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再審原告
王亞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再審被告
黃明湧
再審被告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再審被告
林麗珠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於110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前審卷第42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消極不適用爭點效法則而影響判決結果):

⒈最高法院就判決理由中判斷拘束力(又稱爭點效),近期趨於一致採肯定見解。所謂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96年度台上字第1782、1214、2569、633、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⒉晚近有部分判決,除前開要件外,另加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之要件(除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外,另如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然前揭「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之實質內涵為何,尚未有判決較具體之闡述,難窺其實質內容。然無論如何,若要將前揭「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作為爭點效適用要件之一,目前審判實務及學說就該要件既未有一致之見解,理應先以實務及學界均無爭執之「當事人同一、兩造充分攻防、法院實質審理」為要件。倘法院要以「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為爭點效適用要件,理由自需充分,否則即有變相不適用爭點效法則之違誤。

⒊系爭不動產乃王振宏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之事實,早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確定(原證3,下稱另案15號判決),然原確定判決事件第一、二審判決,僅空言黃明湧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對其程序保障不周,完全不顧黃明湧前審

一、二審根本未提出新證據,也未顧原證3、原證4(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0號,下稱另案160號判決)肯定借名登記存在之判決調查多少人證物證,逕自排除爭點效效力,顯然有消極不適用爭點效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實則黃明湧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因,係因原證3判決宣判前,相同爭點之原證4判決已先肯定系爭不動產乃王振宏借名登記於黃明湧名下,黃明湧獲悉判決結果後,預期另案15號將受不利益判決,不顧當時系爭不動產有訴訟註記,仍將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黃坤宇,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全轉公司,而全轉公司支付價金之方式,竟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黃明湧之債務人林麗珠,程序杯葛原證3之判決結果,詎原確定判決猶願袒護黃明湧,草率以黃明湧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果黃明湧就原證3不程序杯葛,可預期其會受敗訴判決,屆時黃明湧即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排除爭點效適用,再審原告實難心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裁定理由對於另案15號判決確定所生爭點效隻字未提,再審原告亦難心服。

⒋原確定判決以全轉公司、林麗珠非前案(原證3)當事人,本事件當事人與原證3號事件當事人非同一為由,排斥原證3事件爭點效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爭點效法則之違誤。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王振宏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之爭點,再審原告與黃明湧於原證3事件及前審乃同一當事人並無疑義。至於全轉公司及林麗珠本即非該爭點之當事人,根本無庸討論渠等是否有爭點效適用。況且,無論系爭不動產到底是王振宏或黃明湧所有之爭議,與全轉公司及林麗珠無關。即便法院判定系爭不動產乃王振宏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全轉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林麗珠取得之抵押權效力也未必無效,前揭所有權及抵押權取得是否有效,乃全轉公司及林麗珠是否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有善意取得要處理之問題,與爭點效無關。

㈡縱原確定判決排除前案爭點效適用之認定無誤,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義務,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乃基於對王振宏之債權,代位王振宏主張黃明湧、全轉公司及林麗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無效。前審排除爭點效適用後,認為系爭不動產與王振宏無關,繼認為無庸對上訴人前揭通謀虛偽主張為判斷,實有違誤。蓋於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8年11月5日),再審原告已因原證5、6事件取得對黃明湧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確定。原證5事件與本件前審二審審判長相同,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前提出原證5、6判決書後,審判長未闡明再審原告若不得代位王振宏權利,是否本於自己債權而主張再審被告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僅「再審原告代位王振宏」或「以自己債權主張」之差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前揭通謀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並無延滯訴訟或對再審被告不公平之情事,復能使紛爭一次解決,詎審判長未為闡明,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等通謀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權等情事隻字未提,判決顯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⒉又再審原告取得黃明湧500萬元債權後,於前審調取其財產清單,可證黃明湧有脫產事實,前審未闡明使再審原告於前案一併解決紛爭,實有違誤。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既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無從因判決而治癒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②確認黃明湧與全轉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③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④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第8280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⑤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②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2日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③全轉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④林麗珠應將前開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佳地字第8280號收件、105年1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⑤黃明湧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所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即已主張爭點效法則,並經雙方表示意見及攻防,而原確定判決不予採納,亦已於判決書伍、一項下,說明法律上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再審原告嗣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審查後,亦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不合法,故予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又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不僅不合法、無理由,且係浪費司法資源,又額外製造黃明湧等人再度應訴之負擔,實不足取。

