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金輔政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怡 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戊○○
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曾在被繼承人黃海洋亡故前約半年左右,將黃海洋名下土地變賣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全數入己,於黃海洋死亡後,該2,200萬元應屬遺產,而請求該金額扣除遺產稅及補償款餘額後15,969,475元,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繼分,由被上訴人乙○○支付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變更主張該15,969,475元為黃海洋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而追加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黃海洋有對被上訴人乙○○15,969,475元債權之遺產存在。上開債權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各取得35分之6;被上訴人己○○取得7分之1。及維持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37,621元(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明示請求金額,但經計算係2,73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追加上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前後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黃海洋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6日過世,兩造及母黃吳杏為繼承人,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死亡(上訴人己○○之母為楊玉琴,對黃吳杏無繼承權),黃海洋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6筆土地,又被上訴人乙○○在黃海洋亡故前約半年左右,將黃海洋名下土地變賣2,200萬元,全數入己,於黃海洋死亡後,該筆款項應為遺產,則前開26筆土地及出售土地之價款,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分配,為此請求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開26筆土地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黃海洋生前現款2,200萬元於扣除遺產稅及補償款餘額後15,969,475元,應依各當事人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乙○○支付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判決命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駁回上訴人關於黃海洋生前現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併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⒉確認兩造被繼承人黃海洋有對被上訴人乙○○15,969,475元債權之遺產存在。
⒊上開債權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丙○○、甲○各取得35分之6,被上訴人己○○取得7分之1。
⒋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73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己○○、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被上訴人乙○○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黃海洋生前出售土地所得2,2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充購屋款,另1,700萬元則為黃海洋生前贈與其孫子黃鼎越及黃鼎竣2人,供讀書及成家立業之用,係黃海洋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非屬遺產,該筆款項雖存入伊帳戶中,但伊僅代負保管之責,並非由伊所得。且黃海洋一直與伊同住,並未分居,亦無結婚或營業之事由,故該筆款項亦不符合歸扣要件。原判決以分割遺產係形成之訴,無法達成給付目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其提起請求之依據或理論基礎。又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嗣於上訴程序中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海洋對伊有15,969,475元(即2,200萬元扣除遺產稅及利息後之餘額)之債權存在,而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後,伊應給付上訴人2,737,621元及利息云云,則上訴人將本件訴訟性質變更為確認之訴,完全與起訴時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相異,自不應准許。
㈡、聲明:
⒈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黃海洋於82年10月6日過世,由兩造以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丙○○、戊○○、甲○之母親黃吳杏繼承。嗣黃吳杏於88年4月10日過世,黃吳杏之應繼分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丙○○、戊○○、甲○繼承,故關於黃海洋之遺產應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丙○○、戊○○、甲○各繼承6/35,被上訴人己○○繼承1/7。
㈡、被上訴人乙○○在原審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案件對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供給父母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祖先墳墓費、遺產稅、家族財產之徵收補償款分攤金等,關於父母扶養費、喪葬費、祖先墳墓遷葬費部分業經駁回,上訴二審經本院以94年度上字第201號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關於遺產稅及家族財產之徵收補償款分攤金部分,則經原審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定,判決認乙○○繳納遺產稅3,727,362元,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32,480元(3,727,362÷7=532,480),乙○○並請求自87年7月起,至94年5月23日止,共9年10月(乙○○請求10年)之利息,而己○○、丙○○、甲○、丁○○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而按年息5%計算5年之利息,即各133,120元,合計665,600元。戊○○未為時效抗辯,其應給付之利息則為261,803元,合計794,283元。又黃吳杏死亡其債務由乙○○、丙○○、甲○、丁○○、戊○○繼承各10 6,496元(532,48045÷5=106,496),而乙○○於該案二審對丙○○、甲○、丁○○追加請求給付各106,496元及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6,624元,合計各133,120元(106,496+26,624=133,120),且認該案非遺產分割事件,乙○○以黃海洋之2,200萬元售屋款中500萬元作為新購屋款,並無依法歸扣抵銷之問題,就上開請求判決乙○○勝訴確定。
㈢、82年間被上訴人乙○○有取得黃海洋生前出售土地價款中之2,200萬元。
㈣、以上事實,並有被繼承人黃海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家調卷第36、45-4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歷審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海洋對被上訴人有15,969,475元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存在,上開債權遺產准按應繼分予分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7,6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海洋對被上訴人有15,969,475元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存在?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82年間被上訴人乙○○出售兩造被繼承人黃海洋之土地,得款24,080,000元。上訴人主張其得贈500萬元,餘1,700萬元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二名兒子黃鼎越、黃鼎竣。惟此2,200萬元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款,非黃海洋生前處分,應為黃海洋之遺產,扣除被上訴人乙○○支出遺產稅3,727,362元及其利息,應餘有17,340,797.5元<計算方式:遺產稅本息(以5年計)應為3,727,362x (1十5%x5) =4,659,202.5元。22,000,000-4,659,202.5=17,340,797.5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之關係存在,自有訴請法院確認至少有該15,969,475債權遺產(多餘部分不再變更追加,見本院卷16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而查被上訴人乙○○於82年間有取得黃海洋生前出售土地價款中之2,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黃海洋給付之2,20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不僅無任何直接證據,亦無任何間接方法證明之,自無法遽採。何況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黃海洋生前出售房地所得中之2,20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贈與被上訴人購屋款,另乃1,700萬元係被繼承人黃海洋生前贈與予孫子黃鼎越及黃鼎竣二人,作為其二人讀書、成家立業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僅黃鼎越及黃鼎竣同意財產交由父親即被上訴人管理,故該筆款項乃存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乙○○支出黃鼎越及黃鼎竣二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以維被繼承人黃海洋生前贈與之原意等情,並經證人黃鼎越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結證:當時爺爺與我們住在一起。爺爺在生前有說要送給我七百多萬元。這是祖產賣掉,要給我結婚生子成家立業用的。給弟弟一千萬元,因為他是給我叔叔做兒子,我爸爸把我弟弟過繼給叔叔當兒子,因叔叔很早過世,可能是風俗習慣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70-72頁);而黃鼎竣則證稱:小時候我有聽我爺爺講過,當時我爺爺有跟我全家說過,因我過繼給我叔叔當兒子,所以給的比較多,要給我壹仟萬元等語。按被上訴人乙○○為黃海洋之僅存之子(其次子黃正信41年5月8日出生、65年9月14日死亡、未婚),而黃鼎越及黃鼎竣為其男孫,以重視男丁之傳統,黃海洋將出售祖產所得贈與長子500萬元,長孫700萬元及承襲次子香火之次孫1,000萬元,亦符情理,則黃鼎越、黃鼎竣於前案所為之證詞,非無足取。況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海洋對被上訴人有15,969,475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其變更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黃海洋有對被上訴人乙○○15,969,475元債權之遺產存在及追加請求上開債權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丙○○、甲○各取得35分之6,被上訴人己○○取得7分之1,暨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73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