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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97號

上訴人
陳世菖
上訴人
黃琴喨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上訴人
蔡永錫
上訴人
蔡永得
上訴人
蔡永賜
上訴人
蔡承受
上訴人
蔡得安
上訴人
蔡國
上訴人
蔡主義
上訴人
蔡文興
上訴人
馬詹姆
上訴人
馬珍妮
上訴人
蔡至仁
上訴人
蔡明亮
上訴人
蔡永生
上訴人
蔡識眞(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謙福
上訴人
蔡順道(兼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幸宏
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
上訴人
郭蔡明月
上訴人
蔡麗文
上訴人
蔡莊秀雲(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美倫(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雅莉(即蔡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23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民於109年2月4日死亡,蔡莊秀雲、蔡美倫、蔡識眞、蔡順道、蔡雅莉為其繼承人,茲據其等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世菖、黃琴喨(以下逕稱陳世菖等2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9年5月8日,共同向對造上訴人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及已故蔡文華、蔡慧心(以下逕稱蔡永錫等人、或出賣人)買受,其各自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買入之15筆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3357萬8450元,出賣人各自共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0筆道路地),已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劃設4公尺計畫道路,惟其上有部分為現有巷道○○路○段000巷 ,尚有寬度約1公尺未開發,故買賣雙方特別於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下稱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出賣人同意系爭10筆道路地,無條件提供伊等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效力並及於繼受人,僅附表二所示地號誤植為「000-00」地號。出賣人已於99年12月17日出具系爭10筆道路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等申請建造執照,且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嗣因蔡永錫等人向台南市政府申請道路用地廢止巷道遭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巷道不存在事件亦經駁回確定,蔡永錫等人因廢止巷道及與買受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伊等發生履約爭議,竟違反約定事項第3點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片面撤銷約定事項第3點,並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⒉、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阻礙伊等之使用通行,陳世菖雇工整理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便鋪設路面、排水設施時,出賣人蔡承受竟對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顯見蔡永錫等人毀諾拒絕伊等通行使用系爭10筆道路地。黃琴喨為巨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對土地開發、房屋建築相關規定熟稔,伊等與出賣人訂約時,明知伊等如附表一土地未臨接蔡永錫等人所有系爭10筆道路地,故特別於制式買賣合約條款以外,特別以手寫補充方式作成系爭約定事項,苟如出賣人所述僅得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非永久通行使用,何以未記載「供堆放及砂石車進出使用」文字又何須載明「效力及於繼受人」,又該通行使用包含同意伊等以系爭10筆道路地東西兩側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否則伊所有土地根本無從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且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即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未與北側同段合併前000-00地號(合併後為0-000地號)土地相連,無從藉由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健康路一段,伊等復未獲得同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該土地,更無從取得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東側為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建築合法建物。此關乎伊等買受附表一土地之開發價值,又系爭10筆道路地本來就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伊等將來建築房屋時亦可隨時通行,不須特別徵求出賣人之同意,至計畫道路較現有巷道左右兩側各多1米寬度空間,如伊等已慮及短暫建築期間之使用必要而徵求出賣人同意,更無不知建築房屋管線銜接及排水之必要,更不可能未於締約時與出賣人約定將來應無條件供埋設管線及排水之理。伊等為於附表一土地興建房屋實有利用系爭10筆道路地設置溝渠排水、管線與鋪設柏油開闢道路之必要,且該等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不能作道路以外之使用,伊等通行使用上開土地,對出賣人未造成損害。爰依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對蔡永錫等人所有系爭10筆道路地有通行權存在,蔡永錫等人應容忍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等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語。

