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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9條「營運」第5項後段規定:「轉運站相關設施應採機場經營模式,並應優先租予經政府核准之客運業者,其相關費率標準須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上訴人為審核該規定之設施費率,於97年9月17日頒訂「臺北市客運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費率審核要點)。旋以98年3月3日府交運字第09830493800號函(下稱98年3月3日函)核定臺北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8年3月3日函所為臺北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之核定不服,係屬契約爭議,尚非訴願審議範疇,以98年6月22日交訴字第09800400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認98年3月3日函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乃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著由交通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75號判決駁回確定。交通部遂以101年2月23日交訴字第101500287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縱為臺北市交通建設之主管機關,亦不得逕依系爭契約及未獲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即自行訂定發布「費率審核要點」,並以之作為核定臺北轉運站設施相關費率之法律依據,系爭費率之核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應予以撤銷,而系爭函依據無效之自治規則所作成,自亦屬違法無疑。
(二)就轉運站設施相關費率之審核而言,客運公會亦為當事人之一,若由其執行費率審核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基於公平原則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該客運公會自應迴避,卻未迴避,仍參與費率之審核,上訴人依該審查會議結論作成系爭費率核定,悖離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公正裁決程序」,自屬違法,即使該委員會之判斷具有「判斷餘地」,亦有嚴重瑕疵,法院自得審究其合法性。
(三)上訴人既係基於臺北轉運站主管機關地位審核轉運站之費率,自應立於公益代表人之超然公正立場進行審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20條第5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營運期間長達50年之久,如須擔保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給上訴人之營運資產處於正常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於營運期間勢必須將已超過耐用年限之設施進行置換;可見轉運站設施重增置成本亦為合理且必要之營運成本項目之一。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之經營管理計畫所列轉運站成本分析,未列該設施重增置成本,即將該成本剔除而不列入系爭費率之計算基礎;則上訴人所作成之系爭費率核定,自非合理。
(四)審查會議進行系爭費率審核作業當時之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與被上訴人誤依開始營運前之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所提費率方案數值已有調整而不同,為上訴人所明知,基於費率公益及合理性之追求,自應以審議時之條件為準,方符合審議程序設置之目的。上訴人未依核定當時最新之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作為本件費率核定基礎,而以非營運期間且數額較低之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為核定基礎,所作成之系爭費率核定,自屬違法。
(五)上訴人在核定系爭費率時,已將轉運站販賣店之收益納入成本減項,僅該成本減項之數字為零而已,故為免對日後費率調整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仍應就此項爭點判斷系爭處分合法與否。職此,上訴人就轉運站販賣店收益應作為成本減項之認定,業與本件轉運站所採固定月臺租金收費模式之基本原則相牴觸,足見系爭費率核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基於臺北市客運轉運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9條規定,核定系爭轉運站費率,且上訴人具核定系爭轉運站費率之權限,則所訂定費率審核要點,屬依職權訂定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其內容僅係就上訴人如何審核轉運站費率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限制人民權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得以法律或自治條例為依據,契約亦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是系爭函除得依促參法第49條規定為之外,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率核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顯無理由。
(二)參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費率審查會議組成成員除機關代表外,尚有學者專家、業界代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等人,故其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有關費率審查會議所作成之決定,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除非被上訴人舉出具體證據證明判斷瑕疵之存在,否則不得僅因意見、見解之不同,而空言主張審查會議作成之決定為違法,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顯無理由。退步言,即使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平性或公正性而言,其應指廣泛考量各方面之因素,包括與被上訴人利益狀態不同之人而言。費率審查會議允許客運公會代表參與,可充分考量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及影響,而有助於公平性及公正性之達成。再者,審查會議成員既尚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業界代表、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等人共同組成,則就其整體而言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不利於被上訴人或有利於客運業者自身之情形」,此項費率機制誠屬合理,亦無違法。況是日於費率審查會議中,客運業者僅就臺北轉運站硬體設施之缺失提出改善,未提及費率之高低,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情。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投資計畫書」之經營管理計畫第四冊第四章第三節轉運站成本分析之內容,僅列舉籌備及行銷、人事、水電、轉運站設備維護、委託經營、轉運站管理系統維護及雜項等7項費用,並無「重增置成本」項目,被上訴人實不得就其招標階段未揭示之項目,增加請求,以符誠信及公開招標之公平性。再者,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轉運站經營管理計畫所載:「(六)……1.……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之訂定與調整方式乃由轉運站經營管理單位提出營運成本檢討及費率建議方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租金費率每3年得檢討調整乙次。」亦已自承系爭費率之訂定僅考量「營運成本」項目,則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投標階段所提「轉運站成本分析」項目計算費率,而將被上訴人投標文件所無之「重增置費用」剔除,不列入相關費率之計算基礎,並無違法。
