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美蓁(清算人)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間擬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因未獲其中同小段16-5地號及16-12地號2筆土地共有人高李春桃同意使用其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乃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者偽刻「高李春桃」名義印章1枚,並以高李春桃名義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蓋用偽造之高李春桃印章於其上,表示高李春桃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持以申請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據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嗣因易宇豐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高李春桃遂於93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系爭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通知中纖公司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並以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對高李春桃而言未受有任何損害,且系爭建造執照雖有高李春桃同意書之瑕疵,惟其建築面積已符合建照核准之標準,該瑕疵並不影響系爭建照之審核核准及其效力,況註銷系爭建造,僅保護非必要之高李春桃,卻損害200多人之權益,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於84年間已知悉系爭偽刻印章申請建照事實,至95年始為撤照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時效,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按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前段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負有備具真正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義務,且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與否亦以起造人申請之基礎事實及其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重要依據。如起造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主管機關據以發給建造執照,則原核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暨其他共同起造人係以已徵得建築基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基礎事實,而以偽造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造執照,致使被上訴人依該不正確資料,違法核給系爭建造執照,則被上訴人撤銷該違法之系爭建造執照,於法自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不能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係屬違法,且上訴人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之事實,該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