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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蘇清恭翁金緞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訴人
張 瓊 貞
上訴人
張 益 瑞
上訴人
林 秀 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惠 珍 律師
被上訴人
張 智 芳
訴訟代理人
戴 雅 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其對上訴人張益瑞有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並約定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清償,惟逾期仍未清償,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該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張益瑞並未異議而確定;而上訴人林秀卿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確有5,500,000元債權。

二、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原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00土地、00000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現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竟已先後於103年5月2日、102年11月間將渠等對於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張瓊貞,並分別於103年5月13日、102年11月27日登記完成。

三、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雖另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土地、00土地),惟該等土地已為水上鄉農會、上訴人張瓊貞設定多筆抵押權,致系爭○○段00、00等土地價值,無論為4,000,000元或4,650,000元,扣除應優先清償之抵押權後,均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況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對水上鄉農會至103年5月13日止尚有 967,911元債務未清償,再參以上訴人張益瑞對訴外人何廷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浩中及葉駿霆等尚有高達 1,033,640元之債務未清償;則渠等確實因將系爭水西段00000、00000等土地移轉與上訴人張瓊貞而陷於無資力,致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情形。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附表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盛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司)掌理金錢進出事宜時,因與上訴人張益瑞有資金往來,為求保障而書立系爭借據;惟系爭債權金額未經結算確定,故於借據左下書立「多退少補」文字,並於100年7月27日以系爭○○段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系爭債權作擔保;後上訴人張益瑞自101年底起因工作因素經常往返大陸地區,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張益瑞居住在桃園,戶籍地僅有不識字之母親即上訴人林秀卿居住,竟趁此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系爭支付命令於上訴人不知悉間即確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縱使存在,亦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定系爭債權金額為 1,200,000元,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受權利保護必要。

二、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雖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張瓊貞,惟此係為避免稅捐,由上訴人張益瑞以贈與為原因,代物清償其於9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張瓊貞所借之款項共 1,187,000元,並由上訴人林秀卿以贈與為原因,代物清償上訴人張瓊貞為其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清償 99年11月25日發生之1,000,000元貸款債務,故均為有償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益瑞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惟價金5,300,000元尚未給付。

三、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贈與移轉與上訴人張瓊貞一事, 於103年間便已知情,並回嘉義縣○○鄉老家對上訴人林秀卿大聲斥喝,亦於103年間向大姊即訴外人張祐甄抱怨,且兩造自103年開始即興訟不斷,被上訴人更於 104年10月表示願將供系爭債權擔保之系爭○○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是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四、依證人張祐甄於原審中證述,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6、7月前即已知林秀卿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張瓊貞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益瑞於100年4月5日書立借據,借款5,500,000元(即系爭債權),以上訴人林秀卿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2年1月1日清償。 惟上訴張益瑞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2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 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裁定准予核發,並於10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張益瑞本人,因上訴人張益瑞並未異議而於102年5月3日確定。

二、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同段00000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上訴人林秀卿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原因,將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瓊貞所有;上訴人張益瑞復於10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瓊貞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3至3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等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張瓊貞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參照)。

