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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10號
- 上訴人
- 林建明
- 上訴人
- 林文發
- 上訴人
- 林文茹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林永利係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1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住院診療,嗣於91年11月1日因肺癌併腦轉移、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上訴人甲○○申請被保險人林永利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92年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260336570號函復略以:被保險人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0年11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於84年12月1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甲○○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上訴人甲○○、林建明、林文發及林文茹(被保險之子女)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在92年8月29日即作成決定駁回上訴人等訴願,然其卻以92年9月10日勞訴字第0920036984號訴願決定書送達予上訴人等,故訴願決定機關應撤銷上開訴願決定,重行自行印送正確日期之訴願決定書送達予上訴人等,訴願決定機關卻未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具應撤銷事由,不得補正。㈡被上訴人雖稱林永利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84年12月11日申報其退保乙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次退保已屬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據,,自不生訴願逾期及退保確定之問題。㈢被保險人林永利自76年6月2日起,即以自營作業者身分,以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然該工會於84年12月11日以被保險人林永利未繳勞保費為由,擅自將其辦理退保,顯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4月7日台勞保一字第013581號、84年10月5日台勞保二字第136702號函釋意旨相違背。實則,林永利縱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亦僅生暫停保險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仍不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故林永利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迄今並未喪失,被上訴人自難僅以被保險人嗣後未繳納保險費作為認定及處分依據。又訴願決定強行適用84年12月11日尚未發布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逕認林永利保險效力已於84年12月11日停止,法令適用即有違誤,是林永利以自營作業者身分及以上開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身分並未喪失。㈣按社會保險制度,勞工(林永利)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保險人,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僅為要保人,應由被上訴人行使終止與勞工(林永利)間之勞工保險關係,而非由契約當事人之要保人(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行使終止勞工保險契約關係,蓋終止勞工保險關係為行政處分,無由職業工會越俎代庖。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除不符合勞工保險關係契約理論外,其要保人(職業工會)得逕予退保之規定,亦顯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退步言,上開規定縱未違憲或違法,惟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稱「退會」,亦應限縮指被保險人(勞工)自願退會,始為合理。㈤龍慶公司每月給付林永利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報酬,應為承攬報酬,而非僱傭薪資,蓋林永利係自營作業者,早年即自購塑膠機器自行開發製造自行車相關產品,嗣後並將相關塑膠機器移至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146巷75號住家旁邊停車位置,自營自行車產品作業,此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資料亦可證之,是林永利係承攬龍慶公司之工作,而非受僱於龍慶公司甚明。至上訴人甲○○雖自承林永利係受他人僱用,惟其適值喪夫之痛,受長期洗腎、破產與法院拍賣之苦,貧困交迫,精神有一時喪失或錯亂,其出具之說明書自不能作為證據。況按林永利與上訴人甲○○銀行資金鉅額調度,及龍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亦證稱林永利死亡前確實係自行車產品自營作業者,而非受僱公司,亦證林永利與龍慶公司間確無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260336570號函自90年11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該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㈥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上開92年1月21日函自90年11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並無違法,然林永利自87年起即罹患肺病後轉為肺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且在死前已有醫療事實,嗣轉移至腦,並於91年11月1日病逝於成大醫院,期間未滿1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可請求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㈦被上訴人原係以上訴人甲○○91年9月19日出具之說明書、龍慶公司及其員工侯玉通等9名員工蓋章出具之證明書,及被保險人林永利於84年12月1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止已逾1年等由,作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唯一證據。然上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證據或證人陳建洲、龍慶公司董事長林永村及相關證人陳秀絨等蒞庭證明與事實不符。嗣後被上訴人再於93年11月25日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臺南市)美德中醫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表或病歷資料,據以支持上開處分。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得在行政訴訟中遽然對原處分為任何理由之事後追加或變更等補充。㈧勞工保險條例第19第1項、第63條及第33條、第35條均未以被保險人加保時身體健康良好或具有工作能力為要件,是被上訴人稱林永利為帶病投保而拒絕上訴人喪葬津貼及普通疾病補助費之請求,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1月1日開具之死亡證明,可知直接引起林永利死亡疾病係「缺氧性腦病變」,引起該疾病先行原因乃「肺癌併腦轉移」,與被上訴人所稱林永利在投保前已罹患有齒齦病、口腔腫塊或潰爛、腰痛等疾病,並無任何直接或相當關聯,故林永利顯無帶病投保問題。又縱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係以被保險人投保時仍以具有工作能力為限,然仍無法推知受益人請領傷病補助費,須以被保險人加保時身體健康完全良好為限。