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4 分鐘讀完全文 18,2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48號

上訴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樺島商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樺島泰貴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5月12日以「讚岐」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烏龍麵、拉麵、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素食意大利麵、涼麵、水餃、餛飩、麵條、米粉麵線、冬粉、粉絲、鬆餅、意麵、豆簽、粉皮、油麵、粉條河粉、意大利麵條、冷凍水餃、炒飯、冷凍餛飩、冷凍烏龍麵、海鮮麵、冷凍拉麵、冷凍肉燥麵、冷凍涼麵、冷凍意大利麵、冷凍海鮮麵、冷凍刀削麵、冷凍排骨麵、冷凍牛肉麵、冷凍米粉、冷凍麵線、冷凍冬粉、冷凍蚵仔麵、冷凍粉絲、冷凍意麵、冷凍油麵、蚵仔麵、冷凍粉條、冷凍河粉、冷凍粥、粥、飯糰、冷凍飯、壽司、速食粥、速食飯、冷凍蚵仔麵線」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844652號商標,專用期間自88年3月16日至98年3月15日止,並申准延展註冊至108年3月15日。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99年11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70082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844652號『讚岐』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87年5月12日申請註冊前,「讚岐」並非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自無造成誤認誤信之情事。且上訴人係一國內知名的企業集團,於獲日方技術授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亦認定其為商標而非地名,遂以「讚岐」併同「SANUKI」及「さぬき」作為品牌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上,而「讚岐」系列商標經上訴人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擁有極高的知名度,顯然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主體之商標識別性,且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況我國廠商以日本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消費者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之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為何,是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自87年5月以「讚岐」商標標示於急凍熟麵系列商品以來,經由在各媒體刊登廣告,並透過不同通路銷售,業已使得「讚岐」急凍熟麵系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縱使國內消費大眾知悉系爭商標「讚岐」為日本烏龍麵產地,亦因系爭商標於註冊後之廣泛使用,於評定時已無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而應有商標法第54條規定之適用。其次,訴願決定內容稱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僅限於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並不包含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商標縱有經廣泛使用行銷,依法仍不得註冊云云,事實上,上訴人訴願時並未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所稱大量行銷使用乃欲說明現在消費者之所以認知「讚岐」,大部分因素係來自上訴人之大量使用,在衡量是否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時,不應倒果為因,將上訴人大量使用之結果視為註冊當時消費者之認知,從而可知該部分乃訴願機關誤解上訴人主張而為之錯誤指駁。上訴人並未主張後天識別性,訴願決定所言並非事實,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亦有違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另「讚岐」商標若果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稱,為代表烏龍麵之產地,則依台日兩國交流頻繁之程度,不可能遲至申請註冊10年後方有商標爭議產生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包括上訴人已知悉「讚岐」為日本地名,日文平假名為「さぬき」、片假名為「サヌキ」,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讚岐」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冷凍拉麵」等麵食及經常與之相互搭配食用之粥、飯等商品,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商品係產製於讚岐地區,自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又核上訴人所舉註冊商標,除部分已到期消滅外,其餘商標圖樣或有附加圖形、文字設計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別,或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產地地名無關,與本件商標「讚岐」為日本烏龍麵著名地名,指定使用於麵條、烏龍麵、冷凍烏龍麵等商品,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虞之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審查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縱有上訴人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另所舉註冊第71897號「砂怒磯SANUKI」商標,與本件商標及指定商品均不同,且已因商標專用期限屆至未延展而消滅,亦難據此執為系爭商標無系爭條款適用之有利論據。其次,上訴人固與日本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有技術合作關係,惟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殊屬二事,縱上訴人於產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仍無解於本件系爭商標上外文「讚岐」,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商品多年,已成為上訴人之識別標誌,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為商標第二層意義之規定,商標之使用符合該第4項之規定者,固不得再以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註冊之理由。