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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HFB-219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9號「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人車擁擠之公有市場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走欲穿越馬路至市場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住院13天,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請人照料11天,共花費新台幣(下同)22,000元,另出院後自94年7月20日至95年3月20日止仍無生活自理能力,乃僱請看護洪銀針照料,共須240,00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完全康復,已達輕微肢障,且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請求3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400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就駁回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上訴辯稱其並未騎機車撞倒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業已於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認原判決有誤云云,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此除可參閱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外,謹再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確實係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倒:
①證人洪銀針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3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庭審理中均已到庭證述: 「甲○(即被上訴人)從對面走過來準備要拿他之前已訂好的鵝肉後要再搭上我的機車,甲○走到白線外附近時被丙○○(即上訴人)撞上」(見上述偵查卷11頁之95.1.23訊問筆錄)、「那天早上他(甲○)要去市場買菜,我等他買菜要載他回去拜拜,我是在這邊,他要走過去另外一邊去拿鵝肉,…然後甲○要去市場拿一個鵝肉,接下來被告(即上訴人)的車子就撞下去了。」、「沒有說很快,但是他都沒有停下來,他就彎來彎去然後就撞下去了」(見原審刑事卷105頁反面之95.8.8審判筆錄)。
②證人黃江看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聽到撞到的聲音,我才抬頭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那邊,就是看到他(上訴人)的摩托車,我要把甲○抱起來,我就抱不起來,是有一個太太幫我抱起來的。然後我就跟上訴人說你撞到人家,怎麼沒有要幫忙扶起來,上訴人說他的血糖值到3、4百,沒有力氣,拜託我叫救護車。」、「我是聽到撞到的聲音,我才抬頭來,看到的就是那台機車,然後就有人倒在那邊,只有那台摩托車而已。」(見原審刑事卷112頁正反面之95.8.8審判筆錄)。
③再者,上述二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係向後仰倒,倘現場狀況如上訴人所言,是被上訴人自己踢或勾到機車車輪而跌倒,則依人行進之情況,應會是向前仆倒,不可能係向後仰倒。上訴人所述之情況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係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倒。
⒉兩造並沒有達成和解:關於上訴人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於東勢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黃樹叢於原審已證稱:其僅是說上訴人最起碼應該要賠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兩造並沒有就和解事宜達成合意等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他人精神上損害亦應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撞及時已72歲高齡,尤要頻繁往返醫院、住家看診復健,甚且需賴助行器才能行動,此次車禍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負擔係更大於青壯年人,其所受之精神損害實遠大於原審所判定150,000元,上訴人竟還認此金額過高?甚且認應予以免除?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過高,然:
⒈關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爭執者為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股骨轉子間骨折,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5年12月1日95院醫事字第202號函稱: 「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後需使用助行器約3至6個月不等(因人而異);生活自理能力之恢復更視病人而異一般約3至6個月之後」,一般人尚需3到6個月之恢復期,更何況被上訴人係72歲之高齡! 另該院95年3月2日診斷證書上亦記載「目前行動障礙仍需助行器」,故被上訴人確實有需要看護人員之照顧,且被上訴人確實自95年3月20日前仍無生活自理能力為事實。
⒊被上訴人年事已高,股骨轉子間骨折,則行動: 起、坐、臥均需人攙扶,行走時除要助行器外更要人隨時注意四週有無危險障礙物,故擔任被上訴人之看護人員實際上負責沈重之工作,參以被上訴人於住院時聘用看護工之收據,足資證明一般看護工之日薪為每日2,000元,則每月看護費用實應為60,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任何過高之情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看護費用過高,實不足採。
㈢、關於本案之過失責任:
⒈證人洪銀針於原審刑事庭95年8月8日證稱: 「(陪席法官問: 路邊有一條白線你知道嗎?)洪答: 知道。(陪席法官問: 甲○被撞的地方是在白線外面《靠近路邊》還是白線裡面《靠近車道?》)洪答: 外面。」,可知被上訴人遭撞倒之地點是在路邊白色邊線外側(靠近路邊),則被上訴人實際應算是已完成過馬路之行為,其係在路邊遭撞。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過馬路未注意,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路邊遭上訴人撞倒,而事發地點為市場,行人眾多,上訴人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尤其遇市場、廣場等行人眾多處,更應減速慢行,依證人洪銀針之證詞上訴人完全沒有減速,故上訴人就此車禍之發生顯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機車熄火正在買菜,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自行踢到上訴人在靜止狀態之機車而跌倒,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但是洪銀針原本就是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的人,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車禍發生後,兩造已由證人黃樹欉居間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僅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又另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辯稱:
