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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文福陳顯榮顏基典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春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春雄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起訴書誤載為松山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之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先後至住處鄰側之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號郭金得住處及同村松西39之2號郭友良(郭金得、郭友良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郭金得賄款6,000元、郭友良賄款4,000元,並分別向郭金得、郭友良請託其轉交同住之另2名、1名之有投票權人,約其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而郭金得、郭友良對於鄭春雄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後,除自己收受2,000元外,郭金得並分別轉交各2,000元予其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均另應由檢察官偵辦),郭友良亦轉交2,000元予其配偶劉素燕(另應由檢察官偵辦),而轉知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登記第1號候選人郭茂男向警方檢舉,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郭金得、郭友良主動繳回之賄款各6,000元、4,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鄭春雄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亦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之戶籍資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埤鄉民字第0990008900號函暨所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單及松竹村第1鄰選舉人名冊、當選人名單、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選舉彙整表各1份(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2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0頁正反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扣案之10,000元現金,雖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該部分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傳聞證據可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紀錄陳述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文書,如證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二種則係以他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如被害人於案發後向他人陳述被害經過,該他人於審判中轉述被害人所陳被害情形等均屬之。而查我國立法採行傳聞法則之理由,乃在於透過知覺、記憶、再現、敘述之過程中,均存在出現錯誤之可能,基於裁判者之立場,為正確了解該陳述者是否正確地認知事實;其記憶有無錯誤;是否按照自己見聞據實陳述;是否正確地將自己想要陳述之內容完整無誤地陳述,應有使該陳述人於審判中到庭經具結後陳述,使法院直接觀察其陳述之方式及態度,再經由當事人進行反詰問,以檢驗其陳述之正確性及憑信性之必要。本件扣案之10,000元既不涉及原陳述人之知覺、記憶及陳述錯誤等問題,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扣案之10,000元現金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然查本件扣案之10,000元現金乃分由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於警詢時自動繳交而扣押在案,參之證人郭金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月15日在警察局作筆錄有交付警方6,000元?)對。(問:那6,000元是當時鄭春雄交給你的那6,000元?)在做生意都混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見證人郭金得所自動繳交扣案之1,000元紙鈔6張,顯非當時被告所交付之同樣6張紙鈔,而係證人郭金得替代交出之金錢。又查證人郭友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給警方的4,000元,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4,000元等詞(見原審第88頁反面),惟查證人郭友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4,000元給伊,當時伊太太沒有在場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拿錢給伊時,伊太太有在場,被告是2,000元拿給伊,2,000元拿給伊太太,伊太太就給伊,伊就拿著等詞,是以證人郭友良就被告所交付之紙鈔究係由何人收執,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又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跟郭茂男說被告幫郭寶寬賄選一事,是想說郭茂男會不會也拿錢給伊等語,而證人郭茂男復證述:郭友良打電話來,意思是說別人都買了,為何其不買,是故意講給其聽的等詞,另證人郭金得亦證稱:其父親係植物人,昔日郭友良還去家裡要錢等情。顯見證人郭友良對金錢需求頗高,而證人郭友良交付扣案1,000元紙鈔4張之日,已係被告行賄行為之日後3日,依證人郭友良之經濟情況,其稱未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予以花用,實難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1,000元紙鈔4張係被告當初所交付之賄款。