惟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不在同法第2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內;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意旨,係在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商標「讚岐」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誤信其產地來源之虞,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應無可採。又據上訴人檢送之網頁資料,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中62之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介紹、附件67之90年2月TVBS周刊報導、2002年Taipei Walker雜誌報導、97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後至今,國內報章媒體均持續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的相關訊息,而國內消費者對「讚岐」自應產生其為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遽認於本案評決時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並未特別於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申請時」為準,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有前開條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自應以「審查時」(88年3月16日)為準,而非以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準。查「讚岐」為習知之日本地名,日本觀光協會經常在臺灣各大報紙刊登廣告,並免費提供日本旅遊資訊供臺灣消費者索取,其所印製之旅遊型錄,均大篇幅介紹讚歧烏龍麵。國人既可輕易由各大報紙上得知免費索取日本旅遊資訊之訊息,該等旅遊資訊上又都大篇幅介紹聞名之讚岐烏龍麵,無論有無實際去過日本,均顯示國人對讚歧烏龍麵客觀上知悉之事實。然上訴人產品與「讚歧」無關,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即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其次,本件上訴人產製商品之原料既由澳洲進口,與讚歧當地復無其他關聯,則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產製之商品上或以系爭商標提供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或所產製之商品與讚歧有關,且此等情事並非因上訴人是否長期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而改變。再者,本件上訴人既援引商標法第54條規定,顯然已自認系爭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事由,且由參加人所提諸多自系爭商標註冊迄今之相關報章雜誌,猶廣泛報導讚岐以烏龍麵聞名之事實觀之,本件自無所謂評決時已無誤認誤信之虞之情形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參加人所提之資料,可見將「讚岐」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使用於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以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次依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於1976年10月1日施行(1977年1月25日改正)之有關生麵類表示之公正競爭規約規定,限在香川縣內依其當地特產小麥以及一定製程製造之生麵始能以「讚歧うどん」作為特產、原產地、名產之名稱使用。於日本雖有將「讚歧」搭配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使用,如不符合前述競爭規約,則仍不可使用。反之,如符合前述規約者,縱未申請註冊商標者,仍可將「讚歧うどん」單獨使用作為特產、原產地與名產名稱使用。則單獨使用「讚歧」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上,於日本確實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商品之生產製造地係日本之讚歧地區。上訴人雖主張:日本註冊登記之①第23094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第4585423(註:此號商標與前開①之商標重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③第4076398、4855960、5426794號圖文商標均使用「讚歧」漢字為其商標之一部分,可見非設址於香川縣之廠商亦可使用「讚歧」漢字指定使用在非香川縣產製之烏龍麵相關商品上云云,惟查前開①所示商標之專用權人均係設址於香川縣之廠商,前開②所示之商標則均係指定使用於「讚歧產之烏龍麵」商品上,而上訴人既非設址於香川縣,且並未將系爭商標限定使用在以「讚歧產之烏龍麵」為主之商品上,則自不得援用前開①、②所示商標於日本之登記情形作為其得申請註冊「讚歧」漢字商標之依據。至於前開③所示之商標,因非指定使用於與烏龍麵有關之商品上,顯屬任意性標識,具有識別性,可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核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讚歧」標識如單獨使用於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對消費者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本香川縣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故日本特許廳並無准許單獨以「讚岐」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之註冊案例存在,須將「讚岐」搭配其他圖文而形成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始准註冊登記。而「讚歧」漢字搭配其他圖文形成具有識別性之標識,雖未限於設址於香川縣之個人與公司行號始得申請註冊登記,如所銷售之烏龍麵並非香川縣或讚歧地區生產,且不符合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仍不得於所銷售之「烏龍麵」上標示「讚歧うどん」之名稱。況於日本僅香川縣生產製造且符合特定性質與品質之「烏龍麵」始得於其前單獨標示「讚歧」漢字,而我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與日本往來頻繁,且有關於「讚歧烏龍麵」之報導散見於各大報章雜誌,且銷售「讚歧烏龍麵」之商家亦多宣稱其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再徵諸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日本香川讚歧烏龍麵的故鄉」,可見「讚歧烏龍麵」係指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之事實,不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又縱上訴人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之字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仍係上訴人與日商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合作於「讚歧」地區生產製造而進口至我國之烏龍麵,則系爭商標圖樣上既僅為「讚岐」漢字且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商品,自有致公眾誤認其商品產地之虞,自難認消費者一見該中文「讚岐」即會直接聯想係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烏龍麵,而不會將之與日本地名「讚岐」產生直接之聯想,致有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事。