三、蔡永錫等23人則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出賣人僅蔡民、蔡國、蔡永得到場,陳世菖等2人與到場之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突然表示日後建築房屋時,可否利用系爭10筆道路地作為機具、人員、車輛進出、建材堆放之用,蔡民、蔡國、蔡永得認此請求未損及土地價金,且合於一般常態,乃同意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惟未徵得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同意及授權。蔡民、蔡國、蔡永得並未同意陳世菖等2人有永久通行、開設道路、埋設管線、排水及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未在場出賣人僅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授權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未就約定事項第3點授權蔡民、蔡國、蔡永得代理,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不及於未在場之出賣人;附表二所示土地不在約定事項第3點所約定使用通行範圍內,兩造從未談及道路用地之買賣,出賣人不可能損及日後道路用地交易處分或廢道之利益,同意陳世菖等2人及其繼受人無償通行或開設道路、埋設管線、排水及指定建築線;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既強調「道路用地」,係限作為道路之使用通行,不包括開設道路、管線埋設、修築水溝等。陳世菖係不動產買賣、轉售之專家,不可能無法分辨「管線通行」及「土地通行」之異同,此從其與訴外人春水公司間簽定之協議書清楚記載「鋪設道路、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相關設施之施工」等即明;系爭10筆道路地有既成巷道,在000-00地號土地北側前段以北已鋪設紅磚道路,路旁有水溝,其餘未鋪設紅磚道路及水溝部分為計畫道路,並無另為開設道路之必要。縱認系爭約定事項第3點之「使用通行」包含埋設管線及排水,應以損害最小且必要者為限;系爭10筆道路地,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附表一土地可指定建築線。其等計畫興建房屋,為求大容積率,擬通行系爭10筆道路地,欲以健康路為指定建築線,理應向伊等買受系爭10筆道路地始為正辦;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在解決土地建築問題,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考量,或為追求土地最大經濟效用,而損害鄰地之權利。系爭10筆道路地如遭鋪設道路、修築水溝,政府絕不可能徵收,兩造曾一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10筆土地廢道,伊等不可能未受陳世菖等2人補償或購買之下,同意陳世菖等2人在系爭10筆道路地上鋪設道路、水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陳世菖等2人對附表二至附表五出賣人等分別共有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出賣人等應容忍陳世菖等2人開設道路,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陳世菖等2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陳世菖等2人其餘之訴(即蔡永錫等人應容忍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等埋設管線及排水部分),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世菖等2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⑵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⑶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全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⑷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全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土地內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妨礙上訴人為設置前開設施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永錫等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蔡永錫等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世菖等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土地為蔡永錫、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至仁共有;附表三土地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附表四土地為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附表五土地為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馬詹姆、馬珍妮、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共有。附表二至五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健康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圍。

㈡陳世菖等2人向蔡永錫等人買入系爭15筆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於99年5月8日訂立原審卷一第201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

㈢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蔡國、蔡民、蔡永得、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陳世菖等2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

㈣原審卷一第279至288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蔡永錫、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永賜、蔡永得、蔡永生、蔡幸宏、蔡識眞、蔡民、蔡文興、蔡順道、蔡謙福、郭蔡明月、蔡至仁、蔡主義、蔡明亮、蔡文華、蔡慧心之印文為真正。

㈤陳世菖等2人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買受之系爭15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春水公司所有,春水公司其後將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0-000地號土地。

㈥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北側臨臺南市健康路一段可供通行;另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可經由上開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健康路;另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相連。

㈦陳世菖等2人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訴請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應於其等給付1361萬1900元同時,移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陳世菖等2人,經臺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定勝訴確定。

㈧蔡承受於105年間,對陳世菖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附表二至五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確認係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定。

㈩蔡永得、蔡永賜、蔡得安、蔡永錫於107年間,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陳世菖等2 人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86條,請求確認對蔡永錫等人分別所有附表二至五之10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其得在其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溝,蔡永錫等人不得禁止或妨礙,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是否及於訂約時未在場之出賣人:

