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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森豐孫玉文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被上訴人
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經廢止登記,其法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故經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被上訴人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08965999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然被上訴人撤銷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林銘德,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爰以原董事長林銘德為代表人,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6、23頁),且經查無被上訴人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法人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銘德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為釐清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屬清算必要範圍內,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2年3月21日設立,經營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百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與上訴人間就提撥之帳戶內退休準備金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退休金專戶內之賸餘款係屬伊所有。嗣伊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結束營業時,伊即與全部員工結清年資及資遣等事宜,因伊已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乃於103年3月間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退休金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同意後,伊即填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則以103年4月22日信勞給字第1035006567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1紙及撥付清單1張予伊,結算領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357元,因與伊公司提存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餘額差距甚大,伊乃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調檔案資料,始發現該局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之前科員仲南萍,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查知伊公司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帳戶餘額,持偽造之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變更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及改選第2屆委員,選任不實之余玫燕為副主任委員,同時申報遺失會章,辦理全部印鑑變更,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仲南萍復偽造不實之伊公司員工吳玉好名義,填具申領退休金資料、蓋用上述偽造之印鑑後,申請提領支用退休金,經核准後持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相關文件,向上訴人信託部請領,上訴人於審查印鑑及辨認身分之過程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詐領76萬元;惟伊與上訴人間係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之上開給付不能認為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是上訴人應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對伊仍負有返還系爭賸餘款之義務。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應給付伊76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76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備位之訴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詳後敘)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收支及保管等業務,純屬行政助手之地位,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雖依法提繳一定比率之退休金,惟該帳戶內之退休金金額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並未移轉予伊,伊不能動用,且兩造無契約內容之決定及合意,根本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寄託關係要件。又勞工「吳玉好」之身分事實上先經被上訴人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無誤,於確認勞工符合退休要件資格後,始於勞工退休給付金通知書上蓋用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四顆印鑑,並將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以郵寄予伊,辦理申領退休金。伊僅需確認其上所蓋用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等四顆印鑑印文與行內留存之最新印鑑卡印文是否相符,至於是否該公司內是否確有該名勞工「吳玉好」?亦或該名勞工「吳玉好」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均非伊負責審核之範圍,也無從審核,此部分乃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應盡之職責;退而言,如認本件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關係,經伊核對勞工退休給付金通知書與留存之最新四顆印鑑印文均相符,即開立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之76萬元支票乙紙,並依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所核准之被上訴人通訊地址寄交勞工退休金準備監督委員會轉發該退休金支票。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伊業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故退萬步言,伊核對勞工退休給付金通知書與留存之最新四顆印鑑印文均相符後開立支票,已盡一切可能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對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本案全係因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根本與伊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76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法律上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伊應返還上開金額,自有不當,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所命上訴人給付7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72年3月21日設立,經營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開立系爭退休金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⒉嗣被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經經濟部89中字第08965999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並於103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註銷系爭退休金專戶,申請領回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後向上訴人之信託部提出申請,該部於103年4月22日以信勞給字第1035006567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通知系爭退休金專戶結清餘額為3萬7,357元。

⒊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留存之資料,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曾於99年12月8日提出印鑑變更聲請(其所檢附之訴外人林銘德身分證影本係偽造),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為臺南縣○○市○○路000巷0號;改選第2屆委員由林銘德先生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變更為余玫燕,委員人數改為2人,…;同時因遺失會章,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全部印鑑變更一案,同意備查。並以副本檢附前揭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上訴人之信託部。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以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蓋用變更後之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簽發面額76萬元之支票寄送增列之通訊地址交「吳玉好」提領。

⒋仲南萍因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查知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帳戶餘額,假冒百記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變更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印鑑及通訊地址,並以人頭「吳玉好」充作被上訴人退休員工,領得退休金共76萬元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仲南萍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三審,業據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8至570頁)。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向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104年9月22日南市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拒絕賠償。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本息,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⒈兩造有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辦理本件身分核對及印鑑真正事項時有無過失?

⒊上訴人對第三人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⒈查被上訴人須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上訴人,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審核後逕送上訴人辦理開戶,但此僅屬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易言之,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審核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上訴人辦理開戶,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以保管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對象,且上訴人亦提供系爭退休金專戶供保管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款項者仍為上訴人。

⒉又據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勞工退休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所規定之「所有權」,係指「存款債權」而言,且基於金錢為代替物性質,被上訴人一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系爭退休金專戶,上訴人已由移轉取得該金錢所有權,被上訴人僅享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撥勞退準備金至系爭退休金專戶係履行公法義務,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則係屬於行政委託性質,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雖依法提繳一定比率之退休金,系爭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金額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並未移轉予伊,伊不能動用云云,揆諸上揭裁判要旨,尚非可採。

⒊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退休金專戶與一般存款戶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運用權等有契約自由之合致諸多不同,顯然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云云。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然本件應屬上訴人為因應系爭退休金專戶須受國家監督而採行不同之內部管理措施,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專戶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本質不生影響。且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足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至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要屬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為公法事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事件移送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謂有理。

⒋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行政委託之公法關係;雇主以其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在上訴人處開立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該專戶存儲,則係履行國家為貫徹憲法保障勞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公法義務。惟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戶,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雇主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雇主在上訴人處開立專戶後,提撥勞退準備金入該專戶,雇主與上訴人間就專戶之存款即發生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無消費寄託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辦理本件身分核對及印鑑真正事項時有無過失?

