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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嘉義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錦源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國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依序分別給付被上訴人⑴甲○○、⑵乙○○、⑶丙○○、⑷戊○○新台幣各⑴參拾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元、⑵貳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⑶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⑷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⑴甲○○、⑵乙○○、⑶丙○○、⑷戊○○新台幣(下同)各⑴347,978元、⑵296,234元、⑶327,481元、⑷246,646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依序分別給付⑴320,171元、⑵263,694元、⑶297,899元、⑷209,848元,及均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與其等原請求之上開部分,訴訟標的相同,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乙○○、丙○○及戊○○,分別於84年4月10日、82年4月1日、83年7月1日、80年5月15日,由上訴人依收費員招考辦法甄選聘用,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按約僱人員三等支薪,每月薪資25,872元,並加入勞工保險,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分別連續任職11年9個月、13年9個月、12年6個月、15年8個月。其員工薪資係採收支對列,與上訴人其他臨時人員採每三個月簽訂一次續僱請示單、未加入勞保之性質不同,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然自96年1月1日起,上訴人拒絕派遣收費路段,並以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等不服而於96年1月9日向勞工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又於97年12月15日協調不成立。
㈡按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之員工,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雖以上開函,片面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按年定有以1年為期限之僱傭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1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預算之刪減並非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所指業務緊縮,況嘉義市議會所通過上開預算案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105人,並非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僅得為44人,上訴人理應確實依其內部各局處之實際需求分配人員,不得遽以預算遭刪減為由而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況且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不久即自其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共6人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足認收費中心業務未有減縮,上訴人以業務減縮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尚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旋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且請求上訴人派遣工作遭拒,事後雖領取資遣費,但與上訴人並無同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僱傭契約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被上訴人每人每月薪資25,872元給付薪資。再依兩造所訂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前發放。」,應認上訴人於次月10日負遲延給付薪資之責。自96年1月1日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之日起,算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薪資各620,928元(25,872×24=620,928),加計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31,046元(620,928×5%=31,046),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651,974元(620,928+31,046=651,974),再扣除被上訴人⑴甲○○、⑵乙○○、⑶丙○○、⑷戊○○,已領應返還上訴人之資遣費各303,996元、355,740元、323,400元、405,328元,及其遲延利息分別為⑴27,807元、⑵32,540元、⑶29,582元、⑷36,798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薪資分別為⑴320,171元、⑵263,694元、⑶297,899元、⑷209,848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分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⑴甲○○、⑵乙○○、⑶丙○○、⑷戊○○各⑴320,171元、⑵263,694元、⑶297,899元、⑷209,848元,及均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25,872元,及皆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減縮之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先向被上訴人表示新年度不擬續約,然此項意思表示,僅係一種要約,只要被上訴人不同意,當然不發生解僱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先於96年1月9日、17日表示反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再於96年2、3月間,依上訴人通知,簽署離職文件,並提供銀行帳號供上訴人匯入離職金,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條件,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又自96年2、3月間至97年12月15日前,長達20個月被上訴人均不再爭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反而另行就業,足認兩造勞動契約經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已接受並面對現狀,則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退步之,縱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除被上訴人戊○○外,其餘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在其他單位任職,其等所獲取之薪資,應予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乙○○、丙○○、戊○○,皆由上訴人依收費員招考辦法甄選聘用,分別自84年4月10日、82年4月1日、83年7月1日、8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機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按約僱人員三等支薪,每月薪資25,872元,並加入勞工保險,至95年12月31日止,已連續任職11年9個月、13年9個月、12年6個月、15年8個月,兩造於每年均重新簽立「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
㈡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拒絕派遣被上訴人收費路段工作,並依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㈢嘉義市議會於9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第7屆第2次定期會議期間,決議通過上訴人機關96年度約聘僱臨時人員預算案,由原501人刪減為396人,上訴人交通局獲分配收費員之預算員額由原50人刪減為44人。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至96年4月21日間,又新增收費人員6人,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4人)及收費中心業務員(2人),其中4名自他單位轉調進來,1名為新進人員,1名曾任職收費中心。
㈤被上訴人甲○○、乙○○、丙○○、戊○○分別依序領取資遣費303,996元、355,740元、323,400元、405,328元。
