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02號
- 再審原告
- 陳孫秀雲
- 再審原告
- 簡陳麗華
- 再審原告
- 陳麗速
- 再審原告
- 陳姵縈
- 再審原告
- 陳阿月
- 再審原告
- 陳錦明
- 再審原告
- 陳清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一祥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敏雄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死亡,再審原告等依限於93年6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前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該分局改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且其原承辦業務由再審被告承接)於94年3月31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3,749,823元,遺產淨額9,349,823元,應納稅額1,212,964元,並以再審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3,000,00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600,000元。經再審原告等以遺產土地(高雄縣大寮鄉○○段○○○○號)面積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於94年7月25日申請更正重核,再審被告遂於94年9月22日更正核定為遺產總額19,707,542元,遺產淨額5,307,542元,應納稅額439,131元及罰鍰334,600元(限繳期間94年10月11日至94年12月10日),因再審原告等未申請復查而於95年1月11日確定,且均於94年11月25日繳清在案。嗣再審原告等於99年5月7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案經再審被告以99年8月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29979號函駁回。再審原告等復於9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遺產稅及罰鍰合計773,731元,亦經再審被告以99年9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58464號函(即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再審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等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等主張略以: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及法律判斷基礎,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判斷基準,而本件再審被告於94年9月22日作成更正核定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係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當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卻認本件無涉及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中斷其何請求權問題,即對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時點之判斷標準似存誤會;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當法律所定之事項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是當再審原告等繳納遺產稅捐義務之時效中斷,再審原告等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總額之扣除請求權之時效亦當然同時中斷,故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似有未合;再審原告等曾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與同院98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似有歧異」、「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而要求下級審調查核課爭議之原因」,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即有違誤;再審原告等曾主張98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較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修法目的,依客觀上判斷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再判斷該錯誤係出自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始能區別該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範圍,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皆未論述,又再審原告等於94年11月25日繳納稅款,若依該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等於99年5月7日或同年8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未逾時效,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違法;依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本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遺產總額之扣除請求權,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計算時效屆滿之時間差異近兩年,除非有重大公益,否則有違體系正義,故原確定判決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有所不符;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為7年,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僅為5年,於同一基礎事實下,雙方權利顯有失衡;另本件基礎事實與97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二相似,就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原因之退稅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算云云。惟核,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