⒈查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485號函說明四謂:「為明確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申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相關事宜,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75年9月11日台內勞字第438322號函及同年月24日台內勞字第430388號函訂定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流程圖,並統一訂定申請書格式、核准文件格式等,以便利作業。爰依前開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備妥申請表、印鑑卡、監督委員會委員、職員名冊、組織規章及勞工退休辦法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及核准。如委員、職員有異動變更時,其申辦程序應與成立監督委員會之程序相同。前述印鑑卡之審核,係就印鑑是否為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會章,且確認為事業單位僱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身分者之用印,與是否金融專業技術無涉。」(見本院卷第291、292頁)。依上開內政部75年之二件函文所附流程圖:(1)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設立: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後,應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卡,予當地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4條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印鑑卡函送上訴人辦理開戶手續,有事業單位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作業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0頁)。(2)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領:由事業單位雇主、監委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再由上訴人審核簽署、核對印鑑,並於10日內編製勞工退休撥付清單及支票,將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二聯給退休勞工以憑向事業單位領取支票,有事業單位存入或提領退休金之作業流程圖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依上述退休準備金開戶及提領流程可知,上訴人管理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雖屬於私法上之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但與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印鑑卡由銀行直接與存戶建立者不同。退休準備金提領所用之印鑑卡,係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函送上訴人。上訴人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設立帳戶時,必須確認印鑑卡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事業單位提領退休準備金時,則必須確認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蓋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方能准予提領。

⒉上訴人辯稱:依1.勞委會92年3月11日勞動三字第0920012996 號函示「戶政事務所於本(92)年7月1日起停止辦理印鑑登記相關業務,關於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章遺失,本會同意貴局(指上訴人,下同)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另,亦可由貴局洽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27頁);2.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000842號通知各縣市政府謂「有關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留存本局專戶印鑑章,原規定遺失人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印鑑證明正本或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臨本局核對身份。為避免92年7月1日起戶政機關停辦印鑑登記相關業務造成廣大開戶事業單位辦理印鑑遺失變更之不便,除將印鑑證明改為經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外,另研擬可由當地主管機關就近協助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之替代措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⒊勞動部103年9月4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5983號函表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至臺灣銀行於受理當地主管機關所送事業單位印鑑遺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印鑑卡辦理印鑑變更時,應就該申請書及印鑑卡應填寫事項是否齊備作書面審核,如有缺漏填寫事項或資料未齊全,仍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補正。」(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而臺南市政府以99年12月10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77000號函同意備查該申請事項,上訴人不負再為審查之義務等語。

⒊依上述退休準備金開戶及提領流程可知,上訴人管理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雖屬於私法上之委任、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但與一般銀行開設帳戶印鑑卡由銀行直接與存戶建立者不同。退休準備金提領所用之印鑑卡,係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核、登記、核准後,函送上訴人。上訴人於事業單位退休準備金設立帳戶時,必須確認印鑑卡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於事業單位提領退休準備金時,則必須確認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雇主、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所蓋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卡相符,方能准予提領。而本件仲南萍所偽造之印鑑卡,已經當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用印函送,依上開流程,上訴人當無再予查核之理。且依上開流程事業單位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組織規章、監委會委職員名冊、勞工退休辦法、申請表及印鑑等文件,上訴人亦無從審查;而仲南萍所招攬之人頭勞工詐領退休金時所提出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之印文,既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相符,依上開流程,上訴人自應同意提領,是上訴人就本件退休準備金遭詐領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對第三人給付是否生清償效力?

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例意旨酌參);再「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酌參)。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無核發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吳玉好非伊勞工,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係偽造等語。則上訴人抗辯伊給付吳玉好退休金,已生清償效力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本件申請文件及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既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為訴外人仲南萍所偽造,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申請文件及系爭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為真正,自無認定吳玉好為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有人,上訴人向吳玉好給付,又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上訴人辯稱:該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3章第6點規定,審核本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印鑑,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以公文函轉之印鑑卡上之四顆印鑑印文完全相符後始給付,故其係與印鑑卡上印鑑同一之真實印鑑,而非與印鑑卡上印鑑不具同一性之偽造印鑑,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上訴人給付款項即足生清償之效力,而得以消滅債之關係云云。惟按,本件印鑑之變更及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申請核撥退休金上印鑑均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違法所偽造,業經判刑確定,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認有清償之效力,如以蓋用偽造之印鑑,該人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兩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上訴人之給付,不符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要件。

⒊且上訴人綜合其誤為給付之20件退休金案(含本件),對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仲南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210萬5,420元本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勝訴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0至600頁頁),附此敘明。

㈣依上,上訴人辦理本件退休金之撥付,顯有過失,而難認有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602條第1項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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