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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封安宣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被上訴人
崧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謝徹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特別代理人 張明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原審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選任張明葭及謝徹立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應列張明葭及謝徹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雖收受開會通知,惟其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出席股東簽到簿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21萬1000股,並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張明葭及青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謝徹立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並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無基於公司利益而有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情形,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明葭及謝徹立,自行於100年1月23日召開被上訴人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營運、侵害所有股東之權利,有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又該股東臨時會臨時變更召開地點,並未告知股東變更後之新地點,亦未明示開會時間,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與股東許見銘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買回股份23萬1750股,其中10萬股轉讓與中國興業公司,由中國興業公司開立兩張支票支付股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與股東許見銘,,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損害被上訴人利益。又上訴人要求股東張佑寧寫出技術機密並要求其離職,因張佑寧之技術係大部分股東原本投資被上訴人之核心事業所憑,上訴人此次之行為,已危害全體股東及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而認定為公司利益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載明開會時間,開會地點為上訴人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因上訴人夥同多位不知名黑衣人士佔據該地,禁止股東進入,股東會因而無法開會,到場之股東乃決定赴雲林縣斗六市○○○路122號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公司所在地現場張貼新召集地點,以示全體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法於原地點召開,全係因上訴人之惡意阻擾所致,上訴人明知變更後之召集地點,故意不參加,竟以召集地點變更有違公司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儘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受到上訴人干擾,仍有代表將近百分之71.52比例之股東出席,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已事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召集通知上且留有召集人即股東會主席謝徹立之行動電話,而100年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場股東同意將召集地點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122號續行召開時,已在原召集地點公開揭示續行召開之地點,同時留有召集人謝徹立之行動電話。若股東有意到場參與股東會,均有管道可獲悉變更召集地點之訊息,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機會並未遭剝奪。是故,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續行集會地點,未積極通知所有股東而構成召集之瑕疵,該瑕疵仍非屬重大。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僅須總發行股數之2分之1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同意(即普通決議)即可,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出席股東,縱然出席,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二)召集100年1月23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張明葭、謝徹立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三)上開二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載明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包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來改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22號開會。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做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同時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任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其持有被上訴人股份21萬1000股,占被上訴人股份總數260萬5000股的百分之8.1。

(七)張明葭及青山公司持有股份150萬股,占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百分之57。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必要時」要件?2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則被上訴人抗辯有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適用,有無理由?3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⑴按公司法第220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為:「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修正之理由謂:「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現行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依此修正理由所示,公司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二:一為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二乃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公司監察人亦得為召集,事甚明確。〔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243頁,增訂五版、王文宇,公司法論,第304頁、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第239頁〕。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及經濟部61年9月21日經台(61)商字第26540號令,主張公司法第220條所謂「必要時」目前尚乏明文規定,原則上仍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基於公司利益關係,始得為之,核屬修法前之舊見解,既與90年11月12日之修法理由明顯不合,且與學者通說見解相違,自無可採。

⑵準此,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經查:

①按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3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查上訴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股東許見銘簽定股份轉讓協議書等情,有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而有損公司利益,存有懷疑,即屬合理。

②又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召開之被上訴人一百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以不適任之理由辭退張佑寧等五位員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而被上訴人除總經理外,僅有六名員工,一舉辭退五人,且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認為其中張佑寧擁有之技術,為被上訴人之核心事業所憑,則上訴人前述辭退員工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認為客觀上嚴重影響公司生產製程及運作與危害全體股東權益,亦可理解。

⑶綜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既有上開爭議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而認定為公司利益有必要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2⑴關於警方於100年1月23日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現場進行之蒐證光碟內容,經原審勘驗,內容如下:

①光碟內容共10分51秒。

②原訂開會地點前之電動拉門緊閉,有6、7人在內拒絕警察及其他人入內,門內、外之雙方(封安宣及謝徹立)爭執不下,大門依舊未開。謝徹立持擴音器向封安宣聲稱:有百分之七十幾比例的股東要來這裡開會,你不讓我們進去。封安宣則表示,已通知股東將於4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股東來電表示將參與。

③光碟時間(4分36秒左右)大門口前之路邊停有幾部汽車並有人站在車門旁觀看。

④光碟時間(5分50秒左右)有人以大聲公表示要更改開會地點。

⑤光碟時間(6分30秒左右)張貼公告之人(陳美娟)當場書寫公告內容。

⑥光碟時間(8分30秒左右)張貼更改開會地點之公告,張貼之人(陳美娟)並當場唸公告之內容,另有他人(王瑞琮)在一旁拍照存證。

⑦光碟時間(10分00秒左右)謝徹立上前撕該公告,而張貼公告之人(陳美娟)亦向前一同撕去該公告。

⑧之後,一行人便離開原訂開會地點。

⑨該光碟存有四個檔案,依第四個檔案名稱中所標示時間為10:29AM,則陳美娟張貼更改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公告之時間應為100年1月23日10點29分左右,陳美娟張貼該公告後並唸出該公告內容,由王瑞琮拍照存證,再過2分鐘左右,即由謝徹立及陳美娟一同撕去該公告。

⑵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段所述,而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原在被上訴人之會議室,如勘驗內容②所示,上訴人將電動拉門緊閉並集合6、7人在門內拒絕警察及股東入內,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正當。

⑶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股權比例達公司總發行股份百分之71.52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勘驗內容⑥所示,上訴人當時在場聽聞陳美娟當場宣讀變更開會地點之公告內容(陳美娟當場宣讀公告內容時,併將該開會時間填入公告內,有光碟內容可按),堪認上訴人已知悉變更後之開會時間、地點。而上訴人之股權比例為百分之8.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足認有高達百分之79.62之股東,均已接獲變更開會時間、地點之通知。按上訴人惡意阻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迫其變更時間、地點在先,明知變更後之時間、地點,復故意不參加,再以該變更事項未及通知全體股東,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上訴人顯係以自己不正當行為造成之結果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應認屬權利濫用,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3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9條之1復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得駁回其請求。

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已載明召集事由包括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並載明召集時間及開會地點為上訴人所在地雲林縣斗六市○○○路76號,召集通知係以掛號信函寄發通知全體16位股東等事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16件郵寄掛號單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如勘驗內容⑨所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人及到場之股東臨時變更開會地點、張貼公告,約經二分鐘即予除去,則對於當時尚未到場之股東,不生通知之效力。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於臨時變更時間、地點部分,對於未到場之股東而言,即有瑕疵,然其程序違反之事實尚非屬重大。

⑶本件有百分之79.62之股東接獲變更開會時間、地點之通知,百分之71.52之股東出席開會並參與決議,已如上述,則縱有少數股東可能未接獲通知,尚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⑷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撤銷決議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