綜上所述,本件扣案現金1,000元紙鈔共計10張,無法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因之尚不足以證明證人郭金得、郭友良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不得供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性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郭友良、郭金得、郭茂男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並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上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又所謂「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上述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仍得作為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時彈劾證據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固坦承認識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月11日晚上沒有出門,都在家做家事,伊不管選舉,也沒有買票;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對於收受賄賂時之在場人員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郭金得對於收受賄絡之時間點供述亦有出入,此外證人郭友良、郭金得陳述收受賄絡之時間相同,地點都是在家,都僅有證人一人在場等情,證述內容均一致,惟證人復證稱彼此並未交涉,顯見證人郭金得之證述均係參照證人郭友良之說法,且證人郭友良、證人郭金得與證人即登記1號候選人郭茂男之證述亦有多處矛盾,證詞均不可採等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4頁至第100頁反面),且有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之戶籍資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埤鄉民字第0990008900號函暨所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單及松竹村第1鄰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而查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於原審99年9月30日審理程序時,係經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參之證人郭友良、郭金得證述確有收受賄賂等情,尚涉及其等己身收受賄賂之刑責,是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足認其等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應可採信。

㈡再查證人郭金得於原審結證係證稱:其跟郭茂男、郭寶寬都算是親族,但都很少往來,其本來就是支持郭寶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證人郭友良於原審結證亦證述:郭茂男、郭寶寬跟伊都是宗親,出生就都認識了,兩個都要叫伊叔叔,伊沒有做郭茂男或郭寶寬的樁腳,伊沒有在參與選舉的等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可見證人郭友良、郭金得與候選人即證人郭茂男、郭寶寬均具親族關係,但與候選人均甚少往來,並無特殊利害關係,而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亦均非證人郭茂男之支持者,更無甘冒己身誣告、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為證人郭寶寬行賄買票之可能。又查證人郭金得證稱:其跟被告家之距離,大概就是一條巷子進去左右邊而已,跟被告家就是像隔壁這樣,進進出出,寒喧,有時聊天,交情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郭友良證述:被告住處就在伊隔壁,中間隔一條路分隔被告與伊家,伊跟被告沒有冤仇,為何要陷害被告等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參之被告鄭春雄亦自承:跟郭友良、郭金得關係不好不壞,見面看到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徵被告鄭春雄與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係生活範圍極為密切之鄰居,且彼此無任何宿怨糾紛,是以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姑且不論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並非證人郭茂男之支持者,與證人郭寶寬間亦無怨隙,已如前述,縱使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欲誣指證人郭寶寬賄選,衡情度理,亦大可直接指訴證人郭寶寬或其身邊之幕僚有行賄之情事,實無以與渠等朝夕可見之鄰居作為誣指對象,而徒增日常生活煩擾之理由,是以渠等所述應屬實情。又參之證人郭金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跟郭友良住處就在隔壁,約是證人席到審判長席之距離,但其跟郭友良沒有討論收到被告錢的事,因為其跟郭友良不合,其爸爸剛成為植物人時,郭友良不同情外,身為長輩還跟其母要錢,其父的兄弟聚會上,證人郭友良又去鬧場,其就更生氣了,其實這種事不應該家醜外揚,其跟郭友良沒有什麼交集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而訊之被告鄭春雄亦坦認:郭友良就是會對人造成是非,郭金得對郭友良也很有意見,郭友良、郭金得很少往來等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足以證明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彼此之間頗有宿怨,平日即少有聯絡,更無串供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查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就被告買票之每票金額、時間等細節,證述均互核相符,顯見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所述,洵屬實在。

㈢又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核以證人郭金得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被告鄭春雄於選舉前1日交付6,000元向其行使賄賂,要求其及其妻投票給候選人郭寶寬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核其證詞內容詳實明確,雖就當時交付賄款確切時間為4、5時許或6時許之細節,稍有出入之情形,然其前後陳述之時間均為下午時分,相去不遠,何況事過境遷,證人郭金得就被告前往家中行賄之確切時間,記憶不清,事屬尋常,此由原審審理時,質之證人郭金得投票日為何日,證人郭金得答稱:「6月20日」,與實際投票日之6月12日顯存有差異,即可徵證人郭金得對於收受賄賂之確切日期及時間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是尚不足以推斷證人郭金得前後陳述不符乃係源於信口杜撰。綜上所述,證人郭金得就上揭被告行賄細節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記,並無礙於其證述被告確有行使賄賂事實之憑信,辯護人據以指摘證人郭金得之證述不實在,實無可採。