㈠、按車禍發生之現場,係在「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人車擁擠之公有市場前,上訴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已熄火,坐在機車上買菜,然被上訴人由北邊向南邊行走,勾到上訴人停在市場前機車前輪後,自行跌倒,並非上訴人之機車在行進中所撞倒,否則應撞到右側股骨,不可能會是左側股骨轉子骨折,惟原審不查,妄加論斷,理應依事實發生經過查明真相,以釐清過失責任,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㈡、按和解成立之要件,緣兩造當事人為息事寧人,由第三人居中調解,以達雙方和解成立。兩造於車禍發生後,曾向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人黃樹欉居中調解,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12,000元。因被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惟上訴人一時無法籌措現金,且無從借貸,要求分期,被上訴人不答應,並受旁人唆使,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原有和解之誠意,以息事寧人,避免訟累。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真相為上訴人熄火停車、買菜;被上訴人穿越馬路,被上訴人因有一隻眼睛視線不佳,而勾到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輪,而自行跌倒受傷,並非上訴人機車行進中所撞倒,其過失責任在被上訴人不慎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之責,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與洪銀針係同居關係,雖親屬友人亦有勞務對價,但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於目前經濟不景氣,在鄉下之勞務報酬顯有偏高,應予酌減。
㈣、上訴人無任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年歲已高,全靠每月政府發放老農津貼度日,原審未就本件車禍發生真相及過失責任之歸屬,並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偏袒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本院就精神撫慰金之賠償予以免除,並酌減看護費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上訴人騎乘車號HFB219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9號「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同時間被上訴人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走穿越馬路至「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
㈡、同時地,被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之傷害。
㈢、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63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庭、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以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HFB-219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9號「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騎機車撞擊致倒地或是被上訴人自己勾到上訴人機車前輪而自行跌倒)?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過高?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㈣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之傷與上訴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證人洪銀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甲○從對面走過來準備要拿他之前已訂好的鵝肉,走到白線外附近時遭上訴人撞上,上訴人當時是直線行走,他買完早餐要回家,當天菜市場有很多人看到,我還跟上訴人說菜市場有那麼多人為何要騎那麼快」等語(見上述偵查卷11、12頁);於原審刑事庭復結證稱:「那天早上甲○要去市場買菜,我等他買菜要載他回去拜拜,他要走過去另外一邊去拿鵝肉,走過去那邊的時候,上訴人要去買早餐騎到那邊就撞到甲○了... 上訴人沒有說騎很快,但是他都沒有停下來,他就彎來彎去然後就撞下去了,而且上訴人撞到人的時候都沒有下來,他還坐在摩托車的上面,我有問上訴人說你一個老人家早上在市場騎車怎麼那麼快,然後上訴人就說他沒有,他還翻起他的衣服給我看,說他自己整個身體都是病,上訴人是從甲○的右邊撞過來,那天剛好是拜拜所以早上很多人去買東西,那時候市場很多人都有看到,甲○走到那邊就被撞了,然後就倒地不起。」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05頁反面、106頁正反面)。
⒉證人黃江看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的人是誰,我是在市場旁邊要買東西,聽到撞到的聲音,我才抬起頭來看,就看到有一個人倒在那邊,就是看到上訴人的摩托車,我要把甲○抱起來,我就抱不起來,是有個太太幫我抱起來的;然後我就跟上訴人說你撞到人家,怎麼沒有要幫忙扶起來,上訴人說他的血糖值到3、400沒有力氣,拜託我叫救護車所以我就叫救護車還有報案,然後救護車來的時候把他載走。就是在庭的上訴人撞到甲○的,而且上訴人說他的血糖值高達3、400,才叫我幫忙扶起來;甲○倒下去的時候,他是後仰倒下去的,頭的後面是向著地上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11至115頁)。
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是過馬路要去拿肉,我當時已過馬路到對面的路邊了,上訴人來撞到我,我都沒有發現到他的機車,是被撞到後才知道的」(見偵查卷10、12頁);及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那天上訴人從西邊騎過去,我過馬路要去市場買菜,過馬路的時候被他撞到,被撞的時候,我人在市場口,上訴人的車子是從西邊撞過來的,他撞到我,我就倒下,然後我就不省人事了」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02至105頁),其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銀針、黃江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後始倒地受傷乙節,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並舉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為證,惟上訴人之抗辯及證人張德旺之證述有下列矛盾及不合情理之處:
①依證人黃江看之證述,可得知車禍發生當時曾聽到撞擊聲音,而被上訴人係往後仰倒跌坐於地,則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係踢到其機車後始自行倒地乙節屬實,衡情被上訴人當時應會向前傾倒,而非往後仰倒,亦不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如此嚴重之傷害,證人黃江看亦無法聽到任何撞擊之聲音。是上訴人之抗辯,非但與證人黃江看之證述不符,亦有違於常情,不足採信。
②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刑事庭係證稱:「我和上訴人是同村的人,認識沒有多久,那天差不多早上7、8點的時候,我去菜市場買東西,是在買魚遇到上訴人的,上訴人人在機車上面買菜,我在隔壁要買魚,那時候我沒有跟上訴人說話,我有在後面問他,有叫一聲,他可能沒有聽到,就沒有回應,上訴人沒有回頭,也沒有跟我講話。上訴人機車是從西邊騎乘過來,甲○從北邊走過來,然後要走去前面的時候,勾到上訴人機車的前輪,才跌坐下去的,上訴人的機車是停下來的。我的臉是向南邊,我知道甲○從北邊向著南邊走過來,因為有聽到甲○走過來的聲音,他走路沒有很大聲,那時候菜市場很多人,但沒有說很吵。我是站著看魚買東西,然後聽到跌坐的聲音,我就抬起頭來看,出車禍的時候,我沒有過去關心,我想說那個沒有什麼,就進去菜市場裡面了」云云(見原審刑事卷147至153頁)。但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則供稱:「發生車禍那天,我是去市場買菜,剛好張德旺跟我講話,他跟我打招呼而已,我跟他是同村的人,張德旺在買菜,我的車子熄火,腳撐著跟他講話,就是說你也來買菜,我也買菜而已,我跟他講話沒有多久,沒有幾分鐘,他人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刑事卷144至147頁)。查證人張德旺與上訴人就二人有無交談、張德旺當時係在購買何物等情節所述均有不同,且張德旺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之腳步聲,所以知道被上訴人由北往南走過來,然其所在地點為菜市場此人聲鼎沸之處,如何能聽到被上訴人之腳步聲?