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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吳上康張季芬王浦傑

上訴人
吳○○(原名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陳○○應再給付上訴人吳○○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負擔;關於上訴人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原先上訴求為判命上訴人陳○○再給付新台幣(下同)2,757,3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85頁),嗣減縮請求再給付1,418,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吳○○(下稱吳○○)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吳○○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伊婚後財產為1,890,352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下稱陳○○)為12,202,934元,兩者差額為10,312,582元,平均分配為5,156,29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陳○○應給付吳宥5,156,291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陳○○應給付吳○○3,277,429元本息,並駁回吳○○其餘之訴,陳○○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吳○○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其中1,418,677元本息,各不服提起上訴;吳○○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應再給付吳○○1,418,677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對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則以:伊有多筆負債及贈與應扣除,且吳○○主張應納入伊或追加計算的金額均不可採,縱使於審理後認為伊之婚後財產較吳○○為多,但吳○○對家事勞務並無貢獻,且對伊多所惡言惡行,均是伊維持家計,應調整或免除財產分配,且伊得以附表十編號2已經提存作為清償的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負擔。對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5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未成年長男、次男,吳○○於106年3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6日經訴訟調解離婚成立。

㈡106年3月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

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陳○○所有之房屋(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下稱系爭房屋),吳○○於106年8月間搬離,嗣後與長男在外租屋同住,次男與陳○○同住在系爭房屋。

㈣兩造於基準日前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㈤上訴人吳○○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㈥上訴人陳○○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為妥當?

㈡上訴人陳○○主張抵銷4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吳○○於106年3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6日經訴訟調解離婚成立,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於106年4月6日消滅。惟兩造合意以起訴日即106年3月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乃法所許。又附表一所示,為兩造的婚前財產,且該附表的價額應各自兩造的婚後財產中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於審認兩造的婚後財產後,於計算上即應扣除附表一所示的價額。

㈡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吳○○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財產列入吳○○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⒉附表四部分:陳○○辯稱:附表四編號1、2、3所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3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應列入吳○○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債權均已在基準日前受償完畢,不應列計等語。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①吳○○主張任○○於92年11月4日帶其友人謝○○向伊借貸20萬元。任○○與謝○○各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與伊,並允諾謝○○若沒有在期限內還此款項,由任○○本人擔保由他自己代替償還等語。核與證人任○○於原審證稱:約92年年初謝○○需要錢週轉,伊於92年11月4日帶謝○○去跟吳○○借錢,為了取信吳○○,所以伊願意當擔保人,當天謝○○就簽了面額20萬元的本票,伊亦簽了1張同面額的本票給吳○○,如果到時謝○○不還錢,吳○○可以直接拿伊簽發之本票向伊追索,僅借20萬元,後來謝○○跑路,吳○○說謝○○還了7萬元,伊隔月開始幫謝○○還錢,陸續以現金5,000元方式償還,最後一次係於96年2月16日以匯款2萬元給吳○○,共還13萬元,已經還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8至338頁),有相互吻合之處。

②參以任○○最後一次於96年2月16日匯款2萬元給吳○○,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佐(見同上卷第391頁)。且吳○○於95年12月29日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號),後於96年1月31日將任○○的部分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308號),該院於96年5月28日裁定准許等節,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全卷後核閱無誤(見原審卷㈣第8、77、79、203、204頁),而吳○○獲得上開20萬元借款之清償後,即未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93頁),再酌以民間一般的保證方式,證人任○○既帶謝○○向吳○○借款,為獲取吳○○信任,自己亦簽發1張同等面額的本票作為擔保,此乃合乎民間時有採用之保證方式,並無違背情理,均足徵吳○○此部分同一債權雖有2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其中一張係擔保票以擔保單筆借款20萬元,且已在基準日前受償完畢。又任○○已代為清償,事後是否有無取回本票、未索取清償證明、或未向謝○○追討,均不影響清償之效力。又吳○○雖一度稱尚剩13萬元未還,此或係一時口誤或時間長久記憶混淆所致,然其接續更正陳述已全數清償,自生更正之效力,此外尚乏實證,難僅憑此端遽謂有2筆20萬元債權存在。故陳○○辯稱:任○○上開證述此為同一債權,其擔任保證人並代為清償等詞,有違常情;應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20萬元、20萬元等債權系爭債權列入吳○○的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取。

⑵附表四編號3部分:吳○○主張朱○○係伊生母的妹妹,於10幾年前以電話開口向伊借款20萬元,伊接第一次電話時告訴她讓伊籌到錢才能借她,後來從父親給伊款項挪一部分出來,伊才匯款給她,她先簽發10萬元的本票給伊,後來沒還錢才再簽發20萬元支票給伊,於基準日前受償完畢等語,有吳○○於96年1月30日匯款20萬元給朱○○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朱○○於同年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朱○○於95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61、363頁),然為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吳○○固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但主張上開票據係遭陳○○非法盜取而無證據能力,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取。由上開存款憑條及票據,核諸吳○○上開主張,可知10幾年前吳○○確實有匯款20萬元與朱○○,朱○○取得借款前先於95年10月11日簽發上開本票,吳○○因籌款而延至隔年1月30日始匯款,並取得上開支票等情甚明。

