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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

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淑玲姜素娥陳秀媖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即許德勝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賴維寬

 羅碧華

許錫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等依據相對人訂頒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檢附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改制後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核准更換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四鄰證明、清朝執(墾)照、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坐落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16林班12地號、18林班6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聲請人等檢附之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參、一、2、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相對人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大林管處函復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嗣相對人依上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該府乃予以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等不服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清代山林無任何憑據以證明業主權,亦無發給地契,故無佐證。原確定裁定直接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該判決之爭議為寺廟,不適用山林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治38年之土地登記規則在系爭土地被劃入東京帝大演習林之後,法律不溯既往,應無效。臺大林管處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完全與事實不符,應無效。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對前審同案,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且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等所提證物未加審酌,逕認聲請人等所提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等文件不足以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就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其迴避以1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則上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又所謂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而言,本件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原審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上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核無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或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參與再審前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曾參與裁判可言,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尚難認有前述法官未自行迴避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顯為誤解,亦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0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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