⑴陳世菖等2人於99年5月8日,向蔡永錫等人買受其等各自共有之15筆土地,並於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有約定事項第3點,有「10筆地號之道路用地,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買受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文字,附表一土地為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其中9筆,其中編號⒉⒊土地北側緊臨臺南市健康路一段;編號⒋⒌土地可經由編號⒉⒊土地通行至健康路一段;編號⒈⒍⒎⒏⒐土地相連。又上開約定供通行使用之10筆土地,其中附表三土地為蔡永得、蔡永生、蔡順道、蔡承受、蔡主義共有;附表四土地為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共有;附表五土地為蔡民、蔡國、蔡文興、郭蔡明月、蔡明亮、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慧心、蔡文華共有,蔡文華於103年2月24日死亡、蔡慧心於101年9月24日死亡,蔡慧心之繼承人為馬詹姆、馬珍妮;蔡文華之繼承人莊素燕、蔡幸宏、蔡永生、蔡麗文,均已就蔡慧心、蔡文華所遺留附表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陳世菖等2人買受系爭15筆土地後,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登記與春水公司所有,春水公司其後將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併入1-348地號土地。其中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確認陳世菖等2人與蔡永錫、蔡永得、蔡幸宏、莊素燕、蔡文華、蔡永生、蔡識眞、蔡順道、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㈣、㈤),堪以認定。

⑵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出賣人係由蔡國、蔡民、蔡永得3人在場,業經證人魏浽葶、蔡瑞玉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269頁反面、卷㈡第6頁正反面)。系爭買賣合約書末行「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有蔡國之印文、蔡民、蔡永得之指紋,並以手寫加註「其餘所有權人由蔡國代理」之文字,表明蔡國有權代理其餘未到場出賣人之意旨,對照系爭買賣合約書首行「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記載「蔡永錫、蔡永得、蔡永賜、蔡明月(即郭蔡明月)、蔡文華、蔡民、蔡國、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以下簡稱為甲方」等語,堪認蔡國不僅以土地出賣人身分在場,並以未在場之出賣人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華、蔡文興、蔡明亮、蔡慧心、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之代理人身分,與陳世菖等2人為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且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後,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除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發生履約爭議外,其餘土地均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菖等2人完畢,堪信蔡永錫、蔡永賜、郭蔡明月、蔡文興、蔡明亮、蔡永生、蔡幸宏、蔡順道、蔡識眞、蔡謙福、蔡得安、蔡承受、蔡至仁、蔡主義及蔡文華、蔡慧心,確有授權蔡國出賣上開土地,則蔡國有權決定達成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始符合授權之本旨。

⑶依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即出賣人)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即買受人)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語,依其內容可知出賣人同意出賣15筆土地予買受人,並同意無條件提供00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二~五土地供買受人陳世菖等2人使用通行,此項同意其效力並及於繼受人,蔡永錫等人既不爭執確有出賣15筆土地予陳世菖等2人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事實,雖兩造就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互有爭執,惟不論「使用通行」究竟係如陳世菖等2人主張之「永久使用通行、設置溝渠排水、埋設管線、鋪設柏油開闢道路、指定建築線」,抑或如蔡永錫等人抗辯之「僅限於建築房屋期間暫借通行,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固有爭執,其詳於下段論述。然審酌:陳世菖等2人買受15筆土地,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臨健康路一段外,其餘土地位於○○路○段000巷 道東西兩側,而附表二~五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於76年7月27日發布實施之「擬定臺南市○區(健康路以南、大同路以西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買賣雙方約定出賣方同意買受方無條件「使用通行」出賣方共有之道路用地,事涉陳世菖等2人買受之15筆土地開發經濟利益重大(理由詳如下述㈡⑵),則陳世菖等買受人或繼受人是否得「無條件使用通行」出賣人共有之系爭10筆道路地,與陳世菖等2人買受15筆土地具有密切關聯性,未到場之出賣人既已授權蔡國與陳世菖等2人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蔡國自係有權代理未到場之出賣人,就系爭10筆道路地是否供買受人「無條件使用通行」代理為決定之意思表示。況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本非要式行為,為代理行為時,更非必交付授權書證,始生代理之效力,是約定事項第3點之效力及於未到場之出賣人,堪可認定。蔡永錫等人抗辯未到場之出賣人未授權或同意蔡國訂立約定事項第3點,該約定事項對未到場之出賣人不生效力,不足採取。

