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10號
- 再審原告
-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文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 律師
- 再審原告
-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伯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再審原告
-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冠宗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聰能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經營汽車客運業務,於民國86年至97年間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之收入,均自行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確定在案。嗣因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財政部86年4月19日臺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應不予適用,上訴人乃於99年3月17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營業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均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認系爭函釋與憲法第19條規定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而非「不再適用」或「定期不予援用」,足見其無效乃「當然自始無效」。又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乃自始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援用解釋對象不同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而未合理說明何以該解釋可凌駕憲法第172條規定,逕認系爭函釋自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不當限縮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之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因顯然違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二)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課稅處分,與未曾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課稅處分,其狀況完全不同。前者受有既判力之拘束,後者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即是基於法律正義性之法理而為法律安定性法理之例外性規範。本件再審原告於86年至97年間溢繳營業稅款,係因財政部發布錯誤之函釋所致,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即再審被告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無從依上開條文聲請再開程序及聲請退稅,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應得為再審理由。(三)另原確定判決謂「故其判斷基準時,應以被上訴人為核課營業稅處分之時點為準」,顯然與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為基準之法理,顯然有悖,亦得為再審之理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暨執非屬本件請求依據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與本件爭議無涉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且本件爭執所在之司法院解釋效力問題,本院認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已甚明確,無再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