②參以證人朱○○於原審證稱:當時做生意需要週轉,向吳○○借款20萬元,伊簽發1張3個月的支票給吳○○,因該張支票變成拒絕往來戶,伊跟吳○○說不能軋,所以伊拿現金10萬元給吳○○,並簽發1張10萬元的本票給吳○○,那張支票伊叫吳○○撕破就好了,之後伊再拿10萬元給吳○○,其中4萬元現金,6萬元臨櫃匯款,約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清償完畢,並請吳○○把本票撕破就好,伊沒有取回支票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5至221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朱○○已表明借款只有20萬元,並該次借款有簽發上開票據與吳○○,約於95年至100年間陸續清償完畢等情甚詳,與吳○○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且未見吳○○事後有為追討,至於有無取回上開票據,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則前開證人證述此部分借款已全部清償等節,足堪採信。陳○○抗辯:應認列30萬元為吳○○的婚後財產云云,尚難憑採。雖上開證人就分次還款及沒有取回系爭票據等緣由過程都能詳細交代,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僅就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之時間順序先後倒敘,此乃因時間久遠,部分記憶模糊使然,尚難予以苛責。陳○○抗辯:朱○○之證述內容與票據開立經過、給付方式完全不同,而不可採云云,尚難憑採。

③至陳○○另抗辯:吳○○於95年10月11日有匯款9萬4000元給朱○○,同日簽發上開10萬元本票,顯然渠等間存有另筆1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並以上開本票及吳○○匯款9萬4000元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存根聯(見原審卷㈢第361頁)為佐。然如上所述,吳○○與證人朱○○未承認有10萬元之借款,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支票存款送款存根聯上記載匯款給朱○○,依上開說明,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上開匯款日期係95年10月11日,與上開本票簽發日雖為同一日,但匯款金額與該本票面額不同,則該本票是否係擔保該筆匯款已有疑義,亦即尚難遽憑該本票以認定兩造間存有另筆10萬元借款債務。故陳○○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⒊附表五部分:陳○○辯稱:吳○○主張附表五編號1所示80萬元係其父親贈與乙節,係屬臨訟編纂之詞,編號2所示親友贈與之金飾20萬元,均應列入吳○○的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附表五編號1、2所示80萬元、20萬元,均屬贈與,不應列計等語。經查:

⑴附表五編號1部分:吳○○主張其父親總共贈與80萬元左右,一次前夫曾經89年在高雄阮綜合醫院開刀病危,父親給我四萬元現金作家用;88年10月1日生長子、90年1月2日生次子,在德珍婦產科病房內,父親各拿兩萬元給我坐月子用;另陳○○三十歲生日,父親拿四萬元給我說慶祝生日;我結婚不到1個月,父親給我十萬元,要我拿去買家電或機車;其他金額,需要陳○○把本子還給我,不然我無法陳述細節等語,核與證人即吳○○之父吳永全於原審證稱:從吳○○結婚到離婚這段期間,曾拿15萬元給吳○○買機車、冰箱等作嫁妝用,總共給吳○○的錢約89至100萬元,但沒有記帳,大概是1萬多、1萬多地給,也有給過6至7萬元,曾一次給4萬元是因為陳○○在高雄手術住院,去看陳○○並拿錢給吳○○用,因為吳○○小時候與爺爺奶奶同住,我拿錢是一種補償;吳○○生長男、次男坐月子時,有分別拿4萬、2萬元給吳○○;陳○○生日時,有拿2萬6,000元給吳○○辦桌慶祝及打金鍊子,其中6,000元是辦桌,2萬元是打金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互相勾稽,兩人除了後述所認定的項目,能較明確說明金額及目的外,其餘所述內容空泛而無具體,不予憑採。茲此部分僅就下列較具體明確項目審酌如下:

①吳○○父親基於吳○○結婚給錢購買家電等物、生下長男、次男,而分別給錢為吳○○坐月子之行為,此為父親疼惜女兒的表現,屬人情之常,且陳○○亦不否認前岳父有下來看過吳○○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77至378頁),應屬可信。然就贈與金額,吳○○與其父上開所述有出入,考量吳○○所述受贈地點及過程等情節較其父親的記憶清楚詳細(見原審卷㈣第213至214頁),故以吳○○所述金額為準,是此部分認定的受贈金額為14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20,000=140,000)。

②有關上述陳○○手術住院、生日吳○○之父所為贈與部分,雖陳○○否認有聽聞吳○○受贈乙情,然不否認因手術在高雄阮綜合醫院住院,吳○○之父有前來探視等情(見原審卷㈣第377頁),此核與吳○○之父親證述的贈與動機相符,且吳○○之父係將錢贈與給吳○○而非陳○○,則縱使陳○○未曾聽聞,尚不足以否認此部分有贈與之事實。然就贈與金額,吳○○與其父上開所述或有出入,考量吳○○之父證述細節描述較詳盡,故該金額以吳○○之父親上開所證為準,是此部分認定的受贈金額為6萬6,000元(40,000+26,000)。

⑵附表五編號2部分: 吳○○主張陳○○有自認於結婚時有拿到親戚的金子等物,可證明伊在彰化銀行的定存20萬元即為該等金飾變價而來云云,然查,吳○○始終未能證明其在結婚時所收到的金飾品名及價值,且上開定存20萬元是否為該等金飾所變現,亦乏實據;又吳○○先稱:20萬元是吳○○父親贈與給吳○○的現金及金飾,並將金飾全部轉為20萬元的定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嗣改稱是伊父及親友贈與金飾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0頁),前後就贈與人及贈與標的之陳述已有不一致,難予遽採。故吳○○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⑶綜上,應自吳○○婚後財產中扣除的受贈金額共計為000,000元(計算式:140,000+66,000=206,000),吳○○其餘主張之受贈金額,均不足採,不予列入扣除的範圍。

⒋附表十編號1部分:陳○○辯稱:附表十編號1所示4萬元不應列入吳○○婚後債務,即不須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始符合法理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4萬元不應列為婚後之負債等語。經查:

⑴吳○○因對陳○○有言語辱罵的侵權行為(附表十的編號1),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簡字第5、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29至349頁)吳○○應對陳○○賠償4萬元確定,侵權行為的時點發生在基準日之前抑後,及此債務是否要各自列入婚後的債務,兩造各執一詞。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對他方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有失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

⑶查,上述吳○○對陳○○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對於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依上開說明,附表十編號1所示的債務,自不列入吳○○之婚後債務,即不須從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⒌基上,吳○○的婚前財產為327,326元(即附表一㈠所 示);於基準時有的財產為3,848,718元(即附表二所示);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之受贈金額為206,000元;附表十編號1的負債不予列入扣除的範圍。依此計算,吳○○隻剩餘財產為3,315,392元(計算式:3,848,718-327,326-206,000=3,315,392)。

㈢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⒈陳○○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三所示的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此部分財產列入陳○○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⒉附表八編號4部分:陳○○辯稱:附表八編號4所示怪手係伊婚前所購買,婚後並以36萬元賣出,此為伊婚後財產自應扣除等語,吳○○不爭執陳○○婚前有上開怪手,餘則為否認,並主張系爭債權均已在基準日前受償完畢,不應列計等語。查,陳○○陳稱在婚前有以36萬元購置1台怪手放在工地,在婚後賣掉,因為有花8萬元整理,所以賣得36萬元等語,除無證據證明有花錢整理外,有吳○○在陳○○存簿書寫「怪手訂金(3萬)、怪手訂金18萬、怪手訂金7萬」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7、159頁),參以陳○○之父陳○來證稱:陳○○婚前開怪手賺錢,只有這一台,35萬元買的,約開2年時間,婚後為買房子才賣掉,約賣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8、369頁),堪認陳○○婚前所購上開怪手於婚後售出無訛,惟其主張售得36萬元,與上開存簿所載及其父親所證之金額未合,而兩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請依卷證資料判定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1頁),爰酌以陳○○之父上開證述,該怪手以35萬元購得,約使用2年,經折舊後以25萬元賣出,尚稱合理,故該怪手售價以25萬元較適當,並將該價額自陳○○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⒊附表十編號2部分:陳○○辯稱:附表十編號2所示40萬元係伊在基準日前對吳○○所負債務,然伊已在基準日後對吳○○先行清償,自應從伊婚後財產中扣除,始符合法理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40萬元係陳○○對伊性侵害,經法院判決慰撫金40萬元之債權,如列為陳○○之負債而得以扣除,因而減輕陳○○之負擔,顯非立法目的,更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查,陳○○對吳○○強制性交,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簡字第5、9號判決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附表十編號2);此侵權行為之時點發生在基準日之前,陳○○於107年1月17日將上開40萬元提存,並經吳○○領取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說明,陳○○對吳○○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對於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甚至已侵犯人性尊嚴,故不宜列入陳○○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⒋附表六部分:

⑴附表六編號1、3、4等部分:

①陳○○不爭執附表六編號1(9○1-○7)、3(9○2-○6)之曳引車為其所有,編號4(○8-○2)半拖車係離婚前所有,依舊掛在編號3的車上等節(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原審卷㈢第159頁),爰將附表六編號1、3、4的部分列入陳○○的婚後財產。

②附表六編號1、3、4所示車輛,兩造於原審合意送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資產公司)鑑定價值分別為64萬元、140萬元、110萬元,總計314萬元。其鑑價報告已將國內環保法規、經濟環境等因素考量在內(見外放報告第9至10頁),並採用市場比較法,依車輛設備性質(含使用年限、配備、同類型等比較),在中古車市交易上,具備合理的流通量與二手市場(見外放報告第12至19頁)評估價格等節,復酌以其補充鑑定意見略以:作業過程除謹慎勘查車輛現狀,同時蒐集車輛規格資訊,系爭車輛為「前期環保用車」的條件情況,環境保護署針對排放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等之標準,預計於108年9月1日實施的排放標準規定,以加裝濾煙器方式進行改善,符合相關排放條件後,車輛使用並無限制,又該公司於73年6月19日核准設立,執行相關業務已長達34年,且有證照及類似的估價作業資訊等語,有該鑑定公司107年8月7日中亞107估價字第20180701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43、45頁)。故陳○○抗辯:上開車輛均為前期環保用車,因環保法規之修正接連導致被迫淘汰,市場已乏人問津,僅剩殘值,故鑑估價格過高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取。故此部分,總計314萬元應列入陳○○的婚後財產。

⑵附表六編號2部分: 陳○○辯稱:伊在離婚前確有編號2這個槽桶(下稱系爭半拖車),但於基準日前之106年2月21日以25萬元賣給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彰化交通公司),賣的錢用來給吳○○的生活開銷、律師費、維修車輛成本,並非意圖減少婚後財產,不能列入伊婚後財產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陳○○雖然是在基準日前出售系爭半拖車,但期間仍在5年內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其價額列入陳○○的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彰化交通公司出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半拖車買賣日為106年2月21日(基準日為106年3月8日),成交價格為25萬元等節(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7、1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半拖車的買賣成交日距基準日不到20天,距106年4月6日兩造調解離婚1月餘,參以吳○○主張雙方於104年7月間已感情不睦(見原審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判決),顯見陳○○出售系爭半拖車時,夫妻感情一直惡化未見改善,終將步上離婚一途乃為其事先應得預測,何況斯時其經濟狀況並無捉襟見肘,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存款可以支應(見原審卷㈠第139、141、153頁)吳○○的生活開銷、維修費用等,衡情應無出售系爭半拖車以應急之必要,詎陳○○竟以25萬元售價脫手,且所得支用流向,未據其舉證其實其說,顯見陳○○有積極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甚明。至於律師費用部分,據陳○○訴訟代理人表示是在106年4月間受委任為本件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頁、卷㈢第156頁),花費時間點既然在基準日後,亦不能視作基準日前的支出,故吳○○主張依前開條文將25萬元追加計算入陳○○的婚後財產,於法有據。