(四)有關公告地價與電價費率,上訴人審核費率係依被上訴人所提申請資料為之,若被上訴人認為其申請資料過舊,須另行補提或更正,應即時為之,此為其權利及協力義務,亦為契約行為之基本法理,並非上訴人之義務,實不得事後將其未即時補提資料之過失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給予被上訴人提出修正意見及相關資料之機會,至上訴人有無明示提醒並無影響。且依系爭契約第四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開發投資計畫書之轉運站經營管理計畫」第二章交九轉運站經營管理模式,已載明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3年得檢討調整乙次,顯見水電等費用變動之影響,係於費率審議完成後3年再予以檢討,非因其中1項費用之變動即改變費率案審議程序及結果而致使審議作業不斷變更,故被上訴人所提主張應為無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提供對待給付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所管理之本基地土地部分及其上坐落建物依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對待給付」顯非事實。
(六)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決定費率內容,無須再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費率核定內容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稱系爭費率核定內容乃屬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約定,自屬無據。
(七)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系爭促參案件之營運權利金僅計算本計畫建物「以信託營運方式經營管理者」,其僅有非轉運站設施中之「住辦資產」(位於臺北轉運站樓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銷售一定期限使用權予一般民眾之住宅及辦公室)係由被上訴人信託予萬泰商業銀行銷售獲得價金,而屬以信託營運方式經營管理者,故僅此部分需支付營運權利金。至於非轉運站設施之其他部分(如百貨公司、影城、旅館)及轉運站設施(如月臺、販賣部、廣告),或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管理,或由其他公司經營管理,均非「以信託營運方式經營管理者」,故其收入均無庸支付營運權利金。是關於系爭轉運站設施並無營運權利金之支出,其月臺租金之收入亦無需支付營運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上訴人為開發經營臺北轉運站及其相關附屬設施、附屬事業及多目標使用部分之興建、營運及移轉,為獎勵民間投資而辦理招商,經甄選後於98年3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且上訴人屬該公共建設事業之主管機關,上訴人自得基於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依促參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轉運站費率。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35、607、426、394號解釋意旨、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轉運站之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並配合促參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費率審核要點之訂定,並以之作為系爭費率之審核依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二)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得以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干預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而無需法律之依據,亦即行政契約之內容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由司法院釋字348號解釋意旨可明。此種因契約約定而致權利受有限制之情形,其權利所受拘束係因契約上之義務,即義務人之承諾而致,本於自願不構成侵害之法理,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制定之費率審核要點其法規位階僅屬「自治規則」,不得作為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依據,據以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顯與司法院釋字348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
(三)迴避制度所設定之對於決定之作成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之規定,其所謂有利害關係者,參諸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等規定,可知凡對於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行迴避。客運公會所代表者為將來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轉運站月臺使用之客運業者即客運公司之利益,而客運公司既係將來使用系爭轉運站設施而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相關使用費用者,則就系爭轉運站設施相關費率之審核而言,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顯處於利害關係衝突之地位,而應視為上訴人為系爭費率審核之利害關係人,屬廣義之當事人之一,是以代表客運公司之客運公會與被上訴人間,當亦有明顯之利害關係之衝突對立。參以系爭費率審核要點第7點,已賦予客運公司列席說明其立場與營運情況之機會,已足兼顧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之核定,對於公共運輸成本及票價之考量,即無再將代表客運公司顯對系爭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使其得參與系爭費率之討論評量,並得參與投票決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而參與系爭費率之審核決定,堪認客運公會代表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意旨,客運公會依法應行迴避,不得參與系爭費率決定之審核,核屬可採。