㈥被上訴人對於勞工保險局回函的投保薪資內容不爭執。以上事實,並有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管理中心招考簡章、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嘉義市政府95年6月13日簽呈、新增嘉義收費路段網路公告、96年度聘用人員名冊、95年度績效統計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員工遣散費統計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96年6月員工名單、嘉義市政府96年1月10日府交行字第0960108568號、96年1月23日府交行字第0960108646號、嘉義市政府僱用臨時人員離職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41至56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終止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工作,顯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定有一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契約,堪以採信。2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以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按所謂「業務緊縮」,係指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查:上訴人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其所屬路邊收費路段非但未減少,且公告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等均自96年1月1日起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乙節,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基此,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於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自認於96年1月8日至96年4月21日止,又新增收費中心人員6人,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人、收費中心業務員2人,不論該6人係由上訴人所屬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均可認定上訴人所屬收費中心確有該員額之需求。換言之,倘收費中心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何以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至收費中心?又何以自外增聘人員?且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恰為96年1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足認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上訴人以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難謂合法而生效力。至上訴人96年度約聘僱臨時人員預算案,固經嘉義市議會第7屆第2次定期會議自501人刪減為396人,已如前述,惟此項預算之刪減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業務緊縮,且嘉義市議會所通過上開預算案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為396人,並非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僅得為44人,上訴人自應確實依其內部各局處之實際需求分配人員。況如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足認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而係未適當分配人員,其以預算被刪為業務緊縮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即屬無據。3上訴人雖又以:其終止契約之函文係要約,被上訴人於96年2、3月間,依其通知,至上訴人處簽署離職文件,並提供銀行帳號供上訴人匯入離職金,自96年2、3月間至97年12月15日前,長達20個月均不再爭執僱傭關係之存在,且另行就業,足認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之要約,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就其曾簽署離職單及領取資遣費一節,並不爭執,但否認同意終止契約。觀諸該離職單之記載,其上僅有離職事由(契約到期)、離職日期、在職期間、擔任工作等事項,並無任何顯示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之內容。且上訴人以上開函文通知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於同年月17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再次協調時,要求上訴人依據工作規則恢復其工作權,有協調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再申請勞資協調時,猶指稱係因上訴人表示若不領取資遣費,將提存該筆款項,其等始辦理離職手續並領取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認遭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已無可挽回,無奈被動地配合辦理離職相關手續,該離職單僅係單純辦理離職手續之書面,要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要約,而就終止勞動契約已有合意。至於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領取該筆款項後,迄至97年12月15日前,雖未見其等爭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或係因被上訴人認遭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已無可挽回,消極地未再加爭執,被上訴人既已於先前二次表示不同意終止申請協調,自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該勞動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至於上訴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2號裁判,資為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已合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然稽之上開裁判內容,係指勞方於知悉資方預告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雖有拒絕資方之要約,但委託律師出具內容為「茲委託律師代理本人至資方辦理離職及請領資遣費事宜,為恐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並至資方辦理簽署離職及領取資遣費,認勞方有接受資方終止勞動契約而為資遺之要約,雙方勞動契約已終止,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後,隨即二次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拒絕終止契約,嗣雖有辦理離職手續,但並無另行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之行為,兩者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生效,而被上訴人事後雖有簽署離職單及領取資遣費,但並非因此即同意終止其等之勞動契約,均如上述,而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已拒派收費路段與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上訴人應自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有效存在,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恢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各給付被上訴人25,872元,即非無據。茲就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1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薪資各620,928元(25,872×24=620,928),加計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31,046元(620,928×5%=31,046),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51,974元(620,928+31,046=651,974),惟被上訴人甲○○、乙○○、丙○○、戊○○,分別已領取上訴人資遣費各303,996元、355,740元、323,400元、405,32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已領取之資遺費及加計遲延利息即被上訴人⑴甲○○、⑵乙○○、⑶丙○○、⑷戊○○各為⑴27,807元、⑵32,540元、⑶29,582元、⑷36,798元後,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該段期間薪資分別為⑴320,171元、⑵263,694元、⑶298,992元、⑷209,848元。2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該條並未排除雇主非法解僱之情形,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語,尚非無據。經查,被上訴人丙○○曾於96年3、4月間服務於台糖加油站二天,並於96年4月6日領得工資1,093元,業據被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堪信屬實,是扣除被上訴人丙○○前揭所得後,被上訴人丙○○可領取之款項為297,899元。
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除被上訴人戊○○外,其餘被上訴人皆有投保職業工會,且曾調整月投保收入,表示其等確有投保的月收入,亦應依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投保月收入加以扣除等語。但查,被上訴人離職後,除被上訴人戊○○外,其餘被上訴人固皆加入職業工會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2 日保承資字第09810089500號函文及檢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但被上訴人是否確有薪資所得,尚難以其等加入職業工會即可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96年、97年度之薪資所得,除被上訴人丙○○另有前揭所述之薪資收入外,其餘被上訴人皆無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復審酌被上訴人既係加入職業工會投保,足見其等並無一定雇主,被上訴人既非受僱於固定雇主從事一定工作,自難以其等加入職業工會乙節,即推定其等必有所投保之月收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難信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資遣費(應加計遲利息)及被上訴人丙○○於離職後之薪資收入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⑴甲○○、⑵乙○○、⑶丙○○、⑷戊○○,各⑴320,171元、⑵263,694元、⑶297,899元、⑷209,848元,及均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各被上訴人每人25,872元,及皆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