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3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鄒耀華(Philip Yiu Wah CHOW)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
- 代表人
- 李述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包含對於「系爭事實認知錯誤」及其所衍生之錯誤,不應僅限縮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司法院解釋及本院有效判例之情形,方得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民國9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39號函否准再審原告自90年度起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方式計算所得額,惟未教示救濟程序且亦未教示得聲明不服。是故,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30日申請函中不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39號函,符合1年內聲明不服之法定期間要求,應視為已提起訴願,而非視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申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93年12月30日申請函為申請程序重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99條之規定。其次,再審被告既以9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39號函為認定基礎,而再審原告對此決定不服,亦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39號函一併指責不服,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僅針對94年1月19日函不服,顯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以再審原告92年5月19日申請函認定申請程序重開,竟認定93年12月30日申請函方為申請程序重開,進認再審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3個月期間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既已合法再開行政程序,而再審被告亦認定再審原告自90年度起成本費用可予分攤計算,則再審原告應得申請自90年度起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再審被告即應作成核准再審原告90年度及91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方式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主張,而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