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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1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16號

上訴人
尹寶航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係依被上訴人內部章程所成立,該章程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無權利作成行政處分,然原審法院卻為相反之論斷,顯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3款規定不合,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於原判決程序進行時事實理由縱然為「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則其訴訟標的為何?上訴人並未明確主張,原審法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行使闡明權以確定訴訟關係,逕行認定上訴人於原程序進行時訴訟標的,係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請求權即一般公法請求權」及「退稅請求權」,作為判決之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有悖。(三)本案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不僅為被上訴人於前程序所自認,亦為原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範之意旨,上訴人不知權利之發生,及無義務人之認識,不能行使權利,不管是何種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不能開始進行。據此以論,原判決認其時效起算日,自系爭房地移轉日起時效開始進行云云,不知究適用何法規,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31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規範意旨不合,亦與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釋有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四)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均屬個案,對本案無拘束力乙節,係誤解法令,故有判決違背法令。另原審法院謂應依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乙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其就所掌理之稅捐稽徵事項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既自承應視為其處分,則大屯分局所為處分即非無權處分。又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致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為無理由者,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經法院拍賣土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且該請求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起算。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即得行使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因該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其於96年6月7日始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原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上訴人即無退稅請求權,業據原審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254號廢棄發回判決意旨加以論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上訴理由,經核內容無非係屬對原審判決所持見解之歧異主張,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惟就本件究有何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本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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