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力 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錫圭
- 被上訴人
- 陳寬銐
- 被上訴人
- 陳哲敏
- 被上訴人
- 陳伯合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雪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苑瑩
- 被上訴人
- 張哲儒
- 被上訴人
- 吳東翰
- 被上訴人
- 蕭楷騰
- 被上訴人
- 蕭秋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麗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奚淑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新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哲敏或陳伯合或陳新埤,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哲敏或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零玖拾貳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苑瑩,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錫圭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陳寬銐及張哲儒各就其中五分之二、陳哲敏就其中五分之三、陳伯合及陳新埤各就其中三分之一、陳苑瑩就其中百分之一與黃錫圭連帶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陳寬銐以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陳哲敏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零柒元、陳伯合及陳新埤各以新台幣貳佰柒佰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後,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依行政院99年8月11日同意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該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庫)承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於101年4月19日函通知,而迄未代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張哲儒、陳苑瑩、吳東翰、蕭楷騰、陳新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分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委任、雇用,分任該分行經理、副理、襄理、高級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初級業務員,為該銀行處理事務,負責放款調查、估價、核放之業務。被上訴人黃錫圭利用職司授信業務,擅用職權自為借款人,未依例送總行或大型分行核准、未經確實徵信、訴外人蔡勝安等貸款戶未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徵信授信經辦同一人、綜合住宅貸款最高額度、未詳盡調查借款人償還能力、對提供之買賣契約未經審核其真實性即予以核估、貸款後即未曾繳息,未能依規定審核還款來源或房屋尚未完工等違反內規情事,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授信授權準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屬不得核貸。竟分別與被上訴人吳東翰、蕭秋勇、蕭楷騰、陳新埤,各共同圖為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翔公司)、蔡勝安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興銀行利益,由被上訴人黃錫圭囑咐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銀行行員務須通過上述各申貸案,被上訴人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承辦人乃隱匿前開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之負面意見,並高估土地價格,及徵信、授信、核貸、鑑價作業不確實,或違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22條規定,土地、建物貸放應受限「房地產鑑定表之成數」最高僅可貸估價金額80-90%限制等違反內部規定方式,登載於「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上,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准核貸。於84年9月間承辦嘉雲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雲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東翰)因於坐落嘉義市○○○段303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印象巴黎」五樓透天屋銷售情況不佳,又遭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抽回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財務週轉困難,為實際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吳東翰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與股東蕭秋勇、蕭楷騰決議依出資比例分配餘屋,自行分別尋找訴外人黃明楨;蕭炳裕(已歿);黃塘銘、蔡慶興(已歿)、葉素梅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以該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在經理即被上訴人黃錫圭知情授意,及個別承辦行員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人配合,各獲准借貸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金額共5166萬元。被上訴人蕭秋勇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與吳東翰、蕭楷騰找人充為貸款人頭戶,違法貸款,是於上訴聲明㈡⒈至⒊項對蕭秋勇為連帶求償。於85年4月間承辦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翔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新埤)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9之65地號等土地上興建學生套房式之「翰林園大樓」嚴重滯銷致財務週轉困難,被上訴人陳新埤為籌措資金清償債務,乃找訴外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簽立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以該人頭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另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先將訴外人劉金芬所有同段269-67地號土地簽立假買賣契約過戶予人頭購買戶蘇英才後,以彼等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在被上訴人黃錫圭知情授意及承辦行員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配合下,貸得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金額共3590萬元。黃錫圭、蔡勝安、吳中信、林美秀、鍾瑞霖、吳郭雙鳳、陳劉英月、許鳴魁、楊福來、吳仁楷、陳周椒美各貸得如附表編號1、12-21所示金額:750萬元、1200萬元、340萬元、320萬元、265萬元、270萬元、580萬元、300萬元、390萬元、216萬元、700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被上訴人黃錫圭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與上訴人間有僱傭契約,分別於附表所示承辦人欄違反契約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分別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就附表編號2-6部分)及陳新埤(就附表編號7-11部分)為籌措資金而為本案不法犯行,分別經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有罪確定,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查如附表21件貸款案,除編號2、3外,其餘19筆業經上訴人以總額1349萬6234元讓售予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嗣金融重建基金以整體賠付方式填補中興銀行負債缺口,賠付範圍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額,即原來呆帳或預估損害總金額5395萬0112元。又呆帳或預估損害總金額5395萬0112元,扣減編號2金額625萬4707元及編號3金額359萬7036元,即為4409萬8369元。除減編號2,3之損害金額為如附表呆帳或預估損害額外,其餘依比例核計附表編號4-21各筆貸款損害經部分填補後,尚應賠償如聲明所示【計算式:該筆呆帳或預估損害額-〔讓售總金額1349萬6234元×該筆呆帳或預估損害額÷扣減編號2,3後之呆帳或預估損害總金額4409萬8369元〕=該筆應賠償金額】。(就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0279元〈附表編號1〉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給付,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該項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附表編號2-21〉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萬4177元(附表編號2、4)。
