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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6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上訴人
魏志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98年9月間被上訴人醫院神經外科有「顱骨固定系統」(「雙層」固定系統)之需求,上訴人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笙翔公司)於98年9月16日提供免試用申請資料內載:「中文名稱:顱骨固定系統;英文名稱:Micro Burr Hole Cover Plate;規格:10mm 14mm;型號:420162、420163;廠牌:SYNTEC;健保價:6616(一個單價);健保代號:FPP072016NY2。被上訴人為採購上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亞太醫療」顱骨固定系統)之醫療器材,於99年6月29日招標,同年7月9日開標,由參與投標之笙翔公司以單價一個新台幣(下同)5,200元得標並訂立契約,履行期限自99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並應依被上訴人通知分批交貨,此項採購案約滿結束。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笙翔公司契約期滿後,因有繼續使用顱骨固定系統之需要,乃於102年6月按同廠牌(SYNTEC),同型號(420162、420163)號,同健保代號FPP072016NY2辦理採購,本次招標由訴外人神硯有限公司(下稱神硯公司)以單價一個4,400元(健保價5,873元)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於第二次招標案投標人神硯公司所提供資料發現FPP072016NY2健保號(有健保給付),型號420162、420163之顱骨固定系統乃單片固定系統(鈦合金顏面骨釘骨板系統)而非雙層固定系統,因此神硯公司得標後,除造成被上訴人需再緊急採購MICRO BONE SCREW(微小型骨螺絲)配合使用外(雙層固定系統無需此微小型骨螺絲)。被上訴人乃知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參與被上訴人招標案得標之「顱骨固定系統」(「雙層」固定系統)於98年9月16日提供之「免試用申請表」時,並無健保給付,上訴人魏志軒係偽造「免試用申請表」內之「型號」、「健保號」、「健保價」及「英文名稱」,以當時有健保給付之「單片」固定系統之健保號等冒充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矇騙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就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竟以有健保給付之「單片」固定系統健保代號向健保署申請給付。

㈢被上訴人因被騙而與上訴人笙翔公司訂立上開契約,計自99年2月8日起使用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購買共421個(按契約雖至100年12月31日,但約滿後仍繼續購買至102年6月21日,合計421個,其購買數量為:99年2月8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310個、101年l月l日至102年6月21日計111個),並以之向健保署申請給付計2,236,390元;因本案採購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當時並無健保給付,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02年10月22日函告須全數追回2,236,390元,嗣103年3月7日健保署結算扣除102年第3季醫院總額已支付制度點值後,應扣回該項健保給付前補付之6,303元,計算損害額為2,230,087元(計算式:2,236,390-6,303=2,230,087)。而上訴人魏志軒為笙翔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人,應負直接之侵權行為責任,笙翔公司依僱佣人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為此求為判決:⒈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0,087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笙翔公司及魏志軒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泛言「本案笙翔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為魏志軒,應負直接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未指明符合民法第184條何種要件之請求權;且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權,然其請求仍屬無理由。查:

⒈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係變造『免試用申請表』內之『型號』、『健保號』、『健保價』及『英文名稱』(原證2,立可白塗改部分)以當時有健保給付之單片固定系統之健保號等冒充無健保給付之雙層固定系統矇騙被上訴人」云云。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然其未特定實際為加害行為之人,既無法特定加害人為何人,自無從認定過失侵權行為已成立。

⒉縱認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人乃上訴人笙翔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上訴人魏志軒,惟魏志軒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免試用申請表」為其所簽,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該「免試用申請表」,似僅以掃描影像附卷,上訴人爭執其形式之真正。

⒊退而言,又縱認該「免試用申請表」為真正。然衡諸被上訴人採購醫藥用品之正常流程,乃由各科醫生依其個人需求填具衛材申請表(例如本件之「免試用申請表」)後,交由部門單位主管及部主任審核,再轉交資材室供應組與醫療事務室審核、議價通過,始為完成。可知,填具衛材申請表之權利人乃各科醫生,審核之權利人乃被上訴人內各部會,上訴人根本毫無置喙餘地,更遑論為變造之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變造系爭申請表云云,除不符前揭採購流程外,更與經驗法則相違。

㈡系爭產品自98年零星買賣起,至100年12月31日合約關係結束止,兩造就買賣產品、型號及價格等交易要項均有合意。且上訴人之前提出詐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11號)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要難謂上訴人有何加害行為。再佐以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7款前段,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檢核無誤後,交由各科別使用迄今,均無任何問題,是以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權利遭受侵害。