㈣再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對於被告交付賄賂時,同住之親屬是否在場以及是否知情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雖稍有不同,惟查其等之親屬是否在場且知悉被告行賄之情事,關乎其等之親屬是否涉犯收受賄賂之罪嫌,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就此部分之證述縱有刻意隱瞞或避重就輕之情節,亦係源於迴護親屬之天性,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之證言不具憑信性。再者,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就此部分之證述縱稍有出入,亦僅關乎被告對與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同住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或屬預備階段,實無礙於認定被告有分持6,000元及4,000元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行賄之基礎犯罪事實。而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伊太太有在場,也知道被告幫證人郭寶寬拿錢來給伊之事,被告有把2,000元給伊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證人郭金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6千元如何算?)我們家有3人,我、我太太及我母親。(問:收下6千元的事除你外,你母親及你太太是否知情?)他們也都知道。」等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徵證人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證人郭金得之配偶沈秋梅、母親洪玉惠均有取得被告交付之2,000元賄賂,且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之目的係為了替證人郭寶寬買票。至於證人郭金得雖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當時只有其在場,被告快要離開時,其母親跟太太才進來,她們有看到6,000元,其就跟她們說安靜不要說,她們也沒有追問,選後1,2天其才給其母親跟太太各2,000元當作零用錢,其認定被告是買1票而已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頁反面)。惟查:證人郭金得之配偶及母親既親眼看到被告離開家門,而桌上放置6張千元現鈔,且當時又係選前1日之敏感時期,依照常情當會予以追問原因。再者,衡於現時查獲賄選事件中之賄款金額而言,證人郭金得證稱以為6,000元係買其1票等語,顯違常情,參之證人郭金得亦坦承有交付其配偶及母親各2,000元,若確係以之作為零用錢之用,何以金額數目又與賄選之1票2,000元之金額恰好相符?可見證人郭金得於偵查中結證所述,方屬實在,證人郭金得於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應係事後迴護其妻、母之詞,洵不足採。

㈤辯護人另指稱證人郭友良與證人郭茂男對於彼此通電話之次數(1通或2通)供述不符,證人郭茂男對於證人郭友良係何時告知其有關證人郭金得亦有收受賄賂之情狀,前後之證述亦有出入,顯與實情不符等語。然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拿到錢之後,有跟郭茂男說,是用何方式跟他說?)我就是在家打電話跟他說。(問:你在電話跟郭茂男說話時,有無說到郭金得也有收錢?)有阿,我也是說鄭春雄有拿給他。(問:你收到錢之後,隔多久打電話給郭茂男?)沒有超過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反面);詰之證人郭茂男則證述:「(問:郭友良打給你之前,你是否知道他打給你的目的?)我不知道,他大概是在六點拿到錢,就打電話給我,打給我那時,我剛好在拜訪造勢,我說我現在拜訪造勢沒有空跟你說這個,之後再說,所以六點那時那通,他那時拿到錢,我用手機接,沒有辦法錄音,之後結束,九點多我回去家裡,他才又打一次電話給我,那次我才錄音。」等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參之證人郭茂男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還有向證人郭金得買票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證詞互核相符,就證人郭友良在收受被告所行賄之金錢後,旋於同日晚間6點多打電話給證人郭茂男,並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郭茂男有關被告向證人郭金得行賄之情事,所言並無二致。又證人郭友良雖證稱:只有打1通電話給證人郭茂男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與證人郭茂男前開所述有2通電話之情節,固有不符,然查證人郭友良、郭茂男對於該日晚間6點多有通過1通電話之事實,供述一致,已如前述,而經提示證人郭茂男私下錄製之該日晚間9點多電話通話譯文1份,亦經證人郭友良當庭表示該錄音內容確為其與證人郭茂男之間的對話,可徵證人郭友良、郭茂男當日應確有通過2次電話,證人郭友良就此部分之陳述雖與事實不符,惟通話次數本屬抽象數字,較易存在記憶錯誤之情節,而經以實際通話內容與證人郭友良確認,證人郭友良即明確陳稱確實有與證人郭茂男對話,可見證人郭友良前稱只有通話1次,應係記憶錯誤導致,尚不足認證人郭友良、郭茂男係因刻意虛偽陳述而供述不符。再查證人郭茂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於警局時沒有跟警方說證人郭金得有收到錢,是證人郭友良跟警方說的,證人郭友良在電話中沒有說證人郭金得也有收錢,是在警局證人郭友良才告知證人郭金得有收錢等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5頁、第106頁),然經提示證人郭茂男之警詢筆錄後,證人郭茂男乃表示係忘記於警詢時有為此陳述,警詢所述應屬實在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而查證人郭茂男就於何時告知警方、是否告知警方及何時知悉證人郭金得收受賄賂等事實之陳述,前後雖有不符,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已如前述,且證人郭茂男在本案中係屬檢舉人之身分,並非行賄過程之現場目擊證人,事實狀況究為如何,本須由檢警機構深入詳查,方能水落石出,是以證人郭茂男究竟如何知悉證人郭金得有收受賄賂,又是何時告知警方,概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認定無關,縱使證人郭茂男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於原審另以書狀指陳證人郭茂男何以知悉要錄製其與證人郭友良之通話內容,且證人郭茂男於選前一日(即99年6月11日)聽聞對手即證人郭寶寬賄選後,未立刻舉發,反遲至選後之6月15日才前往警局檢舉,且證人郭茂男落後證人郭寶寬4票,而檢舉受賄票數恰巧為5票,足以構成當選無效,凡此均有違常情乙節。經查,證人郭茂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郭友良6點多已經打過電話,所以9點多通第2次電話時才有錄音等語,業如前述。又查證人郭茂男結證稱:「(問:剛才說你有猜到可能和你競選的對手有跟別人買票,為何沒有一起跟警察說?)同村莊的人之後也是不好。」、「選舉結果,我輸他四票,我不情願,是被他搞到輸掉,如果我輸了很多,我不會去計較,不然我本來沒有要去檢舉。」、「(問:可是6月12日就知道落選?)我知道呀。(問:為何等到6月15日?)我又去問別人,看這個要如何處理。」(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足證證人郭茂男對於是否要檢舉被告行賄,及是否告知警方收受賄賂之人之確切姓名一事,內心實存有矛盾,而查其與收受賄賂之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均具親族關係,證人郭茂男或係基於鄉里情誼,因之不願貿然舉發,直至落選之後,又掌握足使當選無效之賄選票數,方才決定檢舉,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檢舉賄選之時效,則法律既未限制何時舉發犯罪,尚不得以證人郭茂男未立即舉發,即遽認其中有何不法之內情,且查證人郭茂男之檢舉動機亦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未涉有本件犯行,洵非可採。