③系爭半拖車係陳○○於105年8月19日,以42萬元向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頁),僅隔5個月餘即於106年2月21日又轉手,折舊應屬不多,陳○○雖抗辯應以轉賣之成交價額25萬元為準等語,然未能說明何以短時間即折舊17萬元之多,所辯尚難驟採。經原審送中亞資產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半拖車價格為38萬元,自較合乎折舊之行情,堪予採取。故此部分,應以38萬元列入陳○○的婚後財產。

⒌附表七部分:

⑴附表七編號1、2部分:吳○○主張陳○○靠行於彰化交通公司、晉強公司,每月報酬係於下個月或後3個月才發給,故應將陳○○對彰化交通公司714,261元、晉強公司449,093元的運費報酬債權列入陳○○的婚後財產等語,然為陳○○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公司均係於隔月月初給付每月報酬,並無積欠1個月以上之情形,均是匯到入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①雖交通公司於107年8月20日、11月16日函覆略以:運金均匯至陳○○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每個月運金月底結算後,隔月匯入陳○○的上開帳戶,本公司從未拖延,也未有延遲3個月給付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9、273頁)。另晉強公司於107年6月5日函覆略以:105年12月至106年3月應給付陳○○款項均於隔月5日前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41頁),然證人即彰化交通公司之老闆吳○燦於本院結證略稱﹕上開伊公司函文伊好像沒看過,可能是陳○○叫伊公司小姐作的,伊公司給付陳○○運費是開支票,3個月後才付款,上開函文可能是弄錯,運費帳是結3個月以前的帳,伊公司不可能馬上給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復有收入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251、252頁、原審卷㈢第98頁、本院卷第373至379頁);另證人即晉強公司之負責人洪○慧於本院結證略稱﹕伊付給陳○○的運費方式,是在一個月後伊公司跟業主結算後,才簽發兩個月支票給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復有運費對帳單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393至397頁)。上開證人係陳○○靠行公司之老闆,與兩造夙無仇隙,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當庭均提出匯款明細、對帳單為補強證據,堪認所為證詞屬實,足以採取。反觀上開函文內容與事實不合,不足憑採。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吳○○主張陳○○靠行於彰化交通公司、晉強公司,每月報酬係於3個月後才發給等語,足堪信實。

②本件基準日為106年3月8日,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106年1、2、3月之運費債權,彰化交通公司、晉強公司應於106年4、5、6月始給付,亦即106年1、2、3月之運費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再依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6年4月7日網銀轉帳313,800元、5月3日346,500元、6月7日209,100元,有上開存摺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上開金額即屬彰化交通公司匯給被上訴人106年1、2、3月之運費。因106年3月8日為基準日,故三月份之運費依比例計算為53,961元【計算式:209,100元×8/31=53,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 106年1、2、3月之運費債權共714,261元【計算式:313,800元+346,500元+53,961元=714,261元】。另晉強公司以支票給付陳○○運費,依上開對帳單所示,1O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31日共可領取241,365元,支票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1O6年2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共可領取155,327元,支票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1O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可領取203,057元,支票到期日為106年5月31日,有該等對帳單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3、395、397頁),上開金額即屬晉強公司支付被上訴人106年1、2、3月之運費。因106年3月8日為基準日,故三月份之運費依比例計算為52,401元【計算式:203,057元×8/31=52,401元】,則106年1、2、3月之運費債權共449,093元【計算式:241,365元+155,327元+52,401元=449,093元】。

③基上,附表七編號1所示彰化交通公司匯給被上訴人106年1、2、3月之運費債權共714,261元、附表七編號2所示晉強公司支付被上訴人106年1、2、3月之運費債權共449,093元,合計1,163,354元,均應列入陳○○的婚後財產。

⑵附表七編號3部分:兩造合意就陳○○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基準日的價值為747,270元(見原審卷㈢第365、383至384、387頁),陳○○固不否認自己為要保人,但辯稱系爭保單為其父親陳○來所購買,不能列入陳○○的婚後財產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陳○○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其無法證明系爭保單屬於其父親之財產等語。經查:

①陳○○先稱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因為這樣的話貸款利率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7、387頁) ;後改稱:伊是想要借比較多錢,而是經過郵局帳號扣款(指繳保費)會退1%的優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75頁),前後所述不一,已令人滋疑。

②又證人陳○來雖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國泰人壽買過保險,好像是陳○○幫伊買保險的,不記得什麼時候買的,但不太知道保單內容,不知道每年要繳多少保費,全部都是伊每月拿出來繳的,每日130元,每年60,000元去繳,保單放在陳○○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8至371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對於保單內容為何、是否由陳○○幫忙買的、何時買的、保費多少等節之陳述,均語焉不詳,且其稱保費每日130元,依此換算1年為47,450元而非其所稱60,000元,設若證人確為該保單之所有者,理應清楚每年所繳保費金額,不致如此落差,故證人上開證詞已令人難予採信。況陳○○辯稱:保費都是父親拿給哥哥陳○進,陳○進再轉交由伊存入伊之北社郵局帳戶中自動扣繳等語,然核閱該郵局於101年6月21日至106年3月1日期間的交易明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5至79頁),僅有1筆60,000元存入之紀錄,則證人上開證稱每年存入60,000元等語,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紀錄不符,且若為屬實,則陳○來可將該款項存入自己金融帳戶扣款即可,何須大費周張?益徵陳○○所辯及上開證詞均有不實,難予採信。