⒉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萬7036元(附表編號3)。
⒊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哲敏、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萬5766元(附表編號5、6)。
⒋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0630元(附表編號7、8、9)。
⒌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5397元(附表編號10)。
⒍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萬5748元(附表編號11)。
⒎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2853元(附表編號12)。
⒏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萬2664元(附表編號13、14)。
⒐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5127元(附表編號15)。
⒑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6347元(附表編號16、19、21)。
⒒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1774元(附表編號17)。
⒓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6081元(附表編號18、20)。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陳苑瑩、吳東翰、蕭楷騰在本院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上訴人陳寬銐、陳新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或到庭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寬銐以:伊任副理期間均依授信規範權限處理審核工作,悉遵分行經理指示辦理。系爭授信案件每筆均有提供擔保品並依當時市值審核評估、核貸,貸放後均依規定呈報總行核備,並受總行稽核室查核監督,後因經濟蕭條導致擔保品價格低落,亦非可歸責。又所謂人頭戶係黃錫圭之客戶,伊均不認識,無勾結、圖利他人之不法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貸放案件發生呆帳迄今已逾10年,早罹消滅時效,不得再要求賠償。且兩造勞動契約未約定貸款案件發生呆帳應負賠償責任,主張伊無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陳新埤則以:伊貸款之土地原向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借,後因新銀行設立,利息較低,遂以「借新還舊」方式,轉向中華商銀及中興銀行貸借相同額度,中興銀行並無高估或超貸情事。因不動產信託登記他人名義始以他人名義申貸,無何私結中興銀行職員圖謀不法之行為,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轉賣與資產公司,應無損害,且時日已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陳哲敏、陳伯合、蕭秋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哲敏則以:⑴附表編號5-6部分:逾授權授信範圍之授信案,應由營業單位經理向總行報備。伊職務僅是審核貸款案時,無決定權責,並不知道借款人為人頭戶,銀行內部稽核並無違反規定。聽從分行經理指示,依公司規定辦理徵信,並無不法。附表編號7-9部分:該貸款案遵循銀行內部規定以買賣契約價格七成貸放,並無違法情事,況伊擔任襄理權限在審核,訪價非伊職權。附表編號10-11部分:該筆貸款案所貸放之金額、利息均較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低,並無超貸問題。附表編號13-14部分:借款人係個別借款及審核,借貸金額未逾限額,未達需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規定之金額限制。附表編號15部分:伊為該案授信人員,鑑價非伊職責,黏貼理由單是複審人員職責,與伊無關。附表編號16,19部分:應取得總行備查之吳郭雙鳳授信案,分行經理知悉超越權責授權授信範圍仍指示遵照辦理,應自負未向總行報准備查不符合授信授權規範缺失,不應要求襄理亦須負責。就編號19楊福來申貸案,係借款戶在過戶取得所有權狀後,備齊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才開始進行審核,符合銀行實務,難謂未完工即貸放,實無何故意或過失。附表編號18部分:未規定土地申貸須由地政人員指界,伊已依徵信規則比對地籍圖,依土地謄本記載為鑑價主要依據,再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拍照土地與申貸土地位在相同區塊鑑價基準相同,未因拍照與實地不符造成中興銀行損害。⑵造成銀行呆帳之因素很多,難以全部歸咎於徵信、授信人員,不得以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為系爭申貸案確實之損害額,上訴人應提出確實之損害及所憑之依據,且系爭申貸案均有不動產供擔保,不動產拍賣前存留擔保品之抵押權尚有價值,不能認定受有損害,拍賣後之拍賣金額亦影響損害之計算。⑶又中興銀行在86年間就伊在系爭貸款案徵信、授信業務上之疏失給予內部懲處,應已知悉侵權行為,卻迨至92年始為本件之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陳伯合以:伊僅受僱提供勞務,聽從分行經理指揮、派遣,悉依法行事,系爭擔保品因逢不景氣,價格大幅貶落,債權無法回收,乃屬為賺取貸放孳息所伴隨之風險,銀行應自行吸收損失。倘伊有違反職務之故意或過失重大行為致受有損害,可將伊解僱追訴求償,豈能讓伊自行請辭。況侵權賠償債權已罹時效,伊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又伊與銀行之勞動契約未約定放款案件發生呆帳時,經辦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是主張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被上訴人蕭秋勇則以:⑴附表編號2,4-6部分:伊未找尋借款人之人頭戶,未參與貸款過程,不知貸款案有無違反銀行內部規定放貸。各貸放日期不同,應證明其間有何不法行為或意思聯絡,及損害與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主張連帶負賠償損害。⑵附表編號3部分:伊堂弟蕭炳裕同意吳東翰請求擔任貸款人頭戶與伊無關。在蕭炳裕過世後,中興銀行同意拋棄對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其餘未清償債權請求,已放棄全部貸款債權,不得再請求所生損害。⑶貸款案經轉請總行審核後撥放,其內部規定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資料有無,不影響總行放款決定。擔保品放貸時價值,不受經濟景氣變動風險影響,不可以債權賤價讓售給力興公司金額作為損害計算之基準;亦不得以呆帳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貸款案係由銀行之代理人經理或使用人行員,有故意或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錫圭於承作本件貸款案發生時為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經理,受中興銀行之委任;被上訴人陳寬銐為副理、上訴人陳哲敏任職襄理、張哲儒、陳宛瑩、陳伯合分別為高級業務員、高級業務員、初級業務員,與中興銀行間有僱傭關係;其均負責放款調查、估價、核放之業務。分別於84年9月間、85年4月間,承辦嘉雲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翰)、王翔公司(負責人陳新埤)之5166萬元、359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2-11),及84年11月間起至86年1月間止,承辦黃錫圭等11人(附表編號1、12-21)之擔保放款事宜。(見附民卷第2-3頁、原審卷①第5頁)。
㈡訴外人嘉雲南公司以嘉義市○○○段303、303-1,-2,-4,-5,-7,-8,-10,-13、304等地號十餘筆土地上,興建「印象巴黎」五樓透天屋,共約90戶,借款人黃明禎、蕭炳裕(已歿)、黃塘銘、蔡慶興(已歿)、蕭素梅各和嘉雲南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將「印象巴黎」坐落於之嘉義市○○街50號(黃明禎)、48-14號(蕭炳裕)、48-10(黃塘銘)、嘉義市○○街473巷43號(蔡慶興)、473巷41號(蕭素梅)等5戶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經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及各別承辦之行員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人申辦下,以前揭方式各獲准1204萬元、1200 萬元、1060萬元、850萬元、852萬元,嘉雲南公司合計獲款5166萬元,附表編號2-6所示。至吳東漢為嘉雲南公司之負責人、蕭秋勇、蕭凱騰二人為嘉雲南公司之股東。(見原審重訴卷①第5-6頁)。合計獲款5166萬元,如附表編號2-6所示。至吳東漢為嘉雲南公司之負責人、蕭秋勇、蕭凱騰二人為嘉雲南公司之股東。(見原審重訴卷①第5-6頁)。
