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51號
- 上訴人
-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易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聰能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至99年4月,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業(第三工區)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約150萬立方公尺土石。旋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10日查獲上訴人自99年5月起,將陸續提領之土石未經許可堆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烏日鄉○○○段334、396地號旁烏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以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訴外人蔡易謀於99年6月10日雖有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明杰在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然蔡易謀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一情,已由上訴人於訴願、原審程序爭執在案,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詎原審判決竟認本件已經蔡易謀以其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而為陳述意見,其事實客觀上係屬明白且足以確認,被上訴人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並不違法等情,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被上訴人就其作成之原處分內並未記載堆置之土石數量,顯不符合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又原審判決竟置上訴人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被告,根本無從在上開刑事程序中知悉所測量之土石數量,並對相關測量結果提出異議之事實於不顧,核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所憑之證據不相合適,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三)原審判決完全無視被上訴人就本案裁罰最高罰鍰,除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外,且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之4要素及法務部94年8月8日所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遽將上訴人處以法定最高罰鍰500萬元,則原處分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範引申之比例原則,及已違反公益原則、緊急避難原則,且核有「裁量恣意」之違法等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四)被上訴人不得就業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一行為對上訴人課以行政罰鍰,否則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詎被上訴人於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竟仍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判決竟認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應視其處罰之對象及行為是否同一而定,本件原處分處分對象為公司法人即上訴人公司,而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蔡易謀,兩者處罰對象不同,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二罰問題,顯有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