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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勞訴

字第○九二○○三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硬化合併腹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過去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含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均無腹水,且無食道靜脈瘤,亦無蛋白過低等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八一九五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保監審字第○六二九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

二、陳述:

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函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或職業傷病,符合「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普通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要件之一,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保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因罹患肝癌、肝硬化,經治療終止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為治療終止審定殘廢日期),據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記載,略以:「肝癌或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肝癌或肝硬化併白蛋白降低,有黃膽或凝血病變。」,已達醫學上所稱不可逆之狀態,並經該醫院審定為永不能復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得請領殘廢補助費。

2、被告從嚴解釋,逕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得申請殘廢給付,係指胸腹部遺存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至於手術或治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害者,不在給付範圍。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亦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保障勞工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另被告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作為有利之論證,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全無此項規定,監理會逕稱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云云,即屬違法。而被告雖可聘用兼任醫師,惟僅止於組織法中有所編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以組織法有無相關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之意旨,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原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其違憲、違法極為顯著。

3、眾所皆知,肝炎病毒係引起慢性肝炎,再進一步演變為肝硬化,最後成為肝癌之病因,亦有原告殘廢診斷書之就醫經過欄可參,是肝炎及肝硬化之發生,原屬長期肝病變之結果,且肝癌及肝硬化非一日促成,乃經漫長之潛伏期方被發掘,故依病理推論,原告早已因肝病實際治療長達一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被告稱原告所患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害者,原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難令原告甘服。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復參酌訴願決定所稱:「黃女士所患肝硬化,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水,內視鏡檢查無食道靜脈瘤,並無其他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云云,乃對原告從嚴解釋認定,避重就輕之詞。又參照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九勞保二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函釋意旨,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不論以母法或相關子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規定,原告依法有權請領該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所有癌症患者(舉凡胃、腸、肺、肝癌),無論其病情輕重程度為何,出院後醫師皆建議病患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預防癌症擴散或轉移併發症),況原告所患及殘廢診斷書清楚載明為肝癌或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肝癌或肝硬化併白蛋白降低,有黃膽或凝血病變,工作能力方面亦載明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逕稱手術或治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害者,不在給付範圍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規定及同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渠等漠視該條規定所列之基本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且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可參。由於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為何,攸關被保險人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被告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釋規定:「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云云,以一則行政命令否准原告應有之法益,顯屬違誤。

5、原告自發病、住院而入院日數多久,被告從未體察,一味從嚴解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顯將有關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由原告殘廢診斷書所載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可證原告符合被告所謂以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障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故被告以原告均無腹水,且無食道靜脈瘤,亦無蛋白過低等肝功能失代償現象,否准原告所請,全然漠視且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即屬違誤。

6、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所謂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以肝癌併肝硬化患者而言,其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在某種狀態下,維持性之治療僅在延續生命之必要醫療,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其肝臟功能之顯著障害,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即屬治療終止,符合上開規定,得申請殘廢補助費。且就肝癌患者而言,病情極不穩定,易擴散或轉移,連醫師亦難以控制使其症狀固定,被告豈能無理要求被保險人症狀必須符合其所指定之態樣,方能請領殘廢給付?況原告確有合併症出現,曾在其他醫院住院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可逕行調查。是以,對肝癌、肝硬化患者而言,身體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致症狀無法固定,即表示治療效果已經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應依法核付被保險人殘廢給付,本件被告如此之作為,究置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於何地?

7、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保險機關應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不應拘泥於殘廢診斷書之日期,應本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精神,探求事實真意(由原告發病、就診、住院治療暨合併症及留有病歷之醫療、院所,即可得知原告是否經治療終止而有殘廢之事實),綜合審定作有利原告之解釋。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上開『治療終止』之規定,其意義當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是以所謂『治療終止』當指醫療上實質之治療效果,而非僅以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為判斷,更非謂『治療終止』即不得繼續治療或再行治療即非『治療終止』。」之意旨,益證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斤斤於形式上治療病況之態樣,未綜合顧及原告實質之身體、精神狀態及醫療效果,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8、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合法認定治療終止,依法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法、保險法之規定。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雖千萬人反對亦當赴之;若無必要,自當反之。鈞院應審究本案權利是否應予以保護,請鈞院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三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處理,用保原告法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七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殘廢等級第十二等級,給付標準一○○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及第五十二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至於施行胃或膽囊切除術,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

2、原告以罹患肝硬化併腹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因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六五○元,其所請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等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四四○日,據此計算之殘廢給付金額為二八六、○○○元,惟應扣除原領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計六一、○○○元,故本件所請金額為二二五、○○○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過去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含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均無腹水,且無食道靜脈瘤,亦無蛋白過低等肝功能失代償現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請領要件未合,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八一九五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復經監理會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黃女士所罹患肝硬化,腹部超音波未發現腹水,內視鏡檢查食道靜脈瘤,無其他肝失代償現象,經治療後應可從事工作,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而經該會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按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非僅憑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故有關診斷書所載病情,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應由被告依上開規定意旨逕依權責認定。且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惟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又有關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理專業,被告將相關殘廢診斷書及所調閱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係借助專業醫師判讀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以供作其審酌給付與否之參考,尚難執為本件處分不法之論據。

