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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4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394號

聲請人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為:(一)本案未受原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重述歷審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法律規定之印花稅法第8條、第7條、第12條法令規定,其法律明定,同一憑證具備二份以上,各持一份應於每份貼印花稅票法令規定,授權予稽徵機關執行課徵之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法規漏未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符合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主義及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為國家法令規定之上開印花稅法之適用,又據以上開法令規定之印花稅法執行本件255人各持一份應貼用印花稅票徵之,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而相對人逕以財政部之行政處分,裁處本件255份各持一份應貼印花稅票,全由申報人一人納繳,與上開現行法規定之印花稅法相違背,並牴觸憲法及各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印花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予查明,遽維持原處分,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歷審判決、裁定均未予以調查,遽以援用原判決作為裁定基礎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駁回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此聲請再審,歷審判決及裁定漏未斟酌,法令規定之印花稅法得以適用本件徵之,該254人應於公法上貼印花稅票之義務,漏未斟酌適用,「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法規漏未斟酌」之具體事由,提起再審聲請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適法有據。(二)聲請人歷審提起再審聲請之訴,稽諸上列相關事證說明,何以不足採,本院歷審裁定隻字未提,恝置不論,疏未注意及此,遽以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歷審裁定顯見未予調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所提,上列相關具體事項,事證說明範圍調查,對於相對人以行政命令裁處聲請人,牴觸憲法租稅主義及法律規定相關印花稅法課徵之目的,原判決應本於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卻未說明上揭印花稅法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為何該法令規定不得適用於本件訴訟?何以不足採?否則上開印花稅法立法目的,豈非具文,其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記載其法律意見,遽維持原處分,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歷審再審判決、裁定、遽以原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取捨證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維持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依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l、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法令規定,應屬無效,並違反法律明定印花稅法之規定,歷審裁定遂以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駁回再審之訴,有以偏概全,斷章取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並違反體系性解釋之適用法令不當,而為曲解法令之違法,顯有違背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172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6、7款、第3項、同法第218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合於再審事由。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本件訴訟對象為原確定裁定,其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包括前確定裁定),在未認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前,尚未成為訴訟對象。是以聲請人必須針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即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聲請不合法一節,究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表明具體情事,始得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然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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