㈢借款人蕭炳裕以嘉義市○○○段第303-42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14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48-14號)向中興銀行貸得新台幣120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前開貸款業經上訴人中興銀行蕭炳裕之繼承人兼保證人李慈容,於91年3月20日與中興銀行和解,並由其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其同意拋棄對蕭炳裕之其他剩餘債權請求(見原審重訴卷①第73,76,102,125頁、卷②第22頁、本院卷①第80頁、卷②第202頁)。
㈣王翔公司(陳新埤為實際負責人)與借款人陳效通、陳效權、劉滄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翰林園大樓」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仔腳33-45號-11,3樓-21,6樓-27,6樓-29等4戶套房、5樓-21,6樓-21,7樓-29等3戶套房、1樓-11,4樓-13,4樓-21,6樓-25,8樓-27,7樓-21等6戶套房辦理過戶,分別以彼三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綜合住宅貸款」;另陳新埤之妻陳劉金芬亦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9-67地號土地,與蘇英才訂立買賣契約並過戶後,陳劉金芬、蘇英才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269-67,-68,-69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借款人劉滄潔、陳效權、陳效通、陳劉金芬、蘇英才,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貸得287萬元、229萬元、414萬元、1500萬元、1044萬元,合計獲款3590萬元,如附表編號7-11所示(見原審重訴卷①第6-7頁,借款人名冊暨其貸款資料外放)。
㈤被上訴人黃錫圭、及訴外人蔡勝安、吳忠信、林美秀、鍾瑞霖、吳郭雙鳳、陳劉英月、許銘魁、楊福來、吳仁楷、陳周椒美各貸得750萬元、1200萬元、340萬元、320萬元、265萬元、270萬元、580萬元、300萬元、390萬元、216萬元、700萬元,如附表編號1、12-21所示(見原審重訴卷①第6頁反面,借款人名冊暨其貸款資料外放)。
㈥中興銀行於90年5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錫圭背信之刑事告訴狀。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蕭秋勇、吳東翰、蕭楷騰因前背信行為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②第24-38頁、卷④第111頁)。
㈦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蔡勝安、吳中信、許鳴魁、吳仁楷等9人借款部分,中興銀行將各該債權讓與第三人力興公司時,均尚有擔保品。目前蔡勝安、吳中信、許鳴逵已處分其擔保品但無人應買而撤回(見本院卷①第122頁)。除蘇英才部分受償外,其餘均未受償,所有擔保品均未處分(見本院卷①第138-139頁)。
㈧力興公司以1349萬6234元之金額向中興銀行買受本件起訴狀附表編號2、3外之19筆合計為8615萬5099元之借款債權(見原審重訴卷②第230-233頁、卷③第24-25頁)。
㈨前開擔保品,除編號2-9外,業經中興銀行、力興公司陸續聲請銀行拍賣,並經本院於2011年7月12日囑託戴德粱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案21件不動產評估,鑑定價格如其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本院卷③第4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外放)。
㈩97年5月14日止,尚有借款人陳効通、陳効權、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許鳴魁等6人部分之貸款之擔保物尚未處分。且至99年9月15日除蘇英才部分受償外(扣薪中),其餘均無受償。(見原審卷③第26-27頁、本院卷①第138-139頁)。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錫圭等人有無附表編號2-21違法放貸行為?所致損害金額?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㈢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上訴人主張嘉雲南公司興建之房屋銷售不佳,又遭銀行抽回土建融資貸款財務困難,實際負責人吳東翰及股東蕭秋勇、蕭楷騰謀議後乃分別找附表編號2-6之借款人為人頭戶;王翔公司興建之房屋滯銷財務困難,負責人陳新埤乃找附表編號7-11之借款人為人頭戶;簽立假買賣契約過戶後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黃錫圭受熟識之吳東翰、陳新埤請託,對承辦行員陳寬銐等人施壓,明知而未確實徵授信鑑價予以核貸。就附表編號12-21之借款人,或有借款戶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徵授信經辦同一人、或建物未完工不堪居住即予核貸等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授信授權準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綜合住宅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未經確實徵信、授信及鑑價作業,層核後,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准核貸如附表編號等情,被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黃錫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因業績壓力曾向承辦行員施壓等語,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伯合、吳東翰等於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亦分別供述如下:
⒈陳寬銐於調查時對於附表編號2-4,7-11之申貸案,依專業判斷懷疑為申辦貸款的人頭,即表示不願意承辦卻遭黃錫圭嚴厲斥責由「黃錫圭直接施壓」辦理,編號15,17之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件後,交承辦人員遵辦放款,編號2-11之申貸案係黃錫圭勾結陳新埤、吳東翰,「使用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總行審查」之授信案件等情;於偵查中就伊依黃錫圭指示核貸,「未到場勘查」,且對編號7-9申貸案,疏未注意,「欠缺訪價記錄表且高估價格核貸等情均自承明確。因係黃錫圭下屬,迫於其壓力下,不得已下才同意蓋章,違反規定等語(見刑事調查B卷第127至135頁)。
⒉陳哲敏於調查時,對於編號7-10,19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授意辦理,編號5-6,13-14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後交承辦人遵辦放款,編號16申貸案係黃錫圭違反規定放款;伊因黃錫圭授意及疏忽未予注意而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即予核貸,伊「知悉」王翔公司、嘉雲南公司以「人頭戶」申辦貸款,依黃錫圭指示核貸,編號7-9申貸案,疏未注意,「欠缺訪價紀錄表」且「高估價格」核貸,黃錫圭經常授意我與張哲儒、陳苑瑩等行員違規辦理各授信案件等情,均坦承在卷(見調查B卷第101至109頁)。
⒊張哲儒於調查中對於承辦編號1,2,4,12,15,16,18,19,21申貸案,及編號2,4由黃錫圭直接施壓辦理,編號12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後承辦人遵辦放款,編號19以「未完工房屋」申貸,黃錫圭違反規定放款等情均陳明在卷可參(見92偵字第5037號卷140至147頁調查筆錄)。
⒋陳苑瑩於調查時對編號5,6,17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實地勘查後指示承辦,伊因經驗不足,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於偵查中對該等申貸案由黃錫圭指示核貸,以及因經驗不足「高估價格核貸」等情亦坦白承認(見調查B卷第110至115頁)。
⒌陳伯合於調查中對於編號3,10,11申貸案由黃錫圭直接接洽並至現場勘查直接授意而通過放款違反規定;於偵查中就王翔公司以「人頭戶」申貸,依黃錫圭指示辦理及因經驗不足,以超額核貸等情均坦白承認(見調查B卷第116至121頁)。
⒍吳東翰於調查及偵查時對伊任實際負責人之嘉雲南公司所興建「印象巴黎」案銷售不佳及遭華僑銀行抽回土建融資貸款,財務週轉困難,為籌措資金,與蕭秋勇、蕭崇哲以簽立假買賣契約之人頭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辦綜合住宅貸款申貸編號2-6,經理黃錫圭亦知悉,自85年6月公司停業未再繳納本息等情坦白承認(見調查B卷第164至170頁、92偵5037號卷第125-127,152,157頁、原審刑卷③第171,173,177頁)。
⒎蕭楷騰、蕭秋勇於偵查中分別對於伊為嘉雲南公司股東,找編號4,6(貸款人葉素梅之夫蕭德才)、蕭炳裕為人頭,過戶「印象巴黎」滯銷房屋後,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由嘉雲南公司取走及繳交本息等情均坦承在卷。由上所述,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陳苑瑩、陳伯合、吳東翰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核貸作業,顯然知情並故意違反多項中興銀行內部規定。
㈡再者,上揭犯罪事實並經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當時擔任中興銀行台南區個人金融中心高級業務員之江震明對於被上訴人黃錫圭等銀行行員違反規定核貸情形(見調查B卷第10至19頁)。
⒉證人吳福生對於伊與吳麗秀並未實際銷售房地與蕭炳裕、黃塘銘、黃明禎,並未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吳明利(即吳東翰)冒名製作,及吳東翰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見調查B卷第170至173頁)。