㈡爭點效法則,非謂從形式上來看,前判決一確定,後判決就應受拘束,而應從實質上來看,若前訴訟程序已讓當事人間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產生爭點效,反之,若在前訴訟程序未能讓當事人間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是在後訴訟程序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則為保障當事人充分舉證及攻防陳述之程序權利,自不應生爭點效。

⒈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另案15號判決之當事人只有再審原告及黃明湧,不包括全轉公司及林麗珠,全轉公司及林麗珠既未於另案受舉證及攻防陳述之程序保障,則對全轉公司及林麗珠自不生爭點效。

⒉就黃明湧之程序保障而言:

①另案15號判決結果,黃明湧勝訴,故黃明湧縱不服判決理由之論述,依法不能提起上訴以求救濟,可見該案之所以確定,是因再審原告不上訴所致,且阻礙了黃明湧充分陳述之機會,自不應生爭點效。

②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亦係基於程序保障意旨,認為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亦是產生爭點效之要件之一。而另案15號判決,黃明湧之程序權利是否能得到保障,係受限於再審原告是否提起上訴,黃明湧之程序保障顯遠低於再審原告之程序保障,亦即不符合「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之要件,故對黃明湧不生爭點效。

⒊再審原告於準備一狀所列證據,於先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並經調查及審酌,再審原告未有新事證,只是重複作相同之主張,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亦無理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須有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始有闡明權之義務。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從頭至尾都是主張代位王振宏行使權利,非常清楚,黃明湧等人亦基此認知而答辯,審判長亦基此認知而整理爭點、調查證據並作成判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則何來違反闡明權規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如何主張事實及法律,基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係其如何選擇之問題,豈可怪罪法官。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可得知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並無闡明令再審原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前以王振宏與訴外人陳豐農於98年11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陳豐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1,420萬元出售予王振宏,王振宏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陳豐農則於99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明湧,惟系爭土地實為王振宏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黃明湧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全轉公司,及全轉公司於105年1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林麗珠,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明湧出售予全轉公司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有害及王振宏之債權人即再審原告等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臺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駁回再審原告先、備位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原確定判決事件)。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於110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最高法院前審卷第4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其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0年3月2日,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本院卷一第5頁)。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即⒈消極不適用爭點效及爭點效適用錯誤。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振宏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之事實,早於另案15號判決確定,然原確定判決空言黃明湧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對其程序保障不周,完全不顧黃明湧於前訴訟程序根本未提出新證據,亦未顧及另案15號判決、另案160號判決肯定借名登記存在,調查多少人證、物證,逕自排除爭點效效力,顯有消極不適用爭點效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全轉公司、林麗珠非另案15號判決當事人,與原確定判決事件當事人非同一為由,排斥另案15號判決事件爭點效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爭點效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對另案15號判決中關於王振宏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已列為兩造爭執事項,並於伍、得心證之理由審認:「…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王振宏,並借名登記在黃明湧名下,但以訴訟標的有給付不能之事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王亞筠之上訴,該事件被上訴人(即黃明湧)雖不服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但受限於非敗訴之一方,依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無法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上訴人王亞筠對該二審判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因而判決確定。則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雖為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提,但黃明湧受限於訴訟制度,無法提起上訴程序救濟,如任因上述方式使全案確定,並形成爭點效,難認已賦予黃明湧充分防禦之權利,程序保障顯有不足;且本件被上訴人除黃明湧之外,尚有被上訴人全轉公司、林麗珠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因此王亞筠主張上開第二審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乃已就另案15號判決理由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適用乙節,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其判斷,本院認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而另案160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再審原告於更審程序已為訴之變更,王振宏與黃明湧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於該事件列為重要爭點為辯論,則原確定判決縱未就該事件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亦無違誤。再者,爭點效雖為實務所肯認,惟尚非屬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自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爭點效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對黃明湧500萬元債權確定,得本於自身債權主張再審被告等人為通謀虛偽買賣、設定抵押權,詎前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審判長之行使闡明權,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其先、備位聲明亦已明確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等為請求,亦不否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係基於對王振宏之債權,代位王振宏主張黃明湧、全轉公司及林麗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無效等語,並無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且原確定判決復係就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及聲明,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論斷。縱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取得對黃明湧之500萬元債權確定,而得本於自身債權有所主張,然其未為主張,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自無再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而行使闡明義務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