(四)又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費率審查會議,審議系爭轉運站之費率時,應以審議當時最新之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據為費率審議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召集費率審查會議審查系爭費率案時,已知被上訴人就應納入成本項目之成本核算,其所提出之費率方案,就土地租金部分,係依9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2,800元為計算基礎,而公告地價數值係每3年調整1次,核定當時最新公告地價為96年之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7,400元,依此基準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成本經依現況調整後之金額應為5,686,085元,卻僅因被上訴人係提出93年度之舊資料,即以該項較現況為低之舊資料計價基準為核算基礎,致核算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成本為4,736,236元;又電價費率之核算亦有類似情形,即依核定當時之日間電價費率,電價成本應為13,562,376元,但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價費率較低,為11,744,580元,即從低核算為11,744,580元,依核定當時之夜間電價費率,電價成本應為1,671,838元,但因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價費率較低,即從低核算為1,077,407元,顯未依原處分作成當時之事實狀態據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致原處分違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原處分作成前補陳最新之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電價費率資料,此為被上訴人依行政契約所負之協力義務,然被上訴人於費率審查及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前均未提送,故乃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所提費率方案版本進行費率審議事宜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作成之費率審核報告關於土地租金成本及日夜間電價費率之計算明細,可知上訴人於作成費率審核報告與原處分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所提出之費率草案所據以核算土地租金成本及電價成本之土地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均非當時有效施行之地價數額與費率,且明知依被上訴人草案所提出之土地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所據以核算之土地租金成本及日夜間之電價成本均屬偏低,卻仍以被上訴人草案所提偏低之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作為核算之基礎,已非合法。上訴人此種作為方式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又觀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所檢送予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7年10月14日召開「研商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交九轉運站設施租金方案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及97年11月4日以北市運綜字00000000000號函,均未明確表明請被上訴人提出最新之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電價資料,或根據最新之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電價資料核算新費率草案報請審議,而系爭最新之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與電價資料,上訴人亦可輕易調取獲得該等資料,且上訴人事實上亦已知悉該等最新資料,並在其費率審核報告中已據該等最新之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及電價資料核處出正確之土地租金成本及日夜間電價成本,卻徒以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較低,即據以為核算土地租金成本及電價成本之資料,致其所核定之土地租金成本及電價成本較實際成本為低,連帶其所核定之轉運站使用費率亦失之偏頗,而未臻正確,自非可取,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五)又系爭契約固已載明轉運站設施租金費率每3年得檢討調整1次,揆其用意,係賦予兩造得隨實際情況之變遷,於費率方案實施後,每3年得根據最新之費率資料重新通盤檢討乙次,此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初次核定系爭轉運站之費率方案時,未以系爭費率核定當時之正確公告地價資料及電價費率為事實狀態,作為核定系爭費率之基礎,自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開發投資計畫書之轉運站經營管理計畫」第二章交九轉運站經營管理模式2-3所載,水電等費用變動之影響,係於費率審議完成後3年再予檢討,非因其中1項費用之變動即得改變費率案審議程序之結果云云,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98年3月3日系爭函作成核定系爭轉運站費率之原處分,因客運公會係利害關係人卻仍參與系爭費率之審議而違反利害關係人迴避原則,及系爭費率之核定係以不正確而偏低之土地公告地價及電價費率為核算基礎,致原處分之作成有所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與社會大眾息息相關,雖應令民間機構保有自主性以確保其投資收益,然為平衡社會公益,費率之訂定及調整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定,90年10月31日修正之促參法乃於第49條規定民間機構擬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至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應如何執行前揭職權之程序及方式,於法無明文情形下,自容許其有一定之形成空間,茍其履行之程序及方式未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相關法則,自當予以尊重,難認其違法。上訴人為系爭轉運站交通建設之主管機關,為公正、客觀審核轉運站費率,俾制定合理費率、提昇大眾運輸服務環境,以執行促參法第49條規定之職權,而於97年9月17日訂頒系爭費率審核要點(參要點第1條規定),且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規定下達與發布,性質上屬執行促參法之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作業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判決就此亦論述甚明,核無不合。
(二)系爭轉運站費率依費率審核要點第2點規定,指轉運站內供客運業者使用之設施租金及勞務費用。查客運業者就其利用轉運站設施運送旅客收取報酬之角度,雖為營運者,然就轉運站設施之租用關係,則屬消費者,但其支付予上訴人之費用,又勢必轉嫁於搭乘客運之消費大眾;可見系爭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不僅攸關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尚及於搭乘客運之消費大眾之權益;上訴人為廣徵各界意見,設立轉運站費率審查會議,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費率,再以上訴人名義作成核定處分,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且依上所述,委員會委員之產生屬上訴人內部組織形成方式,自享有決定權,則系爭費率審核要點第5條規定:「審查會議由交通局局長兼任召集人,交通局副局長兼任副召集人,會議成員應包含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本府(即北市府)財政局、主計處、交通局、公共運輸處及客運公會,並應邀請學者專家與會。」將客運公會納入費率審查會之成員;及於第7條規定:「轉運站經營業者應於審查會議中列席說明所提之費率方案,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客運業者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均屬其就履行程序及方式之形成空間,且與促參法第49條規定意旨無違。
