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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丁振昌高明發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邱丕良
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相對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Koninkli.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425 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本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0億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準此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准其變換擔保之物,其聲請自有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變更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之財產所在地,即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3項規定,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權,應受理抗告人所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因現時雖有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然未設置執行處,苟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變換提存物聲請案,仍需交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將發生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結果,致損害抗告人之程序權益。本件聲請案苟由執行法院裁定,執行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2 項規定,作俟裁定確定後始得執行之處分,同理抗告人為聲請變換提存物,亦有相同之結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判定有價證券是否價值相當,得否更換提存物時,其管轄法院應為執行法院,始為妥適。況本件苟由原審法院為裁定,抗告人就裁定結果,有二次抗告之機會,苟由本案現繫屬之智慧財產法院為裁定,則僅有一次抗告之機會,更涉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之程序保障。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價值相當新臺幣20億元之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130,414 股,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換言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以裁定許其變換者,以已供擔保者為限。」(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208頁)。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變換擔保物之管轄法院,不僅學者吳明軒見解認:「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言,與最初命供之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三民書局98年10月修訂8版第342頁)。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謂:「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乃原准供擔保裁判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為之。」而有該院86年度臺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佐。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專利侵權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8日,以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主文第7 項記載:「……邱丕良(即抗告人)如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0億元為原告(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等語,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抗告人雖稱無力提出高額現金為提存物,故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准以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130,414 股為擔保,使抗告人可繼續進行

二、三審之訴訟程序;否則若未能提供擔保,則相對人一旦進行假執行,公司帳戶遭查封,財務周轉即有問題;資產及設備如被拍賣,則無法繼續營運,也無法再進行上訴審,爭回合理之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6至7頁)。惟查上揭專利侵權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後,抗告人既尚未依判決旨意提出任何擔保,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學者見解,可知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該專利侵權事件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抽象的表明其數額後,當事人實際供擔保時,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惟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提存有價證券為擔保,乃原准供擔保裁判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以求前後程序一貫。茲相對人尚未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抗告人即自行假設日後遭執行時之執行法院,為本件聲請案之原審法院,進而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得受理本件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已非有據。況與現時實務之運作狀況,即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時,應向為判決之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裁定許其提存有價證券為擔保之現況不符(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聲字第39、41、60、63號民事裁定)。從而抗告人主張應由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洵屬無據。

五、另抗告人主張本件苟由原審法院為裁定,其就裁定結果可有二次抗告機會,苟由本件現繫屬之智慧財產法院為裁定,則僅有一次抗告機會,更涉其審級利益保障事項乙節。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審級制度雖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為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然其需經若干之審級,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稱對其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先後著有解釋字第393、396、442、507、512、574、591 號意旨足參。據此本件聲請案由原判決之智慧財產法院為裁定,其抗告程序之設計為何,係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後,以法律所為之規定,尚非本院依法審理本件抗告事件時所得置喙,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亦無憑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提存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130,414 股為擔保,屬原准供擔保裁判內容中關於供擔保提存物部分之變更,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抗告人預以日後強制執行時之執行法院,為本件聲請事件裁定之原審法院,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應准其聲請,要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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