另據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評定答辯附件9網頁資料、參加人評定附件62之89年發行之博覽家國際中文版BLANCA雜誌、評定附件67之90年2月10日TVBS周刊報導、評定附件73之西元2002年4月Taipei Walker雜誌報導、評定附件95之西元2008年9月5日自由時報報導及評定附件9至12等報章雜誌介紹報導內容可知,自系爭商標註冊後迄今,國內報章媒體仍持續不斷並大篇幅報導介紹有關讚岐為日本地名及其特色美食讚岐烏龍麵之相關訊息,國內消費者一見該中文「讚岐」更易產生其為日本知名烏龍麵產地之認知印象,自難認於本案評決時消費者已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烏龍麵等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本件自難認有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本可預見未來有遭評定撤銷之可能,自無所謂信賴原則可言。至上訴人所舉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准註冊之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屬有別,案情各異,屬另案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於日本國內並無有廠商以單獨之「讚岐」漢字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等相關商品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之案例,與原審法院判斷並無不同。又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已難援彼例此,況「讚岐鳥冬」在大陸不准註冊登記,亦有相關報導可憑。上訴人實未因持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而使相關消費者無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商標於申請至核准註冊之87年至88年間,「讚岐」仍為「傳說中之古國名」,臺灣民眾更無從知悉確認「讚岐」是否為日本地名,自無造成誤認誤信之情事。又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於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在消費市場上擁有極高的知名度,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主體之商標識別性,且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或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然原審法院對於銷售資料以及顧客意見調查統計報告暨上訴人經營臺灣市場10年之投資,為何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亦未要求參加人或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消費者於當年有混淆誤認之事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依錯誤資訊認定「讚岐烏龍麵」之標示在日本僅能使用於在香川縣依當地特產之小麥、水質並搭配當地海鹽製造者,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並影響上訴人註冊10餘年之商標權,應予撤銷。況上訴人並未使用「讚岐烏龍麵」全稱並且標示「名產」、「特產」等誤導消費者之標示或說明,並無違反前述公正競爭規約之疑義,原判決以與系爭商標註冊無關之公正競爭規約標示作為認定基礎,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三)日本頒布與生麵類標示有關之公正競爭規約僅係參考性說明,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原審法院引據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不僅有悖於證據法則,復對於日本其他類似之「讚岐」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不同之認定標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四)系爭商標表彰之冷凍麵產品雖在臺灣製造,然產品之技術來自日本四國香川縣之加藤吉株式會社技術授權,自始於相關商品加以標示,並無刻意隱匿或者誤導之情形,然原判決係以系爭商標表彰之產品均在臺灣製造,並非日本製造,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臺灣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悖於論理法則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精神。(五)縱係日本地名亦非當然不准註冊,仍應依商標實際使用於市場之情形加以判斷,類似之註冊案例於臺灣實務比比皆是,被上訴人僅以「讚岐」為日本四國香川縣現時之地名,即率爾撤銷使用長達10年以上之系爭商標,原審法院逕以另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不僅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並致上訴人10餘年間數億元之投資付諸流水,實應予撤銷。(六)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6)台商九八0字第221034號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並無任何古國名、古地名等不具識別性之規範,則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自不應包括古國名、古地名,足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然系爭商標於註冊時並非人為的地理區劃,僅為日本歷史上之古國名稱,與前揭審查基準所揭示之「地理名稱」之定義既不同,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有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適用,誠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因97年12月31日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為系爭商標註冊時所無之規範,原判決逕以該等規範作為嗣後撤銷系爭商標之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之一般法律原則相違背。又原判決援引86年11月22日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並未有明文規定之「如對一般消費者而言,係為特定地理區域的表示」之要件,作為地理名稱之判斷依據,當屬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為何未適用被上訴人所頒布之86年11月22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以及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物有何不符前述86年11月22日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商品,而該等商品均為一般普通大眾均有可能消費者,則有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評斷而非「特定消費者」。