㈡查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款所示,其雖記載:「本人張益瑞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張智芳前後私人借貸了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大寫), 並約定於102年1月1日歸還,本人張益瑞接受此條件並在無威脅異議情況下同意簽定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張智芳私人借貸此筆金額。」惟又於締約日期「中華民國100年4月5日」後補充記載:「ps.多退少補」,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債權金額並未確定,即系爭借據所載5,500,000元並非真實等語;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實際已確定之金額為若干之有利於其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若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自應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張益瑞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 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裁定准予核發,並於同年 4月10日送達上訴人張益瑞本人,嗣因上訴人張益瑞並未異議而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卷宗核閱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88頁,本院卷第329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該支付命令內所載系爭債權 5,500,000元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益瑞間當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對上訴人張益瑞有系爭債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林秀卿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惟其為系爭 5,500,000元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對上訴人林秀卿有系爭債權存在,於法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張益瑞居住在桃園,戶籍地僅有不識字之母親即上訴人林秀卿居住,竟趁此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系爭支付命令於上訴人張益瑞不知悉之情形下確定;又系爭債權縱使存在,惟已經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確定系爭債權金額為1,200,000元,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 是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惟尚有價金5,300,000元尚未支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4月10日由上訴人張益瑞本人親自蓋章收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張益瑞於102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0日皆在國內,並未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90至400頁),再上訴人縱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性有所爭執,惟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既仍存在,法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是在其不知悉情形下確定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自不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經本院核閱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 104年10月12日調解書,其於調解結果第一項記載:「聲請人張益瑞為債務人積欠對造人張智芳計新臺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並設定坐落○○鄉○○段00號及同段00號土地抵押予對造人張智芳,因至今尚未償還致引起糾紛案,經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而系爭○○段00、00土地均於100年7月2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皆為 1,2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即上訴人張益瑞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 100年4月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 則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18號調解書、系爭○○段 00、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4、118頁),且該土地謄本所載債權發生日期與系爭債權之借據書立日期相同,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見原審卷㈠第 266頁),準此,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固堪認定;惟實務上抵押權之擔保金額不一定等同債權總額,而於100年7月27日設定時,系爭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未確定其金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已陳述:「100年4月時是就陸續借錢作彙整,總共550萬元,僅就其中120萬元設定抵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266頁);是上揭土地謄本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皆為 1,200,000元」,尚不能執為認定乃兩造就系爭債權嗣後所確定之未受清償金額之論據。

⒊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期( 102年1月1日)屆至後約2個月, 即於102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其所為應認有使系爭債權金額確定之本意,而上訴人張益瑞復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債權金額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應認已確定為 5,500,000元;至前揭調解書所載之 1,200,000元,乃屬系爭債權金額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該調解書認定債權為 1,200,000元,無非以前揭土地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據,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並未屆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即調解內容顯然係基於過去之事實所作成,而非就系爭債權金額為結算或重作認定以觀,衡情應係被上訴人為確保該部分債權之受償,而要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者,顯較為合理而可信;否則,若上訴人張益瑞就系爭債權確已有清償部分債務,衡情其當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或於系爭借據上記載已清償部分債務之文字,以避免將來再發生爭執之風險方是,惟其並未如此為之,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能認其此之主張事實為真實。另系爭調解書之標的為1,200,000元債權債務(即請求清償借款), 而本件訴訟標的則為被上訴人之撤銷權,二者請求權基礎及據為請求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⒋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5頁),該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買受人固為被上訴人,惟出賣人則為「盛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既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自不得執該契約所衍生之權利,就本件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有所主張或抗辯。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除第3項外)之規範意旨,乃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或其所為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清償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依此,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原共有系爭○○段00000、00000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上訴人林秀卿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原因,將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瓊貞所有; 而上訴人張益瑞復於103年5月13日亦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瓊貞所有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辯稱:渠等分別將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瓊貞,係為分別清償渠等積欠上訴人張瓊貞之借款1,187,000元、1,000,000元,且係為規避稅捐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登記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依此,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等,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另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張益瑞辯稱:其於99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張瓊貞借款,總計金額為 1,187,000元乙情,係以被上訴人於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為證,惟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係陳述:「錢不是我借的,原告林秀卿是我母親,原告張瓊貞是我妹妹,這筆錢是為了還我弟弟張益瑞公司的債務,錢是匯到我的帳戶再由我自己轉給我弟弟張益瑞的盛新營造工程公司(星辰銀行、安泰銀行),及匯給我弟弟張益瑞的債權人,讓他去還錢。」究其所陳僅能認定系爭債務係上訴人張益瑞所經營之盛新公司所積欠,再參以上訴人張益瑞於該民事事件作證時,已證述上揭款項係用以清償其經營之盛新公司對外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而上訴人張瓊貞於該民事事件均一致指稱此款項係借與被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開口向她借的,至其如何運用與其無關;又陳稱都是以盛新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還借款以察(見原審卷第330、336頁),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張益瑞與上訴人張瓊貞間有前揭 1,187,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論據。