經查林永利投保時口腔癌尚未接受治療縱然屬實,但因罹患口腔癌是否造成林永利完全不能工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推知,況林永利嗣後仍從事自行車相關產品製造設計工作,可證9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出示之審查意見顯屬率斷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被保險人林永利91年9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之傷病給付及35個月死亡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經被上訴人派員訪查,據上訴人甲○○出具說明書載以:林永利自85年起即受僱於其兄林永村所經營龍慶車料行擔任自行車組裝等工作至病逝止,按件計酬,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其於90年11月2日加保後至91年11月1日死亡止,只受僱於該公司,未曾再受僱其他人或其他單位從事自行車業工作等語;另有慶龍公司負責人林永村出具之證明單及員工侯玉通等9名蓋章亦可證明。雖上訴人甲○○嗣後改稱承攬代工關係,惟此與說明書、證明單所載不符,顯屬事後飾詞。又證人陳建洲、王長吉均證稱,無法明確指出被保險人實際從事工作之確實日期;金融帳戶資料亦與林永利是否為從事自營作業無涉;且用電資料與一般家庭用電無異。是林永利係受僱於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上訴人乃以92年1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260336570號函核定自90年11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而林永利於91年9月9日住院及同年11月1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又其於84年12月1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經核並無違誤。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退保之規定,於49年3月1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時即有該條文,僅於歷次修正時酌作文字修正,上訴人等稱該條於85年9月13日始修正施行,不能溯及適用,顯屬誤解。且被保險人林永利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84年12月11日申報其退保乙案,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次退保已屬確定,上訴人等不得於本案猶爭執當時之退保不合規定。又被保險人於退保後,數年內均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依常理判斷,被保險人對於遭退保情事,自無法諉為不知。㈢參照被保險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0年11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被保險人係於90年11月5日入院,經診斷為齒齦惡性腫瘤,並於90年11月6日進行手術,其中「病史」欄中更載明被保險人係於20多天前出現口腔腫塊,潰瘍合併出血現象,據此,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2日加保前,因其癌症尚未接受治療,未緩解或控制,必定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故被保險人係帶病投保,所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㈣本件因上訴人甲○○於訴訟中自認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假證明,致使被上訴人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所憑之理由難以維持,惟上訴人甲○○於訴訟階段為此主張,自應賦予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原處分之機會,經被上訴人調取林永利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加以上訴人所提證據難以認定林永利於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仍認定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應予取消,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第219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第77案決議:「訴願駁回」後,訴願會承辦人員,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訴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率認訴願決定書年月日附記錯誤而應予撤銷云云,要係誤會,並無可採。㈡本件原處分乃被上訴人自投保日90年11月2日起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至於前一行政處分—即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84年12月11日申報林永利退保而自當日24時停止保險效力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並非同一處分,自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矧前一行政處分之處分相對人為林永利,並非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尚不得對該前一行政處分加以爭執,且林永利於84年12月11日退保當日24時停止保險效力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上訴人等徒以前一行政處分,爭執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委無足採。㈢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甲○○自行提出之說明書,暨龍慶公司及9名員工91年11月19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據以認定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自90年11月2日起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詎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時翻異主張,聲稱林永利並未受僱於龍慶公司,而係自營作業者。案經原審法院傳喚陳建洲、王長吉、林玉雪、陳秀絨、邱蕭梅蘭等人作證,核其陳述內容,堪認上訴人所訴林永利並未受僱於龍慶公司乙節為真,從而,原處分以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理由即屬不可採。惟被上訴人之所以認定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係以上訴人甲○○自行提出之說明書,暨龍慶公司及9名員工91年11月19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作為其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事後翻異說詞,已然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應容許當事人(包含原、被告雙方)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應容許被上訴人追補處分理由(該處分理由之追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違反程序或方式之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㈣上訴人所提支票存款送款簿,其戶名為上訴人甲○○,並非林永利,且均係林永利90年11月2日加保前89年之資料,無法作為林永利90年11月2日加保後自營作業之證明。另用電證明至90年11月林永利加保時,電費即遽降至5千多元,之後更降至2、3千元,與一般家庭用電費無異,自難作為林永利加保後仍有從事自營作業之證明。另證人陳建洲及王長吉亦無法說明林永利實際工作的日期、是否受僱他人或自行開設工廠,自亦無從證明林永利90年11月2日加保當時確有自營作業之事實。再者,證人陳建洲提出之4紙估價單,除90年10月28日之估價單為林永利90年11月2日加保前之資料,無法執為林永利於加保時為自營作業者之證明外,其他3紙估價單(未有經手人簽章)上雖載有「永利」字樣,然參酌林永村(即龍慶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尚難據以認定該3紙估價單係何人所有模具之修理估價單。況參照林永利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0年11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其係於90年11月5日入院,經診斷為齒齦惡性腫瘤,並於90年11月6日進行手術,其中「病史」欄中更載明林永利係於20多天前出現口腔腫塊,潰瘍合併出血現象,是林永利於90年11月2日加保前,因其癌症尚未接受治療,未緩解或控制,必然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益證林永利於90年11月2日加保時,並無自營作業之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仍認定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應予取消,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原審法院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旨。
