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許立人
- 訴訟代理人
- 余元傑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禹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 律師
- 再審被告
- 王是作即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99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本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確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而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係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等見解,本件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99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卷第49頁)。是則,再審原告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亦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之土地,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48、10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再審原告校園邊緣,且對再審原告之校園完整性並無嚴重破壞,亦無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惟按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乃以「所有權人為權利請求回收之際,是否能供作自己使用」為判斷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為據。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已針對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土地,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校園土地係權利濫用,而廢棄原審判決(即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返還土地之請求在案。
(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僅從「私立嘉南醫藥專科學校用地」改為「學校用地(即文專用地)」,因既編定為學校用地,非學校自不得用,故再審被告不可收回系爭土地而自用。縱使再審被告主張得將系爭土地用來興建宿舍、幼稚園等,但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倘由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將致再審原告校區之完整性遭受破壞,除不利校園安全與維護,經衡量兩造之利益,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及學校內之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
(三)又再審原告調閱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之卷宗2宗,發現再審被告已有分割協議之事實,再審原告與王紹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王鐵人及王炳煌訂有租賃契約,故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理由如下:
⒈祭祀公業之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於祭祀公業之雜記中有詳盡記載,且上開雜記自日據時期大正2年迄今,故顯非臨訟製作甚明。
⒉另相對人陳報仁德鄉公所申覆書,其上載有王紹堂名義下之土地均在車路墘,不但少為派下員所使用,且均早已分配各房自理,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此外,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仁德鄉公所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經仁德鄉公所准予備查。由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可知王紹堂祭祀公業之土地分別為四大房持有,且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經分配者王是作與王是大授權王炳煌簽訂之,與其他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無干涉。基上,可以間接推知其他派下員有授權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系爭土地所為之租約效力亦及於全體派下員,進而推論出再審原告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再審被告重新選出管理人而有差別。
⒋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可自用之事實,嚴重影響本件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判斷,原審未經調查與審酌,顯有欠妥。又本件經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於99年7月26日向教育部函查結果,教育部已口頭答覆系爭土地不能依再審被告要求之價格購買。另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9年7月22日以所建字第0990013028號函,亦覆示系爭二筆土地屬文賢都市計劃「文專用地」,僅能提供再審原告申請校舍使用,另該二筆土地無鄰接道路,無法單獨申辦建築線。基上,再審原告調閱另案資料而取得上開新證物,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取得之證物,未經原審斟酌與調查,故有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調閱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兩案卷宗,發現有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資料雜記、再審被告呈報仁德鄉公所申覆書、再審被告申請書、管理暨組織規約、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等於再審之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各派下員所占有之土地,業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是訴外人王炳煌得派下員王是作、王是大授權同意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之實務見解,自應及於再審被告全體派下員。縱本件租賃契約形式上記載之租期僅至97年3月6日止,惟再審原告已表明續租之意思,王炳煌並無反對之明示,再審原告並通知王炳煌收取租金,然王炳煌並未依約收取,故兩造租約應自97年3月7日起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
(五)關於再審被告提出花蓮縣政府檔號為0036/155-3/1/11/010之檔案(案名為租用公地),說明購耕真意為土地租賃而非分管云云。惟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顯與購耕之概念不符,況當時製作產業明細時,對於購耕之法律含意理解為何,如今不得而知,尚不可單以購耕之用語逕自推論系爭土地係由派下員以租賃名義占用。退步言,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係由派下以租賃名義占用,而非分管,則再審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祭祀公業與派下間有給付租金之事實存在,豈容再審被告臨訟推翻前詞,空言主張為土地租賃。
(六)此外,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得指定其他不動產估價師重行估價後再行協調,此有教育部99年7月30日台技(二)字第0990129896號函說明三;要言之,教育部並非放任再審原告與對造自由協商系爭土地之價格。然再審被告卻不願依教育部指示再找第三人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反以請託立法委員陳啟昱、立法委員侯彩鳳、台南縣議會議長、高雄市議會副議長等協調,再審被告並要求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購買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另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自承已將包含系爭2筆地號在內之5筆土地申請從「學校用地」變更為「農業區」,衡諸經驗法則,農業用地價格必低於文教用地,顯見再審被告強行收回土地純為權利濫用,此亦構成再審理由。綜上所陳,因發現以上4件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
(七) 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日為99年3月30日,而再審原告提出所謂之4件未經斟酌新證物,分別係99年7月26日由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函文、99年7月26日以後教育部函覆、99年7月22日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製作之公文、99年6月7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製作之筆錄,均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存在之證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參諸再審原告續提出鈞院87年度重上字第40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裁判、祭祀公業產業明細、申覆書、仁德鄉公所函及管理暨組織規約、訊問筆錄,均無一可資證明再審原告與派下員簽立之租約,可作為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即就該些證物形式上觀察,均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茲詳述如次: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之權源,係來自與王炳煌簽立之租賃契約。姑不論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其租賃期限載至97年3月6日止,而祭祀公業於93年8月25日管理人選任後,王炳煌即不敢再向再審原告收取租金,雖經再審原告催促亦同,顯然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不反對續租」之意,故再審原告與王炳煌所訂立之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觀之,即無從認再審原告還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即無從令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⒉再審原告主張申覆書有記載公業土地由各房自行處理,足證公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惟該申覆書之內容與其所憑之公業祖遺雜記不符,業經鈞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訛,並認公業祖遺雜記內記載公業土地購耕於派下員乃係土地租賃之意,並非公業土地分割由各房自理之意。