⒊上訴人林秀卿抗辯:其於99年11月25日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款1,000,000元, 每期貸款之還款皆係向上訴人張瓊貞借錢繳納,由張瓊貞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直接存入其在水上郵局所申設帳戶,並以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借款等語;惟上訴人林秀卿對於其前揭所陳乙情,乃係以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在原審法院嘉執國104執全新字第277號民事事件之民事異議狀及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286、308至320頁), 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民事異議狀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表示將以對上訴人林秀卿之債權主張抵銷,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又水上郵局及上訴人張瓊貞名義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存款明細,則無相符之雙方匯款資料,且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方式本有多樣,上訴人林秀卿就其與張瓊貞間具有消費借貸及代物清償之合意,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至於現金存入明細表(見同上卷308至309頁),姑不論此乃上訴人等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致不具證據力,且依其所載,上訴人張瓊貞既自 101年3月27日共計代為清償1,214,483元,則為何自借貸時起近2年,即至102 年11月17日時尚積欠1,049,996元(本金部分為874,996元),迄103年5月13日時則尚積欠967,961元(本金部分為822,911元),有水上鄉農會106年 4月19日永信字第106000179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68 頁),顯有可議,並與一般事理有違;是上訴人林秀卿前揭所辯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資料,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此外,上訴人就渠等分別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將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張瓊貞,係屬無償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應堪認定。

㈣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張益瑞係於103年5月13日將系爭水西段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上訴人張瓊貞,而上訴人張益瑞於103年間僅有土地1筆、西元 2005年份之汽車1輛及股份,其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 191,160元,汽車現已無殘值,至股份價值則僅25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頁);依此,則其於贈與上訴人張瓊貞前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所餘財產總額僅剩191,410元(即:191,160+250=191,410),顯已低於系爭債權總額5,500,000元;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汽車價值480,000元,惟依其提出車價網所示,並未載明係何時之估價(見原審卷㈠第260頁),且距移轉前揭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達9年,若依當時市價(約55萬元)再以目前一般中古車交易市場有關汽車折舊之比例(每年折舊10至15%)計算,於103年時之殘值至多僅約20萬元,縱加計此數額,仍低於系爭債權總額極鉅,自無礙於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雖主張渠等之財產總共達7,446,428元等語, 並提出資產明細表、證卷存摺、股價查詢單、協調會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60頁);惟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應就個別債務而非將全體債務人之財產總加而為判斷;且查:

⒈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於贈與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時,另有系爭○○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等土地之價值為若干,應以渠等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張瓊貞時為準,而上訴人所稱軍方徵收收購乙情,依其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嘉義機場私有土地獲得先期協調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第250至254頁),該次會議之開會時間為103年8月11日,至徵收日期則無法憑此知悉,是系爭徵收情事顯然係發生於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後,自尚難以贈與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不確定會發生之徵收情事、與不確定之徵收價額,資為本件無償贈與移轉行為時有關系爭○○段00、00土地之價值。

⒉又系爭○○段00、00土地於102年間之價值為1,693,600元,有原審法院 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號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查,其鑑定時間雖為102年9月12日,距上訴人林秀卿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早約2 個月,惟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區域狀況皆差,坐落於未發展區域、交易甚少,未來發展潛力亦差,衡情其價格浮動應屬甚微;而軍方徵收收購乙事由兩造所提事證僅能認定係發生於103年8月11日,再參以系爭○○段00、00土地於103年之現值金額依序為1,092,250元、707,200元,合計共1,799,4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258頁)以觀,系爭該等土地於102年11月27日之價值應以1,693,600元為客觀而可採。準此,上訴人林秀卿於 102年11月27日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張瓊貞時,系爭○○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846,800元(即:1,693,600÷2=846,800);上訴人張益瑞於103年5月13日移轉系爭相同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張瓊貞時,系爭○○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 899,725元(即:1,799,450÷2=899,725),應堪採信。惟系爭○○段80、95土地於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分別贈與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時,已先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與上訴人張瓊貞,總計設定擔保之金額達4,01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4頁),已超過系爭粗溪段80、95土地價值總和2倍,縱如上訴人等所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貸款餘額僅於223,360元,其所擔保總金額仍遠高於前揭系爭土地之價值;是系爭○○段00、00土地價值或軍方徵收補助款,仍不能作為上訴人張益瑞與林秀卿於為贈與移轉當時尚有資力之依據。