再者,張德旺與上訴人為同村之人,二人互相熟識,見上訴人與他人發生車禍,竟絲毫未表示關心,即逕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證言,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自承其於車禍發生時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行動,所以請他人去叫警察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54頁正面),證人黃江看亦證稱:上訴人說他的血糖值到3、400沒有力氣,拜託我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刑事卷111頁背面),是上訴人當時既已因血糖值飆高而無法行動,如何能以腳撐地,一面與他人講話,一面買菜?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機車熄火正在買菜,本件車禍是被上訴人自行踢到上訴人在靜止狀態之機車而跌倒,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東勢鄉公有家畜市場」前,時間為上午7時30分,正值市場營業時間,市場口有很多人,經證人洪銀針證述屬實,業如上述,堪認該處為人車擁擠處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偵查卷6、7頁)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直線村里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過高?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7日急診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於94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請人照料11天,共花費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2至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出院後自94年7月20日至95年3月20日止仍無生活自理能力,乃僱請看護洪銀針照料,共須240,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洪銀針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45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洪銀針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一張為證(見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6頁),且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被上訴人於何時始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該院函覆稱:「股骨轉子間骨折手術後需使用助行器約3至6個月不等(因人而異);生活自理能力之恢復更視病人而異,一般約3至6個月之後。」,此有該院95年12月1日95院醫事字第202號函附於原審卷9頁可稽,而被上訴人為22年9月24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1紙附於原審卷54頁足證,以其72歲之高齡,生活自理能力之恢復應須較一般人更長久之時間,參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95年3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有「目前行動障礙仍需助行器」之醫師囑言,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95交附民字第14號卷2頁可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至95年3月20日仍無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應屬可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曾給予證人洪銀針任何看護費用,既然被上訴人實際上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他人看護,則參照其於住院時聘請臨時看護工1日薪資2,0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於出院後8個月期間,每月薪資30,000元,共240,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辯稱以每月30,000元之看護費用,於目前經濟不景氣,在鄉下之勞務報酬顯有偏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轉子股骨折傷害,曾施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鋼板手術,並住院13天,於出院後半年內仍行動障礙使用助行器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原審95交附民字第14號卷2頁可證,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低收入戶,並無任何財產,雖為72歲之高齡,卻無任何親人可依靠,於車禍前為人做散工,現已失業;上訴人為初中畢業,並無任何工作,其名下除有1筆土地及1輛汽車外,並與他人共有3筆土地,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見原審卷19、20、53、54頁),從而,原審審酌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堪稱允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辯稱原審偏袒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且精神撫慰金之賠償應予免除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行人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於損害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412,000元(22,000+240,000+150,000=412,000),因此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288,400元。是被上訴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負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之看護費用,並無偏高之情形,精神慰撫金請求,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辯稱自無可取。
㈣、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車禍發生後,曾向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人黃樹欉居中調解,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12,000元。因被上訴人要求一次給付,惟上訴人一時無法籌措現金,且無從借貸,要求分期,被上訴人不答應,並受旁人唆使,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舉證人黃樹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黃樹欉於原審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到庭結證稱:「我是叫他們自己講好,他們調解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有告訴上訴人說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要給,上訴人說他沒有錢;我沒有幫他們調解成功;我有跟上訴人說最起碼要替被上訴人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46頁背面),足徵兩造當時並未就和解事宜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證人黃樹欉當時確實有要求上訴人「最起碼」要給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益證兩造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或被上訴人有拋棄任何權利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乙節,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