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3號
- 聲請人
-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辦理更正:(一)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下稱系爭地段)70、73、74、75、75-3地號土地面積;(二)系爭地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4筆土地共有人名冊;(三)系爭地段32、35、36-3、45、46-1、60、60-1、62、65、67-3、67-8、67-10、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共有人名冊;(四)系爭地段69-2地號面積(相對人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62370、062380、062390、062400號共4件),並於100年7月25日行文相對人提出補充說明。經相對人審核該登記申請於法不合,以100年8月16日新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前開更正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等理由駁回上訴,並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先命補正,原確定裁定僅依同條項前段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判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348號判決)認聲請人於94年、95年間已知悉系爭地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4筆土地於38年間總登記之情事,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嗣後所提訴願為不合法,未當庭調查證據,聲請人實於99年5月29日向相對人陳情及訴願過程中,始知悉原處分違法及相關事實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348號判決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3年為其論點,惟司法院釋字第107及164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且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舉證責任在於相對人,未於系爭地段32地號等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他項權利部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相對人核發不實記載之權利證明書予債權人吳信達,致其非法請求法院拍賣並承受上開22筆土地。縱認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並檢具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定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意旨,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之法定期限內補正,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之法律論述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自皆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既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如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之法律論述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均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乃認聲請人未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未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四)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核聲請人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