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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75號

上訴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獲准,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上訴人啟用,再以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資場申報兼收容處理土質代碼B8類營建混合物,復經被上訴人93年9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下稱93年9月30日函)通過上訴人申辦「合理再利用者身份」檢核(下稱再利用登記檢核)。又上訴人之土資場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經發現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及8日仍有收受再利用工程產出營建混合物情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及保護署「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4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8日桃環廢字第0990068788號函併同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所謂公法人在我國只限於國家、省、縣、鄉鎮、不同層級的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及農田水利會,行政機關並不具有公法人地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人資格,顯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有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規程而設置,但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僅為桃園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對外行為應以桃園縣政府名義為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人資格,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公法人資格及執行機關地位何能得以並存,原審未予詳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文義,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非被上訴人之管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桃園縣工務局,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以桃環廢字第0980078756號函(下稱98年3月30日函)附加期限,實質上等同廢止93年9月30日函,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其添具附款,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定上訴人再利用期限資格僅至「99年3月25日止」,亦屬錯誤適用中央法規,再者,98年3月30日函不具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上訴人無從知悉該函係為具有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99年4月14日被上訴人關閉上訴人之上網再利用申報權限,此關閉行為方為被上訴人對外具有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之再利用期限係至99年4月14日止,則上訴人上網申報之行為係信賴可合法上網申報,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桃園縣政府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規定向桃園縣議會聲請覆議,逕行變更桃園縣議會三讀通過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暨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並另為公布之,有違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違憲之「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作成原處分,應屬無效之理由,上訴人已聲請釋憲,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至於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人資格,得對外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在於說明行政處分之主體要素-行政機關,其中公法人顯係公法人機關之誤,無待深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7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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