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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黃典隆
相對人
洪秋湶
相對人
洪秋龍
相對人
洪秋雄
相對人
洪崑發
相對人
洪勝一
相對人
洪勝楠
相對人
洪勝煌
相對人
洪健智
相對人
洪佳妏
相對人
洪慧慈
相對人
陳昭雄
相對人
柯怡伶
相對人
楊森土
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
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相對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人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因此不足基本生活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法院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第二審裁判費93,421元,第三審律師費6至8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因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第二審裁判費93,421元,第三審律師費6至8萬元;惟原裁定理由三卻認定抗告人名下有公告現值為267,400元之土地1筆,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明顯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

㈡原裁定已違背憲法第62、80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因其認社會救助法規定基本生活標準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基本生活之需要不一致,已違反憲法第62、80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原裁定創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顯有違誤。

㈢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未備理由之規定,因原裁定認抗告人名下有公告現值為267,400元之土地,即超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基本生活之需要,惟未附具理由說明,顯有違誤。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由該院以98年度補字第222號受理後,即聲請訴訟救助,嗣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98年度救字第36號),並已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尚未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起訴之請求前,又再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因之,原審法院乃又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乃又再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3號予以裁定,究之尚無重覆聲請訴訟救助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下同〕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五、查抗告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雖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4至6頁)以為釋明。惟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執上開有效期間為101年2月7日至12月31日止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謂其係無資力者,尚不足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87,700元、97年度有薪資所得107,800元、100年度有其他所得3,600元,且其名下尚有公告現值為273,150元之土地1筆,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尚難認其有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至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未明確指出所列中低收入之標準為何?亦未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核,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因而抗告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即難據此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者。據此,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已難執為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當難認其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六、再查抗告人嗣後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具狀及到庭陳述之聲明為:㈠撤銷相對人(即洪義順)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原告(洪義順)就被告(黃萬得)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689之33地號地上建號6027建物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路000巷000號RC造3層樓房1棟合計面積163.24平方公尺附屬陽台建物陽台8.58平方公尺,有92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有理,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確定無效之侵權法律行為。㈡撤銷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252號,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主文有理,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490條確定無效之侵權法律行為。㈢相對人洪秋湶、洪秋龍、洪秋雄、洪崑發、洪勝一、洪勝煌、洪佳妏(以上為洪義順子女)、陳昭雄(為洪義順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委任訴訟代理人)、柯怡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森土(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連帶賠償抗告人576萬元,及自8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若前項無理,相對人洪秋湶、洪秋龍、洪秋雄、洪崑發、洪勝一、洪勝煌、洪佳妏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84萬元,及自7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補卷㈠第3頁、補卷㈡第61頁)。究之乃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252號處分書為不當(見原審補卷㈠第12至26頁),而逕認為參與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訴訟之相對人即洪義順(已過世)、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昭雄,及作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柯怡伶、作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議字第252號處分書之檢察長楊森土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而訴請連帶賠償損害。惟按前揭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均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撤銷者,而洪義順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依法院判決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陳昭雄僅受其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要難以訴訟結果對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不利,遽謂其2人該當侵權行為。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依據實施偵查結果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森土於再議程序,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再議聲請,亦難遽以結果未如抗告人之意,遽指該當侵權行為。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98年度補字第222號全案卷宗核閱結果,認為抗告人本於前揭事由,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為顯無勝訴之望,依法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七、依上,抗告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既無法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確為無資力者之情形;況依其嗣後再提出之變更及追加後,訴之聲明狀所載,據以請求之事由,亦屬顯無勝訴之望者;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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