(三)又本件費率審查會會議,依上開費率審核要點第5條規定,其成員包括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則其共同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並受法院之尊重,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詳言之,法院僅於: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形,始得為適法性之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乃關於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各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時,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以確保行政機關「公正作為」之規定。迴避制度之設立,係在避免執行任務之個別公職或視為公職人員因個人利益與職務利益發生衡突,或心存偏頗對待決之個案事件存有預設立場,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決定之可信賴度。應否迴避,自應以公務員所參與之具體行政程序個案事實予以認定。該條所謂之「公務員」固有認應從最廣義解釋,即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皆有適用。本件上訴人為能充分考量轉運站月臺費率之公益性質及對客運業者之負擔與影響,暨廣徵各界之意見,而於費率審核要點第5條將客運公會納入費率審查會之成員,並採用委員會合議方式為費率之決定,屬其就履行促參法第49條規定程序及方式之形成空間,已如前述。至審查會之程序是否違背正當性公正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單依費率審核要點規定之外觀論之,而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本件客運公會參與上訴人之費率審查會與其他成員共同決定系爭費率,於該項事務範圍內,固可認係受上訴人委託行使該項公權力;然客運公會係以公益為目的所設立之社團法人,非個別公職人員或得視為公務員之個人,於執行受託事務時,仍須委派其人員參與會議,所委派執行委託職務之人員,於其參與個案始生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於所執行之個案迴避之問題。原判決未探究代表客運公會參與費率審查會之人員有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情形,僅以系爭費率審核要點第7條已規定客運業者得受邀列席於費率之審查會議陳述意見,復於第5條將由客運業者代表組成之客運公會列入費率審查會之成員,參與轉運站費率之審核決策,顯然有違正當行政程序應遵守之公正原則,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客運公會依法應行迴避,不得參與系爭費率決定之審核之主張,作為撤銷原處分理由之一,雖有未洽;然因撤銷之另一理由(如下所述)並無不合,原判決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客運公會依法應行迴避,不得參與系爭費率決定之審核,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仍難認為有理由。
(五)次按系爭轉運站之費率,依費率審核要點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應由轉運站經營者(本件為被上訴人)提出包含費率計算公式及各項營運成本金額內容之費率方案,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共運輸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初核、複核後,召開審查會議審核通過,再由交通局簽報上訴人核定。可見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應僅屬建議性質,上訴人保有最終核定權限,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營運成本為審查會審核決定費率之重要參數。又上訴人核定費率之目的既在於平衡被上訴人之投資收益及社會公益,則被上訴人之投資成本應為費率之底限,自應以審查時所獲知最貼近真實成本之資料作為審查之基礎,若非如此,亦應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否則其作成之決定,恐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疑慮,亦與誠實信用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不符,而有恣意濫用情事,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
(六)查土地租金及電費均屬被上訴人經營轉運站之成本項目,被上訴人97年間提出之費率方案就土地租金部分係依93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2,800元為計算基礎,而系爭費率審查會審核當時依公共運輸處所為審核報告說明,已知之最新公告地價為96年公告之每平方公尺87,400元,並經公共運輸處依現況調整計算土地租金成本應為5,686,085元,於費率決定時卻仍依被上訴人所提較現況為低之計價基準為核算基礎,致土地租金成本僅核算為4,736,236元;另電價費率部分,依審查會審核當時已知之日間電價費率計算,電價成本應為13,562,376元,但因上訴人提出之費率方案關於電價費率較當時現況低,僅列報電價成本為11,744,580元,上訴人即從低核算該部分為11,744,580元;夜間電價費率,審核當時已知之電價成本應為1,671,838元,亦因被上訴人費率方案提出之電價費率較低,即從低核算為1,077,407元等事實,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依原審審認後之本案既有證據,無從獲得上訴人於為本件費率決定前,曾就被上訴人提報數據與現況數據明顯不符乙節,給予被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處分之基礎即系爭費率審查會所為決定,關於被上訴人土地租金成本、電價成本之核算,既係以不完全、不正確之資訊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情形下所為判斷,容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判決依據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未依原處分作成當時之事實狀態據為作成原處分之基礎,自有違法,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指駁在案,雖疏未就上訴人關於其審查會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及法院審查密度等項主張予以論述,致理由稍欠完足,然尚不影響判決知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漏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尚無可採。
(七)上訴意旨其餘關於相關營運成本之金額均依被上訴人提出者為審核項目,被上訴人在費率建議方案內提出以較低之成本計算,而非以最新之成本基礎計算,其性質應視為被上訴人之申請內容及其承諾,上訴人依此申請內容及承諾作成決定,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且依被上訴人之「轉運站經營管理計畫」,應提出營運成本檢討相關資料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主動提出費率標準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判決之認定實與系爭開發經營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有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不當之違法,且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仍執與原審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非可取。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固未盡妥適,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果則尚無不合,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