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姚繼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青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當字第120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上訴人接續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195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國華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訴外人呂昆全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南地院9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並於93年1月27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2號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素雲、蔡國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上訴人於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蔡國華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蔡國華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因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距系爭判決確定時點已相隔15年以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8日承諾上訴人,倘其從蔡國華處取得現金後,將優先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顯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得拒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持有呂昆全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4張(即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並於93年1月27日確定(即系爭判決)。
㈡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判決後,迄至109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蔡國華之債權,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蔡國華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蔡國華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嗣經蔡國華聲明異議後,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蔡國華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蔡國華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並發函檢還債權憑證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債權屆期時,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收取。
㈣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前開函文,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具狀向臺南地院聲請停止系爭6212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62126號、12316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以其持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裁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並於93年1月27日確定在案,而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判決後,迄至109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因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而自系爭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已於98年1月27日時效完成,上訴人縱於109年12月10日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核諸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而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既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強制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判決係以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審理,可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80萬元係借款,請求權應自109年12月18日至114年12月17日,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臺南地院93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查,前開裁定係就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案由欄亦記載係給付票款事件,雖其理由欄載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然核諸系爭判決內容(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2號案卷所附系爭判決、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經系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未論及借款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為時效抗辯,原審判決遽而認定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有未當,且上訴人至109年12月10日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早已知悉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提出異議,應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直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312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不爭執事項㈡),且前開執行事件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件核閱綦詳,被上訴人自無從為異議或時效抗辯,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再上訴人抗辯依證人吳哲夫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8日向上訴人承諾會將所有積欠上訴人之190萬元債務(含本案80萬元債務)優先清償,確實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雖舉證人吳哲夫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證人吳哲夫雖於本院證稱:「(問:108年10月8日有無與兩造碰面?)有碰面…當天被上訴人原本跟律師坐車,繞一圈回來後騎機車,因為我當時在法院的郵局那邊等有看見,而上訴人騎機車去跟那輛車,我在那邊等。繞回來之後被上訴人騎她的機車,上訴人也繞回來了,我們就開始跟被上訴人的機車。被上訴人就開始轉彎,一直轉彎,本來我跟上訴人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上訴人突然騎過去就把她攔下來,我就慢慢騎過去停在他們的後面。當時上訴人的機車斜擋在被上訴人的機車前,而我的機車就停在被上訴人的機車後面,我的機車緊貼著被上訴人的機車後面,頂多距離5、10公分。上訴人從機車上走下來跟被上訴人講話,他們二人的位置離我差不多遠。後來上訴人拿出一疊紙本給被上訴人看,說你欠我20、80、90,什麼時候要還給我?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不要再跟蹤我了,我這次跟人家告,告贏了我會優先還給你。然後兩造的口氣很不好,大概在吵架,吵架內容我沒有仔細記,兩人爭得面紅耳赤。(問:當天上訴人拿的一疊紙本,證人有無看到內容為何?)沒有看到。應該是債權憑證或是借據之類的,因為上訴人有跟我說你看這疊,這是她欠我的,這是上訴人在出發前跟我說的。(問:當天兩造談話時間大約多久?)大約3-5分鐘。後來就各自解散,上訴人的機車因為擋在前面所以上訴人先移走並離開但是騎不快,而被上訴人就騎很快離開,我就騎回家了。(問:當天你與上訴人後來是否有碰面?)沒有。(問:當天兩造有無達成什麼協議?)她說要還他,就是說這3筆錢一定要等我告贏了就有錢還你,不然我沒有錢可以還你。(問:當天兩造有無談到利息問題?)沒有仔細聽到。(問:當天上訴人所拿的文件,被上訴人有沒有看?)她就大概表面看一下而已,沒有接過去看,上訴人督過去,她就看一下表面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45-148頁)。
⒉惟核諸證人吳哲夫於另案(臺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債務人異務之訴事件)既證稱:「(問:你當時有聽到多少金額嗎?)因為我當時有離一點距離,不到一個車身,我當下聽得很清楚,但現在已經忘記具體金額了,大概一百九十幾萬」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則其嗣後於本院證稱108年10月8日當天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你欠我20、80、90(萬元)」等語,已難憑採;參以證人吳哲夫證稱上訴人係斜擋在被上訴人機車前,伊則停在被上訴人機車後面,距離被上訴人機車後面頂多5、10公分,則其既證稱有聽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話之其他內容,卻證稱沒有仔細聽到兩造有無談及利息問題,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證人吳哲夫證稱當天上訴人有從機車上走下來跟被上訴人講話,且伊與兩造各自散開後,未再與上訴人碰面等情,亦與上訴人陳稱當天3人都坐在機車上面,伊與被上訴人談話時,2人都騎機車併排,嗣伊回到家後,又出門到證人吳哲夫家找吳哲夫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之情節不符,是依證人吳哲夫之證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有允諾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之意思表示。
㈥另上訴人主張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已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並發回系爭債權憑證,則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非合法云云,查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於核發禁止命令後,雖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上訴人,並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8項第13款報結,惟按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發給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由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者,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8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27條係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核諸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僅核發禁止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不爭執事項㈢),且該執行事件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亦非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情形不同,是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與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應屬上訴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對蔡國華債權之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面「陳姁祺」之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既非屬系爭債權憑證所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1231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系爭6212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