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67號
- 上訴人
-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穆古斯
- 訴訟代理人
- 蘇宜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以經營西藥批發為業,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67,632,525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會議費14,173,580元(包括國內外旅費626,813元及國外會議研討費13,546,767元,下稱系爭費用)為贊助醫師參與國外會議等相關費用,係為招攬業務,對特定醫生之招待,核屬交際費性質,乃予以轉正(因交際費原已超過限額,轉正後未追認),核定其他費用53,458,94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各產業基於其不同之特性,而有不同之行銷模式,所發生之行銷費用項目,亦有所不同。營利事業為銷售貨物所支出之行銷費用(或稱推銷費用),依稅務會計之帳列項目,可概分為:⒈可歸類於「獨立費損科目」者,如廣告費、交際費、薪資及佣金等費用支出;及⒉其他無法歸類於「獨立費損科目」之費用。惟無論該等費用是否可歸類於「獨立費損科目」,均無損其仍屬行銷費用一部之事實。而「交際費」應可定義為:「營利事業為建立業務上的良好關係或營造融洽的交易氛圍,以餽贈物品、提供、招待或參與飲宴、旅遊、娛樂或消遣的方式,所支出的費用。」;至於「推廣費」應可定義為:「營利事業向客戶說明產品或服務,或產品或服務之品質,以達到直接促銷產品之目的所支出的費用。」,則上訴人藉由邀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協助醫師瞭解藥品之資訊,進而使醫師得以決定是否處方該藥品以治療病患,以達推廣藥品之目的,乃上訴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是依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之行程及內容觀之,系爭費用確應屬推廣費,與交際費迥不相牟。且上訴人既已檢具相關憑證,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列於「其他費用」項下,與法實無違誤。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逕採「交際費及廣告費二分法」認定系爭費用因非屬廣告費故即應轉列交際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關於上訴人96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提及之上訴人客戶關係管理團隊(Customer Relations Management team, CRM)行銷管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19日準備庭詢問被上訴人代理人關於此部分之意見時,其已當庭自承CRM行銷管道與系爭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之推廣方式無涉,不應混淆。是上訴人邀請參加國際醫學會議或國際學術機構所舉辦之國外醫學會議之對象,僅限於國內各醫學專科領域中之關鍵意見領袖(Key Opinion Leaders,下稱KOL),並非基於交際之目的而選擇各該醫學專科領域門診量最高或對上訴人藥品處方量最大的醫師,是被上訴人否定上訴人藉由此一邀請醫師參與國外醫學會行為之必要性云云,顯有誤解開發性製藥業之產業特性。而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頒布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暨中華民國開發性製藥研究協會(International Research-Based Phar-maceutical 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下稱IRPMA)頒布之「IRPMA藥品市場行銷規範」,亦足證系爭費用確應屬推廣費,並非交際費。㈢上訴人將系爭費用列於「其他費用」(並非廣告費)項下,被上訴人不察,率謂系爭費用因非屬廣告費故即應轉列交際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與租稅中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5條、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就上訴人提出系爭費用應屬「其他費用」乙事何以不採,完全未予論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顯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所引述之本院9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效力,亦與本件當事人之法律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迥然有別,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已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認列,是依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第78條、第65條、第103條及第1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此原則將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細究其支出本質後,按其應認列科目予以正確歸類核實認列。另依憲法第19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2條及第10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係以對藥品採購具影響力之用藥醫師為給付對象,補助渠等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系爭費用之支出既屬交際費性質,自無廣告費或其他費用之適用。