㈢觀諸系爭產品之包裝外觀,包裝袋清楚載明其為「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產品編號000000(000000)」,如此清楚標示於外包裝之產品資訊,其內容物若有與包裝之衛署字號不一致之情,非屬依通常查驗程序所不能發現,是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醫療機構,更為南部醫學重鎮,未仔細核對內容物與包裝袋之標示是否有不一致之情,已有查驗不備之情,爾後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0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笙翔公司其外包裝型號與內容物衛署許可證有不符之情,已距本件契約期滿逾1年10個月之久,故此縱系爭產品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被上訴人怠於為瑕疵通知,致上訴人笙翔公司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其遲至104年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期限,縱因系爭產品內容物與衛署字號不一致遭健保署扣款,亦不得據以主張上訴人之給付系爭產品係不完全給付,而向上訴人笙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笙翔公司購買之顱骨固定系統非屬健保給付品項,致其遭健保署追扣,因而受有2,230,087元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亦因前開交易受領上訴人出賣之顱骨固定系統共421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受有421個顱骨固定系統之利益,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先行扣除421個顱骨固定系統總價值共2,184,626元,或至少應先扣除421個顱骨固定系統總進貨價共421,000元。又縱認本件難援民法第216條之1而為主張,然被上訴人除因本件受有相當於421個顱骨固定系統之賠償外,更因此實際取得421個顱骨固定系統,顯係雙重得利,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2,184,626元之抵銷抗辯,或至少應扣除421,000元。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免試用申請表係經由被上訴人部門單位主管及部主任審核通過後,轉交資材室供應組審核文件無誤後,再交由醫療事務室進行議價,是以辦理免試用申請之衛材採購需經過被上訴人層層監督方能通過,然被上訴人審核期間竟全然未發現採購型號與衛生署字號不符之情事,顯未盡其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重大過失,至少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魏志軒為上訴人笙翔公司執行業務之人。

⒉被上訴人自98年起向上訴人笙翔公司零星採購顱骨固定系統(衛署醫器製字第000817號,產品型號420162、420163)。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笙翔公司於99年7月23日就系爭產品簽訂衛材合約書(案號:S9904),履約期限自99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⒊被上訴人因實施醫療行為使用顱骨固定系統(健保代號:FPP072016NY2)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發覺不符規定而核扣多報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2,236,39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笙翔公司於98年9月16日提交被上訴人之000000-0「免試用申請表」,就內載「雙層固定系統」當時是否有健保給付?

⒉系爭「免試用申請表」所載:健保代號:FPP072016NY2,健保價:6616,型號:420162、420163是否塗改偽填?偽填部分是否上訴人魏志軒所為?

⒊上訴人魏志軒是否應另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笙翔公司與魏志軒是否應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是否怠於為瑕疵之通知?縱有瑕疵,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之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責任範圍為何?

⒍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曾採購顱骨固定系統一節並無爭執。又兩造曾於99年7月23日,就系爭產品簽訂衛材合約書(案號:S9904),履約期限自99年8月l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一節,亦無爭執,並有附卷之衛材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7頁)。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笙翔公司於99年6月29日參與招標案得標之「顱骨固定系統」(「雙層」固定系統)後,向健保署申請給付,遭健保署於102年10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1025057434號函告因誤植「健保碼」致多報醫療費用須追回2,236,390元,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嗣103年3月7日健保署結算扣除102年第3季醫院總額已支付制度點值後,應扣回該項健保給付前補付之6,303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計算損害額為2,230,087元(計算式:2,236,390-6,303=2,230,087)。足見上訴人笙翔公司所提供「雙層固定系統」,確無健保給付。

㈡為提供上開「雙層固定系統」之「免試用申請表」所載:健保代號:FPP072016NY2,健保價:6616,型號:420162、420163是否塗改偽填?偽填部分是否上訴人魏志軒所為?經查:

⒈茲據證人即上訴人笙翔公司之業務員周伯璁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回想98年9月間你是否有到成大醫院接洽神經外科醫師說有顱骨固定器材,可以供醫院免費使《試之誤》用?)有這個事情,但時間我不太確定。】【(問:當時你有表明這個東西《顱骨固定器》是何種性質?)公司向我們表達在推薦時可以表示說這件東西健保有給付,假如他們採用,健保就可以給付。】【(問: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招標的內容你知道?)原告有公告,然後公司知道後再派我去辦理招標的事。】【(問:當時原告招標的內容你是否知道?)不太清楚,公司叫我去拿招標書,然後我去拿招標書後帶回公司。】【(問:你們招標書是何人填寫的?)我忘了,但不是我寫的。】【(提示衛材免試用申請表,是否有見過《並告以要旨》?)有。】【(問:你在何場所、時間看到這個東西?)我跟醫師接洽後,醫師口頭上同意說可以試用看看,然後去到採購組或是哪個單位我不知道的地方拿了這份單子,然後我拿回去給公司看,說要符合這些資料。】【(問:你當時從公司拿到這份資料到醫院時,上面資料是已經填寫完畢,還是沒有填寫?)公司已經填寫完畢】【(問:衛材免試用申請表用立可白塗掉的地方是何人做的?)我不太清楚。】【(問:你當時拿到醫院時,免試用申請表立可白是否已經在上面,還是沒有在上面?)記不清楚當時有沒有立可白塗改,因為公司給我的文件很多,所以沒有詳細看。】【(問:衛材免試用申請表你是否第一次接觸,還是有常常拿給成大醫院?)第一次接觸。】【(問:這張表是由公司內部誰交給你?)一個姓魏的大哥。】【(問:這些字是否你寫的,還是其他人寫的(提示免試用申請表供證人核閱)?其中有幾個字是我寫的,用鉛筆圈出的地方,聲請單位、報價、供應商名稱,這三個地方是我寫的。】【(問:你填寫這三個地方時,申請單這些部分是否留給你填寫,還是你填寫完畢,其他部分再交給公司寫的?)應該是我把先填寫的部分填寫完畢,再交給公司填寫。】【(問:後面這些立可白,及其他的字、簽章,之後交給你公司,你是否就不知道後面流程?)我填寫完畢這三個地方後,就交給公司,再由公司填寫完整後,再由我轉交給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由以上周伯璁證述,足見免試用申請表在轉交被上訴人前已填寫完畢,塗改部分非由周伯璁所為,且該表係魏志軒交給周伯璁。

⒉又證人蔡芳英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妳在原告機構任何職務?)90年擔任採購職務。】【(問:98年9月16日本件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笙翔公司》是否曾經提供免試用聲請書一份給採講處?)有這份資料,但我要聲明我們醫院的流程,廠商要辦理試用要先經過資委會,廠商要提供相關文件,才可以辦理試用。我們是採購組不是第一線接受廠商的試用單位。我們只是試用表流程中間議價的單位。】【(問:醫院使用所謂的醫療器材是經過什麼程序?)醫療器材需經過資委會開會才決議採購。】【(問:提示衛材免試用申請表,是否有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見過。】【(問:上面有用立可白塗寫的部分是誰做的,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問:這份當時你們收到時即係原件,還是有人修改?)這份就是原件。】【(問:這份申請表是誰拿給妳們的?)廠商業務單位拿給我的。】【(問:你們當時拿到這個東西上面有塗改,是否有問他為何會塗改?)這份雖然是業務交給我們,但我們是先送資委會審查同意後,再交由我們的單位。業務單位要先拿給資委會,因我們第一關為資委會,資委會是負責審查文件,資委會審查完沒有問題後,才會通知廠商拿過來跟我們議價。上面雖有塗改,但因經過資委會審查過,上面已經有資委會蓋過的章。】【(問:這流程中,雖然經過資委會審查蓋章,但原件上面有塗改,你們有無問過資委會?)沒有。】【(問:證人是在102年10月16日下午3時跟魏志軒通話是否正確?)是。】【(問:談話內容是按照妳所寫的這個通話紀錄?)是。】【(問:請問魏志軒是否知道妳所述免試用申請表到底是哪一個?)他知道。】【(問:電話紀錄為何係102年10月16日製作,104年1月29日才提出?)這只是一個紀錄,我不知道你們需要什麼樣的文件。】【(問:魏志軒有無承認免試用申請表是否他變造的?)免試用申請表是他製作的,但我問他為何修改這麼多地方,他說他忘記了,字漂亮的就是他修改的。】【(問:魏志軒有無親自到醫院檢查免試用申請表?)後來他沒有來。】【(問:魏志軒說他有親自到院溝通,但沒有用電話溝通,有何意見?)他沒有溝通什麼,他來只是辯稱說這東西是亞太提供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而據成大醫院資材室採購組公務電話記錄則載有下列內容:發話人:採購組蔡芳英受話人:笙翔公司魏志軒蔡芳英:請問貴公司有、無收到本院寄的存證信函?魏志軒:沒有,但亞太公司有將存證信函轉寄給我,我會請律師回信。蔡芳英:請問免試用表是誰填的?魏志軒:是我填的,再請業務送到醫院辦理相關手續。蔡芳英:請問為什麼免試用表修改這麼多地方?魏志軒:我不記得了,不過字漂亮是我寫,業務的字不好看,那你把試用表傳真給我看看。蔡芳英:不行,你到醫院拿給你看。魏志軒:那我星期五到醫院看。蔡芳英:好。(結果星期五沒有來,之後就沒來過)(見原審卷第91頁)。