㈡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之真意,係指無償供作道路通行之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次按民法第98條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前所述,係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⑵附表二~五所示土地經劃設為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5筆土地)北側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圍,又如附表三土地(即0-000地號)、附表四土地(即0-000地號、000-00地號)、附表五土地(即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係自東南向北延伸,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現為○○路○段000巷 道,可對外連接至健康路一段,0-00地號土地位於該巷道北側臨健康路一段,與附表二土地(即1-904地號)相鄰,附表二土地位於健康路一段與357巷口;而000-00地號土地呈L型,此筆土地在南北向與東西向轉折處,鄰接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又000-00地號土地在東西向之東側可連接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通往水交社路,出賣人在000-00地號土地以鐵皮圍籬阻隔通往水交社路,惟若拆除鐵皮圍籬可通往水交社路;另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表一編號⒈土地可通往○○路○段000巷,出賣人在通往○○路○段000巷道處設置鐵門;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表一編號⒉⒊土地緊臨健康路一段,可自健康路一段通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⒌土地相鄰,鄰接○○路○段000巷 道,可自○○路○段000巷 通往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⒈⒍⒎⒏⒐土地相鄰,可自○○路○段000巷 通往健康路一段,附表一編號⒈土地亦可自○○路○段000巷通往健康路一段,但○○路○段000巷道狹窄彎曲,通行條件不若○○路○段000巷 道筆直路寬等情,此有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㈢第85-12 5頁、第285頁)。由上足認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表一土地,其中除編號⒉⒊土地件接面臨健康路一段外,其餘土地經由筆直寬度約3米之○○路○段000巷 道,通往健康路一段,確為陳世菖等2人提高土地經濟價格之最佳通行方式,且影響其等土地開發利益至鉅。

⑶買受人黃琴喨為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巨盈建設公司於86年核准設立,以住宅、大樓、新市鎮、新社區等之開發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此有巨盈建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㈢第557-569頁)。巨盈建設公司自核准設立迄今,在臺南市推出多件具規模建設開發案,此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陳世菖等2人自承其向出賣人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開發土地建築房屋,是陳世菖等2人對於建築相關法規及建築實務自為熟稔,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均明知如附表二~五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4公尺巷道,及○○路○段000巷 道寬度小於計畫道路4公尺寬度,亦即陳世菖等2人所有附表一土地並未直接臨接現有○○路○段000巷 ,如欲通行陳永錫等人所有附表二~五土地非現有巷道部分,連接至○○路○段000巷 ,再通往市區重要道路即健康路一段,並開闢道路、埋設管線、排水,以提高其土地開發建設之經濟價值,明知應得出賣人蔡永錫等人之同意,且應詳載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以杜日後爭議並保障自己之權利,始符情理。再據證人魏浽葶(製作系爭合約之代書)於原審證稱:「原告陳世菖是我親舅舅,買賣雙方相約在蔡國家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陳世菖突然找我去,所以我沒有先準備資料,在現場有一張地籍圖,我依照土地仲介陳丁國提供的地號,記載在約定事項第3點,並向雙方解釋這些地號都是道路用地,雙方確認道路用地無誤,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有講到土地買賣條件包含路權,且要永久通行,雙方並提及政府將來徵收補償費是要歸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㈠第268-271頁),及證人陳泗照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巨盈建設公司的財務副總,巨盈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琴喨及股東陳世菖向被告買土地,作為巨盈建設公司蓋房子之用,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000-00地號土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路○段000巷 道通行,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通行使用,約定事項第3點是雙方當下討論,代書根據大家的意思記載,再給雙方看,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116頁)。再參酌代書魏浽葶在系爭市面上出售之固定格式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十一條條款之後,於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另以手寫方式,約定有3點事項,其中第3點記載「1-48、1-902…等十筆地號之道路用地,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等字(原審卷㈠第201、237頁),及出賣人等於99年12月17日,就各自共有附表二~五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之陳世菖等2人收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確記載:「茲有_等_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_層_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_棟業經_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並於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詳載如附表二~五所示土地標示、面積,及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備註欄並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經出賣人蓋章,此有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原審卷足參(原審卷㈠第279-288頁),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出賣人各自共有附表二~五各筆土地之面積與同意供通行使用之面積相符。依上各情,足證約定事項第3點,雖未列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然應係證人魏浽葶疏漏記載,且兩造約定「使用通行」之真意,應為出賣人同意附表二~五土地永久無償供陳世菖等2人作為道路通行之用,堪可認定。