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來並未有消費者投訴誤認商品來自日本「讚岐」,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有令消費者誤認產品來源之實證,且該系爭商標在客觀上並不足使國內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急凍熟麵」及調理包系列產品,與參加人所提日本香川縣特產「手工烏龍麵」或「手打烏龍麵」為截然不同之商品,縱認「讚岐」為地理名詞,亦具有識別性,而無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之規範。然原判決對此重要之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八)原判決以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云云為理由,遽予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其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九)系爭商標係於88年3月16日註冊,並於88年4月16日公告,註冊申請時,日本並無「讚岐」市之地名,原判決援引「讚岐」市於西元2002年4月1日之後始為日本之地名,顯係以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事實作為認定本件系爭商標「讚岐」為地理名稱之憑據,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

(十)又查原判決顯非直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直接表示商品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而係經比較而得出會使相關消費者日本香川縣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之結論。參照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10及附件11,雖係我國報章旅遊雜誌對於讚岐烏龍麵之報導,然因該報導資料均係晚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得否據予採用而作為判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此一事實,基於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恐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十一)原判決既已認定「讚岐」(含日文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具有識別性,可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惟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之違背法令之處。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上訴人並不知悉「讚岐」為日本地理名稱,以產製烏龍麵聞名,原判決僅依上訴人檢送之附件4至5證據資料,以及參加人檢附之評定附件84,並據此推論出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又87年間,日本香川縣並無「讚岐」之市名,如何能據此論斷我國國民會因「讚岐」即聯想到來自香川縣之烏龍麵,而有「產地來源混淆」之虞?然原判決僅依據87年間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讚岐市」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且對於上訴人所提「讚岐」一詞是否等同於日本香川縣的古地名,此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參加人於原審並未提呈任何在臺灣當地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僅據參加人提呈之諸多與本件非直接相關之訊息判認「臺灣民眾」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視及系爭商標及其所表彰之產品即有誤信誤認產地之虞云云,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十二)另維基百科係一內容開放的網路百科全書計畫,無法作為認定「讚岐」、「SANUKI」為我國國民於87年間所熟知地名之證據,是原判決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十三)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無規範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之期限規定,而被上訴人核准商標權之性質,應屬行政機關授予商標權,為一形成處分,基此發生商標法上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系爭商標於88年3月16日註冊,並於88年4月16日公告,然參加人卻遲至97年4月1日方提出商標評定,相隔10年以上始請求救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70號解釋意旨,足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顯有違憲之虞。是原審法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駁回本件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案,卻漏未適用法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對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商標係於88年3月16日准予註冊,88年4月16日註冊公告,為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該商標之評定自應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又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標識發生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混淆誤信而購買。