⒊依被上訴人衛材、試劑試用暨免試要點3規定:新品免試用申請,⑴廠商須提供經本院認可之二所以上醫學中心通過進用之證明,或本院認可之一所醫學中心且於該院通過採用一年以上經驗者,並隨申請表彙送資委會審議…。又上訴人笙翔公司並簽有切結書謂:「如提供膺品及不實資料,致使貴院有任何損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其上健保碼即為FPP000000NY2。」等語,有該免試要點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77頁)。即上訴人須提出該「雙層固定系統」之「免試用申請表」以參與被上訴人之採購招標。查本件之「免試用申請表」,其中之健保價、健保代號、英文名稱、型號、均有用「立可白」塗改,有系爭「免試用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並無爭執。按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招標、採購醫療器材,除須符合使用目的外,當然需要能夠依法申請健保署給付,而據被上訴人衛材招標案S9904案衛材規格審查及預估報價清單,註⒈特別載明,每一欄位請確實填寫,欄位「健保碼及健保價」,若無健保給付請填無。依上,上訴人笙翔公司之報價清單即填載健保代號:FPP072016NY2,健保價:6,616元/個,本次報價5,300元/個,型號:420162、420163,有該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而後第一次減價為5,200/個得標,並於99年7月23日兩造簽訂衛材合約書,有案號S9904衛材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5頁);按就被上訴人言,被上訴人招標有關顱骨固定系統之衛材,所要求者,乃合乎使用目的及健保有給付,如其中有一未滿足即不會決標採用,而市面之顱骨固定系統衛材非僅上訴人笙翔公司所有,尚有別家可供選擇,至於健保有給付部分,須載明健保代號及型號,此均屬必要且為被上訴人願意採購之應記載事項。惟該型號及健保號係屬健保署所核准健保給付之另一單層系統,非上訴人所提供之「雙層固定系統」,上訴人係冒用有核准健保給付之型號及健保代號。衡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無動機或目的去偽造「免試用申請表」。復核諸前揭證人周伯璁、蔡芳英所述,及上訴人魏志軒為上訴人笙翔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該笙翔公司之負責人黃怡萍為魏志軒之配偶,準此,當足認上開「雙層固定系統」之「免試用申請表」所載:健保代號:FPP072016NY2,健保價:6,616,型號:420162、420163係經塗改偽填,偽填部分係魏志軒所為無疑。

㈢上訴人魏志軒是否應另負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笙翔公司與魏志軒是否應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主張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即以上訴人魏志軒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笙翔公司則依僱用人之關係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7頁)。嗣其於104年5月7日爭點整理狀中除謂笙翔公司與魏志軒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外,亦主張笙翔公司是否應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2頁)。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魏志軒故意偽填免試用申請表,冒充有健保給付之代號,致所給付者為健保未給付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遭健保署追回2,236,390元,而有上開金錢之損失,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魏志軒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偽造健保給付代號之發生既係由上訴人笙翔公司之受僱人即魏志軒於執行業務中,故意偽填參與投標,且笙翔公司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魏志軒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上開規定,笙翔公司自應與魏志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據上訴人笙翔公司於97年2月25日書立切結書謂:「如供贗品及不實資料,致使貴院有任何損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出賣人即上訴人笙翔公司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笙翔公司之事由所致,其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笙翔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上訴人魏志軒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合約向其請求負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是否怠於為瑕疵之通知?縱有瑕疵,是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之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責任範圍為何?惟查:

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以缺乏所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時,應無該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既非屬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始知被騙,於102年10月22日被健保署追扣健保給付,而於104年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自未逾侵權行為所規定之2年時效。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魏志軒故意偽填免試用申請表,冒充有健保給付之代號,所給付者為健保未給付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致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追回2,236,390元,而有上開金錢之損失。如非上訴人魏志軒之故意偽造,而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笙翔公司立有切結書保證:「如供贗品及不實資料,致使貴院有任何損失,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相信並決標採用,係被詐欺之被害人,難認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㈤本件是否有損益相抵?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笙翔公司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受有2,230,08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收受421個顱骨固定系統之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價金完畢,並因上訴人笙翔公司給付未合於合約約定之雙層顱骨固定系統,遭健保署追回2,236,390元之健保給付,如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合於健保給付之顱骨固定系統,亦不至於被追回健保給付,且縱若一開始即無健保給付,則被上訴人亦可向病患收取自費費用,惟因上訴人魏志軒之欺瞞,造成被追回健保給付,故被上訴人實未因上訴人笙翔公司給付系爭雙層顱骨固定系統而不當得利,是上訴人等以上情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230,087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嫌簡陋,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既應予准許,則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自無庸再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9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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