⒊有關系爭○○段00、00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費,雖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於103年1月6日辦理現地會勘,重新核算補償費為291,800元, 有軍備局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1月24日備中工營字第1030000481號函及所附之現地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9頁);惟該補償金額之發生時點,係在上訴人林秀卿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張瓊貞之後,是此部分補償費僅能計入上訴人張益瑞之責任財產,是上訴人張益瑞得收取之徵收補償費為145,900元(即:291,800÷2=145,900元),惟此金額與上訴人張益瑞其餘財產總合,仍遠低於被上訴人之系爭5,500,000元債權, 況上訴人張益瑞尚積欠訴外人劉浩中票款債務200,000元、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款債務124,440元、訴外人何廷原票款債務220,000元、訴外人葉駿廷支票款債務 192,811元,且均尚未清償,已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揭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顯見上訴人張益瑞之債務已遠超過其資產價值。

㈥依上所述,上訴人等為本件無償贈與移轉行為時,其中上訴人張益瑞已積欠多人債務,確有所負債務遠超過其資產價值之情事;而上訴人林秀卿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當時資產之市值,已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且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不以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是渠等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張瓊貞,確實將造成渠等作為系爭債權擔保之積極財產價值顯著減少,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有害及被上訴人受清償系爭債權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堪認定。依此,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為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所有,於法自屬有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

㈠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張祐甄(即被上訴人之胞姐、上訴人林秀卿之女)於原審係具結證稱:「她有跟我講過,但她是否跟我同時間我不知道,但她也是事前就知道,因為我媽媽有說要過戶了。這算是老家,我們從小就住在那邊了(指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贈與之事,及有無與其談過)。」「她沒有跟我說,我沒有聽她說過(指被上訴人知道後有無向其表示要撤銷土地移轉的事)。」「對(指被上訴人是在電話中抱怨)。」「對(指是否僅其兩人知道)。」「我不在場,但是有其他人在(指被上訴人回老家抱怨時,其有無在場)。」「她沒有跟我說,她是曾經跟我媽要求說要過戶給她,但我媽是說要過戶給小妹張瓊貞(指被上訴人為何知道贈與之事)。」(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究其證述內容而為推求,被上訴人打電話向證人張祐甄抱怨乙事,並無他人知悉,而其證述被上訴人有回老家向上訴人林秀卿抱怨,則係轉述他人所言之聽聞證據,至該他人為人其亦無法說明;是證人張祐甄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自不能單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林秀卿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前即已知悉;況上開證述,至多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可能知悉上訴人林秀卿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張瓊貞之本意,惟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知上訴人林秀卿將於何時移轉、或是否已移轉、或是否知悉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將有害及系爭債權等情,則屬無法證明;至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何時知悉上訴人張益瑞移轉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則完全未為證述。準此,自尚不能以證人張祐甄前揭所述,採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贈與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為時點之論據。

㈢至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自103年起即興訟不斷, 被上訴人更於 104年10月表示願將供系爭債權擔保,即就上訴人張益瑞所有之系爭○○段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其早已知悉撤銷原因等語;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原審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34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其餘已判決之民事事件,該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皆與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無關;自無法執此遽為認定贈與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為時點。又抵押權人會主動表示塗銷抵押權者,就一般而言,厥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為其主要原因;然系爭5,500,000元債權既未受償,且被上訴人復陳稱:其係因若系爭○○段00、00土地上之抵押權無法塗銷,軍方將不願徵收價購該等土地,則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將無法領得徵收補助款,且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又向其騙稱願於領得徵收補助款後,對其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才表示願意塗銷該抵押權等語在卷;是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為上訴人張益瑞所有之系爭粗溪段80、95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並無關連,是仍難憑此採為被上訴人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等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得撤銷原因之證據評價。

㈤依上,並參諸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以觀;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於105年2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發現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已分別於102年11月間、103年5月2日將系爭○○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上訴人張瓊貞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民法第244 條有關請求塗銷之對象應為受益人而非債務人,且原判決於理由亦說明由受益人張瓊貞予以塗銷,惟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卻將上訴人張益瑞、林秀卿分別列入,自屬有誤,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人張益瑞與上訴人張瓊貞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3
    年5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張瓊貞就第一項土地,於103年5月13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張益瑞所有
    。
三、上訴人林秀卿與上訴人張瓊貞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886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2
    年11月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張瓊貞就第三項土地, 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林秀卿
    所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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