㈡、本件關於「讚歧」市為日本香川縣東部之一市,且係於2002年4月1日之後始為日本之地名,此前為舊國名,約為今之香川縣。「讚歧」無論係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屬地理名稱。而四國為日本四大島嶼之一,由香川、德島、愛媛、高知四縣所組成。其中,香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さぬき古國名為「讚岐」。香川縣因面臨瀨戶內海,氣候溫暖少雨,其以當地自然天候環境特產的小麥、水質,搭配瀨戶內海的鹽及傳統製麵技術所產製的讚岐烏龍麵而聞名。讚岐的烏龍麵最早紀錄在江戶時代前期(即西元1603至1683年)。西元1970年大阪萬國博覽會中,讚岐烏龍麵在經宣傳之下,其國內知名度大大地提升。自西元1980年代後期開始,烏龍麵店除了味道的堅持之外,再加上個性化的發展,使得顧客人數大增。另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於西元1976年頒布之有關生麵類標示之公平競爭規約及公平競爭規約施行細則中,即規範業者對標示為讚岐特產之「讚岐烏龍麵(さぬきうどん)」,須為香川縣內製造及其應具之成分含量比例;而日本朝日新聞並曾於西元1988年刊載「讚岐烏龍麵物語(さぬきうどん物語)」專欄,可見將「讚岐」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使用於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以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讚歧」(含日文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與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具有識別性,可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至於「讚歧」標識如單獨使用於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對消費者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本香川縣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故日本特許廳並無准許單獨以「讚岐」標識指定使用於烏龍麵相關商品之註冊案例存在,須將「讚岐」搭配其他圖文而形成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始准註冊登記。而「讚歧」漢字搭配其他圖文形成具有識別性之標識,雖未限於設址於香川縣之個人與公司行號始得申請註冊登記,設址於東京、大阪、北海道、奈良縣之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得以含有「讚歧」漢字之圖文標識申請註冊登記,但如所銷售之烏龍麵並非香川縣或讚歧地區生產,且不符合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仍不得於所銷售之「烏龍麵」上標示「讚歧うどん」之名稱。於日本僅香川縣生產製造且符合特定性質與品質之「烏龍麵」始得於其前單獨標示「讚歧」漢字,而我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與日本往來頻繁,且有關於「讚歧烏龍麵」之報導散見於各大報章雜誌,且銷售「讚歧烏龍麵」之商家亦多宣稱其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再徵諸上訴人之宣傳行銷手冊上亦記載「日本香川讚歧烏龍麵的故鄉」,可見「讚歧烏龍麵」係指產地為日本讚歧地區之事實,不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並未因持續廣泛使用系爭商標多年,而使相關消費者無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22日所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二之(七)雖僅規定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但查,該規定僅係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且習知之地理名稱該審查基準並未排除古國名、古地名之習知地理名稱。原判決係參照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訂定發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對地理名稱之說明,並依據卷內所附維基百科網頁記載,以及參照日本新辭林、大辭林、廣辭苑、小學館國語大辭書、學研國語大辭典之解釋,均為舊國名,約為今之香川縣,而認定「讚歧」無論係為舊國名或現行地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自屬地理名稱,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於2002年4月1日之前「讚歧」均為舊國名,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仍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並未單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之「讚歧」市作為地理名稱之論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不應包括古國名、古地名,原判決援引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並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97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號令頒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適用,且援引「贊歧」市2002年4月1日之後始為日本地名之事實作為系爭商標「讚歧」為地理名稱之憑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部分,非屬可採。

㈣、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論明將「讚岐」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使用於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以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再參酌我國消費者對於「讚歧」地理標識認識程度之事實,而判斷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2.、㈤、㈥參照)。故原審業已論斷系爭商標有表彰商品產地及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之相關性,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主張原判決非直接判斷系爭商標直接表示商品之特性,直接判斷其關聯是否致生誤認誤信之虞,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非為可採。

㈤、關於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誤認產地來源之虞,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參照),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以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香川縣之古地名,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為理由,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其認事用法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系爭商標在客觀上並不足使國內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等等。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原判決係依據日本關於「讚岐」(含日文平假名與片假名)文字與圖文商標之登記狀況,論述「讚歧」(含日文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與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具有識別性,可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但「讚歧」標識如單獨使用於與烏龍麵相關之商品上,對消費者之意義係屬地理位置之指示,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日本香川縣之特產或名產「讚歧うどん」產生混淆。上述判斷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認定「讚岐」(含日文平假名さぬき)使用於烏龍麵無關之商品上,係屬任意性標示,具有識別性,可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單獨以漢字、平假名或片假名單獨登記為商標,惟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牴觸之違背法令之處,非為可採。