㈡又營利事業為維持營運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係包括管理與行銷費用(管銷費用),其中行銷費用又包含如廣告費及交際費等為促進產品銷售所為之支出,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有關費用之性質為何,如何列報,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系爭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邀請國內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權威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贊助渠等醫師參與醫學會議之相關支出,且由該特定醫師直接受領(即受贊助參加醫學會議),以達推廣藥品目的,就其費用支出型態、支出對象及內容,乃係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且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核其支付系爭費用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其商品之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足證上訴人係以對藥品採購具影響力之用藥醫師為給付對象,補助渠等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且由該特定醫師直接受領即受贊助參與醫學會議,系爭費用之支出,核屬交際費性質。且醫師縱有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以吸收醫學新知之需要,其經費亦非僅上訴人贊助乙途,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費用轉列交際費項下,並無違誤。況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稅法規定得列報之科目(究為交際費或廣告費)所為之闡釋,進而認定系爭費用並非廣告費,應屬交際費範疇,並無率謂系爭費用因非廣告費即應轉列交際費之直斷,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㈢復觀上訴人96年度之移轉訂價報告項目5.1.4「銷售、行銷及配銷」項與5.1.5銷售活動項之說明內容可知,上訴人之醫療教育活動可區分為⒈舉辦研討會活動及⒉贊助特定之重要醫師(KOL)出席國際性醫療會議兩種方式,其目的均係為增加銷貨收入,且均為行銷策略方式之一。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載明上訴人93至95年度國內舉辦會議費用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為廣告費,即可得證(其中交際性質費用仍予轉列交際費),且本(96)年度上訴人舉辦之國內醫學研討會費用亦經被上訴人原查核認在案。再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尚無實證該贊助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費用,對增進藥品銷售額貢獻若干?另醫療知識來源多樣化,醫師獲取專業新知提昇醫療水平之方式及途徑眾多,尚非僅透過贊助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一途,何況受上訴人贊助醫師係屬少數醫界重要醫師(KOL),贊助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僅係上訴人眾多行銷策略之一,且目的係為投資目標醫師以營造及管理良好顧客關係,是系爭費用之支出本質核屬交際費性質。況本國醫師縱有藉參與國際醫學會議以增加醫藥水平之必要,其經費來源亦非僅上訴人贊助一途,本件核屬藥商與醫師個人間之私人行為甚明,且係在無法律上支付義務情況下,主動、志願地提供贊助,其方式係以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運用其對於同儕之影響力以爭取其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認同,進而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周邊獲利環境,以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費用按其性質轉列交際費,洵屬有據。㈣上訴人訴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被上訴人亦已提起上訴,無比附援引之必要,與本案相同案情,有本院97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94年訴字第2192號判決,併請參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第80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3條第1款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認列。另參諸查核準則第78條於98年9月14日經財政部修正增列第1款第13目「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之修正總說明「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已明白揭示營利事業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另為徵納雙方遵循,同時於查核準則第116條亦增列第4項規定,明定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可一體適用。另其他費用之列報,查核準則第103條亦規定「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是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苟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即無所謂其他費用列報之問題。㈡營利事業為維持營運所支出之營業費用,係包括管理與行銷費用(管銷費用),其中行銷費用又包含如廣告費及交際費等為促進產品銷售所為之支出,惟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有關費用之性質為何,如何列報,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本件關於系爭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邀請國內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權威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贊助渠等醫師參與醫學會議之相關支出,且由該特定醫師直接受領,即由受贊助者參加醫學會議,以達推廣藥品目的乙節,依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之支出型態、支出對象及內容觀之,系爭費用之支出對象乃對於有權威開立處方箋之特定醫師為之,屬對於特定人所為之支出,而其目的係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其本質即為對客戶之招待。