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原裁定以:「聲請人根據司法院解釋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按:該解釋文之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全不相同,聲請人顯然錯誤引用該號解釋)。其有待商榷,因當事人對再審判決得提起上訴,再審法院與上訴審法院審級不同,絕對不能混為一談,依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亦同。而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費用之徵收,以前訴訟程序開始時之價額為準,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有所增減,亦非所問。倘依前訴訟程序性質無需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則修正民事訴訟法意旨,既係以法律規定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即由不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台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因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聲請亦然,且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並未失效,故鈞院違背該號解釋甚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得請求法院排除包括法院之不法侵害,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使法官能夠合法逃避違法審判責任,致使人民須以非真正再審或聲請再審之另外理由,提起再審致遭駁回確定。故鈞院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甚明。至若原裁定以: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上繳國庫之裁判費,事涉公益,且為起訴、上訴或再審之必備程式,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種程度,均將使訴訟行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得以再審程序撤銷之,故鈞院誤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甚明。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原條文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是該條文既規定應依職權裁定之,則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即有違法之實,故鈞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⑴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6號、第8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1號、第25號、第34號、第42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6號、第14號、第32號、第50號、第57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12號、第20號、第61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16號、第32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⑵鈞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人對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及96年度再抗字第1號、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及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14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立法意旨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而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指摘「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引用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之確定裁定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按,再審聲請人前揭歷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再審用語雖稍有不同,惟其內容仍均指摘「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未能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除其中部分聲請事由與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之事由相同者外,其餘之聲請事由,或個人就事實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對法律或解釋錯誤引用、或發洩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不符與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未確切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