⒊再審原告提出產業明細,有土地分配之明細表,其受分配人有王圓、王先生、王鐵人、均為派下人員且為購耕人,然當時使用之購耕實為租用公地之意思,此有花蓮縣政府檔號為0036/155-3/1/11/010之檔案可資。再者,再審被告於93年8月25日選任王是作為管理人後,94年7月30日派下41名即已出具同意書,就公業財產(包括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授權管理人王是作全權代為處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完畢。則退萬步言,再審被告之土地,縱然曾有分管之情形,至遲亦應於派下員出具前揭同意書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公業土地時,即告終止,則再審原告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亦同樣無法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再審原告93年一年間可以花費410,843,400元,以公告現值之3.3倍向他人購入27筆土地,本件再審被告僅係以公告現值加4成,要求購買其所謂會影響其校園完整性之土地,再審原告卻悍然拒絕,反指再審被告欲收回土地係權利濫用,豈有此理。再審原告又依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函文,主張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無法自用,惟再審被告顯然有誤導仁德鄉公所覆函無臨接道路土地無法單獨申辦建築線,蓋系爭1048、1049地號土地為袋地,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有通行權,但再審原告刻意隱瞞該事實。又仁德鄉公所覆函文中所謂『僅能供貴校申請校舍使用』,其重點係在『僅能供申請校舍』,而非係『僅能供貴校』,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管制者顧名思義僅係指土地之使用,而非係管制何人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豈可能僅能供再審原告使用。故再審原告以仁德鄉公所函文而主張再審被告收回土地無法自用,顯無理由。何況再審被告之所有權乃憲法保障之權利,收回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既不用拆屋,亦不妨害教學,系爭土地之位置又位處校園邊緣,主要供停車場之用,並不會妨害校園之完整性,只是不能再供再審原告向師生收取停車費而已,豈有權利濫用之理。
(四)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二)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之言詞辯論業於99年3月16日終結,故再審原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7日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99年7月19日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嘉總字第099000524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5頁)、99年7月22日由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製作所建字第0990013028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99年7月26日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嘉總字第099000533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99年7月30日台技(二)字第0990129896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52頁、第137頁)、99年9月1日教育部技職電子郵件影本一紙、99年9月1日協調會(座談會、記者會等)會議通知及立法委員陳啟昱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影本一紙、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等為據主張再審被告權利濫用,而上開文件顯係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存在之證物,即難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因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另以91年12月31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10194253號函、93年4月12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30038023號函、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近5年(93年至97年)購置土地明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明細、呈報仁德鄉公所申覆書(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04頁)、93年7月15日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所民字第0930011775號函暨其所附之公告、93年12月22日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所民字第930020884號函、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人申請書、93年12月24日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所民字第930022391號函、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申請書、祭祀公業王紹堂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王紹堂93年8月25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97年8月22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頁)、98年9月22日、98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7頁)等件為論據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然查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二、(二)…足以推論證人王炳煌有表明其係祭祀公業王紹堂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三)…足證原告於管理人懸空之期間,係派下員各自管領範圍內自行管理無異議…」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卷㈠第26頁),衡諸情理,可見再審原告應知悉或有查證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產業明細、管理暨組織規約等細節,故該祭祀公業王紹堂派下員及產業明細、管理暨組織規約等,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證物。另嘉南藥理科技大學近5年(93年至97年)購置土地明細、眾所皆知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係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而能提出却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再本院98年度交查字第616號詐欺案件之98年9月22日詢問筆錄記載:「(問:你(即王炳煌)訂立契約前得到哪些人同意?)我及我爸爸王是作、伯父王是大及叔叔王進福、王進基。」(見本院卷第115頁)、98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中載:「(問:王炳煌將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48號、1049號兩筆土地租給嘉南藥理大學時,有無得到你(即王是作)、王是大、王進福、王進基等人之同意?)證人王是作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揭98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有證人余元傑(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證人余元傑當時證述:「學校當時就知道該筆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所有,但分房管理,所以才會與王鐵人簽訂租約,王鐵人過世之後我們延用之前租約稍做更改,租約是我們繕打完成,才由他們簽名,王炳煌簽約前應該有得到王是大、王進福、王進基及王是作等人之同意。」等語以觀,上揭二詢問筆錄內容不外乎係證明再審原告與王鐵人與王炳煌間,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與租金事宜,內容大致相符,且余元傑相當瞭解再審原告與王鐵人及王炳煌簽約事宜,嗣後又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審陳述意見,顯見余元傑與再審原告關係甚密,故難謂再審原告當時並不知上開訊問筆錄之內容。稽上,顯見上該證物雖早於99年3月16日,即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並非不知該已存在之證物,亦非不能提出利用,即難謂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為灼然。綜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該等已存在能提出利用之證物,故不提出法院審酌,俟原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揆之上揭判例,已難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四)另再審原告提出95年1月18日嘉總字第0950000239號函、95年3月16日台技(二)字第0950033847號函、96年5月17日台技(二)字第0960071350號函及96年4月30日教育部函等文件乃針對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7、1058地號而發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以系爭土地與上揭地號土地位置完全不相同,且對於再審原告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甚小等事由,認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仍以陳詞為置辯,無足採取;另其提出台南縣政府99年7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90178856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係針對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54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無關。稽上,上述資料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得使用而不使用之上開證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