⒊證人黃明禎對於在吳東翰要求下為人頭戶與吳福生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並簽立提款單由吳東翰取走1204萬元貸款,並由吳東翰負責繳納本息,惟因未繳息房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見調查B卷第52至54頁)。
⒋證人即蕭炳裕之妻李慈容對於在蕭炳裕要求下,擔任蕭炳裕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1200萬元綜合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貸款自85年4月8日起未再繳納本息,嗣伊與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情(見調查B卷第154至156頁)。
⒌證人黃塘銘對於因吳東翰要求尋找人頭戶辦理貸款,伊在蕭楷騰要求下,擔任嘉雲南公司之人頭戶,與吳福生、嘉雲南公司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簽立提款單由嘉雲南公司取走1060萬元貸款。並由嘉雲南公司繳納本息,嗣因未繳息致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帳戶遭扣押等情(見調查B卷第77至79頁)。
⒍證人吳信居對於伊委託蕭楷騰代為尋找買主,並提供印章、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予蕭楷騰處理,不認識蔡慶興等情(見調查A卷第11至12頁)。
⒎證人蕭嘉焜對於在蔡慶興要求下,擔任蔡慶興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850萬元綜合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任人頭戶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並簽立提款單由建設公司提領貸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142至143頁)。
⒏證人蕭德才對於伊與葉素梅簽立假買賣契約,將房地過戶予葉素梅,於房屋尚未完工時以葉素梅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簽立提款單由建設公司提領貸款,僅自行繳納2、3期利息予嘉雲南公司之黃香仁等情(見調查B卷第20至23頁)。
⒐證人葉素梅對於伊與蕭德才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且簽立提款單由建設公司提領貸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258至270、161頁)。
⒑證人陳効通對於伊與陳効權、劉滄潔為陳新埤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之人頭戶,貸款由陳新埤負責繳納本息數月即未再繳納等情(見調查B卷第48至50頁)。
⒒證人陳効權對於伊與陳効通、劉滄潔為陳新埤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之人頭戶,在陳効通要求下,與陳新埤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由陳新埤取走229萬元貸款,由陳新埤繳納本息,並受陳新埤利用成為蘇英才連帶保證人,上述貸款於85年8月12日起未再繳納致該房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見調查B卷第38至41頁)。
⒓證人劉滄潔對於伊與陳効權、陳効通為陳新埤以未完工之公寓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之人頭戶,在陳効通要求下簽立願作陳新埤人頭戶之同意書,並與陳新埤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由陳新埤取走287萬元貸款,陳新埤未按月繳納本息,致伊房地遭查封等情(見調查B卷第30至32頁)。
⒔證人即被上訴人陳新埤之妻陳劉金芬對於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一年短期擔保放款,貸得1500萬元,陳新埤以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蘇英才為人頭戶,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72至75頁)。
⒕證人蘇英才對於在陳新埤要求下,與陳劉金芬簽立假買賣契約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由陳新埤取走1160萬元貸款,並負責繳納本息,然自85年8月間未再繳納,致伊被訴等情(見調查B卷第43至46頁)。
⒖證人即當時曾任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高級業務員之洪國峰對於貸款之吳中信、林美秀申貸案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定且逾期繳息,伊為黃錫圭申辦80萬元員工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見調查B卷第5至8頁)。
⒗證人陳劉英月對於提供名下房地由其夫陳朝琴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貸得580萬元,該房地已遭查封拍賣等情(見調查B卷第72至73頁)。
⒘證人許鳴魁對委託洪姓代書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與貸款連帶保證人張澄峰並不認識,貸得300萬元,僅繳納2期本息,即未再繳納等情(見調查B卷第56至58頁)。
⒙證人楊福來對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典釧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王貫,由蘇王貫以伊之房地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由蘇王貫取走390萬元貸款,伊自86年3月27日起即未繳息等情(見調查B卷第34至36頁)。
⒚證人即曾掛名擔任典釧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之洪清德對於典釧建設公司曾以楊福來名義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綜合住宅貸款之事(見調查B卷第87至88頁)。
⒛證人即典釧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姚宗良對於典釧建設有限公司曾以楊福來名義,虛增購屋金額50萬元,以未完工之房地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行員張哲儒申辦綜合住宅貸款,貸得390萬元,由伊取走貸款,及典釧建設公司曾繳納一個月本息等情(見調查B卷第96至100頁)。證人即當時擔任中興銀行嘉義分行高級專員之黃于瑜對於貸款戶劉滄潔、陳効權、陳効通之申貸案原由陳伯合承辦,陳伯合未作訪價紀錄,後伊接手僅依陳伯合承辦時之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填寫房地產鑑定表,再由陳苑瑩進行徵信調查,嗣轉呈經理黃錫圭批示核可放款等情(見調查B卷第2至4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證人之供述均無爭執。
㈢另有被上訴人違法貸放違反情形歸納整理、借款人資料明細表、借款戶借款明細彙整;中興銀行貸放670萬元予黃錫圭之授信小組會議紀錄、黃錫圭借據影本。黃明禎借據、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戶籍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等影本。蕭炳裕借據、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李慈容債務清償證明書;吳東翰、蕭秋勇協議書影本。黃塘銘借據、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等影本;黃塘銘與吳福生及黃塘銘與嘉雲南公司簽立之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蔡慶興借據、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買賣契約書、中興銀行嘉義分行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影本。葉素梅借據、中興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買賣契約書、戶籍登記簿部分謄本、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授信小組會議記錄等影本。陳効通借據、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影本,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等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効權借據、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影本,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等影本、買賣契約書及覺書影本。劉滄潔借據、中興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影本,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等影本各四紙,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劉金芬借據、授信申請書、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授信批覆書等影本。蘇英才借據、授信批覆書、房地產鑑定表、抵押房地產略圖等影本。蔡勝安借據、授信申請書、抵押房地產略圖、房地產鑑定表、授信戶覆審表影本。吳中信、林美秀借據影本。鍾瑞霖徵信報告、借據、抵押房地產略圖、房地產鑑定表等影本。吳郭雙鳳借據、陳劉英月房地產鑑定表、借據等影本;吳郭雙鳳客戶授信明細查詢、中興銀行授信戶貸放資料表等影本,中興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許鳴魁抵押房地產略圖、房地產鑑定表、借據等影本。楊福來房地產鑑定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借據等影本。吳仁楷借據影本。陳周椒美房地產鑑定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編號2-15,17-21等借款人放款借款查備卡影本等,均在卷可供參佐(均見調查A卷)。
