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
- 上訴人
-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江隆(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朝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典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 訴訟代理人
- 葉南昇
張能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委由巡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笙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PORTABLE WORKSTATION(可攜式工作電腦站,即手提電腦)貨物1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A/95/520/75599號,下稱系爭貨物),共2項,數量計120 PCE,離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4,711,887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但皆為欠缺零組件之電腦空殼,經取具代表性貨樣2 PCE送請電腦專業商鑑價結果,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分別為4,000-8,000元/PCE、3,000-7,000元/PCE,被上訴人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價格8,000元/PCE及7,000元/PCE,核定離岸價格為887,100元,與上訴人所申報之離岸價格差額高達23,824,787元,經審認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品質及價值,並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成立,並參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6年5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772號函說明三,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
五、(一)及其使用須知三規定,處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離岸價格差額5%之罰鍰,並加重0.5倍,計處罰鍰1,786,8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有錯誤或欠缺者,僅能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追補)。被上訴人認為本案加重裁罰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屢犯」及「蓄意矇騙」,而與「冒退營業稅」並不相關,而既然原處分加重裁罰非因「冒退營業稅」之故,則原處分上之記載即形同虛設,實質上等於根本未記載加重裁罰事由,不容被上訴人以補充答辯狀或當庭陳述之方式予以補正,且本案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原判決容許被上訴人遲至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追補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二)原判決認定本案違章事實為「累犯」之部分有所違誤,原判決未就此詳為審究即片面採據被上訴人之說詞,原判決事實調查部分有所違誤。(三)原處分以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7條第2項之規範及處罰目的全然無涉之「涉嫌冒退營業稅」為裁量因素,顯已逸脫單純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目的,與海關緝私條例之授權目的相違,而有裁量濫用、牴觸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瑕疵。原判決不查,有判決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牴觸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擅自擴大解讀裁罰金額參考表五、(一)之適用意旨,亦有適用不當之違法。(四)縱認冒退營業稅為本案應裁量之因素,然上訴人涉嫌冒退營業稅之行為已遭北區國稅局鉅額裁罰,被上訴人復引此一違章情事,加重本件裁罰0.5倍,顯然一事二罰,然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未於原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牴觸司法院釋字503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既非虛報進項稅額違章案件之主管機關;又本案違章行為與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係屬無關聯之二行為,何以原判決得以同意被上訴人得以考量與虛報出口退稅無關之虛報進項稅額事務,進而為裁量加重裁罰0.5倍罰鍰?原判決之論理邏輯自相矛盾,不能成立。
(六)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北區國稅局移送刑事調查函未能證明司法機關開始調查上訴人本件違章事實,未向該管刑事調查機關函詢,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之義務。本案以虛報出口貨物價值方式冒退營業稅,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刑事責任,已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於刑事調查結果作成前,被上訴人就申請人虛報貨物品質及價值之行為事實並無事務管轄權,原判決不查,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處罰優先之意旨。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其行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時,處罰主體即為公司,國家亦得對公司處以罰金之刑罰;對於公司負責人之處罰僅為轉嫁罰而已。倘若公司之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者,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法務部96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釋內容,並不可採。(七)原判決認為本案各取1件作為估價及鑑定之貨樣,已足具代表性,且符合法律所定「必要性」及「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最小數量」原則云云,實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委請專業鑑價商之鑑價結果,價格區間高低相差1倍之多,其鑑價技術實難謂可信,縱被上訴人以最有利之價格推算系爭貨物之價值,然亦不因此治癒鑑價技術簡陋之瑕疵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出口,該2項貨物各項單價不同,貨號及規格有異,上訴人又自行歸納分類申報,且同項次申報之貨物單價均屬相同,足徵不同項次之貨物乃屬不同物品,但同項次貨物則屬規格、價值相同之物品。另參據關稅法第23條第1項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報之2項貨物中各取1件作為估價及鑑定之貨樣,應認已足具代表性,且符合法律所定「必要性」及「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最小數量」原則。(二)系爭貨物既為欠缺零組件之不堪使用電腦,其離岸價格自無從以上訴人按正常商品價值申報之價格做為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依照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價意見,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系爭貨物離岸價格,並無違誤。(三)財政部關稅總局係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供所屬人員執行價格調查及核定任務時可資諮詢,該等人士熟稔相關商品市場行情,本諸專業提供意見,自屬客觀公正,且本件被上訴人所諮詢之專業廠商,其專業領域為電腦、電子零件、I.C.、半導體、晶體及機械零組件,足徵提供本件鑑價意見之專業商確實具有依據系爭貨物實際狀況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之專業能力,鑑價意見按不同項次貨物提供一定範圍之行情價格,應屬合理。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自行歸納分類申報之2項貨物,各自認定其離岸價格,即與原審98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撤銷意旨揭示之價格認定原則無違。(四)被上訴人處分理由追補上訴人有一再申報不實之事實,係在作成本件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並未變更原處分之性質,且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予追補,尚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程序上應予准許,應一併審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章情節重大,依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加重0.5倍罰鍰,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應予尊重。又原處分已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五)出口人報運貨物出口,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及價值,並高報離岸價格,無非係鑑於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明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其高報離岸價格之結果,致生溢付營業稅進項額情事,而以此不法方式冒退營業稅額,故出口人虛報出口貨物之品質及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行為,與冒退營業稅額之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裁罰金額參考表五、(一)規定,特就此種違章行為,考量其目的在冒退營業稅額,而在法定金額罰鍰範圍內,以申報之離岸價格與實際離岸價格之差額百分之5為應處罰鍰之金額,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考量與事務無關因素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另因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經北區國稅局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與本件係因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貨物品質及價值情事而依法受罰,二者違章事實不同,自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裁罰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六)本案迄今未據上訴人提出其遭刑事起訴、判刑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僅以北區國稅局9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227號函說明二內述明該局監察室已於95年12月27日報請將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原審卷第99頁),即逕主張本件有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虛報貨物品質及價值之行為無事務管轄權,已非有據。況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故縱令刑事偵辦結果認與本件違章事實相關之行為確有觸犯刑事法律,應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罪科罰,其受罰主體亦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本件違章行為受罰主體為上訴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810號、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學者陳敏、吳庚著作見解,與本件案情有異,本件並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