後方 │、地前往交易,以價金│ │ │ │編號2、5、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千元自陳東龍取得安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非他命5分完成交易。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8040│ │ │ │ │ │ │ │ │984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 │ │ │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3 │附表一│97年12月18日│唐炎生指示其小弟蔡文│第二級毒│2萬元 │唐炎生│陳東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編號1 │19時13分許臺│進於左列時、地,以每│品安非他│ │(指示│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 │南縣永康市永│錢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 │命2包重2│ │蔡文進│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大路一段「澎│陳東龍購買安非他命2 │錢 │ │前往交│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湖鮮魚湯店」│錢,被告陳東龍交付以│ │ │易) │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 │ │ │ │後方 │夾鏈袋包裝之安非他命│ │ │ │編號2、5、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包(每包各1錢)予蔡│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文進,蔡文進返回租住│ │ │ │萬元沒收。 │ │ │ │ │處將安非他命交付唐炎│ │ │ │ │ │ │ │ │生,唐炎生嗣後再將現│ │ │ │ │ │ │ │ │金2萬元交付被告陳東 │ │ │ │ │ │ │ │ │龍。(此次交易之聯絡 │ │ │ │ │ │ │ │ │電話不詳,故不予認定│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4 │附表一│97年12月30日│陳東龍以其使用之0986│第二級毒│3萬元 │唐炎生│陳東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編號3 │21時33分以後│764926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起訴│(指示│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 │ │臺南縣永康市│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3包3錢│書原載│蔡文進│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永大路一段「│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每包1 │2萬9千│前往交│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澎湖鮮魚湯店│買安非他命3錢,唐炎 │錢) │元,業│易) │如附表三編號9、16及附表四 │ │ │ │」後方 │生交付現金3萬元予其 │ │經蒞庭│ │編號2、5、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小弟蔡文進,指示蔡文│ │檢察官│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進於左列時、地前往交│ │更正如│ │萬元沒收。未扣案門號098676│ │ │ │ │易,蔡文進自陳東龍取│ │上) │ │492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得安非他命3包(各重 │ │ │ │支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1錢),並交付價金3萬│ │ │ │價額。 │ │ │ │ │元予陳東龍完成交易。│ │ │ │ │ ├──┼───┼──────┼──────────┼────┼───┼───┼─────────────┤ │ 5 │附表一│98年1月4日20│陳東龍以其使用之0938│第二級毒│價金2 │唐炎生│陳東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4 │時26分以後臺│306904號行動電話與唐│品安非他│萬元(│(指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南縣永康市永│炎生使用之0000000000│命2包2錢│尚未取│蔡文進│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2、│ │ │ │大路一段「澎│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 │(每包1 │得) │前往交│5、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湖鮮魚湯店」│萬元之對價購買安非他│錢) │ │易)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後方 │命2錢,唐炎生指示其 │ │ │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 │ │ │ │ │小弟蔡文進前往交易,│ │ │ │沒收,與余靜婷連帶追徵其價│ │ │ │ │陳東龍另指示余靜婷於│ │ │ │額。 │ │ │ │ │左列時、地,將以透明│ │ │ │余靜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夾鏈袋包裝之2包安非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 │他命(各重1錢)交付 │ │ │ │三編號9、16及附表四編號2、│ │ │ │ │前來交易之蔡文進,蔡│ │ │ │5、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文進取得該2包安非他 │ │ │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命後返回租住處交付唐│ │ │ │(含SIM卡)壹支沒收,如不能 │ │ │ │ │炎生(未交付價金2萬 │ │ │ │沒收,與陳東龍連帶追徵其價│ │ │ │ │元)。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者及所使用電話│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 │ │號碼 │ │ │ │ │ │ │ │ ├──┼─────────┼─────┼───────────────────────┤ │ 1 │A:即唐炎生 │2008.11.26│B: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喔,你有在喲,昨天你太太有向你說及拿呼你嗎 │ │ │電話 │04:29:32│ ? │ │ │ │ │B:有阿! │ │ │B:即陳東龍 │ │A:阿我要向你麻煩,因為當票晚一點才有收拉,我 │ │ │使用0000-000-000 │ │ 現在先需要【一點點】的另外那一種的。 │ │ │行動電話 │ │B:恩!嘻樂是你在使用的喔! │ │ │ │ │A:我在使用的這種。 │ │ │ │ │B:嗯! │ │ │ │ │A:我需要一個【小1】的 │ │ │ │ │B:多少? │ │ │ │ │A:【小1】 │ │ │ │ │B:【小1】喔 │ │ │ │ │A:阿我最晚7-8點錢都會收一收拿過去。 │ │ │ │ │B:好,阿你現在要來嗎? │ │ │ │ │A:嗯,我十幾分到。 │ │ │ │ │B:好 │ │ ├─────────┼─────┼───────────────────────┤ │ │A:即唐炎生 │2008.11.26│B: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我在吃飯的這裡 │ │ │電話 │04:48:53│B:好 │ │ │B:即余靜婷 │ │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 │ │ │電話 │ │ │ │ ├─────────┼─────┼───────────────────────┤ │ │A:即唐炎生 │2008.11.26│B: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喂-伊甘有在嗎? │ │ │電話 │11:08:43│B:伊不在 │ │ │B:即余靜婷 │ │A:妳甘有在吃飯哪邊?