㈣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承辦本案借款人申貸業務,有中興銀行相關內規,須據以辦理之事實,有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中興銀行不動產鑑價作業流程圖、修訂本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案營業單位授信案件責任區域劃分作業相關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準則、本行實施授信覆審作業辦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中興銀行專案消費者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行專案綜合住宅貸款、行員生活道德規範須知等規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刑事調查A卷),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本件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受理如附表之申貸案時,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未盡放款調查、估價、核放之責,有違下列多項中興銀行規定之情節:
⒈就附表所示借款人蕭炳裕、黃塘銘、黃明禎、蔡勝安、吳中信、林美秀(吳、林二人授信金額未達1000萬元以上,得不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均未提供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憑辦。雖部分貸款人各別貸款金額即授信金額未達1000萬元以上,惟本案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是授信額度自應總合計算,否則銀行債權將無法獲得保障。有違「中興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及「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4條、第5條規定。
⒉按個人申請授信,應查詢申請授信個人於金融機構存借款往來情形,「中興商業銀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6貸款人葉素梅及其保證人未依規定進行查詢。
⒊按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中興商業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陸點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5之借款人鍾瑞霖個人徵信報告中無單位綜合意見追蹤評估;另就附表編號16借款人吳郭雙鳳則未填製個人徵信報告即予核貸。
⒋對於附表編號5,6,17,19所示貸款人葉素梅、蔡慶興、陳劉英月、楊福來等提供之買賣契約未審核即予核估;對於編號7-9,12借款人蔡勝安、劉滄潔、陳効通、陳効權等之「房地產鑑價表」,未依「房地產買賣價折扣彈性估價標準」第2條㈡㈢辦理,無訪價記錄即予核貸。
⒌按各營業單位對不動產擔保品,應先就客戶所填送之不動產明細資料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等核對,必要時應核對都市計畫與地籍套繪圖影本及派員赴有關機關查核,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人許鳴魁所有土地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8號,本案承辦人所為鑑價拍照地點並非實地,嚴重影響核貸金額審定。
⒍又不動產有地處偏僻,處分困難者,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5所示借款人鍾瑞霖提供之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擔保物之徵取,以高於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0元的10.3倍,即每平方公尺1546元地價計算,與一般對農漁林地鑑估慣例不符,顯係高估無實際擔保效益。
⒎按不動產有地處偏僻,處分困難者。無使用價值或不能單獨使用之畸零土地及處分不易之建築物。不宜(或不得)徵為擔保品,「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4條第2,6款定有明文。對於附表編號7,9,10,11借款人陳効通、劉滄潔、陳劉金芬、蘇英才等所提供明顯屬不宜、不得徵為擔保品之不動產,被上訴人黃錫圭無視其所屬承辦行員徵為擔保品,僅因保證人之口述為認定,未確實訪價,即予核准。
⒏對於附表所示編號3借款人蕭炳裕(當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457巷3弄9號,見調查A卷第14頁)、編號2借款人黃明禎(當時住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12弄15號2樓,見調查A卷第31頁),皆非嘉義分行所轄,即逕予核貸,有違中興銀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業務承作範圍以劃分之責任區域為原則說明,及有關修訂本行各營業單位授信案件責任區域劃分作業相關規定說明及責任區域劃分表。
⒐就附表編號6借款人葉素梅之連帶保證人為其配偶蕭德才,無相關還款能力審查,就附表編號5借款人蔡慶興未依規定審核還款來源。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規定。
⒑按各營業單位在經理權限內所核定之信用放款之新放案件,於核定後應即填製「墊付國內票款週轉金貸款、信用放款承做理由單」併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鑑定表、徵信報告等相關文件影本報送總行覆審單位辦理授信覆審;總行覆審批示之意見,營業單位應進行查證與改善,以確保本行授信債權,「中興商業銀行實施授信覆審作業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5所示貸款人鍾瑞霖貸款案,未依規定填製信用放款理由單報送總行覆審。
⒒按本行辦理授信業務,以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業及本行授信政策所列者,為授信對象。客戶向本行申請授信,除政策性之放款外,應以與本行保持存款及其他往來良好者為優先。又授信案件之借款人或其代表人、保證人有逾期授信或退票記錄者,不得逕以授權核定,「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0所示借款人吳仁楷逾期記錄明顯,仍逕以授權核定貸放。
⒓附表編號21所示借款人陳周椒美與案外人陳威光借貸金額分別為700萬元、725萬元。擔保物提供竟為同一人,分散借款規避審查之情明確,相同承辦人張哲儒未予查核。
⒔按「中興商業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4條第4款個人授信應檢送個人資料表。附表編號11貸款人蘇英才未提供償債所得之佐證資料,仍予核貸。
⒕按授信案件之借款人或其代表人、保證人有逾期授信或退票紀錄者,不得逕以授權核定,應先依第4條第1款後段規定辦理(以授權授信備案書向總行報備,經總行准予備查後始得以辦理)「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第7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6借款人吳郭雙鳳擔保人提供擔保物曾遭查封,未予評估,仍逕以授權核定。又其有本金逾期償還一個月以上之紀錄仍予核定。
⒖按營業單位受理人員應就授信申請書、徵信資料表等資料先行審查授信申請人及保證人之資格,並調查信用情形,授信用途、還款來源、擔保條件、與本行往來情形等,並斟酌本行資金情形,認為妥適後,依照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核定向總行申請。如認不妥時,應予婉拒,「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6借款人葉素梅之配偶為保證人;就附表編號17借款人陳劉英月均未詳調查其償債能力供查核,徵信程序不確實,即逕予核貸。
⒗按本行承辦授信前,應先對其辦理徵信。徵信人員辦理徵信時,應依主管機關及本行有關規定為之。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營業單位應指派對授信業務具有豐富經驗之人員辦理授信覆審工作。「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對附表編號12借款人蔡勝安貸款金額皆為1200萬元,擔任經理之被上訴人黃錫圭竟均指定業務員張哲儒兼辦徵信、授信、覆審,並予以核貸。
⒘按授信經辦人員於每一授信個案撥貸後,於一星期內應將有關書類、契據等送請覆審人員覆審,「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覆審工作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6借款人吳郭雙鳳之核貸程序未履行該項程序。
⒙按鑑價人員對於擔保品之調查,應就可靠性、整體性、銷售性加註意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5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9借款人楊福來所提供建物未完工且仍不堪居住,未予評估即予核准貸款。
⒚依「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所示,銀行有貸款限額,貸款人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規避銀行規定,如未防止,易造成呆帳損失。附表編號7至9所示借款人陳効權、陳効通與劉滄潔均係同時期貸放,房屋均向王翔公司購買,三人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承辦人均為陳寬銐、陳哲敏,而編號10-11借款人陳劉金芬、蘇英才亦均以該地段房地為擔保,陳劉金芬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其夫即王翔公司負責人陳新埤,蘇英才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劉滄潔、陳効權,承辦人均為陳寬銐、陳伯合;又吳中信、林美秀為夫妻關係,均於同日至銀行申貸(林秀美貸放日期85.11.15),承辦人均為陳哲敏,就前揭借款人違規項目情形類似,明顯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同一人承辦易於察覺,仍未審核評估逕予貸放。以上違規情節均有前揭規定及借款人資料在卷可資查核(見調查A卷),被上訴人等承辦及申辦附表所示核貸作業,顯然違反多項中興銀行內部規定。
