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林惠秋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洲
- 被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 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成
- 訴訟代理人
- 王碩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1時45分左右,在牽移放置於臺南市西門路三段47巷公園南路(口)西側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機車時,因當時夜晚光線有點昏暗,人行道上之基座(下稱系爭基座)未置有任何反光或警告標誌,致使上訴人碰撞到系爭基座,導致機車翻覆,上訴人跌倒受傷,左股骨嚴重受損(下稱系爭傷害),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於隔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鎖定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11日至7月18日住院治療,且多次就醫,不良於行,須依靠輔助支撐器行走,並需家人或看護協助。上訴人因此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7萬5,519元;⒉102年7月11日至102年9月4日之看護費用計11萬2,000元;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之不能工作薪資共計24萬8,063元;⒋精神慰撫金計60萬元等損害。而系爭基座係被上訴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依法並負管理維護之責,自來水公司又稱遭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移置,為此,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之造成,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共計103萬5,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自來水公司辯稱略以:系爭基座並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消防栓指示牌之維護亦非自來水公司之責,指示牌並非造成跌倒之因。另上訴人表示未聘用專業看護,則應說明是否確實由何親屬進行看護,若無,則亦無看護費之支出。再上訴人腳部骨折之傷勢應不致使上訴人無法教學,且診斷證明僅註記應休養3至4個月,上訴人主張13個月無法工作,應不足採。上訴人應休養至多4周,請求60萬元慰撫金,金額過高。且系爭行人道禁止騎乘機車,上訴人違規駕駛,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消防法就消防栓指示牌之維護及保養並未規定,消防栓之使用機關為消防局,指示牌自應由消防局負責管理、維護等語。
㈡被上訴人皇龍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消防栓指示牌係皇龍公司所移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僱用專業看護,逕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無據;且否認上訴人係從事書法教學工作,暨l年l月無法工作;請求賠償60萬元慰撫金,誠屬過高;另上訴人違規停放機車,進而發生本件事故,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47巷與公園南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撞及設置在該人行道上之不明指示牌基座,致其受有左股骨遠端、上髁粉碎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萬5,519元,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8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人行道上之指示牌基座是否為救火栓指示牌移置後所遺留之基座?
㈡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是否為系爭基座之設置管理機關?如是,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就上開人行道上救火栓指示牌基座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皇龍公司就系爭救火栓指示牌是否有移置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03萬5,58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人行道上之基座應為救火栓指示牌移置後所遺留之基座: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座係救火栓指示牌移置後所遺留,業據提出98年12月、101年1月之Google街景地圖畫面3張(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0-42頁)、案發時之現場照片3張(原審卷第7頁)。就上開照片與街景地圖畫面比對之結果,可知該人行道上原本豎立之救火栓指示牌位置,案發當時確僅存基座,指示牌業已消失,且該基座附近並無設置其他相類似之招牌等物,可認案發時導致上訴人受傷之系爭基座,應為該救火栓指示牌遭移除後所遺留無訛。
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固辯稱:自來水公司雖有於系爭消防栓旁設置指示牌,然當時設置之指示牌係依照自來水公司之工法施作,無系爭基座;且系爭消防栓所處地點位於經皇龍公司改建房屋之街區,於97年改建完畢,嗣後之系爭基座,並非自來水公司所施作云云。惟查:
⑴依皇龍公司於原審提出自96年12月4日起至98年1月8日間系爭人行道旁建物興建至完工後週遭環境照片(見原審卷第71-74頁反面),及網路上所擷取98年12月、101年1月間系爭人行道週遭之Google比對照片(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正面),系爭基座所在位置,自96年12月間皇龍公司興建房屋之前,即豎立一消防栓指示牌,至101年1月皇龍公司結束銷售業務時止,該消防栓指示牌仍在系爭人行道上之同一位置,自來水公司稱:系爭基座有遭皇龍公司移置云云,自不足採。
⑵自來水公司辯稱其關於設置消防栓指示牌之工法,係直接於地面豎立一根直立鐵杆,非如系爭基座底部為一圓柱型中空鐵皮,鐵皮外圍尚有螺帽之物體云云,雖據提出台南市忠義路與公園南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24-26頁)、其他消防栓指示牌照片(見原審卷第21-23頁)、事故地點93年10月之照片(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惟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消防栓指示牌照片係位於忠義路上(見原審卷第21頁正面),並非系爭人行道上,尚難用以證明系爭人行道上之消防栓指示牌之設置工法。另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腦Google網頁翻攝照片,系爭人行道上之消防栓指示牌,於101年1月間,其底部明顯有一基座(見原審卷第42頁),另再對照自來水公司於本院提出之101年1月間拍攝系爭人行道上消防栓指示牌之照片,該指示牌底部亦有一基座無誤,且該基座外觀與系爭基座同,均為底部係一圓柱型中空鐵皮,鐵皮外圍尚有螺帽之物體(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綜此,被上訴人辯稱其設置消防栓指示牌均係直接於地面豎立一根直立鐵杆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自來水公司提出之事故地點於93年10月間之照片,因拍攝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久遠,且該指示牌斜倚牆面,復與皇龍公司提出之系爭人行道嗣於96年12月4日拍攝之位置不同,自難做為系爭基座比附之參考。
㈡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為系爭基座之設置者,就基座之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自來水公司雖又辯稱:伊負責管理、維護者,僅消防栓,不包含消防栓指示牌云云。惟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消防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人行道上救火栓之管理維護既由自來水公司所負責,有其提出之前揭救火栓記錄卡及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7日府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確認救火栓位置之救火栓指示牌亦由其設置,故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該救火栓指示牌設置後係由其他機關為管理之證據,自應由自來水公司任管理維護之責,難認其援引台北市設置消防栓標誌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脫免日後維護管理之責。
⒊準此,系爭基座既是由被上訴人設置、管理,其原始設置之標示牌上之標示桿、標示版均已欠缺,僅殘留系爭基座,而系爭基座乃是設置於一般國民通行之人行道上,高於通行路面(見原審司南調字第294號卷第7頁照片),極易產生使人踢到而受傷之危險,自來水公司為管理機關,自應負起修復、移除或警告之義務,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足認被上訴人已有過失。