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B:有,我現在剛要過去 │ │ │電話 │ │A:我十幾分到那邊,我拿那個過去呼妳一下 │ │ │ │ │B:好‥‥ │ │ ├─────────┼─────┼───────────────────────┤ │ │A:即唐炎生 │2008.11.26│B:你到了嘛!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嗯! │ │ │電話 │11:20:15│B:呼好 │ │ │B:即余靜婷 │ │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 │ │ │電話 │ │ │ ├──┼─────────┼─────┼───────────────────────┤ │ 2 │A:即唐炎生 │2008.12.02│A:等一下我要過去,要不是我在用那種,要【另外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 一種】。 │ │ │電話 │03:58:17│B:好。 │ │ │B:即陳東龍 │ │A:阿【一半】就好 │ │ │使用0000-000-000 │ │B:好 │ │ │行動電話 │ │ │ │ ├─────────┼─────┼───────────────────────┤ │ │A:即唐炎生 │2008.12.02│A:到了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B:怎樣? │ │ │電話 │04:45:13│A:到了 │ │ │ │ │ │ │ │B:即陳東龍 │ │ │ │ │使用0000-000-000 │ │ │ │ │行動電話 │ │ │ ├──┼─────────┼─────┼───────────────────────┤ │ 3 │A:即蔡文進 │2008.12.18│A:我到了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B:你走進去阿 │ │ │電話 │07:13:48│A:沒看到人。 │ │ │B:即唐炎生 │ │B:我打給他(基地台位置是前往上游毒販老鼠處)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 │ │ │電話 │ │ │ ├──┼─────────┼─────┼───────────────────────┤ │ 4 │A:即唐炎生 │2008.12.30│B: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不是我那個,是另外一種的,【3個小1的】,有 │ │ │電話 │09:33:12│ 帶【珠子】(指錢)過去。 │ │ │B:即陳東龍 │ │B:嗯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A:他等一下會帶3個小1過去,阿昨天跟你說的,我 │ │ │電話 │ │ 晚一點會過去。 │ │ │ │ │B:好。 │ │ │ │ │A:他現在要過去了。 │ ├──┼─────────┼─────┼───────────────────────┤ │ 5 │A:即唐炎生 │2009.01.01│B: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你有沒有在那裡? │ │ │電話 │08:04:06│B:沒有 │ │ │B:即陳東龍 │ │A:你怎麼不叫一個過去或是你過去,我叫一個現在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 過去,差不多5、6分。 │ │ │電話 │ │B:恩 │ │ │ │ │A:要另外的那一種,【小的2】啦。 │ │ │ │ │B:嗯,好。 │ │ ├─────────┼─────┼───────────────────────┤ │ │A:即唐炎生 │2009.01.04│B:有拉,過去了,你等一下。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好 │ │ │電話 │08:19:21│ │ │ │B:即陳東龍 │ │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 │ │ │電話 │ │ │ │ ├─────────┼─────┼───────────────────────┤ │ │A:即蔡文進 │2009.01.04│B: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A:【要2個】,不是【1個】啦。 │ │ │電話 │08:26:58│B:對啊,你跟他說一下。 │ │ │B:即陳東龍 │ │C(A將手機交給老鼠太太):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B:【2個】。 │ │ │電話 │ │C:好...。 │ │ │C:即余靜婷 │ │ │ │ ├─────────┼─────┼───────────────────────┤ │ │A:即唐炎生 │2009.01.05│A:喂。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下午 │B:還沒空嗎? │ │ │電話 │07:17:19│A:他現在還沒空,他會過去找你,他過來的時候我 │ │ │B:即陳東龍 │ │ 叫他打給你。 │ │ │使用0000000000行動│ │B:好 │ │ │電話 │ │ │ └──┴─────────┴─────┴───────────────────────┘ ┌────────────────────────────────────────────────┐ │附表三 │ ├────────────────────────────────────────────────┤ │98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至8時25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街63號4樓之3被告陳東龍、余靜婷住所及車號6402-UK │ │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1 │0000000000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序號:000000000000 │ │ │知。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2 │0000000000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序號:000000000000 │ │ │知。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3 │0000000000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序號:00000000000000/8 │ │ │知。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4 │搭達傳易付卡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知。 │ ├──┼──────────────┼────┼────┼────────────────────┤ │ │SAMSUNG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5 │搭威寶電信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序號:0000000000000/8 │ │ │知。 │ ├──┼──────────────┼────┼────┼────────────────────┤ │ │NOKIA手機 │ │ │主臥房內查獲 │ │ 6 │0000000000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無序號 │ │ │知。 │ ├──┼──────────────┼────┼────┼────────────────────┤ │ │NOKIA手機 │ 1支 │陳東龍 │主臥房內查獲 │ │ 7 │無卡片、無序號 │ │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 │ │ │知。 │ ├──┼──────────────┼────┼────┼────────────────────┤ │ │SAMSUNG手機 │ │ │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 │ │ 8 │0000000000 │ 1支 │陳東龍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併為沒收之諭│ │ │序號:00000000000000/0 01 │ │ │知。 │ ├──┼──────────────┼────┼────┼────────────────────┤ │ 9 │3號夾鏈袋 │ 1包 │陳東龍 │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10 │擦槍工具 │ 1組 │陳東龍 │在廚房櫃子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併沒收│ │ │ │ │ │之諭知。 │ ├──┼──────────────┼────┼────┼────────────────────┤ │ 11 │許瀚仁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陳東龍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併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12 │陳月娥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陳東龍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併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13 │吳淑貞身分證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陳東龍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併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14 │余瑞凱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陳東龍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併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15 │鄭碧汽車駕照與3萬元本票 │各1張 │陳東龍 │在臥房背包查獲,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併為沒│ │ │ │ │ │收之諭知。 │ ├──┼──────────────┼────┼────┼────────────────────┤ │ 16 │小夾鏈袋 │ 2包 │陳東龍 │在6402-UK自小客車內查獲,預備供分裝第二 │ │ │ │ │ │級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 17 │現金新台幣3,297,100元 │ │陳東龍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 │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 │ │3,283,700元) │ │ │段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 │ ├────────────────────────────────────────────────┤ │98年5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1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澎湖鮮魚湯店」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牛皮紙袋 │ 1個 │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電子磅秤(白色) │ 1台 │陳東龍 │置於編號1牛皮紙袋內,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 │ │ │ │ │收。 │ ├──┼──────────────┼────┼────┼────────────────────┤ │ 3 │嬌生嬰兒粉紅色布質手提袋 │ 1個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4 │紙袋 │ 1個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5 │電子磅秤 │ 1台 │陳東龍 │置於編號4紙袋內,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 ├──┼──────────────┼────┼────┼────────────────────┤ │ 6 │金皇家檳榔盒 │ 2個 │陳東龍 │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予沒收。 │ ├──┼──────────────┼────┼────┼────────────────────┤ │ 7 │小型塑膠置物盒 │ 1個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 8 │鐵齒琨檳榔盒 │ 1個 │陳東龍 │非供販賣毒品所用,不予沒收。 │ ├──┼──────────────┼────┼────┼────────────────────┤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包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1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 3個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12 │小剪刀 │ 1支 │陳東龍 │與本案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 ├──┼──────────────┼────┼────┼────────────────────┤ │13 │3號夾鏈袋 │ 1包 │陳東龍 │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附表五 │ ├────────────────────────────────────────────────┤ │98年5月6日上午9時05分至9時48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57號坤隆企業社 │ │執行搜索查獲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不予沒收之說明 │ ├──┼──────────────┼────┼────┼────────────────────┤ │ 1 │攪拌器 │ 1台 │陳東龍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與本判決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無關,不予沒收。 │ ├──┼──────────────┼────┼────┼────────────────────┤ │ 2 │珍寶葡萄糖 │ 1盒 │陳東龍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與本判決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無關,不予沒收。 │ ├──┼──────────────┼────┼────┼────────────────────┤ │ 3 │白色糖粉 │ 1包 │陳東龍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與本判決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無關,不予沒收。 │ ├──┼──────────────┼────┼────┼────────────────────┤ │ 4 │小夾鏈袋 │ 1包 │陳東龍 │供販賣海洛因預備之物,與本判決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無關,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