㈤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力支付本息,嘉雲南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東翰、股東蕭秋勇、蕭楷騰、及王翔公司負責人陳新埤,乃與黃錫圭共謀後,分別找黃明禎等及陳劉金芬等人頭戶為借款人向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申辦貸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形。被上訴人黃錫圭仍施壓要求承辦行員務須通過,而各行員未依前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規定,作業時欠嚴謹,就借款人之徵信報告、房地鑑定表等資料填載不全、隱匿負面意見,並以為核貸之依據。堪認被上訴人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及陳新埤有不法利益而與其餘被上訴人有共謀及行為分攤。訴外人蔡勝安等10人或有借款戶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徵授信經辦同一人、或建物未完工不堪居住即予核貸等情形。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行員明知,未經確實徵信、授信及鑑價作業,層核後,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准核貸如附表編號等違法放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㈥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吳東翰、蕭秋勇、蕭楷騰、陳新埤因上述違法放貸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4號、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採相同見解。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人違背所負責徵信、授信、審核之職務而貸放款項,損害中興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共同侵權行為,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契約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新埤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吳東翰、蕭秋勇、蕭楷騰、陳新埤,與黃錫圭共謀違法以人頭戶申辦貸款,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行員明知如附表之申貸案,未經確實徵信、授信及鑑價作業,層核後,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准核貸如附表編號等違法放貸,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以如附表之申貸案之侵權行為時間均發生於84年至86年1月間,應自此起算。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人因辦理如附表申貸案之徵信、授信核貸作業欠嚴謹,未切實評估借款人收支情形,以了解其償債能力,且對擔保品之鑑價作業過於草率等,經中興銀行申誡,此有陳伯合提出之獎懲通知書影本2份及陳苑瑩提出之中興銀行總行86年6月13 日興銀秘字第1300號函文影本1份在92年度訴字第414號刑卷可稽,中興銀行應自此時即已知悉。其後中興銀行於90年5 月1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錫圭背信之刑事告訴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23號卷第1頁第12頁),足認中興銀行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之發生,然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9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置辯,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從准許。然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經查被上訴人吳東翰、蕭秋勇、蕭楷騰、陳新埤,與黃錫圭共謀違法以人頭戶申辦貸款,而貸得如附表編號2-11之款項,惟上訴人對彼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如前項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東翰、蕭秋勇、蕭楷騰、陳新埤返還其所受利益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均屬於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不完全之勞務,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倘係因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者,即可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明知嘉雲南公司吳東翰及王翔公司陳新埤申貸如附表編號2至11之貸款人為人頭戶,借款人即訴外人蔡勝安等10人之如附表編號12-21等申貸有如前之違反中興銀行規定情形,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均為行員所明知,未經確實徵信、授信及鑑價作業,層核後,由被上訴人黃錫圭批准核貸如附表編號事實,為背信違法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行員為受僱人等均明知不符核貸要件,卻未加查證並確實徵信,明顯違背渠等對該行正常核貸程序規範之認知,未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明知所服勞務確有違法,即確有違背其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黃錫圭受委任為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處理委任事務有如上述逾越權限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如附表違法放貸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借款人貸款之「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欄所示,合計5395萬0112元。扣減其中編號1,4-21部分讓售訴外人力興公司1349萬6234元,依比例核計上開19筆貸款,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額如聲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因經濟景氣風險上訴人不得以其內部核算之呆帳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應以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額作為損害額,不得以無法回收債權之呆帳金額臚列為本件損害額,亦不得以賤售債權讓與給力興公司之差額作為本件損害計算之基準等語抗辯。本院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又違法貸款損害之發生,係於違法貸放時即已發生,是應以該時點為標準,計算損害。而被上訴人之違法放貸,在貸放款同時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是應以其所取得抵押權擔保物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動產在放貸時之價值與放貸金額間之差額,作為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損害金額。
⒉經本院囑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21擔保借款,所提供之不動產於貸放時之價值。該所於蒐集相關資料,現場勘察,因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區域發展、交通運輸等區域條件,及市場供需狀況,因評估貸放日期逾15年,交易案例難以蒐集,採用比較法以蒐集同一供需圈及近鄰地區相類似不動產交易市場選定三個比較標的進行建物建坪價值之比較調整評估試算,參考內政部都市地價指數報告書調整,進行不動產價值之評估,就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後,該所另以函修正並附補充說明報告書,並經鑑定證人即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鑑定之估價師蔡家和到庭結證甚詳,是其推估結果應屬合理而可採。(見本院卷③第45,117-130頁)。
⒊就貸放日期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與放貸金額之比較:
①附表編號⒈擔保品價值756萬3620元,較放貸金額670萬元,多86萬3620元。
②附表編號⒉擔保品價值1416萬元,較放貸金額1204萬元,多212萬元。
③附表編號⒊擔保品價值1300萬元,較放貸金額1200萬元,多100萬元。
④附表編號⒋擔保品價值1211萬元,較放貸金額1060萬元,多151萬元。
⑤附表編號⒌擔保品價值1162萬元,較放貸金額850萬元,多312萬元。
⑥附表編號⒍擔保品價值1162萬元,較放貸金額852萬元,多310萬元。
⑦附表編號⒎擔保品價值580萬7148元,較放貸金額414萬元,多166萬7148元。
⑧附表編號⒏擔保品價值304萬5185元,較放貸金額229萬元,多75萬5185元。
⑨附表編號⒐擔保品價值380萬7206元,較放貸金額287萬元,多93萬7206元。
⑩附表編號⒑擔保品價值1099萬0987元,較放貸金額1500萬元,少400萬9013元。
