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郭慶文
(兼下列10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郭榮芳
郭昆喨
郭明聰
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
鄭郭真子
陳郭素鑾
郭月卿
郭明珠
郭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已終結者,於施行後其抗告依舊法之規定。本件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28號裁定),終結於101年8月31日,其抗告應適用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一)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基礎,係源自於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是以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收受日(即民國100年10月27日)為判斷基準,故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然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理由謂:「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亦即從原審、再審、復再審、再加本院每一訴訟流程期日個別復再加以總計算,不得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以此邏輯推算期日,則國家立法制定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83條必永無適用之日,豈不形同虛設。
(二)再者,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理由,列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之上訴主張事由,若已受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意旨。(三)本件贈與稅事由係由相對人發動在先,理應先審酌相對人之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惟從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乃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74號裁定歷程,抗告人業已繳納裁判費,惟法院卻僅論斷抗告人之程序不合法,而拒絕審酌相對人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核法院之審判顯失獨立公平原則。(四)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民法第1148條之1,相對人發動本贈與稅事件顯為違法,事證明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該贈與稅事件確為違法情事,案件已事證明確,司法機關卻棄而不用,自有違反法律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查再審之訴之起訴法定30日期間,如何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無由本院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述上訴理由(一),不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又上述上訴理由(二),係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之一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同,此部分亦不能認有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至上述上訴理由(二)(三),係對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與原裁定無涉。是以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