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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上康吳森豐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訴人
張子揚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上訴人
賀德芬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南華大學國際及大陸事務學系(下稱國大系)教授,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8日經該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不續聘,教育部於同年11月18日核准,南華大學於同年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遂於11月27日前往該學系課堂,欲與學生談話,兩造因此發生言語衝突,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4日、98年2月7日在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發表有關上訴人言行之文章,其文章中使用「打手」、「獄卒」、「凶神惡煞」「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更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等言詞,均屬負面意涵,有謾罵誹謗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部分認定伊並無誹謗故意確定,伊文章使用之打手獄卒、凶神惡煞雖有負面意涵,然均為一般人所常用,且上訴人人品有可議之處,業經證人陳婷玉為證,伊確實聽見許多學生之聲音,進而為文寫出這些文章,況文章發表後尚有多篇回文肯定,且上訴人並未因文章受到名譽上損害,甚獲得晉升為南華大學研發長,故本件上訴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無法證明伊文章有使其名譽受損之情事,伊之言論並未超過社會認許程度,與公然侮辱、誹謗間尚有距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南華大學國大系教授,上訴人原為該學系系主任。

㈡南華大學97年10月8日國大系所教評會、社會科學院10月14日教評會,及10月16日校教評會,以被上訴人有該校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在一學期內有一科目缺課時數達總授課時數三分之一,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自97學年度不續聘,並經教育部97年11月18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D號函核准同意照辦,97年11月20日南華大學以南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不服不續聘決議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撤銷上開教育部同意函,並責成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南華大學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3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1335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均為南華大學敗訴之裁定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14日、98年2月7日,分別在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發表「歪風邪雨2008之1984」「逃離魔界,從此安然自在」「這麼扯的教育部,要它做什麼?」等有關上訴人言行之文章。

㈣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誹謗、公然侮辱等案件,原審99年12月31日99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6月23日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駁回其他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部落格文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南華大學國大系97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記錄、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9、101-122、137-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檔字第17080號誹謗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無名小站與中時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有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對刑法第310條規定是否違憲為解釋,解釋文中並未提及有關誹謗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該解釋對於誹謗之民事賠償責任並無適用。且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較刑法上之毀謗罪構成要件寬鬆,行為人有過失即構成,不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或惡意為必要。」;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保障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行為人未予合理查證即率予散佈,則難謂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被訴誹謗罪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依前揭說明,評論人就其所陳述之內容需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始得謂無過失,惟如以極度負面之用語評價流於偏激或超越範圍使人難堪,仍有貶損被評論人社會評價之虞,且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是否成立誹謗罪為斷,先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日撰文,並分別張貼無名小站暨中時等部落格,觀被上訴人所撰前開文章內容,起因應係南華大學決定不續聘伊,因而為文抒發其個人心情,記敘剖白其與南華大學間之紛爭、案發當日舉措之及其個人思緒之心路歷程,且闡述其個人對學術自由及大學教育之理念,論述大學自治之意涵及學術研究自由,僅於文章中一小部分,記敘教育部對於南華大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續聘紛爭之處分,及被上訴人離開南華大學之當日情景。被上訴人雖於文章中使用「打手」、「獄卒」、「凶神惡煞」等詞,雖有些許負面意涵,然亦為一般人所常用,或為一般形容詞,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心境及認知而言,應無特殊貶抑上訴人之意,尚難遽認其有誹謗之故意。至被上訴人文章中之「直斥他是卑鄙小人,盡給學生做了負面教育,真是不配為人師表。」「讓人對人性都失了信心。」詞句,係被上訴人回憶陳述事實經過,抒發內心感受,被上訴人深感其當下處境猶如囚犯,從其「逃離了那個魔界」、「倉皇逃離」、「陰森醜陋」、「周遭的低氣壓,令人喘不過氣來」等文字可知,乃被上訴人抒發己見,難認有誹謗貶損上訴人之故意。

㈢惟上開詞句中如「張某人前的甜言蜜語,畢恭畢敬,人後的卑鄙齷齪」等用語,此項文字難謂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之行為縱係出於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為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所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又「歪風邪雨2008之1984」文章中謂:「系主任(即上訴人)在閉門造車,捏造出缺課指控的提案中,對我要勿枉勿縱,以還他學術生活之平靜,儼然正義使者。...真箇是:三十年來無定論,到頭『姦黨』是何人。」(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姦黨」此用語係引用宋朝詩文,伊引用陳述心情及反省,屬言論自由範圍,應不構成誹謗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揭文章中雖未明白指述所謂「姦黨」係指何人,惟該篇文章除論述伊受到有如白色恐怖般之監控外,並指出上訴人配合南華大學校長對伊進行迫害,難免有影射上訴人與南華大學校長等即為上開文章所述「姦黨」之人之聯想,雖「姦黨」一詞被上訴人係引用自宋朝詩詞,然常人多不知其原意為何,且該用語屬相當負面用語,足以引發一般人對上訴人人格之負面評價,對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損,依被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應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是被上訴人為文抒發心情,固屬憲法言論自由之範疇,然文中用字遣詞仍需避免使用極度負面之用語,然被上訴人未慮及此,其表達方式尚非合理適當,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因其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因伊之文章而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中時」「無名小站」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部落格,以上開負面用語撰文批評上訴人,經網路公開傳播後,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見聞,使其難堪,足使上訴人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撰文章,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非屬合理善意評論,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部落格散佈上開文章,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名譽受損,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自堪信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博士;職業為教師,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擔任南華大學研發長;被上訴人則為美國華盛頓大學法碩士,現已退休(見原審卷第78頁)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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