⑪附表編號⒒擔保品價值1180萬6986元,較放貸金額1160萬元(即1044萬元+116萬元),多20萬6986元。
⑫附表編號⒓擔保品價值733萬6000元,較放貸金額1200萬元,少466萬4000元。
⑬附表編號⒔擔保品價值265萬3370元,較放貸金額340萬元,少74萬6630元。
⑭附表編號⒕擔保品價值268萬0310元,較放貸金額320萬元,少51萬9690元。
⑮附表編號⒖擔保品價值211萬5908元,較放貸金額265萬元,少53萬4092元。
⑯附表編號⒗85年7月6日擔保品價值300萬元,較放貸金額230萬元,多70萬元。87年9月8日擔保品價值288萬元,較放貸累計金額270萬元,多18萬元。
⑰附表編號⒘擔保品價值570萬元,較放貸金額580萬元,少10萬元。
⑱附表編號⒙擔保品價值261萬5802元,較放貸金額300萬元,少38萬4198元。
⑲附表編號⒚擔保品價值480萬元,較放貸金額390萬元,多90萬元。
⑳附表編號⒛擔保品價值245萬元,較放貸金額216萬元,多29萬元。㉑附表編號擔保品價值1540萬元,較放貸金額700萬元,多840萬元。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法放貸所致損害,在上開貸放日期設定抵押就如附表編號②-⑨⑪⑯⑲-㉑部分擔保品之價值均較放貸金額多,尚難認有損害發生。至於附表編號⑩⑫-⑮⑰⑱部分擔保品之價值較放貸金額少,就差額部分,應可認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放貸之損害額。
⒌至於違法放貸後,所供擔保之土地或建築物,或因供需或因景氣之故而上漲或下跌,此屬未來偶然事實改變,除受害金額有獲填補或減少,否則要與損害計算無關。亦不得因違法貸款之受害人行使其權利之遲速,受償金額之擴大,而謂受害金額增加。又所謂「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害額」僅係經過上訴人單方私下評估無法回收之債權。均不得作為本件損害額計算之標準。
⒍雖力興公司係以1349萬6234元之金額,向中興銀行買受附表編號4-21部分計19筆合計為8615萬5099元之借款債權等情,有力興公司95年10月23日立興興一字第95630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②第231頁)。惟中興銀行讓售該部分債權之金額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合議訂出之價額,或可能係中興銀行為避免向債務人追索之繁瑣,或包裹有無擔保債權出售,尚不得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21筆放款總額為9600萬6842元(編號1,4-21為8615萬5099元+編號2,3金額625萬4707元、359萬7036元),所受損害金額即刑事起訴書之損害額即造成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為5395萬0112元,扣減將編號1,4-21部分讓售力興資產管理公司金額1349萬6234元,主張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因被上訴人行為所損害金額為造成呆帳金額或預估損失額,按讓售受償金額比例扣減,作為損害額云云,即難憑採。
⒎又本件既非合法放貸,在放貸時即可計算損害額,與合法放貸之在數年、甚或十數年後之實現債權拍賣抵押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同,計算損害額時自無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22條規定,土地、建築物之可貸金額最高分別以估價金額90%、80%為限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在計算時,應按「房地產鑑定表」上記載之可貸成數計算,亦無可採。
㈣就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分述之:
⒈就如附表編號②-⑨⑪⑯⑲-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錫圭等人違法放貸,惟借款人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其放貸時之價值均較放貸金額多,已如前述,尚難認該等違法放貸,有損害中興銀行,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544條等侵權行為、委任或僱用契約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等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新埤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無據。是就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之「⒈(附表編號②④)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8萬4177元。⒉(附表編號③)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萬7036元。⒊(附表編號⑤⑥)被上訴人黃錫圭、吳東翰、蕭楷騰、蕭秋勇、陳哲敏、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5萬5766元。⒋(附表編號⑦⑧⑨)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0630元。⒍(附表編號⑪)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1萬5748元。⒑(附表編號⑯⑲㉑)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6347元。」,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編號⑩⑫-⑮⑰⑱部分:借款人貸款時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較放貸金額少,就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另受清償,故該數額應可認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放貸之損害額。上訴人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及返還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各筆應賠償之債務,或因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或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未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亦無規定其應負連帶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錫圭賠償損害;依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各所承辦案件,請求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新埤返還所受之利益,在此範圍內,應屬上訴聲明請求,分述之:
⑴就附表編號⒑部分:擔保品鑑定價值1099萬0987元,較放貸金額1500萬元,少400萬9013元。上訴人上訴聲明「⒌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6萬5397元。」,請求金額在損害範圍內,是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哲敏或陳伯合或陳新埤,應給付上訴人276萬53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就附表編號⒓部分:擔保品鑑定價值733萬6000元,較放貸金額1200萬元,少466萬40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⒎被上訴人黃錫圭、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2萬2853元。」,請求金額在損害範圍內,是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302萬28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就附表編號⒔⒕部分:編號⒔擔保品鑑定價值265萬3370元,較放貸金額340萬元,少74萬6630元;編號⒕擔保品鑑定價值268萬0310元,較放貸金額320萬元,少51萬9690元;共少126萬632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⒏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萬2664元。」,請求金額超過上述損害金額,是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6萬63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就附表編號⒖部分:擔保品鑑定價值211萬5908元,較放貸金額265萬元,少53萬4092元。上訴人上訴聲明「⒐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5127元。」,請求金額超過上述損害金額,是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哲敏或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53萬4092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