⒋而上訴人主張其因騎乘機車而撞到系爭基座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係因碰撞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負責管理之系爭基座而受傷,其所受傷害與自來水公司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皇龍公司就系爭救火栓指示牌有移置行為,其請求皇龍公司與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皇龍公司應與自來水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其私詢自來水公司,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系爭基座上之指示牌係由皇龍公司所移置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皇龍公司有移置系爭基座上指示牌之情事,且據皇龍公司所提照片資料,足以認定皇龍公司於系爭人行道旁興建及銷售房屋期間,系爭基座上之指示牌均未遭移動等情,業如前述,據此,難認皇龍公司對於系爭基座之移除、修復或警告有何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皇龍公司對於系爭基座並無管理之責,對於上訴人系爭傷害之造成,即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皇龍公司應與自來水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甚明。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其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公司,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既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基座既非公有之公用財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洵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於系爭基座之管理維護有過失,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論述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成大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7萬5,519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原審司南調字卷第17-20頁反面)為憑,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加爭執,核其項目均為診斷治療所必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手術後需有專人看護至少八週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司南調字卷第9頁)為證,爰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7月10日本院急診就醫,7月11日至7月18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鎖定骨板內固定手術治療[64028C],傷後須休養l2至16週併輔具使用與專人照護至少8週,宜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復參以成大醫院函覆原審關於上訴人系爭傷害術後病情亦載稱「考慮病患原本為小兒麻痺患者下肢無力,不良於行;加上受傷部位為股骨幹遠端,會嚴重影響膝關節功能;因此骨折對病患個人活動能力勢必產生深遠且負面之影響。建議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8週,以維持病患日常生活基本需求。」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6-7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8週等情為可採。
③另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比照專業居家照顧服務員之照護費用即每日2,000元計算自來水公司應予賠償之金額,亦據提出「慈惠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之雇用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雖未提出另僱員看護之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仍屬有據。且其請求於該段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未高於一般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故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2,000元【即2000元x56=112,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不能工作,依基本工資1萬9,047元計算,受有24萬8,063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據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訴人傷後需休養時間至長以16週併輔具使用為宜(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9頁),併審酌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時年53歲,已屆中年,衡情復原程度較緩,又其傷勢為左股骨遠端/上髁粉碎骨折,手術後併使用輔助工具,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於該需休養之16週期間不能工作乙節,應堪信實。惟逾16週之請求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原從事書法教學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不失為一般具有工作能力者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工作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以102年度之基本工資1萬9,047元據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標準,實屬適當。基此,以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16週,按每月薪資損失1萬9,047元計算,上訴人所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萬1,109元(計算式:19,047/30×16×7=71,1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賠償工作損失,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查上訴人雖因系爭傷害,除入院手術接受手術治療,住院9日,於術後尚且需專人全日照護8週,其主張精神痛苦甚鉅,自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自來水公司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財產所得明細附於原審卷第30頁至3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0萬8,628元(醫療費用7萬5,519元+看護費11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1,10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0萬8,628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的機車是停在港香蘭商家前面的騎樓地,離事故地點有2、30公尺以上,沒有停在人行道,上訴人是自該騎樓騎出來經過案發地點撞到基座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撞到系爭基座時係騎乘機車狀態,然該人行道性質上係供行人行走之用,上訴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非但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且衡情其速度當快於一般行走,與其系爭傷害之形成,亦有因果關係,應同為系爭事故形成之肇事因素,併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系爭基座貼近地面,又未設任何螢光之警告標示等情狀,認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同為50%,據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50%,即上訴人得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0萬4,314元【計算式:408,628元50%=204,31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加給自103年9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賠償損害20萬4,314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