㈦、原審除參酌我國與日本經貿交往頻繁,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業者於民國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例如68、81年經濟日報、83年中國時報、86年工商時報、87年聯合報等,刊登促銷日本四國旅遊之相關廣告資訊;國人亦可由73年、83年增訂版之日華大辭典及大新明解日華辭典之末頁日本地圖上,查知「讚岐(さぬき)香川」/「讚岐香川」之地理位置;或由87年修正二版四刷之新編日華大辭典及67年再版之綜合日華大辭典之索引頁,查到有關日本地名「讚岐(さぬき)」之資料;或於自立晚報社76年1月出版之「九州、四國、北海道自助旅遊指南」一書中,得知有關日本四國香川縣高松、栗林公園等旅遊景點的相關資訊。而認以國人赴日旅遊風氣之盛,且至四國香川縣栗林公園一地旅遊之人數亦不少,國內介紹四國旅遊之相關行程、廣告、書籍復所在多有,並無上訴人所稱國內旅客對四國地區並不熟悉,更遑論知悉香川縣或讚岐市之情事存在。又依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5月12日)前,以日本香川縣官方對當地觀光產業之積極推動,及我國與日本香川縣一地雙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相關證據另參照事實及理由五㈤2.),而認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古國名,約位於今之香川縣,且係以產製烏龍麵而聞名。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僅依據87年間前往日本香川縣之旅遊人次,據以推測臺灣消費者知悉「讚岐市」之存在,實有推論上之謬誤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評定附件10及11報導刊載時間雖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數個月,惟參諸前述日本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使用報導,可知讚岐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且衡酌地區文化特產美食的形成,本是需要時間、經驗技術、文化等各因素之傳承與累積,絕非一蹴可及,復考量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與日本即有旅遊、商務往來密切之事實,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引用之附件10及附件11,因該報導資料均係晚於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得否據予採用而作為判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烏龍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此一事實,基於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恐有法令適用不當之違誤部分,仍非可採。

㈧、本件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之事由而申請評定,依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3條亦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5條、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1款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亦即現行與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就本件評定之事由,均未設有申請評定之期間限制。商標評定係利害關係人藉由評定程序解決與商標權人關於權利有效性爭議,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出評定之申請權,係程序上之法律權利,業已明定於商標法,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係關於實體上之法律權利者尚有不同,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駁回本件參加人之申請評定案,卻漏未適用法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一節,非為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系爭商標經上訴人於臺灣持續廣泛使用多年,具有表彰單一產製主體之商標識別性,且無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原判決認定「讚岐烏龍麵」之標示在日本僅能使用於在香川縣依當地特產之小麥、水質並搭配當地海鹽製造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以與系爭商標註冊無關之公正競爭規約標示作為認定基礎,顯有悖於證據法則;日本頒布與生麵類標示有關之公正競爭規約僅係參考性說明,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涉,原審法院引據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有悖於證據法則,復對於日本其他類似之「讚岐」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不同之認定標準,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係以系爭商標表彰之產品均在臺灣製造,並非日本製造,即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臺灣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悖於論理法則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精神;被上訴人僅以「讚岐」為日本四國香川縣現時之地名,即率爾撤銷使用長達10年以上之系爭商標,逕以另案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為由,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人民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急凍熟麵」及調理包系列產品,與參加人所提日本香川縣特產「手工烏龍麵」或「手打烏龍麵」為截然不同之商品,縱認「讚岐」為地理名詞,亦具有識別性,而無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之規範。原判決對此重要之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等。經核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仍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又不予說明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㈩、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應予撤銷商標權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