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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號碼: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處新臺幣(下同)18,213,1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確有向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進口磁磚,該磁磚為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在越南經加工後再進口回臺灣,昌益公司確有加工之設備及加工本件進口磁磚之產能,被上訴人認昌益公司94年時並無前段製程機器設備,僅具一套拋光線、磨邊機等後段拋光加工設備,顯與事實不符。系爭磁磚經昌益公司加工製成成品磁磚後,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為實質轉型,應認定產地為越南,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根據進口貨物實際查驗情形,經被上訴人詳細審核上訴人提供之相關文件,並參據國內相關業者及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意見、駐外單位查核結果,認定其進口數量與產能不符、加工工序不合理及縱如上訴人所稱於越南加工,其附加價值率亦不符實質轉型規定,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系爭貨物係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報運進口,當時昌益公司之拋光設備與昌益公司96年之設備不同,上訴人以96年設備產能作論據,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製POLISHED TILE拋光磚共6批(報單第AA/94/5543/0040、AA/94/6363/0014、AA/94/6363/0015、AA/BA/94/T653/9151、AA/BA/94/T842/9206、AA/BA/94/T842/9207號),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二)系爭拋光磚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供應商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必須符合產地最終實質轉型規定之要件,始可轉以越南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而加工貨物依規定其產地實質轉型之情形有二(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參照):一、貨物加工前後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越南進出口報單所載稅則號列前6位碼號列均為第690790號,與系爭貨物相同,依此規定,系爭貨物並不符合第1款產地實質轉型之要件,應堪認定。復依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所示,磚胚如經拋光,其尺寸損耗約2至3.4%,厚度損耗約6至10%,重量損耗約8至12%。惟據上訴人所提越南進出口報單內容,經核計系爭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磁磚重量,806x806mm淨重為24.63kgs/㎡;606x606mm淨重為21.78kgs/㎡,系爭磁磚如確經拋光,按重量損耗率8至12%核計,800x800mm約為21.67至22.66kgs/㎡間;600x600mm約為19.17至20.04kgs/㎡間,然系爭進口磁磚實際淨重,800x800mm為25kgs/㎡,600x600mm為20.83kgs/㎡,該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之現象,顯未經拋光加工;至於60cm磁磚,加工後其重量損耗率僅為4.4%,與正常重量損耗率8至12%,亦有不符,而其重量損耗不足原因,核與昌益公司僅施予精拋、後磨邊、打細蠟、選色、包裝等後段加工,而前段加工之前磨邊、刮平定厚、粗拋、打粗蠟、包裝均在大陸加工完成有關。且依據陶瓷公會95年8月28日(95)臺陶會榮字第147號函陶瓷公會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核計各加工工序所佔拋光磚總成本百分比,60cm磁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未達35%以上,系爭貨物亦未符合第2款之產地實質轉型要件,亦堪認定。

(三)又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時稱:西元2005年初該公司裝置一條「拋光」生產設備,另計畫西元2006年元月中旬再增加機器設備做「前段製程」,此說明94年間該公司並無前段製成機器設備。而上訴人亦稱: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已完成初步研磨,即經過前磨邊、刮平等前置階段之胚磚後,再經過越南工廠加工,藉拋光機進行拋光,磨邊機磨邊、打細臘、選色及包裝等作業,始完成第2段之加工程序,顯示越南昌益公司無第1段前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該60cm磁磚加工附加價值率既未達35%以上,即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陶瓷公會與拋光磚進口商間有利害關係,陶瓷公會所提供之資料應不具專業之公信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有關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問題,曾函詢國內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該局於95年1月9日以工化字第09401065880號函復:「……可洽請臺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而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亦採用陶瓷公會95年8月28日(95)臺陶會榮字第147號函文內容,作為其主張理由之依據,足見該公會應具專業之公信力,該公會所提之資料既能作為兩造主張理由之依據,其所提供有關瓷磚之成本分析資料,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作,依其公會之專業能力,應可作為判斷之參考。另上訴人再主張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至越南經加工完成後出口至臺灣之事實,有進出口報關單、產地證明書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譯本為證,上開產地證明書中,亦已明確記載產品在越南加工所增加之價值已超過35%,該等書證具有證明系爭貨物達到「實質轉型標準」之效力云云。惟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被上訴人既已調查舉出反證,證明文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系爭貨物既未達到實質轉型條件,上訴人以僅具形式效力之產地證明書,並不足以影響本件所查證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之實質效力。從而,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貨物已放行,乃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一○、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一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是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自無疑義。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進口之系爭瓷磚,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後,在越南加工研磨、精拋、削邊、倒角,再經表面處理完成實質轉型後,始篩選包裝出口至臺灣;被上訴人則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係向中國大陸購買系爭瓷磚,進口至越南後再出口至臺灣,其中80cm磁磚未經拋光加工;至於60cm磁磚,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仍未達35%以上,系爭貨物並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敘明:系爭拋光磚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故供應商昌益公司之拋光加工必須符合產地最終實質轉型規定之要件,始可轉以越南為系爭貨物之產地,而依陶瓷公會之拋光磚加工流程表,及拋光總體成本分析表,並參據昌益公司陳慧仁總經理接受駐越單位實地查訪筆錄,足證昌益公司94年間尚無瓷磚拋光前段製成機器設備,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瓷磚時已完成初步研磨,昌益公司無前段磨邊、刮平定厚等拋光加工工序,其60cm磁磚之加工附加價值率未達35%以上,系爭貨物並未符合產地實質轉型要件;至80cm磁磚並無重量減少現象,顯未經拋光加工,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有據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貨物既係上訴人向越南昌益公司購買,而該磁磚復為昌益公司自大陸所進口,乃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來貨係大陸磚胚,在越南加工,已實質轉型,應認產地為越南云云,自應對來貨在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標準,已實質轉型之事實負證明責任。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未實質轉型,核無不合。上訴人稱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磁磚未在越南進行實質轉型云云,亦不足採。

(四)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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