③證人陳○進於本院證稱:當初伊父開雜貨店,每天存130元,存到1年時,8月底伊就負責拿去給伊弟陳○○存在郵局,國泰保險扣款可以折扣1%的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顯係附合陳○○之詞,且與上開郵局交易明細紀錄不符,況證人與陳○○為親兄弟,所證難免偏頗,難予遽採。故吳○○主張系爭保單應納入陳○○的婚後財產,核屬有據。

⑶附表七編號4部分: 吳○○主張附表七編號4所示保險滿期金640,354元(下稱系爭滿期金),於106年1月23日匯入陳○○的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陳○○多次領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至陳○○的婚後財產等語,然為陳○○所否認,並抗辯:都拿去日常及工作開銷等語。經查:

①上開保單的要保人為陳○○,國泰人壽於106年1月23日以匯入系爭帳戶方式給付系爭滿期金640,354元等節,有該行的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於107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070080832號函所附的保險給付明細表各1紙(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卷㈤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②系爭滿期金匯入時點與106年3月8日的基準日差距不到2月餘,且陳○○在此期間均仍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且系爭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08,748元(見原審卷㈢第71、111頁),於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8日分別有轉帳存入1萬1970元、45萬元,有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0至111頁),顯然陳○○在基準日前不到2月餘無花用掉640,354元在日常及工作開銷上之需要,與常情有悖。況兩造在106年1月23日雖仍是夫妻,但已經有多次的衝突,有原審106年度家簡字第5、9號判決足按,陳○○無法交代在不到2月餘即花用掉640,354元之明細及流向,是吳○○主張陳○○就系爭滿期金是為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持續領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滿期金640,354元追加計算至陳○○的婚後財產等情,核屬可採。

⑷附表七編號5部分:吳○○主張附表七編號5所示陳○○現住房屋內的動產(下合稱系爭動產,細目詳附表九)總價值800,000元,皆為兩造婚後所購買,現為陳○○所佔有使用,伊至少有一半之所有權應列入陳○○婚後財產等語,陳○○則予以否認,抗辯:吳○○無法證明系爭動產全部為伊所有,不宜納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吳○○固提出系爭動產照片(見原審㈢第267至315頁、卷㈣第101至153頁)及91年2月17日以後之信用卡公司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然無法憑以辨識照片上所示之動產或上開消費紀錄所示購買品名,有存在陳○○現住房屋內,如何確認標的係屬陳○○之婚後財產?何況消費紀錄所示物品及價額乃係15年前所購及當時交易額,衡諸常情,業經折舊而無殘餘價值甚明。又吳○○所提的清單內容,乃是其自行製作,既為陳○○所否認,自不能作為證據。

②陳○○否認有購買牛樟芝及牛樟木後再轉賣,並辯稱:伊現住房屋內從未置放牛樟芝及牛樟木等語,雖證人即兩造之子○○○於本院雖稱:伊於二、三年前與父親陳○○分開,與母親吳○○同住,伊父會購買牛樟芝及牛樟木後再轉賣,伊看到的是混合在一起的,約20-30塊,最小塊的比伊面前的電腦螢幕還大,伊父向伯父陳○進和其朋友購買,朋友名字伊不清楚,伊當時還小,買的次數滿多次,購入金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由上開證詞無法確認照片上牛樟木斯時有存放在陳○○現住房屋內,且無法證明有多少數量及價額之牛樟芝及牛樟木確為陳○○所買入及轉賣,況證人當時年紀較小尚無成熟心識足以辨別,且其現與母親吳○○同住之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而有失公允,不足遽採。此外,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確為陳○○所有,是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故系爭動產不予納入陳○○的婚後財產中。

③吳○○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及同法第282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第222條「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規定來認定系爭動產為陳○○所有及價值為何云云,惟觀以兩造同住十餘年,吳○○在106年3月8日起訴離婚,於同年4月6日調解離婚,到同年8月間搬離等情,可知在這段期間,吳○○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去釐清並且保存相關證據,故而要求吳○○對系爭動產之歸屬及價值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困難或顯失公平之處,吳○○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動產全部為陳○○所有,則當然無再適用同法第282、222條規定之理,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附表八部分:

⑴附表八編號1部分:陳○○陳稱略以:我在105年8月間打電話向林○忠借款,一次就說好借65萬元,第一次匯15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第二次50萬元,因為他擔心金額過大怕太太知道,所以拿到嘉義拿現金給我,沒有簽借據,但有開發票日為106年8月7日的50萬元面額支票給他做保證,15萬元已經於借後的2個月後匯還了,但50萬元的部分要到106年8月7日才會還清等語。然為吳○○所否認,並主張陳○○向林○忠借款乙節,係屬杜撰等語。經查:

①證人林○忠雖附合陳○○所述借款情節,惟查證人林○忠稱因為怕太太知道借錢所以不用匯款而拿50萬現金至嘉義等語,經比對證人林○忠所使用的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在105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交易明細發現,電轉的款項甚多,從5萬至80餘萬元均有,現金提領則有30至40萬元不等之情,且上開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訊可以知悉用途,則何以證人林○忠的太太能單憑觀看該等明細而推知證人林○忠的提領或電轉是要出借予他人,加以證人林○忠證稱自己兼任會計,太太沒有管帳等語,是其證稱特地南下嘉義交付現金的動機,已與事理相違。

②又證人林○忠證述是陳○○用掛號將擔保借款的支票寄來,大概是105年10、11月間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頁),核與陳○○陳稱是證人林○忠來嘉義家外面時,在家裡寫好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有明顯出入。本件借款金額甚高,且無簽立借據,雙方以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必慎重其事,證人林○忠尚證稱自己願意驅車南下交錢,兩造對此應記憶猶新,惟陳○○與證人林○忠對於支票如何的交付過程,竟有如此差異之表述,益徵本件借款非為真正。故陳○○陳稱應列計此筆借款為婚後負債等語,要難憑採,不予列計。

