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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 J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隆
訴訟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國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請廢棄原審及再審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及再審之訴。(三)原審、再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訴外人林金貴所有虎尾鎮平和厝二一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民國七十四年提供為擔保品,向被上訴人貸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抵押權,嗣因上訴人配合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理虎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批發市場工程,徵收其分割地號二一二─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光明段六三七地號);前經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八一三九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原所有權人及副知債權人妥處;並經上訴人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五四○八一號函暨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七六二八三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其間被上訴人並未適時採取保全行動,致於八十一年九月存入提存所後迄至八十七年為林金貴所領取,被上訴人對自身權益之保障難謂無失責之處;而請求上訴人就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全數予以賠償,實與法不符。

(二)本案所有補償費全部為林金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提存所領取固為事實,唯其提供為請求權人擔保之不動產,除系爭被徵收土地虎尾鎮○○○段二一二─二六號(即重測後光明段六三七地)外,尚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虎尾鎮○○○段二一二─九、二五、二七地號(即重測後光明段六七七號面積二二六‧三五平方公尺、六四九號面積九一九‧四一平方公尺、六三四號面積二二‧五六平方公尺)等土地;依本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核計,上開土地現值達五百六十萬餘元,拍賣後足以抵銷原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共同擔保;若拍賣不足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補償費)部分,方為債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失,始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況本案抵押設定之共同擔保除上開四筆土地外,不包含林金貴提供擔保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其他約五千萬元之債務應不計入本案共同擔保之設定範圍內;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本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金額明列「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壹佰柒拾萬元正」,故上訴人發放補償費所涉之債權僅為一百七十萬元之共同擔保,應就其拍賣價額估算其損失;其餘林金貴與被上訴人約五千萬之債務係兩造之另一債務關係,與本設定之抵押物無關。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八百六十八條明有規定。申言之抵押物雖經分割,抵押權人仍得就分割後之各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權,並得就各個標的物賣得價金受債權之清償。雖平和厝二一二─二六地號因徵收補償費被領取,其債權仍可就其餘土地賣得價金受償;在抵押物尚未賣出清算其擔保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前即要求賠償全部補償費,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本事件上訴人係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有明確之損害金額則不能確認實際上之損害如何。

(三)本案被上訴人所訴損害賠償事件在尚未確定所受損害金額前,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及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受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本案抵押物在尚未拍賣取得價金前,即請求上訴人就全部補償費償還被上訴人,實難謂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八一三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五四○八一號函各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抵押權範圍固有虎尾鎮平和厝二一二─二六、二一二─九、二一二─二五、二一二─二七地號土地共同擔保(重測後為光明段六三七、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地號)而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光明段六三七地號)徵收時,已依規定,將補償金於提存時,在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則該筆徵收款,即可由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後領,被上訴人可獲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之債權,此即所受損害金額,何能謂為未實際受有損害或損害金額未確定呢?