故以其支出目的,並非在對於不特定人拓展或提昇其企業或其商品之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足證上訴人係以對藥品採購具影響力之用藥醫師為給付對象,補助渠等醫師參與國際專題研討會之團費支出,且由該特定醫師直接受領即受贊助參與醫學會議,則依系爭費用之支出性質觀之,核屬交際費性質無疑,自不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屬於以上各條之費用」之其他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稅法規定得列報之科目(究為交際費或廣告費)所為之闡釋,進而認定系爭費用並非廣告費,應屬交際費範疇,並無率謂系爭費用因非廣告費即應轉列交際費之直斷,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㈢復依上訴人96年度之移轉訂價報告項目5.1.4「銷售、行銷及配銷」項暨5.1.5銷售活動項之說明內容,顯示上訴人之醫療教育活動可區分為⒈舉辦研討會活動及⒉贊助特定之重要醫師(KOL)出席國際性醫療會議兩種方式,其目的均係為增加銷貨收入,且均為行銷策略方式之一。而上訴人贊助之系爭費用,乃為增進藥品之銷售量所為贊助特定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行為,係其開發、管理、強化客戶關係及投資目標客戶之眾多行銷策略方式之一,均係在無法律上支付義務情況下,主動、志願地提供贊助,其目的為建立企業與該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以爭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好感,運用其對於同儕之影響力以爭取其他有權開立處方箋醫師之認同,進而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周邊獲利環境,以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核屬藥商與特定醫師個人間之私人行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費用按其性質轉列為交際費,洵屬有據,自不容以上訴人自行主張為「推廣費」名目,即可認列屬其他費用性質。況醫師倫理規範、IRPMA藥品市場行銷規範與為課稅目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二者目的及本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其本件有利之主張。㈣上訴人對於其以系爭贊助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費用,對增進其藥品銷售額貢獻若干,並未提出實證或實據以實其說。而以醫療知識來源多樣化,醫師獲取專業新知提昇醫療水平之方式及途徑眾多,尚非僅透過贊助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一途,何況受上訴人贊助之醫師係屬少數醫界重要醫師(KOL),贊助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僅係上訴人眾多行銷策略之一,且目的係為投資目標醫師以營造及管理良好顧客關係,故縱因系爭費用之支出,對於上訴人銷售藥品之增進確屬有所貢獻,然此與該項費用之本質核屬交際費性質亦無所衝突。至本國醫師縱有藉參與國際醫學會議以增加醫藥水平之必要,其經費來源亦非僅須由上訴人贊助始可,且上訴人就該項費用仍得列報交際費予以核認,至該交際費之列報是否超過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標準,乃屬另一問題。而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結果,雖與原審認定結果不同,然該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原審業已就系爭費用應列認交際費性質之理由予以敘明,則該案就此部分認定與原審不同部分,自無從援引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明揭本案爭點為系爭費用究屬「交際費」或「推廣費」之性質,然理由卻稱系爭費用因不屬廣告費,故認應屬交際費,而以「廣告費及交際費二分法」,論斷系爭費用非屬「推廣費」,前後論據相互牴觸,並曲解上訴人主張之推廣費定義,其理由顯有矛盾,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系爭費用具有實質經濟意義而與交際費特徵不同之重要主張及證據,置若罔聞,不僅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又未於原判決中交代其不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費用,得增進上訴人藥品銷售額之事實並無爭執,倘原判決認就此等爭點仍有釐清事實之必要,應為職權調查或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提出證明以供調查認定,卻逕於原判決中指稱上訴人未就有利於自己之事項為舉證云云,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與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已自承上訴人CRM之行銷管道,與上訴人邀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之醫療教育之推廣方式分屬二事,卻仍將兩者之目的同視為係為建立良好客戶關係,顯未依卷內事證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論斷系爭費用非屬「推廣費」,僅於理由中以寥寥數語附帶提及上訴人主張之推廣費定義,但原判決卻將上訴人對於推廣費之定義:透過說明或研討會而直接說明產品之效能,曲解為上訴人須自行舉辦說明或研討會並於會中直接向交易對象為促銷,始符合上訴人主張之推廣費定義,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依序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78條第1款、第80條第1款、第3款及第103條第1款依序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廣告費: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㈠報章雜誌之廣告。……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交際費: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㈡按「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指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係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之意。