⑵附表八的編號2部分:

①陳○○先辯稱:向祖母借150萬元,分兩次借的,借款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2年底,先借100萬元,再借50萬元,100萬元拿去買拖車頭(即附表六編號3的車輛),50萬元買吳○○名下的汽車,我打電話給姑姑,透過姑姑借到的,我有帶祖母去銀行領錢,這150萬元的來源是祖父車禍死掉的理賠金,我1個月還1萬元,還了好幾年等語,嗣改稱:伊和哥哥有共同分攤祖母的看護費用,但那不算還錢,因為我有負債,可以讓祖母等,沒有還過祖母任何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343、345至348頁);再改稱:向祖母借款的時間是97、100年間,依序於97年、100年間匯款100萬元、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其前後就借款的時間、是否有還款等節,陳述不一,已難採信。

②證人即陳○○姑姑陳○霞雖於原審結證:陳○○祖母有1筆150萬元,是由伊從95年起就幫她保管,一直保管到陳○○要買系爭房屋時,陳○○來電說要跟伊借錢,伊於100年間將保管箱的鑰匙寄給陳○○,陳○○將這150萬元全部借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4至355頁),然就保管箱鑰匙的寄送乙節,先證稱:150萬元存在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放在銀行保管箱,保管箱的鑰匙由我保管,陳○○來借錢,我於100年間將鑰匙寄過去給陳○○後,一直到今天都由陳○○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46至347頁);後改稱:寄了2次鑰匙過去,全部借去了150萬元,寄了第1次有還,第2次寄過去就沒有還了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62至363頁);又就150萬是否為遺產乙節,先證稱:伊父親(即陳○○祖父)留給奶奶的遺產是15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45頁);後改稱:150萬元不是遺產,而是父親的車禍理賠,是95年間拿到的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47、359頁)。又就150萬元之用途乙節,先證稱:我爸爸過世時,大概95年9月間,把錢匯入奶奶在土地銀行的帳戶內,保管到陳○○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46頁);後改稱:150萬元是拿去買車頭等語;復改稱:陳○○拿去時沒並沒有跟伊說要什麼,因為奶奶說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59至360頁);就是否還錢乙節,先證稱:陳○○都沒有還150萬元,說賺到錢後會慢慢還,陳○○每月拿1萬元當作奶奶請外勞的錢,因為陳○○沒有將錢還給伊,伊不認為請外勞的錢是還錢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48至349頁);後改稱:陳○○以1個月1萬地還,拿給看顧的外勞,外勞的費用是陳○○、陳○○父親及陳○○的大哥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1至363頁),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故證人陳○霞上開證詞,不足遽採。故陳○○辯稱:伊向祖母借150萬元,應列入伊之婚後負債。退步言之,若其性質非屬負債,亦屬祖母之贈與,屬伊婚後積極財產,仍應予以扣除150萬元云云,難予採取。

⑶附表八的編號3部分:

①陳○○先辯稱:陳○○祖父母贈與的金額是150萬元,拿去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祖母是給60萬元現金、祖父是給90萬元現金。祖母給我的錢拿去付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有剩下的就我拿去買家具、家電,都是祖父母的私房錢,這150萬元沒有存入金融機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341至342頁、第348至351頁);嗣改稱:祖母贈與60萬元,祖父贈與120萬元,總共是贈與180萬元(即附表八的編號3),祖父於89年11月20日將20萬元匯入陳○○帳戶,再於89、90年間分2次,每次給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123、125頁、卷㈢第169頁),前後就贈與金額及贈與款項之用途,陳述不一,已難令人信服。

②陳○○固提出匯款紀錄以為證明,然匯款的原因眾多,自不能單憑有匯款紀錄而認定原因即為贈與。其又提出卷附89年11月20日的匯款20萬元明細,吳○○有在其上書寫「阿公」(見原審卷㈡第161頁)、卷附吳○○於89、90年間在記事本上繕寫的「90/5 /18。下午阿公打電話來說要收回宣信街,連之前50萬+50萬當作是買回宣信街」、「90/6/2:下午回宣信街向阿公拿50萬,帶阿公過來向榮街」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165頁)。然細閱上開記載內容,尚不足特定該筆款項究竟用於何種用途,且陳○○購買系爭房屋的時間為89年8月4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31日);對照上開匯款20萬元的時點及記事本的繕寫時間,已晚於購買系爭房屋的時間約3個月以上,衡情若是要贊助購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應不會晚於這麼多的時間,故上開文字書寫內容,難憑以證明此部分之贈與成立。

③證人陳○霞先證稱:陳○○講說奶奶有拿60萬元給陳○○,奶奶也有講,陳○○跟伊講是奶奶拿60萬元的。是陳○○說奶奶偷偷拿給他買房子的,奶奶有講過這60萬元老了要還,這是我問奶奶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3至354頁),嗣改證述:有聽陳○○祖父說要借給陳○○120萬元去買系爭房屋,陳○○目前還沒有還,陳○○祖父死亡後這120萬元應該還給陳○○祖母,但沒有親眼看到有交付1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㈣第355至356頁、360頁),由證言內容可知,證人陳○霞未親自見聞陳○○祖父母交付金錢,且其證述時強調是「借」的,陳○○要還,此與陳○○所稱贈與等情有別,故證人陳○霞此部分證詞,無從作為認定有贈與等情。陳○○辯稱:祖父母共同贈與伊購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180萬元,應自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180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⒎基上,陳○○的婚前財產為196,998元(即附表一㈡所示),另加計附表八編號4的怪手250,000元至婚前財產中,應扣除總額為446,998元;陳○○於基準時有的財產及負債相減後為5,489,624元(即附表三所示);尚應加計系爭動產3,520,000元及附表七編號1、2所示對彰化交通公司、晉強公司之運費報酬債權1,163,354元、附表七所示編號3、4所示保單價值1,387,624元;附表十編號2之負債)不予列入扣除的範圍。依此計算,陳○○的婚後財產為11,113,604元【計算式:(5,489,624+3,520,000+1,163,354+1,387,624)-446,998=11,113,604】。