五、上訴人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568號解釋意旨,即令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勞工被保險人,欠繳其應負擔之保險費,於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法律亦僅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並不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或終止勞保關係。則林永利自76年6月2日起,以自營作業者身分並以臺南市自行車裝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關係,迄至91年11月1日林永利死亡時方行消滅。期間縱有欠繳保險費,被上訴人仍不得據以強制退保;更遑論臺南市自行車裝修職業工會未有法律授權,更無法為強制退保之行政處分。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目的與範圍,顯然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侵害憲法保障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不符,原判決不應適用上開施行細則,卻仍適用,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按臺南市政府工廠登記資料所載,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利)成立於77年2月8日,故原判決認定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於84年12月11日林永利退保後,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又勞工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是原判決認定林永利成立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後,無由以職業工會申保加保,顯有適用法規不當。㈢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自92年3月3日已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歷經訴願程序,皆執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無據,然被上訴人卻遲至言詞辯論後,始具狀追補作成原否准給付處分之林永利相關就醫證明資料,顯已延滯訴訟程序甚明。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許被上訴人追補之。詎原審判決引用學說及外國立法例而准許追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證人陳建洲提出之3紙估價單,抬頭皆已載明收執人「永利」,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上開3紙估價單係證人陳建洲為修理林永利自己模具出具之修理估價單,洵屬明確。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明確之事實,徒以證人林永村之證言及林永利之用電資料,率爾否定3紙估價單之證據力,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㈤林永利90年11月2日間至高雄小港醫院接受醫師診療後,該院醫師判斷「病患林永利...身體狀況大致良好」在案,然原審卻捨此專業醫師之診斷意見於不顧,率然嗣後93年11月4日出具之高醫港秘字第0930001895審查意見,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悖專業經驗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被保險人林永利91年9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日止之傷病給付及35個月死亡給付。
六、本院查:㈠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實際受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4條定有明文。㈡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被保險人林永利僅受僱於龍慶公司,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不得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且不退還已繳之保險費,亦不予傷病及死亡給付。嗣經原審調查認定林永利未受僱於龍慶公司,惟此係因上訴人甲○○自行提出說明書,暨龍慶公司及9名員工91年11月19日蓋章出具之證明單,致被上訴人誤認林永利係受僱於龍慶公司,則上訴人事後翻異說詞,已然妨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乃容許被上訴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追補處分理由;嗣以被保險人林永利於90年11月2日加保時未自營作業為由,仍維持被上訴人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等處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比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694號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中,受處分人未故意提供虛偽不實資料有所不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亦有助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審為衡平當事人權益,於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之情況下,容許被上訴人提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追補處分理由,自無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原審已申明本件原處分乃被上訴人自投保日90年11月2日起取消林永利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至於前一行政處分-即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84年12月11日申報林永利退保而自當日24時停止保險效力之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並非同一處分,自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縱其復贅論林永利於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84年12月11日申報其退保後,嗣即自行成立龍其車料企業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斯時林永利亦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身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亦無由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可能,原告等徒以前一行政處分-即臺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於84年12月11日申報林永利退保而自當日24時停止保險效力之處分,爭執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委無足採等語,惟原判決係以被保險人林永利未自營作業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未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當日24時停止」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上揭條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屬誤解。㈣原審就證人陳建洲所提出4紙估價單、上訴人所提林永利於90年11月2日至高雄小港醫院診療後之醫師判斷,並斟酌林永利之用電資料,認為不足以證明林永利有自營作業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證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