(二)原審判決理由㈢以下,就被上訴人如何求償及另有如何損害,已交代稽詳,依原審所調執行卷宗,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訴外人林金貴已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六千二百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而林金貴之財產,依上開執行卷,尚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對林金貴之債權,本可就債權選擇先行使普通債權,拍賣林金貴所有財產受償,而僅對虎尾鎮○○段第六三七號土地行使抵押權,設若本件上訴人於提存徵收款時依規定加註應經抵押權人同意,則林金貴必不能輕易領走提存款,而被上訴人亦可以先選擇對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至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殆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調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全部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隆,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戊○○,業經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且其書狀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送達於他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其敗訴,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連同在途期間二日計算,該判決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不得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依上述規定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二一二─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平和厝段第二一二─九號土地因分割結果,除保留原地號外,另增加二一二─二五、二一二─二六、二一二─二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依序改為虎尾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土地,而其中原平和厝段二一二─二六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徵收,其應交付林金貴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致遭林金貴領取,然而林金貴所提供者,為分割前之虎尾鎮○○○段二一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嗣雖因分割及重測結果,前述土地改編為虎尾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等四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其他共同擔保之三筆土地依本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核計,其土地現值超過五百六十餘萬元,拍賣後足以清償原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共同擔保。況本件抵押設定之共同擔保除上述四筆土地外,不包含林金貴提供擔保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原二一二─九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金額「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壹佰柒拾萬元正」,故上訴人發放補償費所涉之債權僅為一百七十萬元之共同擔保,林金貴與被上訴人其餘約五千萬元之債務,不在前述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前述徵收補償費雖為林金貴領走,但不生損害於上述抵押債權。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債權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其受償之範圍不得超過一百七十萬元,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二號之判決理由中未區分系爭土地乃「單獨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抑或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共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情形,且對於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等三筆土地是否足以滿足同一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七十萬元乙事置之不論,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二號之判決中所謂有實際損害發生,係指損害被上訴人之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或損害被上訴人之一般債權?似有不明。究其原因,在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二號之判決對於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範圍有所誤認。況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仍應以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準,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不及於其他筆債務;且本案前經上訴人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逾限未繳,經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因此上訴人所訴損害賠償事件,其所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字第二號之判決理由關於共同擔保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有違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及再審之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二一二─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並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竣,嗣平和厝段第二一二─九號土地因分割結果,除保留原地號外,另增加二一二─二五、二一二─二六、二一二─二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依序改為雲林縣虎尾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土地,而其中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更經上訴人徵收,其應交付原地主林金貴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上訴人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致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擔保落空,權益因而受損。何況,系爭土地與六七七號等四筆土地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一百七十萬元,然林金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共有本金四千三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除系爭土地外,另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特別拍賣,其中甲、丙、丁、戊四標為林金貴之財產,拍賣底價合計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對林金貴之債權,而林金貴除前述強制執行中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因上訴人提存之過失,使被上訴人減少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為此,在前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徵收補償費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二一二─九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地主林金貴於七十四年間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嗣平和厝段第二一二─九號土地因分割結果,除保留原地號外,另增加二一二─二五、二一二─二六、二一二─二七號土地,並於土地重測後依序改為虎尾鎮○○段第六七七、六四九、六三七、六三四號土地,而其中原平和厝段二一二─二六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光明段第六三七號土地,更經上訴人徵收,其應交付林金貴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上訴人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致遭林金貴領取,系爭土地被徵收時,上訴人依規定應將補償金於提存時,在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上訴人於提存系爭土地補償金時,因過失漏未記載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七六、七七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共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一百七十萬元債權(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除一百七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就該四筆土地不能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七六、七七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九號執行事件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公告特別拍賣,其中甲、丙、丁、戊四標為林金貴之財產,拍賣底價合計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元;至於乙標部分為訴外人周良貴、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興公司)之財產,拍賣底價為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元;另林金貴除執行中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七八頁),復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八至一一三頁),均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之總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另有設定擔保物權外,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數不動產共同擔保同一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優先受償之範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得超過其約定最高限額。查,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止,訴外人林金貴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六千二百一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而訴外人林金貴全部之財產,僅餘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一九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甲、丙、丁、戊四標之不動產,其中甲標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以八百零五萬元拍定,其餘丙、丁、戊標部分無人應買,依同條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已拍定部分,經得標人交足全部價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實施分配,再審被告受分配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不足額部分(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有「五千四百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各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一五至一二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金貴尚積欠伊高額債務,應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號三筆土地共同擔保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原地主林金貴領取,但於該三筆土地於變價前,該抵押權僅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謂已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一)觀諸前述特別拍賣公告(原審卷一一二頁),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等三筆土地在該拍賣程序,經原審依序核定拍賣底價為:三萬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九萬七千元,共計二百零二萬三千元(30000+0000000 +697000=0000000 ),固然超過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一百七十萬元,惟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設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已依規定應將補償金於提存時,在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該筆提存款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並由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後領取,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等三筆土地並順利以底價賣出,除提供前述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尚有餘額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可供一般債權受償,此外,假設戊標(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七一四號土地)亦順利以底價四萬二千元拍定(按:甲標已在特別拍賣程序拍定),債務人林金貴可供一般債權受償之財產價額共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42000=0000000 ),若加上乙標債務人周良貴、貿興公司之財產拍賣底價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元,計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此部分債務人林金貴之財產價額遠低於被上訴人扣除優先債權一百七十萬元後之一般債權額五千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而言之,即設若該提存款未被訴外人林金貴領走,則被上訴人之一般債權尚得向林金貴其他「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財產求償。

(二)反觀事實上,因上訴人漏未在提存通知書之記載,致被上訴人不能就該款項優先受償,即使六三四、六四九、六七七號等三筆土地順利以底價賣出,則除提供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外,僅有餘額三十二萬三千元(0000000 - 0000000 =323000)可供一般債權受償,此外,如戊標土地亦順利以底價四萬二千元拍定,可供一般債權受償之價金計「三十六萬五千元」(323000 + 42000 =365000),若加上乙標債務人周良貴、貿興公司之財產拍賣底價二千六百三十六萬元,計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三千元(365000 + 00000000 = 00000000),仍遠低於前述一般債權五千三百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三)因上訴人作業上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在一般債權部分減少受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 - 000000 = 0000000),此即被上訴人之損害,另參酌訴外人林金貴除前述甲、丙、丁、戊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負債,此亦兩造所共認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提存作業,未損及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容或屬實,但除抵押權一百七十萬元所及之不動產外,債務人林金貴其他財產,仍為被上訴人一般債權之擔保,因上訴人之疏失,造成一般債權擔保之損害,已甚灼然,上訴人猶辯陳被上訴人未受實際損害云云,委不足取。

六、上訴人再主張其已通知林金貴繳回溢領補償費,而逾限未繳,上訴人已經函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依法列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查,固據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審理程序中提出其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函、移送書、上訴人向林金貴催還提存款函、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六二至六八頁)。惟查,除前述甲、丙、丁、戊標財產外,林金貴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之一般債權未獲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部分,實無再獲清償機會。故由林金貴之資產負債情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林金貴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僅將溢領補償費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林金貴資產情形觀之,仍無再受清償可能,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七、末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時,應於提存通知書之「領取提存物對待給付條件」欄記載:「領款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上訴人於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時,疏未為此記載,致該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被上訴人一般債權擔保落空,受有同額之損害,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審理程序,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原審對於系爭土地與六七七、六四九、六三四共四筆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之範圍有所誤認等原因,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時,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漏未記載「領款人應經抵押權人同意」等文字,致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徵收補償費遭所有權人林金貴領取,致被上訴人之債權擔保落空,權益因而受損之主張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B2法官 蘇重信~B3法官 高明發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