⑷蔡永錫等人雖抗辯:約定事項第3點「使用通行」,係指買受人僅得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土地,非供買受人永久通行使用云云。惟查:

①附表二至五土地,經臺南市政府都發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1-48等5筆地號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現有巷道,已如前述,則陳世菖等2人於新建房屋期間,本來就可利用○○路○段000巷 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土地,苟如出賣人所辯,衡情並無特別於契約內重申之理。

②況且出賣人於契約成立後已出具如附表二~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之陳世菖等2人,是約定事項第3點,並非僅供買受人於新建房屋期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使用,至屬明確。

③證人即蔡瑞玉(蔡國之女)於原審固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蔡國重聽,我在旁重述,陳世菖於兩造簽訂完契約後,突然提及土地在建築房屋時,砂石車需進入現有巷道及在其上堆放建材,在場長輩(指出賣人)說沒問題,代書魏浽葶才臨時加註約定事項第3點」等語(原審卷㈡第5-7頁)。證人陳丁國(系爭土地之仲介人)於原審亦證述:「我從事建築設計,我仲介原告購買15筆土地,並自兩造收取仲介費,出賣人並未同意無償無期限供原告使用道路用地,僅限原告於開發土地時,機具、人員、材料可以堆放在道路用地」等語(同上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惟如上所述,因現有巷道之故,陳世菖等2人於新建房屋期間本來就可以利用○○路○段000巷 道,堆放砂石或供混凝土車進出,並無另行就此約定之必要,是該約定顯非僅供於興建房屋暫時使用通行,2位證人之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合,為不可採。

④蔡永錫等人另抗辯其等印章遭魏浽葶盜用蓋用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此為陳世菖等人否認,且魏浽葶亦否認有盜蓋出賣人印章之情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參照);又按印章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出賣人等既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其等印文為真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賣人等既抗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遭魏浽葶盜蓋,依上說明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等印章遭盜用之事實。出賣人蔡永得、蔡永賜、蔡得安、蔡永錫曾於107年間,對魏浽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不爭執事項㈩)。蔡永錫等人主張其等印章(便章),係因辦理契約約定拆除地上物,而委託陳丁國辦理建物之拆除執照時,全部交陳丁國,其後代書以辦理過戶前須核定土地增值稅要賣方印章為由,請求交付蔡永錫等人之印章,蔡瑞玉基於信任魏浽葶,乃請代書向陳丁國直接索取印章等語。魏浽葶否認出賣人之上開主張,蔡瑞玉於偵查中亦陳明,其不知陳丁國有無交付印章給魏浽葶等情(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第1338號卷,第14頁反面)。陳丁國、魏浽葶於本院審理時,前者堅稱有於後者之代書事務所,交付出賣人之便章給魏代書,但魏浽葶則堅稱並無受領出賣人之便章(本院卷一第498、500、504頁),二位證人就出賣人之便章是否曾交付魏浽葶各執一詞,參諸陳丁國於該次作證時證述「交印章後因大家都熟悉,所以省掉簽立收據之手續」「(有無問印章之後續情形印章在何人手上?)答:沒有問蔡小姐(指蔡瑞玉),也沒有問魏代書」(同上卷第499頁),就印章之後續情形(有無交還),竟未曾聞問,甚且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有無取回印章,已經忘了」(高檢署處分書第6頁㈢後段),陳丁國就印章之受領文付返還各節之證言,再再與常情有違,再參諸陳丁國係巨盈建設公司之建築設計人員(非建築師),又係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依證人巨盈公司之周德育、陳泗照,於偵查庭時先後證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陳丁國訂約後交付與陳泗照後,再由陳泗照交付周德育。陳丁國與魏浽葶均否認交付該同意書與巨盈公司之有關人員,魏浽葶並陳稱其事務所使用之土地同意書(於偵查庭中提出)與系爭同意書格式明顯不同,陳丁國則陳稱該同意書係建築師公會印發供建築師使用,但係95年以前使用之舊格式等情。綜合以上各點判斷,出賣人等主張其印章遭魏浽葶盜用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之事實,無足採信。