⑸就附表編號⒘部分:擔保品鑑定價值570萬元,較放貸金額580萬元,少10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⒒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苑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萬1774元。」,請求金額超過上述損害金額,是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苑瑩,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就附表編號⒙⒛部分:附表編號⒛擔保品鑑定價值245萬元,較放貸金額216萬元,多29萬元,不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附表編號⒙擔保品鑑定價值261萬5802元,較放貸金額300萬元,少38萬4198元。被上訴人陳寬銐既非編號⒙申貸案之經辦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寬銐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上訴人上訴聲明「⒓被上訴人黃錫圭、陳寬銐、陳哲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萬6081元。」,請求金額超過上述損害金額及對非承辦人之陳寬銐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38萬4198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黃錫圭賠償損害;依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就各承辦案件,請求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新埤返還所受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哲敏或陳伯合或陳新埤,應給付上訴人276萬5397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302萬2853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320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哲敏或張哲儒,應給付上訴人53萬4092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寬銐或陳苑瑩,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黃錫圭或陳哲敏,應給付上訴人38萬4198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黃錫圭、陳新埤自93年8月22日起,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張哲儒、陳苑瑩、陳伯合自9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各筆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其給付目的同一,各被上訴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條之規定,若上開各筆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該筆其他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寬銐、陳哲敏、陳伯合、陳新埤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述應命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5項所示。至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人│貸放金額 │貸放日期│逾期繳息│中興銀行貸│戴德梁行 │呆帳金額或│承辦人│ │號│ │ │ │日 │款鑑定價格│鑑定貸放 │預估損害額│ │ │ │ │ │ │ │ │日期價格 │ │ │ ├─┼───┼─────┼────┼────┼─────┼─────┼─────┼───┤ │1│黃錫圭│ 670萬 │84.1.18 │86.6.8 │8,071,543 │7,563,620 │461,529 │黃錫圭│ │ │ │ 80萬 │85.11.2 │ │ │7,733,120 │ │陳寬銐│ │ │ │ │ │ │ │ │ │張哲儒│ ├─┼───┼─────┼────┼────┼─────┼─────┼─────┼───┤ │2│黃明禎│ 1,204萬 │85.1.22 │85.11.22│ 1,720萬 │ 1,416萬 │6,254,707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張哲儒│ ├─┼───┼─────┼────┼────┼─────┼─────┼─────┼───┤ │3│蕭炳裕│ 1,200萬 │85.1.8 │85.4.8 │14,550,400│ 1,300萬 │3,597,036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伯合│ ├─┼───┼─────┼────┼────┼─────┼─────┼─────┼───┤ │4│黃塘銘│ 1,060萬 │84.12.29│85.6.29 │ 1,560萬 │ 1,211萬 │3,212,716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張哲儒│ ├─┼───┼─────┼────┼────┼─────┼─────┼─────┼───┤ │5│蔡慶興│ 850萬 │85.10.14│85.11.14│ 1,450萬 │ 1,162萬 │2,166,769 │黃錫圭│ │ │ │ │ │ │ │ │ │陳哲敏│ │ │ │ │ │ │ │ │ │陳苑瑩│ ├─┼───┼─────┼────┼────┼─────┼─────┼─────┼───┤ │6│葉素梅│ 852萬 │85.8.15 │85.9.15 │ 1,420萬 │ 1,162萬 │2,236,659 │黃錫圭│ │ │ │ │ │ │ │ │ │陳哲敏│ │ │ │ │ │ │ │ │ │陳苑瑩│ ├─┼───┼─────┼────┼────┼─────┼─────┼─────┼───┤ │7│陳効通│ 414萬 │85.9.12 │85.9.12 │ 690萬 │ 5,807,148│編號七、八│黃錫圭│ │ │ │ │ │ │ │ │、九等三筆│陳寬銐│ │ │ │ │ │ │ │ │ │陳哲敏│ ├─┼───┼─────┼────┼────┼─────┼─────┤共 ├───┤ │8│陳効權│ 229萬 │85.9.12 │85.9.12 │ 382萬 │ 3,045,185│4,641,000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哲敏│ ├─┼───┼─────┼────┼────┼─────┼─────┤ ├───┤ │9│劉滄潔│ 287萬 │85.9.12 │85.9.12 │ 479萬 │ 3,807,206│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哲敏│ ├─┼───┼─────┼────┼────┼─────┼─────┼─────┼───┤ │10│陳劉金│ 1,500萬 │85.4.22 │85.9.12 │17,777,928│10,990,987│3,985,000 │黃錫圭│ │ │芬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哲敏│ │ │ │ │ │ │ │ │ │陳伯合│ ├─┼───┼─────┼────┼────┼─────┼─────┼─────┼───┤ │11│蘇英才│ 1,160萬 │85.5.5 │85.9.10 │11,602,979│11,806,986│6,795,500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伯合│ ├─┼───┼─────┼────┼────┼─────┼─────┼─────┼───┤ │12│蔡勝安│ 1,200萬 │84.12.22│86.10.12│13,394,028│ 7,336,000│4,356,000 │黃錫圭│ │ │ │ │ │ │ │ │ │張哲儒│ ├─┼───┼─────┼────┼────┼─────┼─────┼─────┼───┤ │13│吳中信│ 340萬 │85.11.15│86.4.15 │ 683萬 │ 2,653,370│841,000 │黃錫圭│ │ │ │ │ │ │ │ │ │陳哲敏│ ├─┼───┼─────┼────┼────┼─────┼─────┼─────┼───┤ │14│林美秀│ 320萬 │85.515 │86.5.15 │ 646萬 │ 2,680,310│1,583,757 │黃錫圭│ │ │ │ │ │ │ │ │ │陳哲敏│ ├─┼───┼─────┼────┼────┼─────┼─────┼─────┼───┤ │15│鍾瑞霖│ 238萬 │85.10.17│86.4.17 │ 2,654,008│ 2,115,908│1,434,000 │黃錫圭│ │ │ │ (27萬)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哲敏│ │ │ │ │ │ │ │ │ │張哲儒│ ├─┼───┼─────┼────┼────┼─────┼─────┼─────┼───┤ │16│吳郭雙│ 230萬 │85.7.6 │89.4.6 │ 3,860萬 │ 300萬 │924,725 │黃錫圭│ │ │鳳 │ 40萬 │ │ │ │ │ │陳哲敏│ │ │ │ │ │ │ │ │ │張哲儒│ ├─┼───┼─────┼────┼────┼─────┼─────┼─────┼───┤ │17│陳劉英│ 580萬 │85.3.2 │85.4.2 │ 834萬 │ 570萬 │2,855,781 │黃錫圭│ │ │月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苑瑩│ ├─┼───┼─────┼────┼────┼─────┼─────┼─────┼───┤ │18│許鳴魁│ 300萬 │85.10.23│85.12.23│ 3,781,859│ 2,615,802│3,247,933 │黃錫圭│ │ │ │ │ │ │ │ │ │陳哲敏│ ├─┼───┼─────┼────┼────┼─────┼─────┼─────┼───┤ │19│楊福來│ 390萬 │86.1.27 │86.6.27 │ 4,437,150│ 480萬 │2,236,000 │黃錫圭│ │ │ │ │ │ │ │ │ │陳哲敏│ │ │ │ │ │ │ │ │ │張哲儒│ ├─┼───┼─────┼────┼────┼─────┼─────┼─────┼───┤ │20│吳仁楷│ 216萬 │85.5.28 │88.2.28 │ 360萬 │ 245萬 │1,228,000 │黃錫圭│ │ │ │ │ │ │ │ │ │陳寬銐│ │ │ │ │ │ │ │ │ │陳哲敏│ ├─┼───┼─────┼────┼────┼─────┼─────┼─────┼───┤ │21│陳周椒│ 700萬 │85.11.20│87.1.20 │ 8,125,648│ 1,540萬 │1,892,000 │黃錫圭│ │ │美 │ │ │ │ │ │ │陳哲敏│ │ │ │ │ │ │ │ │ │張哲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