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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謝瑞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謝瑞隆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889,000元,委任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3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7,778,000元應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權利各2分之1,伺機獲利出售,獲利則按出資比例分配,並以上訴人名義標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以支票2紙交付上開款項,核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詎系爭土地竟登記在訴外人○○○(權利範圍100分之18)、○○○(權利範圍100分之22)名下,○○○表示未收到伊之出資,足認上訴人於收取上開資金後,違背委任事務,經伊於106年3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故上訴人受領之3,88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88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合夥之關係存在,伊收受被上訴人3,889,000元票款,係伊父親○○○囑託被上訴人交付之他筆合夥投資買賣土地部分款項,故伊收受上開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將其中之2,000,000元匯款至○○○帳戶,合夥標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名下。惟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伊與○○○之間,○○○於102年4月死亡後,此法律關係應由○○○之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之權利義務,當事人不適格。又縱有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亦屬合夥性質,應經清算始可結束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已於102年4月間死亡。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交付(1)發票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面額1,889,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22日、票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2)發票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謝瑞忠、付款人○○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2,000,000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票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計3,889,0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7頁反面筆錄)。

(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0前經臺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101年11月7日由訴外人○○○、○○○以7,777,900元得標拍定,並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月31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7月9日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8、100分之22之所有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移轉證書、原審卷第31頁反面異動索引、第26頁土地查詢資料)。

(四)上訴人從事動產及不動產買賣工作,○○○為上訴人之員工,曾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書寫記載內容為:「大灣一街拍定價,7,777,900/2=3,888,950元,189坪,一坪4.1萬」之便條紙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

(五)被上訴人委任裘佩恩律師,以106年3月10日106年度函字第31001號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在106年3月13日收到該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5頁函及回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88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3,88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88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3,889,000元予上訴人,因前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以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類推適用委任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義務主體即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主張繼承自○○○之合夥法律關係,辯稱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自應就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已盡證明責任,上訴人猶抗辯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時,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3.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至(四)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0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101年11月7日由訴外人○○○、○○○以7,777,900元得標拍定,並於102年1月31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7月9日登記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8、100分之22之所有人;而上訴人之員工○○○曾於系爭土地拍定後書寫記載內容為:「大灣一街拍定價,7,777,900/2=3,888,950元,189坪,一坪4.1萬」之便條紙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間交付面額合計3,889,000元之支票2紙,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計3,889,000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4.被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上訴人3,889,000元之原因,係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乙節,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1)證人謝瑞乾(即兩造之胞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將標購永康大灣東路之土地持分,邀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總金額780幾萬元之半數約390萬元,伊出資100萬元在被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並未告知登記何人名下或如何獲利,僅稱再買鄰地整合出售,兩造間循此模式合作有5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為○○工業有限公司老闆,從事動產及不動產買賣,伊前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行政工作,因本案與○○○一起合夥投資,被上訴人亦有投資,○○○到法院投標拍定後,被上訴人詢問拍定金額,伊請示上訴人,上訴人指示伊書寫原審卷第46頁便條紙交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知道謝家負責的金額是一半,伊並不知謝家由何人出資,亦不知登記何人名下,僅知悉本案日後尚要繼續收購土地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即兩造之母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帶伊與謝瑞乾去看永康之一塊土地,謝瑞乾表示若大哥(即被上訴人)有買,他們兄弟都有份,○○○並未與上訴人一起投資買土地,上訴人要投資土地,○○○認為兄弟要一起賺錢,會告知被上訴人,錢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算,被上訴人與謝瑞乾出資,與上訴人一起買,購買之後兄弟共有,錢並非○○○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依證人謝瑞乾、○○○之證言觀之,兩造確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40,被上訴人出資總金額之半數3,889,000元(其中謝瑞乾出資100萬元),○○○依上訴人指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拍定價之半數為3,889,000元;又依證人謝瑞乾、○○○○之證言觀之,上訴人邀約投資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謝瑞乾出資,○○○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是依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3,889,000元予上訴人乙節,應屬可信。

(2)上訴人雖辯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自○○銀行匯款50萬元、自臺灣中小企銀匯款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訴外人○○○,合夥標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及○○○名下,日後將繼續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透明房訊資料及後附書寫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查,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固可認定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乙節,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主張匯款之原因及所提出透明房訊資料及後附書寫文件之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原因係合夥標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及○○○名下云云,即難採信。

(3)上訴人又辯稱:兩造間縱有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亦屬合夥性質,應經清算始可結束合夥關係云云。查:

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兩造間既僅約定共同出資購地,未有任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或共負盈虧之約定,性質應屬上述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

②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至(四)及證人謝瑞乾、○○○、○○○○之證言所示,兩造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上訴人出資比例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約定何人執行業務或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顯見其真意應係期待日後持續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鄰地整合、地價上漲時,出售該地以賺取差價,始共同投資。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非合夥,而係共同投資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有成立共同投資契約,亦屬合夥性質,應經清算始可結束合夥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5.依上,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3,88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共同投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

(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3,889,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係約定係由上訴人選定投資之土地標的後,再由被上訴人按約定之出資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購置土地應有部分,並持續購入應有部分,或與鄰地整合,將所購土地轉售加以牟利,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何人執行業務及關於取得投資標的後之盈虧計算等事項,其性質與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同視,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委任裘佩恩律師,以106年3月10日106年度函字第31001號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收到該函,堪認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於106年3月13日已終止,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3,88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889,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3.又被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既已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9,000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