㈢蔡永錫等人應容忍陳世菖等2人開設道路,且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陳世菖等2人通行之行為:附表二~五土地早經臺南市政府劃設為B-21-6M計畫道路,現改稱為SE-4-6M計畫道路,其中0-00等5筆土地北面前段,有鋪設紅磚、兩邊設有水溝之部分係屬既成巷道(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範圍,足見附表二~五土地,現況有部分已為既成巷道,部分尚未開設道路,陳世菖等2人就附表二~五土地約定通行權存在,且為達陳世菖等2人共有如附表一土地或其繼受人得無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蔡永錫等人自有容忍陳世菖等2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且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陳世菖等2人通行之行為,以確保其通行目的之達成。

㈣陳世菖等2人請求蔡永錫等人容忍埋設管線及排水溝部分:

⑴證人魏浽葶於原審固證稱:「買方買土地要蓋房子及做溝渠等工程,賣方的道路用地要無條件提供給買方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68-271頁)。證人陳泗照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購買土地時就知道000-03地號土地及對面那一大片土地,需要利用○○路○段000巷 道接管線,房子蓋好後,客戶也可以使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116頁)。證人魏浽葶與買受人陳世菖有舅甥關係,證人陳泗照受僱於黃琴喨之巨盈建設公司,與黃琴喨有僱傭關係,其等前開上開埋設管線、排水之證詞,與下列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

⑵同意他人在自有土地供他人埋設管線、排水,與同意他人在自有既成道路之土地通行,核屬不同之土地利用方式,證人魏浽葶乃具有地政專業之土地代書,執業多年既受買受人陳世菖等2人委任,於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到場處理簽約事宜,苟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陳世菖等2人得埋設管線及排水,基於此項權利攸關其等買受土地之利用開發及經濟價值,及日後於道路用地徵收出賣人可否領取補償費具有重大影響,而附表二~五土地公告現值高達3千餘萬元,衡情買賣雙方理應就重要事項詳加討論後,由代書即魏浽葶以文字明確記載於約定事項第3點之中,以免日後產生契約解釋上之爭執。惟約定事項第3點就買受之陳世菖等2人是否得於系爭10筆道路地埋設管線及排水等權利,隻字未提,則出賣人是否確曾同意買受人於系爭10筆道路地埋設管線及排水,即非無疑義。

⑶又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出賣人雖人數眾多,僅由蔡永得及蔡民(18年11月23日生)、蔡國(21年7月19日生)出面契約,又未委任專業律師或地政士協助訂約事宜,雖蔡國之女蔡瑞玉亦在場,但蔡瑞玉不具地政專業,且當時○○路○段000巷 道已有水溝設施,買賣雙方未談及出賣人須同意買受人得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排水等情,業據蔡瑞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5-7頁)。

⑷陳世菖等2人雖主張、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之記載:「…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則出賣人等除同意系爭土地供買受人通行使用外,亦同意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用無疑。依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應就其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如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建築物完成後,亦審查該排水溝是否建造完成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應配合其於建築基地前所面臨之都市計畫道路即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及修築排水溝之義務。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1月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073439號函覆本院稱:「說明:二、『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暸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函、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訂,查『排水溝設施』非屬雜項工作物,亦非屬污物處理設施。...四、另有關『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之『排水溝』係屬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公共排水設施,其非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本院卷二第401頁)。準此,排水溝設施非屬於建築法第7條所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亦非屬該條所規定之污物處理設施,且『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之『排水溝』,也非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則陳世菖等2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並無足採。

⑸又買賣雙方就約定事項第3點,苟如陳世菖等2人主張包括管線埋設及排水溝設施,此項重要內容為何不直接標明,而僅記載:「道路供公眾通行」,就價金高達1億3千多萬元之買賣而言,亦與交易常理有違。

