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7號
- 抗告人
- 林振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僅繳納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2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規定,因此繳交上訴裁判費1,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不服欲上訴之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5號係於102年3月14日判決,是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101年9月6日)終結,自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屬再審事件,前因管轄職責,乃由本院發回或發交裁定移送事實審法院,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文。上項發回或發交裁定之判決,在未依法上訴確定前,當屬舊法所規範適用,而非如原裁定所云。足見原裁定對修正前新、舊法之見解恐有失準,抗告人為權利自當提起抗告程序以為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
1、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項)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2、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條之2、第98條之3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41條之1(按本條文係於100年5月6日修正增訂、100年5月25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46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第28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100年11月8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其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加徵二分之一即6,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之。又起訴,既係「按件」徵收裁判費,則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本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高等行政法院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徵收裁判費;如對移送後高等行政法院再審之訴的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應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倘當事人未預繳上開起訴或上訴裁判費,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即應依法裁定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限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2、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3、修正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1日修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其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前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8月21日以本院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認再審不合法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再審之訴;並於同日另以101年度裁字第2049號裁定,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等情,有抗告人再審之訴狀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原審法院,亦即該部分再審之訴於101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徵諸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若抗告人對於原審再審之訴判決不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並依同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102年3月14日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僅繳納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2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