㈦又被告鄭春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郭友良所提出的紙鈔部分鑑定是否有被告的指紋云云。但查:證人郭友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跟郭茂男說被告幫郭寶寬賄選一事,是想說郭茂男會不會也拿錢給伊等語,而證人郭茂男復證述:郭友良打電話來,意思是說別人都買了,為何其不買,是故意講給其聽的等詞,另證人郭金得亦證稱:其父親係植物人,昔日郭友良還去家裡要錢等情。顯見證人郭友良對金錢需求頗高,而證人郭友良交付扣案1,000元紙鈔4張之日,已係被告行賄行為之日後3日,依證人郭友良之經濟情況,其稱未將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予以花用,實難採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1,000元紙鈔4張係被告鄭春雄當初所交付之賄款,而郭友良當初在警詢中製作筆錄時之所以要提出1000元紙鈔4張給警方,只是要將其所收受之等值之賄款1000元紙鈔4張交出來,該1000元紙鈔4張並非即係鄭春雄交給郭友良之原封不動之1000元紙鈔4張,又縱郭友良所收受之該1,000元紙鈔4張尚未花用出去,但時間久隔,又多人觸摸過,或收受後放入口袋內經過多次摩擦,留存之指紋亦早就破壞,且本院審酌上開有關之證據後認為被告鄭春雄確有交付1,000元紙鈔4張替郭寶寬賄選之事實,雖然被告矢口否認有賄選情事,但事證已甚為明確,是本院認無庸再將郭友良所提出之1000元紙鈔4張送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行賄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及其等具有投票權之上揭家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春雄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分別交付賄賂,約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者各3人及2人之選票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之同住親屬乙節,業經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分於原審審理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交付賄賂,並請證人郭金得、郭友良轉交家屬之時,已明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而上開人等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鄭春雄之企圖並決意收受之,證人郭金得之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證人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亦收下被告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則依常情可認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及其等同住之上揭親屬均有默示同意支持郭寶寬而收受賄賂之事實。核被告鄭春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及其等同住之上揭家屬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證人郭友良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劉素燕等2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又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證人郭金得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等3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全部既遂,均僅能論以一罪。

三、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單次之村長選舉,基於使村長候選人郭寶寬當選之目的,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買票行賄,行賄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號之證人郭金得住處及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之2號證人郭友良住處,上開地點相距僅2號,為同一選區,且行賄之時間均係99年6月11日晚間約6時許,足認被告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2人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輕忽法紀,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郭寶寬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郭寶寬賄選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且其犯罪後不知悔悟,企圖掩飾其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均為街坊鄰居,總金額為10,000元,影響程度有限,且被告已屆71歲之高齡、所受之教育為國小畢業、生活之環境係鄉下地區,且平日都在種田,對於賄選之罪責感較低,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肆年及又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參考)。經查,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及其等同住之上揭親屬收受之賄款各4,000元及6,000元現金,既經其等收受而混同於其等所有之金錢中,證人郭友良、郭金得事後分別另行交出扣案之4,000元及6,000元現金,自與上開賄款無異,而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而證人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證人郭金得之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均未據起訴,是被告向上開人等交付之賄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應於證人郭友良、郭金得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由檢察官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原審考量證人郭友良、郭金得緩起訴處分嗣後若經撤銷,則扣案現金自應於其等所涉收受賄賂罪之從刑下宣告沒收,且查證人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證人郭金得之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均未據起訴,其等收受賄賂罪嫌,若嗣後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亦應於其等所犯之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原審因而認不宜將本件扣案金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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