㈣吳○○的婚後財產為3,315,392元;陳○○婚後財產為11,113,604元等節,為本院審認如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798,212元(計算式:11,113,604-3,315,392=7,798,212),故吳○○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3,899,106元【計算式:7,798,212÷2=3,899,106元】;吳○○並主張於算出其得請求的剩餘財產差額後,應再扣除自己對陳○○的負債即附表十編號1所示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1頁),此為吳○○財產權處分之行使,則扣除4萬元後金額為3,859,106元,吳○○另請求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155頁),於法有據。

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陳○○抗辯吳○○對家事勞務無貢獻,又常對陳○○惡言惡行,故應減少分配比例或免除等情,為吳○○所否認。查,兩造不爭執同住至106年8月間始分居等情,又長男結證:母親負責我的生活費,弟弟的由父親負擔,沒有看過父母曾經不給家庭生活費或胡亂買東西的情形,父母離婚前,我覺得母親的貢獻比較多,因為母親照顧我和弟弟的生活起居,父親比較沒有顧我們的功課,還曾打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次男結證:母親有付水電瓦斯,父親是付學雜費,父親付我的生活費,母親付哥哥的,沒有看過父母曾經不給家庭生活費或胡亂買東西的情形,照顧的貢獻主要是母親,工作的貢獻是父親等語(見同上卷㈠第371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兩造對於家務雖無約明分工的內容,但長年下來的慣行模式乃由吳○○負責照顧長男、次男的生活起居,陳○○則供給經濟,吳○○並有分擔部分的家用,則兩造對於家庭均有相當的貢獻,是兩造對於彼此婚後財富之累積均有助益,自無從認定吳○○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故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故陳○○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非可採。又陳○○抗辯系爭債務40萬元,已經提存後由吳○○提領清償,如不扣除,吳○○顯然獲有雙重利益,實為不當云云;吳○○否認並主張其領取40萬元乃是陳○○的侵權行為賠償,與本件請求無涉等語。陳○○給付吳○○40萬元,乃是因為陳○○對吳○○為強制性交的侵權行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未為陳○○所自認,則陳○○給付40萬元乃是出於填補吳○○所受損害而為,吳○○領取40萬元為有法律上理由。陳○○既然已經清償完畢,若在本件准許陳○○以系爭債務做為抵銷,除不符合抵銷要件(是陳○○對吳○○有負債,而非陳○○對吳○○有債權)外,顯然受有雙重利益者乃是陳○○而非吳○○甚明,故陳○○辯稱若不准許抵銷,將使吳○○雙重得益云云,要屬曲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給付3,859,106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應再給付吳○○581,677元本息,為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吳○○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之上訴、吳○○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兩造的「婚前」財產(兩造均不爭執應自各自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一)上訴人吳○○部分

(二)上訴人陳○○部分

附表二:吳○○的「婚後」財產:合計384萬8,718元(計算式:373,000+427,003+3,048,715)

(一)汽機車部分:

(二)存款部分:

(三)保險部分:

附表三:陳○○的「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附表四:陳○○主張應列入吳○○的婚後財產部分

附表五:是否應自吳○○婚後財產中扣除部分(兩造有爭執,吳○○主張均應扣除,陳○○不同意)

附表六:應否列入陳○○的婚後財產(動產部分,合稱系爭車輛)

附表七:吳○○主張應再列入陳○○的婚後財產部分(兩造有爭執)

附表八:是否應自陳○○婚後財產扣除部分(兩造有爭執,陳○○主張均應扣除,吳○○不同意)

附表九:吳○○主張應追加列入陳○○婚後財產之動產(合稱系爭動產,吳○○主張價值合計80萬元)