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規定意涵,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是交際費包含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之支出,其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故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之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週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主要即為對客戶之招待)」,而其與營業收入之獲致,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而對不特定人支出之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自明。另參諸查核準則第78條於98年9月14日經財政部修正增列第1款第13目「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之修正總說明:「因應營利事業多樣化之經營模式,其促銷方式及樣態日新月異,採概括式規定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已明白揭示營利事業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得以「廣告費」列支,且為利徵納雙方遵循,同時於查核準則第116條亦增列第4項規定,明定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均可一體適用。而「其他費用」之列報,查核準則第103條亦有明確規定係以「不屬於以上各條之費用」為前提要件。系爭費用之支出,主要為上訴人邀請國內有權開立處方箋供病患用藥之各領域權威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贊助渠等醫師參與醫學會議之相關支出,且由該特定醫師直接受領(即受贊助參加醫學會議),以達推廣藥品目的。揆諸原審判決已就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對「交際費」、「廣告費」及「其他費用」之規定詳為闡釋,並說明營利事業之行銷費用,如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即無所謂「其他費用」列報之問題,且進一步細究系爭費用之支出型態、支付對象及內容,認定係屬交際費,並非廣告費或上訴人以「推廣費」名義列報之其他費用。顯無以「廣告費及交際費二分法」,論斷系爭費用因不屬廣告費,故屬交際費,非屬「推廣費」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解。
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其以系爭費用贊助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對增進其藥品銷售額貢獻若干,並未提出實證或實據以實其說等語,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且原判決已說明:「何況受上訴人贊助之醫師係屬少數醫界重要醫師(KOL),贊助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僅係上訴人眾多行銷策略之一,且目的係為投資目標醫師以營造及管理良好顧客關係,有上揭上訴人移轉訂價報告附案可稽,故縱因系爭費用之支出,對於上訴人銷售藥品之增進確屬有所貢獻,然此與該項費用之本質核屬交際費性質亦無所衝突」等語,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可言。
㈣另查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承其邀請參加國際醫學會議或國際學術機構所舉辦之國外醫學會議之對象,僅限國內各醫學專科領域中之關鍵意見領袖(即KOL),其方式係以提供關鍵意見領袖吸收醫藥新知機會後,透過其倡議、推廣醫藥新知及在各醫學專科領域中對於同儕之影響力,協助其他醫師瞭解上訴人之產品,以推廣其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之藥品,進而促進產品之銷售等情在卷,則不論其贊助醫師所參與醫學會議之內容為何,核其支付系爭費用之主要目的係獲取營業利益,尚非以提升社會整體利益為主要宗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具有實質經濟意義,有助於社會整體福利及知識存量增益,與交際費特徵不同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9日準備庭主張其贊助重要醫師(KOL)出席國外醫學會議,於移轉訂價報告係列於醫療教育項下,並進一步表示其贊助對象,係針對醫界重要醫師(KOL),以運用重要醫師之影響力於醫界推廣上訴人之藥品等語,業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其行為仍核屬交際費性質,並以99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738號函提出補充答辯狀陳報在案。原判決依上訴人96年度之移轉訂價報告,歸結上訴人之醫療教育活動可區分為(一)舉辦研討會活動及(二)贊助特定之重要醫師(KOL)出席國際性醫療會議兩種方式,進而說明其中屬上訴人舉辦醫學研討會議相關費用(場租、邀請卡、海報製作、攤位設計、醫師演講費、演講者膳宿及交通費等),業經被上訴人依其支出性質細究後予以核認在案;至其贊助參加國際醫學會議或國際學術機構所舉辦之國外醫學會議之對象,僅限國內各醫學專科領域中之關鍵意見領袖(即KOL),其方式係以提供關鍵意見領袖吸收醫藥新知機會後,透過其倡議、推廣醫藥新知及在各醫學專科領域中對於同儕之影響力,協助醫師瞭解上訴人之產品,以推廣其所生產須有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之藥品,核與上訴人自行定義推廣費(營利事業向客戶說明產品或服務,或產品或服務之品質,以達直接促銷之目的所支出的費用)及推廣費之支出方式(舉辦產品或服務之說明會或舉辦與產品或服務有關之學術研討會)時所主張之「直接促銷」論點及「舉辦說明或研討會」方式不符,益證其行為係其開發、管理、強化客戶關係及投資目標客戶之眾多行銷策略方式之一,故系爭費用核屬交際費性質等語,並未混淆上訴人所主張「客戶關係管理團隊」(CRM)之行銷管道,與其邀請醫師參加國外醫學會議之醫療教育推廣方式,自難認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對原判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矛盾,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