⑹綜上各節,堪信買受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僅概略提及其等及繼受人就所買受之15筆土地,需通行使用出賣人等所有之系爭10筆道路地,但並未詳述其他使用之具體方法,經不具地政專業之在場出賣人蔡民、蔡國(代理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及蔡永得同意後,由代書魏浽葶依當時兩造所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通行,效力並及於繼受人」,如實記載於約定事項第3點,兩造就買受人之陳世菖等2人得否於系爭10筆道路地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之使用方法,尚未達成合意,應可認定。陳世菖等2人在其所有附表一土地建築房屋,無論供住宅居住使用,抑或其他用途,固有設置自來水、電、瓦斯、排水、電信等管線之需求,惟買賣雙方未就出賣人應容忍買受人埋設管線、排水有所約定,則陳世菖等2人請求出賣人即蔡永錫等人容忍其等在附表二~五土地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即屬無據。

㈤陳世菖等2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管線安設權,係謂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陳世菖等2人未證明其所有附表一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在他處設置管線但需費過鉅等要件。查陳世菖等2人向蔡永錫等人買受之附表一土地接鄰健康路、水交社路及○○路○段000巷之巷道,該等道路上均有設置排水溝,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則其主張得在附表二~五土地上埋設管線及排水等相關管路措施,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陳世菖等2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請求確認對蔡永錫等所有附表二~五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蔡永錫等人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陳世菖等2人訴請蔡永錫等人應容忍其在附表二~五土地內埋設管線及設置排水溝等,並不得以設置圍籬或其他任何方法為禁止或妨礙其設置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菖等2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永錫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陳世菖等2人、蔡永錫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編號│土 地 標 示 │原告/權利範圍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黃琴喨/5分之3 ││ │、面積282平方公尺 │陳世菖/5分之2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250平方公尺 │ │├──┼─────────────┤ ││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292平方公尺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140平方公尺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428平方公尺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349平方公尺 │ │├──┼─────────────┤ ││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面積66平方公尺 │ │├──┼─────────────┤ ││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面積4平方公尺 │ │├──┼─────────────┤ ││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面積25平方公尺 │ │└──┴─────────────┴─────────┘┌──────────────────────────┐│附表二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蔡永錫/5分之1 ││ │、面積5平方公尺 │蔡永生/5分之1 ││ │ │蔡識眞/5分之1 ││ │ │蔡謙福/5分之1 ││ │ │蔡至仁/5分之1 │└──┴─────────────┴─────────┘ ┌──────────────────────────┐│附表三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蔡永得/5分之1 ││ │、面積107平方公尺 │蔡永生/5分之1 ││ │ │蔡順道/5分之1 ││ │ │蔡承受/5分之1 ││ │ │蔡主義/5分之1 │└──┴─────────────┴─────────┘ ┌──────────────────────────┐│附表四 │├──┬─────────────┬─────────┤│編號│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蔡永錫/30分之3 ││ │、面積2平方公尺 │蔡永得/30分之3 │├──┼─────────────┤蔡幸宏/30分之4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蔡永生/30分之2 ││ │、面積370平方公尺 │蔡識眞/30分之3 ││ │ │蔡順道/30分之3 ││ │ │蔡得安/30分之3 ││ │ │蔡承受/30分之3 ││ │ │蔡至仁/30分之3 ││ │ │蔡主義/30分之3 │└──┴─────────────┴─────────┘ ┌───────────────────────────┐│附表五 │├──┬─────────────┬──────────┤│編號│ 土 地 標 示 │被告/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蔡民/5分之1 ││ │、面積36平方公尺 │蔡國/5分之1 │├──┼─────────────┤蔡文興/5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郭蔡明月/75分之2 ││ │、面積178平方公尺 │蔡明亮/75分之2 │├──┼─────────────┤蔡永錫/75分之3 ││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蔡永得/75分之3 ││ │、面積18平方公尺 │蔡永賜/75分之3 │├──┼─────────────┤馬詹姆/75分之1 ││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馬珍妮/75分之1 ││ │、面積30平方公尺 │莊素燕/20分之1 │├──┼─────────────┤蔡幸宏/20分之1 ││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蔡永生/20分之1 ││ │、面積4平方公尺 │蔡麗文/20分之1 │├──┼─────────────┤ ││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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