附表十:夫妻間債務是否應列入婚後負債的部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述人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卷證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萬1,852元 原審卷四159頁卷五217頁  2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號:0000000000) 15萬5,474元 原審卷五225頁 合計 32萬7,326元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卷證  1 存款 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0,018元 原審卷五199頁  2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596元 原審卷五209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萬0,918元 原審卷五215、221頁  4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號:0000000000) 6萬6,466元 原審卷五225頁 合計 19萬6,9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原審卷證(下同)  1 汽車(車牌號碼:0○0-0○○○) 36萬元 卷四437頁  2 機車(車牌號碼:0○0-0○○) 1萬2,000元 卷三125頁  3 機車(車牌號碼:0○0-0○○) 1,000元 卷三127頁 合計 37萬3,000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6,520元 卷一121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萬9,762元(美金647.42元) 卷一123頁  3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萬2,680元 卷一125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萬3,203元 卷一127頁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萬2,324元 卷一129頁  6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元 卷一133頁  7 聯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卷一135頁  8 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14元 卷一137頁 合計 42萬7,003元(編號2的美金換算臺幣部分以106年3月8日臺灣銀行之本行買入現金匯率30.52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  1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2,349元 7萬1,703元 卷四189頁  2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2,398元 7萬3,199元 同上  3 中國人壽享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 2萬6,914元 同上  4 中國人壽喜悅人生變額壽險(號碼:00000000) 39萬0,759元 卷四190頁  5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2萬3,755元 72萬5,121元 同上  6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9,906元 30萬2,381元 同上  7 中國人壽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號碼:00000000) 1,182元 同上  8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6,075元 18萬5,439元 同上  9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6,074元 18萬5,409元 同上  10 中國人壽龍揚三贏變額壽險(號碼:00000000) 1萬5,519元 同上  11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號碼:00000000) 1萬4,792元 同上  12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號碼:00000000) 1萬4,792元 同上  13 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3,903元 11萬9,139元 同上  14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號碼:00000000) 6萬7,626元 同上  15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4,125元 12萬5,916元 同上  16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7,952元 24萬2,735元 同上  17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4,723元 14萬4,170元 同上  18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美金2,322元 7萬0,879元 同上  1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號碼:0000000000) 27萬1,040元 卷四第157頁 合計 304萬8,715元(以上美金換算台幣部分均以106年3月8日臺灣銀行之本行買入現金匯率30.52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卷證  1 房地 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及其坐落土地(同段○○之○○地號) 691萬9,500元 歐亞鑑定報告(外放)  2 動產 機車(車牌號碼:○○○-○○○○) 3萬8,000元 卷三129頁卷五312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6萬5,392元 卷三71頁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萬8,748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1,331元 卷二267頁、卷三69頁  6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0元 卷二267頁  7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248元 卷二267頁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85元 卷二205頁  9 存款 嘉義○○郵局(帳號:0000000) 1萬4,335元 卷二79頁  10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0元 卷一131頁  11 存款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4,315元 卷二252頁  12 保單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 52萬4,745元 卷三365頁  13 保單 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號碼:0000000000) 3萬4,800元   14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號碼:0000000000) 38萬5,508元   15 保單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 6萬3,067元   16 負債 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223萬0,075元 卷一147頁  17 負債 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6萬2,500元 卷二51至61頁  18 負債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50萬6,855元 卷二81至102、107頁、卷三71頁 合計 1.負債合計329萬9,430元 2.財產減去負債為548萬9,624元(計算式:8,789,054-3,299,430)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債權 債務人任○○ 20萬元 均不列入吳○○的婚後財產  2 債權 債務人謝○○ 20萬元   3 債權 債務人朱○○ 30萬元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贈與 吳○○父親贈與 80萬元 應扣除受贈金額20萬6,000元,其餘部分均不採認  2 贈與 吳○○父親贈與 20萬元
編號   內        容 本院認定金額  1 富豪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64萬元  2 保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 38萬元  3 富豪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 140萬元  4 保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 110萬元 合計 352萬元  備註 1.陳○○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編號2部分的半拖車已於基準日前出售,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中亞資產公司的鑑價過高,不應採用 2.本院審理後認定應將編號2的半拖車的價額列入陳○○的婚後財產計算,且系爭車輛均採用中亞資產公司所鑑定的價額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債權 債務人彰化交通公司 71萬4,261元 應予列入  2 債權 債務人晉強公司 44萬9,093元 應予列入  3 保單 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00) 74萬7,270元 應予列入  4 保單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號碼:0000000000)的保單滿期金於106年1月23日匯入陳○○的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4萬0,354元 應予列入  5 動產 陳○○現住房屋內的動產(清單及細項詳附表九) 80萬元 不予列入 備註 經審理後認定應列入的項目為編號1、2、3、4,金額合計為255萬0,978元(計算式:714,261+449,093+747,270+640,354)
編號 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負債 陳○○向友人林○忠的借款 50萬元 不予扣除  2 負債 陳○○向祖母的借款 150萬元 不予扣除  3 贈與 陳○○祖父母共同贈與之購買房地頭期款 180萬元 不予扣除  4 動產 怪手(婚前購入) 36萬元 確為陳○○的婚前財產,應自陳○○的婚後財產中扣除25萬元。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冷氣 4台 2 冰箱 2台 3 電視 2台 4 雙人床及高級床墊 1組 5 大棉被 3條 6 單人床 1個 7 電扇 4台 8 腳踏車 2輛 9 電視櫃 1個 10 不鏽鋼置物櫃 4個 11 鐵製置物櫃 1個 12 木製置物櫃 2個 13 木製衣櫃 2個 14 鐵製衣架 2個 15 鞋櫃 2個 16 旅行箱 4個 17 微波爐 1台 18 電腦桌椅 1組 19 捕蚊燈 1台 20 果汁機 1台 21 電暖爐 2台 22 印表機 1台 23 西華經典鴛鴦火鍋 1個 24 兩用鍋具組 1個 25 飲水機 1台 26 風鼓藝品 1個 27 陶藝聚寶盆 1個 28 鐵製衣架 3個 29 大同電鍋 1個 30 電子鍋 1個 31 雙人床、床頭櫃及床墊 1組 32 泡腳機 1台 33 沙發組(1+2+3)大小茶几 1組 34 流理臺 1個 35 廚具組 1組 36 洗衣機 1台 37 蒸煮烤盤 1個 38 飛利浦電磁爐 2個 39 大型鞋櫃 1個 40 鐵製置物架 1個 41 抽油煙機 1台 42 牛樟木塊及牛樟菌體 9個
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陳○○對吳○○的債權(即吳○○的債務,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侵權行為時點106年1月2日) 4萬元 不予列入  2 吳○○對陳○○的債權(即陳○○的債務,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侵權行為時點104年7月間) 40萬元 不予列入 備註 1.編號1、2的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2.編號2的陳○○債務,經陳○○於107年1月17日向本院辦理提存40萬元(107年度存字第12號),本院執行處於107年8月31日以嘉院總107司執東字第22709號函准許吳○○收取上開提存金40萬元(見原審卷㈤第259至2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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