4、有關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詳況欄中有關肝臟部分之各項症狀中,如係勾選「肝癌或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通常係符合第七等級以上殘廢程度;如係勾選「肝癌或肝硬化之肝腦病變」,則至少係第三等級以上殘廢程度;若係勾選「肝硬化併反覆發生之食道或胃靜脈曲張破裂出血」,則可能符合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殘廢。本件原告殘廢診斷書係勾選「肝炎或肝硬化併白蛋白降低,有黃膽或凝血病變」,並不符合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核給原告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殘廢給付,係考量原告有嚴重黃膽及蛋白過低之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予以從寬認定之結果。

5、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被告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簽示,其意見略以:「依卷內所附資料,黃女士九十二年四月住院資料顯示有黃疸(但無腹水或食道靜脈瘤),病況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被告答辯書誤為第七等級)之規定。」等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亦曾因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殘廢給付在案,則原告本次所請之殘廢等級應未提高,故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法不當。亦即,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本件處分時,確係認定原告不符殘廢給付標準,惟於訴願階段時,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原告有黃疸現象,其病症應符合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等級殘廢,而原告業於九十一年間領取一○○日殘廢給付,故本次原告據以申請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且基於不影響原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追補理由,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其中「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四十六障害項目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八四○日;「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為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

四、本件原告係由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罹患肝硬化合併腹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過去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含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均無腹水,且無食道靜脈瘤,亦無蛋白過低等肝功能失代償現象,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八一九五八○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所患已達醫學上不可逆之狀態,並經醫院審定為永不能復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而得請領殘廢補助費,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原無之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第三六七號解釋意旨,另被告援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釋否准原告所請,亦屬違誤,又肝癌及肝硬化非一日促成,乃經漫長潛伏期肝病變之結果,故依病理推論,原告早已因肝病實際治療長達一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況原告確有合併症出現,曾在其他醫院住院治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人可逕行調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應拘泥於殘廢診斷書之日期,應本於保障勞工生活之精神,探求事實,而綜合審定作有利原告之解釋,此另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請審究原告權利是否應予以保護,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三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用保原告權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之申請殘廢給付案,原經被告以原告過去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含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均無腹水,且無食道靜脈瘤,亦無蛋白過低等肝功能失代償現象,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八一九五八○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審議審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被告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卷內所附資料,黃女士九十二年四月之住院資料顯示有黃疸(但無腹水或食道靜脈瘤),病況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之規定」等語,並經被告查得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已因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而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一○○日之殘廢給付(有該審查意見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在案,因此,被告乃於訴願程序中,改以原告本次所據以申請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仍然作成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

2、經查,被告在訴願程序中所追補之上述處分理由(該處分理由之追補,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之違反程序或方式之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係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未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未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是本院自應斟酌被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裁判【按在國內行政法學上,有關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容許性,原則上係肯認在訴訟中容許追補處分理由(有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八十八年版第一二六○頁以下、刊載於月旦法學教室之李建良「行政處分的理由事後補充」一文、刊載於中原財經法學雜誌第九期之盛子龍「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理由追補之研究」可參),德國一九九六年修正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段,配合其實務情勢,並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仍得就行政處分補充其裁量斟酌。」,而我國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惟於此應注意者,為行政機關所追補的理由,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得改變行政處分的性質,同時不得妨礙當事人的攻擊防禦】。經查,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再次將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暨所調取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之病況符合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已因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而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一○○日之殘廢給付,並以原告本次據以申請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仍作成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核其處分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認自屬得以採據。

3、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醫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又按「..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亦有明文。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自無原告所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可言。

4、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復按「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職是,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亦非不得依職權送請專家(專業醫師)審查、鑑定,以為其審議之參據及證據之用,核無原告所訴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四號及第三六七號解釋等情事。

5、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含訴願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書,並調取原告於埔里榮民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埔醫行字第○九一○○○六四五七號函送醫理見解及病歷資料影本,暨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埔醫行字第○九二○○○三七九五號函送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影本),且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等稱被告概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駁回其申請云云,不無誤會,核本件亦無原告等所指被告之取證有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三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情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釋:「..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其內容僅係說明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應由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不受診斷書所載病情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逕依該函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要係誤會。

6、原告訴稱其肝癌及肝硬化非一日促成,乃經漫長潛伏期肝病變之結果,故依病理推論,其早已因肝病實際治療長達一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規定,且其確有合併症出現,曾在其他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患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且其本次據以申請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作成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非以原告所患未經治療一年以上而認其情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可採據。

7、原告所援引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係認課以義務之訴判決之給付時點,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基準時,核與本案之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亦未否認被告參酌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之適法性,原告所稱顯有誤解。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之個案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且非法律或判例,自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判命被告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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