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潘明清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宏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3月31日在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後,伊受被上訴人遊說,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並為伊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委由「上林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協議,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附表。但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藉故不願履行上開協議並配合辦理貸款,僅一再向伊要求給付各種費用與款項,甚至威脅伊倘不歸還款項,其將出售系爭房地。茲因伊已於108年6月11日將300萬元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附表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載明:「財產之歸屬:男方歸還參佰萬元予女方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一切過戶事宜交予『上林代書』辦理過戶,並以『上林代書』辦理為憑(過戶標的:○○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等情,可知上訴人應先給付伊300萬元,伊始有於60日內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又根據上述記載,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然已逾越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財產歸屬分配之範圍。上訴人雖在108年6月11日提存300萬元,做為已經履行契約之根據;然伊在107年6月6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在同年7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另於107年8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原有之財產分配約定。兩造既然已經解除財產分配契約關係,上訴人嗣後向提存所提存做為清償之意思表示,不能影響原有契約已經消滅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清償行為,在法律上應為無效,伊自無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結婚,並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見原審訴字卷第45至47頁)。
(二)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9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71頁)。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一、…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如附表…」,又其附表記載:「(二)①財產之歸屬:男方(即上訴人,下同)歸還參佰萬元于女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並付清後,女方於60日內移轉過戶給男方。一切過戶事宜交予『上林代書』辦理過戶,並以『上林代書』辦理為憑(過戶標的:○○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
(四)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以臺南地院郵局第5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辦理受領300萬元及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宜未果後,嗣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於108年6月11日將該300萬元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53至155、171至17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將300萬元辦理提存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感情不睦,於106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附表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及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第63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致失其真意。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二)①財產之歸屬:…(過戶標的: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內容,固僅記載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文字,惟土地及房屋雖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但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且衡情一般人對於不動產標的,若非特別查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通常僅知其建物門牌號碼而不知悉其坐落土地地號。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記載之過戶標的,雖僅書寫建物之門牌號碼,惟依上所述,兩造立約之真意,顯係以門牌號碼作為特定過戶標的之方式,而非以此限定過戶標的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根據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之記載,過戶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而不及於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僅約定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300萬元後,被上訴人於6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300萬元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以永康網寮第16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稱:「本人方宏文聲請潘明清應履行離婚協議歸還300萬元,於107年7月31日截止仍未依約定還款,請搬遷出○○區○○○路○段00巷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應係告以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給付期限,並非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後所為之定期催告。則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之107年7月31日前將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第166號存證信函即屬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定期催告云云,尚無足取。
⒋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曾以第1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然此存證信函僅使上訴人生遲延責任而已,並非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之定期催告履行,已如前述,尚不生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上訴人仍不履行,而得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又未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關於財產分配協議之效力,自尚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已以第166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價金,其於107年8月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將300萬元辦理提存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經催告而受領遲延,已於108年6月11日將30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一節,業據提出108年6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00442號提存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9、171至172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上訴人上開300萬元後60日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開約定因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效,仍有效存在,而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1日將該300萬元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且已歷60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為清償提存,已履行3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離婚協議書是身分契約,與財產事項綁一起,但不能用存證信函就可以解除,且上訴人主張同意離婚因為是有附加條件,條件解除,離婚身分關係就要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